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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訴字第 1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43號 原   告 普發真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譚百黎 訴訟代理人 黃貞季律師       王詩瑋律師 被   告 吳子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參拾貳萬柒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肆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魏默庵,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譚百黎 ,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譚百黎遂於民國108 年4 月1 日提出 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5至95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 5 條、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除另有標示者外,下同)7,327,102 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18106 號卷第7 頁)。嗣於 本院民國108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假執行之聲請( 見本院卷第57頁)。經核原告所為追加與原起訴請求主張所 依據之基礎事實同一,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精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曜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精曜公司於105 年10月間向原告購買 Dry Pump等設備,總計貨款為歐元320,250 元,折合新臺幣 10,596,268元,原告業於106 年1 月至3 月間依約交貨,惟 精曜公司收受貨物後,未給付貨款。嗣原告與精曜公司協商 付款計畫,精曜公司並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一同與原告 簽署貨款給付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確認精曜公司至 106 年11月30日尚欠貨款11,476,479元,且同意開立遠期支 票分3 期給付。詎精曜公司未依系爭承諾書付款,仍積欠貨 款7,327,102 元,原告對精曜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已 確定在案,而被告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 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承諾書第1 條及第 5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以書 狀提出異議,表明原告所主張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精曜公司向其訂購Dry Pump等設備,總計貨款 折合新臺幣為10,596,268元,原告於106 年1 月至3 月間依 約交貨,惟精曜公司未給付貨款,嗣精曜公司邀同被告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承諾書,確認精曜公司至106 年 11月30日尚餘應付貨款11,476,479元,並約定開立遠期支票 分3 期償還貨款,詎精曜公司仍未依系爭承諾書付款,尚欠 貨款7,327,102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物料採 購單、統一發票、銷貨單、電子郵件、貨款給付承諾書、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587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 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雖以民事聲明異議狀抗辯本件債務尚 有糾葛,惟既未具體陳述有何糾葛,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精曜公司向原告訂購Dry Pump 等設備,且原告已將貨物交付精曜公司,然精曜公司尚未給 付貨款,雖精曜公司嗣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 系爭承諾書,惟精曜公司仍未依約給付,尚欠貨款7,327,10 2 元,則原告依系爭承諾書第1 條及第5 條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貨款7,327,10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 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所明定。查,原告對於被 告之貨款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 前述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自107 年 12月5 日(見司促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諾書第1 條及第5 條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7,327,10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自107 年 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