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85號
複 代理人 范慈容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呂畊霈律師
王智灝律師
被 告 同怡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吳榮治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各應給付之金額分別自如附表所示之
遲延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夏樂夫,
嗣於本院審理中即民國109年1月20日變更為林志傑,最終於110年9月16日變更為崔峻豪
等情,有經濟部109年1月20日經授商字第10801196190號函
暨所附外國公司變更登記表、110年9月16日經授商字第11001169530號函暨所附外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至26、219至224頁),並由崔峻豪以原告公司名義委任訴訟代理人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13、217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萬10元及依
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9年3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26萬6,667元,暨均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1至12頁),嗣因原聲明主張之各期款項均已到期,且有遲延利息之發生,嗣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99萬9,995元,及如附表所示各應給付之金額分別自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59至160頁),經核非屬變更訴訟標的,而係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先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訴外人台灣記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於103年9月間與原告簽訂設備及耗材銷售契約(下稱
系爭103年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雷視能雷射系統(LenSx Laser System)、穩復明白內障晶體乳化儀(Centurion Vision System)各2台(前開2設備各1台稱作1套),分別放置1套於被告之同喬眼科臺南院區(下稱臺南診所)、高雄院區(下稱高雄診所),每套單價為2,000萬元,原告於103年11月28日將1套設備交付安裝在臺南診所(下稱系爭設備),103年12月間將另1套設備交付安裝在高雄診所(下稱同款設備)。嗣
兩造曾於104年12月15日簽訂契約(下稱系爭104年契約),改以被告為買受系爭設備之人,並變更
分期給付數額及保固
期間。最終兩造於105年6月8日再行簽訂契約(下稱系爭105年契約),約定每月給付26萬6,667元(最後1期為26萬6,647元),保固期間末日延長至111年3月31日,然被告
迄今僅給付原告頭期款400萬元及至105年6月30日止總計15期之分期價金共計400萬5元,剩餘約定價金均未給付,
爰依系爭105年契約之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1,199萬9,995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99萬9,995元,及如附表所示各應給付之金額分別自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向原告購買系爭設備,原告理應依契約約定交付無瑕疵之系爭設備,且因簽訂系爭103年契約時,LenSx Flap系統(用於近視矯正手術,稱飛秒近視雷射無刀系統)尚未經衛福部核准使用,應待衛福部核准後即行啟用,又被告經營之診所所屬醫師以系爭設備實行手術時,原告應提供熟知儀器操作之技術專員跟刀確保手術之安全,然雷視能雷射系統有系統不穩定、無法正常啟用、安全施術電腦斷層品質不佳、有雜訊等致無法安全施術之瑕疵,因事涉病人生命安全,故兩造協議將同款設備退貨,僅保留系爭設備,由原告嘗試維修修正。另系爭設備既包含LenSx Flap系統,
惟原告對被告隱瞞衛福部已於104年7月8日核准LenSx Flap系統手術之重大交易訊息,然均未啟用該系統。後於簽訂系爭105年契約時,原告竟趁換約之便,昧於前開應由原告繼續維修補正之事實,更改系爭合約書第8條約定,將第8條交付驗收條款文字擅改為「乙方於交貨日已完成驗收」,違背誠信。嗣原告於107年1月間於手術前召回工程、業務人員及跟刀專員,導致被告需另行向同業尋覓跟刀專業。又因系爭設備系統不穩定、電腦斷層品質不佳、常有雜訊等重大瑕疵問題始終無法排除,經多次維修始終無法正常使用,被告於107年3月間始發現原告隱瞞飛秒近視雷射無刀手術式早於104年間即經衛福部核准之重大交易訊息,被告遂於107年3月27日發函原告,請原告安裝啟用LenSx Flap系統、恢復跟刀專員服務及將系爭設備恢復具備正常效用,並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交付買賣價金。然原告卻回函表明拒絕啟用LenSx Flap系統、恢復跟刀專員服務,甚至表明暫停保固服務,被告再於107年7月26日催告原告履行義務,然原告仍置之不理,被告遂依
