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80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楊有德
葉柏宏
陳緯綸
被 告 曜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輝東
訴訟代理人 陶光星
律師
複代理人 林子超律師
被 告 陳俊良
訴訟代理人 呂文正律師
複代理人 李德豪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
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審理中原追加
併案執行
債權人即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合庫銀行),
嗣被告合庫銀行於民國108 年10月22日撤回
附件及附表所示
標的物之執行聲請,原告遂於本院108 年11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追加被告合庫銀行部分(見本
院卷第416 頁),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
訴之聲明:
1.本院107 年度司執全字第859 號(含併案執行之107 年度
司執全字第872 號)
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件及附
表所示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2.被告曜亞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曜亞公司)應將附件及附表所示
之物返還與原告(見本院卷第7 頁)。嗣於審理中,因
系爭
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就原告聲請取回附件所示標的物部分,
業由被告曜亞公司於108 年5 月29日經執行點交予原告占有
並保管,故經原告撤回此部分之起訴,有原告108 年6 月12
日民事部分撤回起訴
聲請狀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47 頁)
,且經原告最終變更聲明為:1.本院107 年度司執全字第85
9 號(含併案執行之107 年度司執全字第872 號)強制執行
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2.被告曜亞公司應將附表所示之物返還原告。3.願
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16 頁)。經核原告所
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曜亞公司與訴外人黃立雄即杏立博
全診所(下稱杏立博全診所)間債務關係,前向本院聲請10
7 年度司執全字第859 號
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對杏立博全診
所之財產實施
查封,另被告陳俊良亦因與杏立博全診所之債
務關係,復聲請本院107 年度司執全字第872 號假扣押強制
執行事件,而併入上開107 年度司執全字第859 號假扣押強
制執行事件一併執行(以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
惟系爭執
行事件於108 年1 月3 日至臺北市○○區○○○路○○○ 號3
樓之2 亦即杏立博全診所營業地址而查封如附表所示之執行
標的物即「TCI 舒眠系統2 台」(下稱系爭設備)係原告所
有,卻遭誤認為杏立博全診所之財產併予實施查封在案,原
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中提出異議,主張系爭設備為
原告所有,然為被告所否認,故請求撤銷本院系爭執行事件
就系爭設備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且被告曜亞公司自108 年
1 月3 日起保管並占有系爭設備,此已侵害原告之
所有權且
取得原應歸屬原告之利益而有
不當得利,故原告自得本於所
有權人之地位,依
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第184 條等規
定,請求法院擇一有利原告判決命被告曜亞公司將系爭設備
予以返還。
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第184 條及強制
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
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曜亞公司答辯
略以: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設備,經比對原
告提供之機號後,核不相符,故原告未能舉證為系爭設備之
所有權人,則其請求撤銷執行程序及返還系爭設備
云云,顯
無理由等語置辯,爰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俊良答辯略以:原告未能舉證其為系爭設備之所有權
人,且被告陳俊良僅為併案
債權人,而併案執行時,系爭執
行事件已至現場查封,故被告陳俊良並
非系爭設備之指封
切
結及保管物品之債權人,原告對被告陳俊良提起本件訴訟,
實無理由等語置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曜亞公司、被告陳俊良分別為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債權人及併案執行債權人,而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設備為
系爭執行事件於108 年1 月3 日至臺北市○○區○○○路○○
○ 號3 樓之2 、杏立博全診所營業地址所查封如系爭執行事
件指封切結所示查封物品編號12「EDAN牌舒眠系統」之物品
,且於執行同日交被告曜亞公司查封保管
等情,
業據原告提
出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筆錄及保管物品清單影本為佐(見本院
卷第253 至28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設備係原告自訴外人維多生技有
限公司購入後出租予訴外人博全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
全生技公司),並由博全生技公司指定放置於臺北市○○區
○○○路○○○ 號使用,故原告為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人,然為
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是本件
兩造之爭點
厥為如附表所
示之系爭設備是否為原告所有?茲析述如下: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執行程
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固為強制執
行法第15條前段所明定,惟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
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
所有權、典權、
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
院68年
台上字第3190號
裁判意旨
參照),再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既主張其為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人,
足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既為被告所否
