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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訴字第 1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撤銷信託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6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複代理人  黃亭韶律師 被   告 柯堃輝       四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現順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盈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託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4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柯堃輝與被告四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就如附表一所示 之不動產於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七日所為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四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經新 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十二日以信託登記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柯堃輝所 有。 確認被告柯堃輝與被告王現順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民 國一0七年十一月九日以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簡易字第九0四 五0號所登記設定之新臺幣陸佰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 權不存在,及於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九日以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 所簡易字第九0四六0號所登記設定之新臺幣陸佰萬元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王現順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之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 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柯堃輝、王現順及四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共 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 「㈠被告柯堃輝(下稱柯堃輝)與被告四季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四季公司)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7 年11月7 日所為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㈡四季公司就如附表 一所示之不動產,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店地政 )於107 年11月12日以信託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 予塗銷,回復登記為柯堃輝所有。㈢確認柯堃輝與被告王現 順(下稱王現順)間就如附表二所示,於107 年11月9 日以 新店地政簡易字第90450 號所為登記設定新臺幣(下同)60 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於107 年11月 9 日以新店地政簡易字第90460 號所為登記設定600 萬元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㈣王現順應將如附表二 所示不動產之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見本 院卷第9 至10頁);於108 年4 月3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 ,將上開聲明列為先位聲明,並就前開先位聲明第3 、4 項 聲明部分,加列備位聲明為「㈠柯堃輝、王現順就如附表二 所示之不動產,於107 年11月9 日以新店地政簡易字第9045 0 號所登記之6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於107 年11月9 日以新店地政簡易字第90460 號所登記之600 萬元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契約應予撤銷。㈡王現順應 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上之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 銷。」(見本院卷第159 至160 頁)。原告上開所為追加備 位聲明部分,雖為被告所爭執,然核與原訴同為塗銷抵押權 之基礎事實同一,依首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著有裁 判足參)。查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其中聲明第3 項係主 張確認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107 年11月9 日分別以新 店地政簡易字第90450 、90460 號所登記2 筆擔保總金額均 為6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為確認之訴,則該債權存在與否 ,將影響原告對柯堃輝財產受償之權益,致原告在法律上之 地位恐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 之,故原告此部分提起確認之訴,自有其確認利益。 三、又柯堃輝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持有對柯堃輝、訴外人偉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偉太 公司)及何豐吉(下稱何豐吉)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 執字第38269 號債權憑證乙紙(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柯堃 輝、偉太公司及何豐吉應連帶給付原告歐元95萬0,959 元9 角8 分及利息、違約金。然柯堃輝竟於107 年11月12日以信 託為原因,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四季 公司(下稱系爭信託行為),而柯堃輝名下雖尚有數筆坐落 於南投縣魚池鄉之土地,該土地面積均不大,僅有3 筆土 地面積大於30平方公尺,且柯堃輝之持分皆為1/400 至1/1 400 之間,另一坐落於南投縣魚池鄉之房屋,柯堃輝之權利 範圍亦僅有1/600 ,縱加計柯堃輝每年薪資所得,亦難清償 對原告65萬餘歐元(約相當2,286 萬元)之債務,則柯堃輝 為系爭信託行為,顯有害於原告之權利,爰依信託法第6 條 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信託行為,並塗銷如附表一所示之 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依民法第242 條 、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誤載為前段)規定,代位請求將如 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回復登記為柯堃輝所有。 ㈡又柯堃輝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107 年11月9 日登記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均為107 年12月31日予 王現順,嗣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已屆滿,可認其所 擔保之債權已確定不再發生,故已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則 抵押權即所失附麗。今因原告否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有擔 保債權之存在,王現順即應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確有擔保債 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王現順雖稱柯堃輝向其借款2,00 0 萬元,柯堃輝及訴外人呂雪詩(下稱呂雪詩)並於102 年 8 月28日共同簽發到期日為104 年6 月30日面額2,000 萬元 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以供擔保,並提出102 年8 月 30日匯款2,000 萬0,210 元之匯款申請書為據云云;然票據 為無因證券,當事人收受票據之原因甚多,而匯款人轉支銀 行存款至他人帳戶之原因亦不一而足,王現順仍須提出積極 證據證明上開匯款確係基於與柯堃輝之借貸關係而交付之事 實,始能認已善盡舉證之責。再者,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及金 額,與王現順所稱之匯款日期及金額亦均不相同,尚不足作 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之證明,且王現順雖 稱其對柯堃輝有超過2,000 萬元之民事債權存在,但並未說 明相關內容,復參酌原告先前就柯堃輝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 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各以105 年度執字第74603 號、10 7 年度執字第18510 號執行案件予以拍賣,但王現順皆未聲 明參予分配,則王現順所稱之民事債權是否真實存在不無可 疑。另王現順稱其與柯堃輝就上開借款債權亦有利息約定云 云,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中之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就利息欄位均載明為「無」,足證二 人間就借款應無利息約定,然考量利息應屬債權人願意借貸 之最大誘因,若無利息約定,應不符常理,而王現順亦未能 提出與柯堃輝間有約定利息之佐證,綜上足徵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不存在,而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即難 認抵押權確已成立。退步言,縱認王現順所稱對柯堃輝之民 事債權存在,然依王現順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以觀,該債權 發生日為102 年8 月30日,惟依原告向國稅局所調得柯堃輝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於扣除柯堃輝所擁有 之不動產後,已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而原告曾 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先後聲請強制執行,因無人應買而 未能拍定,於鈞院撤銷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查封後,柯堃 輝明知其已陷於無資力之情形下,竟仍於107 年11月9 日將 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王現順, 為擔保102 年8 月30日發生之債務,則柯堃輝、王現順合意 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法律行應屬無償行為,並有害及 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之, 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以 回復原狀等語。 ㈢並聲明:先位聲明:⒈柯堃輝與四季公司間就如附表一所示 之不動產於107 年11月7 日所為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⒉四 季公司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經新店地政於107 年11月 12日以信託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 復登記為柯堃輝所有。⒊確認柯堃輝與王現順間就如附表二 所示之不動產,於107 年11月9 日以新店地政事務所簡易字 第90 450號所登記設定之6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及於107 年11月9 日以新店地政簡易字第9046 0 號所登記設定之6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⒋王現順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之上開最高限額 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就先位聲明第3 、4 項聲明部分備 位聲明為:⒈柯堃輝、王現順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 107 年11月9 日以新店地政簡易字第90450 號所為600 萬元 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於107 年11月9 日以新店地政簡易字第 90460 號所為6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為之抵押權設定 登記契約應予撤銷。⒉王現順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上之 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分別以: ㈠四季公司及王現順均以:王現順對柯堃輝確有超過2,000 萬 元之民事債權,且基於擔保債權之原因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 動產信託登記於四季公司之名下,並未損及原告之債權。原 告雖稱系爭本票之發票日、面額與王現順所稱之匯款日期及 金額不相同,然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2 年8 月28日,匯款日 為102 年8 月30日,二者僅差距2 日,實係因呂雪詩與柯堃 輝共同向王現順借款,並先由二人共同開立系爭本票,再由 王現順匯出款項,與一般貸款程序之常情相當,何況該筆款 項並非小數目,王現順亦非專業金融機構,原告要求應於開 立本票之同日即應匯款,實屬過苛。又王現順於102 年8 月 30日匯款2,000 萬0,210 元,其超過2,000 萬元部分係包含 匯款手續費等作業費用,並非原告所稱金額不相符之情形, 是原告顯屬誤解。