民法第359條、第227條第1項
準用同法第254條規定於107年8月9日向原告解除系爭105年契約,被告自無給付價金之義務,縱仍有給付價金之義務,遲延利息應以將系爭設備修繕至合理品質始能起算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以台灣記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與原告於103年9月間簽訂系爭103年契約,向原告購買系爭設備用於臺南診所,同款設備用於高雄診所,每套單價為2,000萬元,合約總價為4,000萬元。原告已於103年11月28日交付安裝系爭設備於臺南診所,及於103年9月30日交付被告同款設備於高雄診所。
㈡、兩造
復於104年12月15日簽訂系爭104年合約,將系爭103年契約之內容修正為係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設備,應按月給付原告33萬4,136元,保固期間至109年3月止。
㈢、置於高雄診所之同款設備之雷視能雷射系統(不包括穩復明白內障晶體乳化儀)已於105年3至5月間退貨。
㈣、兩造再於105年6月8日簽訂系爭105年契約,按月期款降低至26萬6,667元,最後1期為26萬6,647元(延長清償期限) ,保固期自104年4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延長保固期限)。
㈤、就系爭設備,被告已給付原告頭款400萬元及自104年4月30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總計15期款共400萬5元,合計已給付買賣價金800萬5元。
㈥、被告於107年8月9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105年契約,原告已收受該存證信函。
四、原告主張被告依約尚有1,199萬9,995元價金未給付且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被告認其無給付剩餘價金之義務,並以前詞置辯。則
本件應審究者
厥為:㈠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設備是否有無法正常使用、未依約定啟用LenSx Flap系統、未提供跟刀專員及保固服務之瑕疵、㈡被告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105年契約是否有據、㈢原告依系爭105年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
所載價金1,199萬9,99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是否為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債之更改,係成立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契約;
新債清償,係因清償舊債務而對於
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若新
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之契約(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1064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原以台灣記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於103年9月間與原告簽訂系爭103年契約,嗣於104年12月15日系爭104年契約,改以被告為買受系爭設備之人,並變更分期給付數額及保固期間,最終於105年6月8日再行簽訂契約(下稱系爭105年契約),約定每月給付26萬6,667元(最後1期為26萬6,647元),保固期間末日延長至111年3月31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㈣),又細繹系爭103年契約、系爭104年契約、系爭105年契約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3至36、106至112、119至122頁),可知系爭104年契約係針對系爭設備所簽訂之契約,改由實際上買受系爭設備之人被告作為甲方,於第8條明確約定交付驗收日期及處理瑕疵品之方式、第12條延長保固期限至109年3月止,系爭105年契約則於第8條明定已於交付日完成驗收、第12條延長保固期限至111年3月31日止、並於契約附件B表格載明各期付款之數額及期限,可見兩造就系爭設備買賣關係之基礎已先
合意由系爭103年契約更改為系爭104年契約,再將系爭104年契約更改為系爭105年契約,則兩造就系爭設備之買賣權利義務原則上應以系爭105年契約為準。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買受人主張買賣
