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75號
原 告 范文祥
訴訟
代理人 黃啟銘
律師
被 告 天郁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馮振義
被 告 馮瀚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馮振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45,000 元,及其
中192 萬元自107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50 萬元
自106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馮瀚鋒應給付原告4,392,654 元,及其中4,370,800 元
自107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馮振義、馮瀚鋒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155 萬元為被告馮振義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147 萬元為被告馮瀚鋒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主張:一、被告馮
振義應給付原告4,645,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馮瀚鋒應給
付原告4,40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天郁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天郁公司)應給付原告238 萬元,被告馮振義應給
付原告212 萬元及455 萬元,及分別自107 年2 月13日、10
7 年2 月15日、107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6 %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之被告,如其中任一項被告為
給付時,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
第11頁)。末則於本院審理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一、先位
聲明:如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所示。二、
備位聲明:被告天
郁公司應給付原告238 萬元,被告馮振義應給付原告212 萬
元及455 萬元,及分別自107 年2 月13日、107 年2 月21日
、107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125 至126 、161 頁)。核原告
上開訴之變
更所執之基礎原因事實相同,
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馮振義於106 年1 月26日向原告借款250 萬
元,約定借款
期間為1 年,利息按週年利率6 %計算,被告
馮振義曾於106 年6 月15日返還48萬元及於106 年12月間返
還10萬元,故尚欠原告192 萬元,及約定之借款利息15萬元
,
惟該筆借款於107 年1 月25日屆期,被告馮振義均未清償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馮振義返還207 萬元,及其中192 萬元
自107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被告馮振義另於106 年6 月19日向原告借款250 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半年,利息按週年利率6 %計算,即約定借款
利息為75,000元,惟該筆借款於106 年12月18日屆期,被告
馮振義均未清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馮振義返還2,575,000
元,及其中250 萬元自106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又被告馮瀚鋒於107 年1 月15日向
原告借款206 萬元、2,310,800 元,合計4,370,800 元,借
款期間1 個月,利息均按週年利率6 %計算,即約定借款利
息為21,854元,惟上開2 筆借款於107 年2 月14日屆期,被
告馮瀚鋒均未清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馮瀚鋒返還4,392,65
4 元,及其中4,370,800 元自107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此外,被告天郁公司於107
年2 月13日簽發如附表編號1 之支票,被告馮振義於107 年
2 月15日、107 年2 月28日簽發如附表編號2 、編號3 之支
票予原告,用以擔保上開借款,惟該3 紙支票於107 年2 月
13日、107 年2 月21日、107 年3 月1 日提示,分別因存款
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等原因而遭
退票,原告自得備位請求被告
天郁公司給付238 萬元,被告馮振義給付212 萬元及455 萬
元,及分別自107 年2 月13日、107 年2 月21日、107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此,
爰先位依消費借貸,備位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
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如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天郁
公司應給付原告238 萬元,被告馮振義應給付原告212 萬元
及455 萬元,及分別自107 年2 月13日、107 年2 月21日、
107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
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先位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摺
、匯款單、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振鈁有限公司支票存根
2 份、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3 份等為證,被告馮振義
、馮瀚鋒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規定,
視同
自認。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則原告先位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馮振義
、馮瀚鋒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
應就備位之訴為
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
無庸就備
位之訴為裁判。因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本院即無
庸就其備位之訴另為裁判,
附此敘明。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茲酌定相
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