王現順對於保護自身債權之知識及能力, 本就不及金融機構之專業,原告另以王現順未於前次拍賣中 提出參與分配之請求,遽推論王現順所稱之2,000 萬元債權 非屬真正云云,亦屬速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㈡柯堃輝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柯堃輝於107 年11月12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四季公司(見本院卷第91至99頁 )。 ㈡柯堃輝於107 年11月9 日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登記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均為107 年12月31日予 王現順(見本院卷第91至99頁)。 四、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柯堃輝於107 年11月12日將其所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四季公司 ,是否有害於原告之權利?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信託行為,且塗銷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以信 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 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回復登記為柯堃輝所有,是否有理由 ?柯堃輝於107 年11月9 日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登記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均為107 年12月31日 予王現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否欠缺從屬性而不存在? 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關係不存在,及請求王現 順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是否有據?原告備 位聲明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若存在,亦屬詐害行為,其 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之,及請求王現順將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是否有理?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信託行為,且 塗銷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並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回復 登記為柯堃輝所有,是否有理由? ⒈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為 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 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於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 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 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 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參85年1 月26日立 法理由)。又所謂「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係指 因信託行為,致債權人之權利不能獲得滿足,則債務人之財 產係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債務人之信託行為,將使信託財 產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既有 減少,將使債務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從 而,債務人之信託行為凡有害於債權者,均得以撤銷。次按 民法第242 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 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債權 人對於債務人之權利得代位行使者,其範圍甚廣,凡非專屬 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均得為之,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 上字第243 號裁判可資參照。復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 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柯堃輝名下原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竟於107 年11月12日以信託為原因,將之移轉登記予四季公司,其行 為已減少其自身之責任財產,而有害於原告之權利一情,惟 四季公司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依柯堃輝之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 ,柯堃輝名下雖尚有數筆位於南投縣魚池鄉之土地,然該等 土地面積不大,僅有3 筆土地大於30平方公尺,且柯堃輝之 持分皆為400 分之1 至1400分之1 間,另位於南投縣魚池鄉 之房屋,權利範圍亦僅有600 分之1 ,縱加上其每年薪資所 得,亦難清償其對原告65萬餘歐元(約相當2,286 萬元)之 債務。又查柯堃輝既為原告之債務人,將登記於其名下如附 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以信託方式移轉登記予他人所有之行為, 使信託財產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減少其對於債 權人即原告之清償能力,則原告主張有害及其對於柯堃輝之 債權一節,即屬可採。四季公司雖抗辯因王現順對柯堃輝有 超過2,000 萬元之民事債權,基於擔保債權之原因將如附表 一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登記於四季公司名下,且該信託為自益 信託,信託利益仍歸柯堃輝,並無害於原告之債權云云,然 其先則未能舉證說明王現順對柯堃輝究有何民事債權,嗣雖 改稱是柯堃輝向王現順之借款債權,然其對於該借款有無約 定利息、借貸時間及如何返還之相關約定,均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而柯堃輝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移轉登記予四季公司之後 ,其所有財產已不足清償對於原告之債務,應足認有害於原 告之債權,是四季公司上開所辯要無可採。