認,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設備享有所有權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固主張向維多生技有限公司購入舒眠系統後,出租予博
全生技公司,而該舒眠系統共含有3 台Carefusion廠牌Alar
is PK TCI pump及3 台Edan廠牌M50 ECG patient monitor
等機器設備,因承租人將6 台機器拆開使用,故其中2 台機
器即為附表所示之系爭設備等語,並提出訂購契約書、
租賃
契約書、交機實地
勘驗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27、55、60、149 頁)。
經查:
觀諸上開訂購契約書、租賃
契約書、交機實地勘驗單,雖均有記載「設備品名:TCI 舒
眠系統」、「規格、格式─型式:M50 、機號:SN333104-Z0000000000」、「製造廠商:EDAN」、「廠牌:EDAN理邦」
等文字,惟無法據以認定即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設備。再經
本院函詢維多生技有限公司函覆略以:「本公司翻閱查調與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約定內容,並無留存三套設備之相
關具體機號」等語,有該公司108 年7 月11日維多字第1080
7011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01 頁)。
益徵,原告前開
所舉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證明曾向維多生技有限公司購買設備
品名為TCI 舒眠系統並出租予博全生技公司,而無法證明其
與維多生技有限公司及與博全生技公司間之交易、出租標的
物,即為被告以系爭執行事件查封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設備。
另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於108 年1 月3 日至臺北市○○區
○○○路○○○ 號、306 號所查封如指封切結筆錄編號23、編
號24物品名稱「麻醉機1 」「麻醉機2 (備考:舒眠系統)
」及同日至臺北市○○區○○○路○○○ 號3 樓之2 亦即杏立
博全診所營業地址查封如指封切結筆錄編號16「agila (備
考:麻醉儀)等機器(見本院卷第261 、275 頁),亦為前
述原告向維多生技有限公司購入後出租博全生技公司之舒眠
系統所屬機器云云,然原告同樣未能提出具體機號之標示名
牌,致無法特定其機器及編號,況此部分亦非本件原告起訴
之範圍,是無從採為有利原告之論據。至原告所舉之統一發
票並無關於機器之詳細記載,又交機實地勘驗單所附照片,
亦僅有機器之外觀樣式而無法辨認各台機器之具體機號,故
均無法認定統一發票及交機實地勘驗單之照片,係與附表所
示查封之系爭設備為相同之設備。則綜合上開證據審酌結果
,均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而原告除此之外,並無其他舉證
。
是以,原告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附表所示查封之系
爭設備為其所有,則揆諸前揭說明,自
難認其主張真實。
㈢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設備為其所有,其依
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將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對附表所
示之系爭設備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於法
即有未合
,不應准許。且原告既無法證明其為附表所示之系爭設備之
所有權人,則其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7
9 條、第184 條等規定,向被告曜亞公司請求返還附表所示
之系爭設備,亦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條提出
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被告就系爭設備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及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第184 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曜亞公司返還系爭設備予原告,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
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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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名 │ 廠牌 │ 型號 │ 機號 │數量│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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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多汗症治療系統│MIRAMAR │MD400-MC │18H0670-TW│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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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血漿置換過濾機│SANYO │KPS-8800Ce│1628C169 │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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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優珊納超音波治│U1thera,Inc │UC-1 │16C120204 │ 1 │含機號15H1│
│ │療儀 │ │ │ │ │11306 手把│
│ │ │ │ │ │ │乙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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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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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品名稱 │廠牌 │型號 │數量│備註(107 年度司執字│
│ │ │ │ │第859 號 108 年1 月3│
│ │ │ │ │日查封物品清單編號及│
│ │ │ │ │記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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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CI 舒眠系統 │EDAN │M50 │2台 │查封物品清單編號12、│
│ │ │ │ │EDAN牌舒眠系統1 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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