標的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
瑕疵擔保或
不完全給付之
損害賠償責任者,應由買受人就瑕疵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既已交付被告系爭設備,被告既主張系爭設備有無法正常使用瑕疵,則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主張如果沒有瑕疵,原告為何要同意被告退回同款設備,而且就系爭設備延長清償期限與保固期限,且依雙方會議紀錄、維修單、異常事件報告單、證人吳玥蓉之證述、證人李永誠之證述可知確實有無法正常施作白內障手術之瑕疵等語。
經查:
1.證人即高雄診所院長李永誠證稱:我在高雄同喬眼科擔任院長已經16年了,我在臺南店沒有任職,我在高雄店執行過近十幾例雷視能雷射系統,其中有一例是有發生過系統當機的問題,導致整個手術只能取消雷視能雷射前置手術,採用一般傳統白內障手術進行,臺南店目前因為高雄店發生類似狀況,因為兩間醫師有互相討論有顧忌,所以還沒有使用,確實有如被證13異常事件報告單所述之情形,臺南店後來的事情我是聽說的,是護理人員講的,因為臺南店後來我就沒有再去過了,所以我不清楚,被證20的溫溼度紀錄表紀錄者應該是臺南店的員工,但我無法回答是不是臺南店手術房的紀錄表,因為我沒看過,就我所知,兩間店除了醫師之外的其餘人員如護理師會互相支援,但也只是做點小事,我去臺南店指導的白內障手術都是傳統手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至38頁),可知李永誠雖於高雄診所以同款設備實施過白內障手術,但其並無於臺南診所任職,臺南診所是因為高雄診所發生類似狀況始無使用系爭設備進行手術,臺南診所之狀況其係聽聞護理師轉述,足見其未親自使用過系爭設備,亦未直接了解系爭設備有何不能正常使用於白內障手術之情形,則尚無法單以其證述認定系爭設備有不能正常使用之瑕疵,仍應綜合其他證據判斷之。
2.又證人即高雄診所護理長陳錚嫻之證稱:我任職於高雄的同喬眼科,從92年7月開始任職至今,職務為護理長,主要是開刀房協助醫師手術進行,我有看過被證12手術預約單、被證13異常事件報告單,也有參與104年8月7日的白內障手術,被證13異常事件報告單是我寫的,當時手術前一天有請原告公司的工程師到高雄診所確認儀器是否正常,但是隔天病人躺在手術床台上,機器卻無法正常開啟,所以當場只能改用傳統手術,被證12手術預約單、被證13異常事件報告單
所稱之手術均發生在高雄診所,臺南診所的開刀或是儀器運作情況並非我的業務範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1至234頁),雖稱同款設備於104年8月7日為病患施作手術時,有無法正常開啟機器的狀況,然其亦稱臺南診所開刀或是機器運作狀況並非其業務範圍,是尚無法以同款設備之狀況逕推認系爭設備會有相同之情形,則亦無法以其證述認定系爭設備有無法正常使用之瑕疵。
3.再細繹雙方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117、127至133頁),被告公司之代表雖不斷敘述系爭設備有不能使用之瑕疵,然原告公司人員並無直接承認系爭設備有原告所稱之不能使用之瑕疵,而係以提供free卡匣、免費跟刀及研議是否延長保固作為回應。又參照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吳玥蓉證稱:我是被告公司員工,擔任執行長特助,採購及退高雄同款設備時我都沒有參與,我開始參與是開會討論及製作會議紀錄,臺南診所醫師反映系爭設備不穩定,本院卷一第117、127至133頁所示之會議我都有參與,我們希望被告能夠徹底解決系爭設備的問題,臺南診所的醫師有親自也有透過護理長、主任向我反應機器有問題,會議紀錄是我記的,我不是醫護人員,沒有在開刀房,我沒有參與操作系爭設備,我在事後沒有將會議紀錄傳送給原告公司人員閱覽,我們公司與會人員都會看到會議紀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4至238頁),可知如本院卷一第117、127至133頁所示之會議紀錄僅係被告公司單方紀錄,並非兩造一同確認過之紀錄,則在會議紀錄中原告之回應是否確實如會議紀錄所載,仍應
參酌其他證據一同認定之。然依證人即原告前法定代理人林志傑證稱:重新簽訂契約之原因係公司基於商誼減輕客戶還款壓力,同意讓客戶把同款設備退回公司,且因為同款設備退回,才重新計算金額,我沒有看過被證3、被證6之會議紀錄,但討論的內容與會議紀錄並不完全相符,我們主要討論的是系爭設備使用率不高,所以要協助客戶如何提升該台機器使用率,希望客戶有能力來付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8至230頁),再依證人即原告前業務經理謝孟哲證稱:我原本是原告公司南區業務經理,負責與南區診所進行業務接洽,曾以原告公司代表之身分參加過兩次會議,主要討論是針對系爭設備還有多少款項要付、對方有無意願處理、對方之主張為何,我離職前系爭設備運作都還很正常,對方雖然有提到機器有點不穩定,但我到臺南時機器都蠻正常的,會議紀錄不是我們公司做的,當時的事實就是系爭設備使用率很低,不確定這是不是沒有付款的原因,我們認為不穩定是執刀醫師的主觀認知,我們一直都想與被告協力找出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1至285頁),可知原告公司之人員均未見過如本院卷一第117、127至133頁所示之會議紀錄,且被告公司人員於作成會議紀錄後亦未再交由原告確認或簽名,尚難排除會議紀錄所載內容為被告之單方說法,則自無法逕以前開會議紀錄認定原告承認系爭設備具有不能運作之重大瑕疵。