則柯堃輝與四季 公司間之信託行為既有害於原告債權,原告因而依信託法第 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將渠等系爭信託行為撤銷,又柯堃輝未 對四季公司為塗銷系爭信託登記之請求,自屬怠於行使其塗 銷登記請求權之權利,原告既為柯堃輝之債權人,則其依民 法第242 條之規定,自得代位柯堃輝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中段之規定,請求四季公司塗銷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以系 爭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柯堃輝所 有等節,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關係不存在,及請求王現 順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是否有據? ⒈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於存續期間屆滿之日 為所擔保之債權確定之時,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 權確定後,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 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利,為民法第881 條之14所明定 。又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其所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屬 抵押權之內容,依法須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若所擔保 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 成立,此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 字第1679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柯堃輝雖於107 年11月9 日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登記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王現 順,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欠缺擔保債權應屬不存在一節, 既為王現順否認,自應由王現順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確有 擔保債權存在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王現順雖提出柯堃輝與呂雪詩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1004號 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1至157頁) ;惟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人授受票據之實質原因甚多, 在客觀上之原因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借用,或為擔保 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既存之法律關係,在 主觀上之原因(目的)或以清償為目的,或以融資為目的, 或以贈與為目的,或以借予他人使用為目的,或以擔保自己 或他人債務為目的,情狀千殊,不一而足。而匯款人所以匯 款,轉支銀行存款至他人帳戶之原因甚多,並非僅囿於借貸 一端,其匯款原因亦情狀千殊,不一而足(最高法院103 年 度台上字第1679號判決可參)。查王現順先稱其對柯堃輝有 超過2,000 萬元之民事債權,卻未能說明係基於何種民事債 權關係,嗣後改稱2,000 萬元是借款債權,但均為原告所爭 執。惟按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 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 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2,000 萬元是柯堃輝向其借款之債權,然其對於該 借款有無約定利息、借貸時間及如何返還之相關約定,均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故王現順仍須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匯款予 呂雪詩(見本院卷第155 頁),係基於與柯堃輝之借貸關係 所為之交付,始認其已善盡舉證之責。且利息係屬定期發生 之債,亦為債權人願意貸與金錢之最大誘因,殊難想像債權 人竟願意無息貸與2,000 萬元之大筆金額,且不僅借貸之初 ,無須提供任何擔保,甚至還替債務人支付匯款手續費(王 現順稱匯款單上之匯款金額多出之210 元係支付匯款之手續 費,見本院卷第155 頁),實有違一般交易常情。況系爭債 權縱屬存在,系爭不動產先後業經原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本院分別以105 年度執字第74603 號、107 年度執字第1851 0 號執行案件予以拍賣,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所附繼續 執行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及第165 至17 2 頁),王現順既稱對柯堃輝有超過2,000 萬元之民事債權 ,何以均未聲明參與分配?在在均與常情有違,則王現順所 稱之民事債權關係或借貸關係是否存在,仍啟人疑竇。 ⑵再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各設定最高擔保金額為600 萬元 ,亦與王現順抗辯稱其對柯堃輝有超過2,000 萬元之民事債 權金額顯屬不符,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否為擔保王現順 超過2,000 萬元之債權,應屬有疑。此外,王現順亦未另就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確有擔保債權存在之事實,提出其他證 據以實其說,是其上開所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有擔保債權 存在云云,並無可信。 ⑶從而,王現順未能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確有擔保債權存在 一情,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應無足採,業經認定如前。 是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 為抵押權設定登記,然因抵押權成立有其從屬性,仍難認其 抵押權業已成立,故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關係 不存在,應認有理。 ⒉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又債權人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 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 第1 項及第4 項各 定有明文。查王現順因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且縱已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仍難認其 抵押權業已成立,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關係並不存在,業 經認定如前,則柯堃輝、王現順合意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之法律行應屬無償行為,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依上開法 文所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之,並依 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以回復 原狀,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有理由。 ㈢原告備位聲明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若存在,亦屬詐害行 為,其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之,及請求王現順將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按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 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 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09號判決意旨明揭此旨。本件原告 先位之訴既經本院認定有理由,其所提備位聲明之訴即無審 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柯堃輝與四季公司間之信託行為既有害於原告債 權,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將渠等系爭信託行 為撤銷,又柯堃輝未對四季公司為塗銷系爭信託登記之請求 ,自屬怠於行使其塗銷登記請求權之權利,原告既為柯堃輝 之債權人,則其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自得代位柯堃輝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四季公司塗銷如附表 一所示之不動產以系爭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回復登記為柯堃輝所有,及王現順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且縱已為抵押權設定登記 ,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關係並 不存在,則柯堃輝、王現順合意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 法律行應屬無償行為,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之,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塗 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以回復原狀等節,均認定如前 所述。從而,原告先位聲明主張:⒈柯堃輝與四季公司間就 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07 年11月7 日所為之信託行為應 予撤銷。⒉四季公司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經新店地政 於107 年11月12日以信託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柯堃輝所有。⒊確認柯堃輝與王現順 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107 年11月9 日以新店地政 簡易字第90450 號所登記設定之6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於107 年11月9 日以新店地政簡易字第 90460 號所登記設定之6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王現順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之上開最高限 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節,均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 告就先位聲明已為勝訴判決,就其備位聲明部分,即無庸再 予審究,併此指明。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表一: ┌──┬─────────┬──────┬────┬────┬──────┬──────────┐ │編號│不動產地號、建號 │所有權人 │登記原因│權利範圍│權狀字號 │其他登記事項 │ ├──┼─────────┼──────┼────┼────┼──────┼──────────┤ │1 │新北市○○區○○段│四季資產管理│信託 │10000 分│107 新資土字│信託財產,信託內容詳│ │ │276 地號 │股份有限公司│ │之234 │第52290號 │信託專簿依107 年11月│ │ │ │ │ │ │ │9 日收新登字第152850│ │ │ │ │ │ │ │號辦理 │ ├──┼─────────┼──────┼────┼────┼──────┼──────────┤ │2 │新北市○○區○○段│四季資產管理│信託 │10000 分│107 新資土字│信託財產,信託內容詳│ │ │276 地號 │股份有限公司│ │之233 │第52291號 │信託專簿依107 年11月│ │ │ │ │ │ │ │9 日收新登字第152850│ │ │ │ │ │ │ │號辦理 │ ├──┼─────────┼──────┼────┼────┼──────┼──────────┤ │3 │新北市○○區○○段│四季資產管理│信託 │1分之1 │107 新資建字│信託財產,信託內容詳│ │ │4461建號 │股份有限公司│ │ │第11665號 │信託專簿依107 年11月│ │ ├─────────┤ │ │ │ │9 日收新登字第152850│ │ │門牌號碼:新北市文│ │ │ │ │號辦理 │ │ │山路二段18號4樓 │ │ │ │ │ │ ├──┼─────────┼──────┼────┼────┼──────┼──────────┤ │4 │新北市○○區○○段│四季資產管理│信託 │1分之1 │107 新資建字│信託財產,信託內容詳│ │ │4453建號 │股份有限公司│ │ │第11664號 │信託專簿依107 年11月│ │ ├─────────┤ │ │ │ │9 日收新登字第152850│ │ │門牌號碼:新北市文│ │ │ │ │號辦理 │ │ │山路二段16 號4 樓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不動產地號、建號 │權利人│權利種類│權利字號│債權額比例│擔保債權總額│擔保債權確定日│ │ │ │ │ │ │ │(新臺幣) │ │ ├──┼─────────┼───┼────┼────┼─────┼──────┼───────┤ │1 │新北市○○區○○段│王現順│最高限額│簡易字第│1分之1 │600萬元 │107年12月31日 │ │ │276 地號 │ │抵押權 │90450號 │ │ │ │ ├──┼─────────┼───┼────┼────┼─────┼──────┼───────┤ │2 │新北市○○區○○段│王現順│最高限額│簡易字第│1分之1 │600萬元 │107年12月31日 │ │ │276 地號 │ │抵押權 │90460 號│ │ │ │ ├──┼─────────┼───┼────┼────┼─────┼──────┼───────┤ │3 │新北市○○區○○段│王現順│最高限額│簡易字第│1分之1 │600萬元 │107年12月31日 │ │ │4461建號 │ │抵押權 │90460 號│ │ │ │ │ ├─────────┤ │ │ │ │ │ │ │ │門牌號碼:新北市文│ │ │ │ │ │ │ │ │山路二段18號4樓 │ │ │ │ │ │ │ ├──┼─────────┼───┼────┼────┼─────┼──────┼───────┤ │4 │新北市○○區○○段│王現順│最高限額│簡易字第│1分之1 │600萬元 │107年12月31日 │ │ │4453建號 │ │抵押權 │90450號 │ │ │ │ │ ├─────────┤ │ │ │ │ │ │ │ │門牌號碼:新北市文│ │ │ │ │ │ │ │ │山路二段16 號4 樓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