4.職是,綜合前開證人之證述確實可以知悉兩造對於系爭設備是否能夠正常使用之認知有極大差距,然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身為買受人既已受領系爭設備,應就系爭設備具有不能使用之瑕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其未能充實其舉證責任,則應認系爭設備尚無不能正常使用之瑕疵存在。
㈢、被告另主張原告隱瞞衛福部已經在104年7月8日核准啟用LenSx Flap系統,此係違反契約之主給付義務等語。然查,依系爭103年契約之附件(見本院卷一第112頁),附件A之表格雖有記載產品名稱:LenSx Flap、產品代碼:0、數量2,惟系爭103年契約簽訂之時點為103年9月間,是被告既主張衛福部係於104年7月8日核准啟用LenSx Flap系統,可見兩造最初並無約定須將LenSx Flap系統立即啟用,且
觀諸系爭103年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06至111頁),亦未課予原告於未來如衛福部核准使用LenSx Flap系統時應協助啟用LenSx Flap系統之義務,故如兩造於系爭103年契約簽訂後並未就LenSx Flap系統是否須啟用達成新共識,則尚難逕認LenSx Flap系統之啟用為原告應負擔之主給付義務。再參照系爭104年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22頁),雖於第2條明載產品名稱:LenSx Flap、產品代碼:98260、數量1,然未就LenSx Flap系統是否應由原告啟用加以約定。又依系爭105年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26頁),附件之表格雖有記載產品名稱:LenSx Flap、產品代碼:0、數量1,然仍未就LenSx Flap系統是否須啟用再為約定,則就兩造歷來針對系爭設備所為
買賣契約之內容,無法認定原告負有啟用LenSx Flap系統之主給付義務,則被告主張原告刻意未依約啟用LenSx Flap系統,實有疑義。且依原告公司107年4月13日法字第2018041301號函:「…4.貴公司來函指稱因LenSx Flap系統(飛秒無刀系統)硬體未安裝而未完成裝機實屬誤會。蓋本產品LenSx Flap並非硬體安裝(而係原產品可啟用之附加功能,須搭配購置其他準分子雷射設備方能有效運作該功能),且該功能啟用
與否,完全不影響白內障手術系統。5.本公司了解本產品業已完成驗收。然為維商誼,如貴公司於驗收完成後仍有意啟用LenSx Flap功能,本公司願派員協助貴公司啟用該功能。提請貴公司於文到後5日內與本公司聯繫並安排於2018年4月30日前啟用LenSx Flap功能…」(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46頁)、原告所寄發之107年7月13日光華郵局存證號碼000608號存證信函:「…如本公司2018年4月13日法字第2018041301號函(詳附件一)所述,本產品業已完成驗收。然本公司為維商誼,於前函通知貴公司於驗收完成後如仍有意啟用LenSx Flap功能,應於2018年4月30日前與本公司聯繫並安排於啟用LenSx Flap功能…」(見本院卷一第140至141頁)、被告所寄發之107年7月26日仁德郵局存證號碼000124號存證信函:「…五、基於上述等因素,本公司暫時中止付款於貴公司;待貴公司完成完整裝機,確認機器使用無疑慮並實際完成驗收手續後,本公司再與貴公司重新擬定付款及機器保固展延之合約。六、請於文到十日內履行LenSX Laser System(雷視能雷射系統)之LenSx Flap契約內容,裝機並啟用。」(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50頁),可知原告亦未因其依約無須負擔啟用LenSx Flap系統之義務,逕予拒絕協助啟用LenSx Flap系統,僅係因兩造就系爭設備所生之紛爭無法解決,始導致至今仍無法協力啟用LenSx Flap系統。因此,啟用LenSx Flap系統既非原告依約所應負擔之義務,則被告主張原告隱瞞衛福部已經在104年7月8日核准啟用LenSx Flap系統,係違反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實不可採。
㈣、被告再主張原告未提供跟刀專員服務及保固服務,違背系爭105年契約第12條及契約之附隨義務等語,然查,觀諸系爭103年契約、系爭104年契約、系爭105年契約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06至112、119至126頁),確實均無約定原告須負擔免費提供跟刀服務之義務,再依被告公司人員所作成106年11月2日會議紀錄:「…Jack提案:3.會提供合理的free卡匣sample給醫師使用,並免費跟刀。…」(見本院卷一第129頁),雖該會議紀錄無法作為認定原告有承認系爭設備有不能正常使用之瑕疵,業經本院說明如前,然此係由被告公司人員所作成之會議紀錄,可見被告公司對於原告提供跟刀服務並非免費有所認知,則尚
難認跟刀服務屬契約之附隨義務。另就保固服務之部分,系爭105年契約第12條雖已明訂原告於111年3月31日前就主機應負保固義務,然依系爭105年契約第8條:「乙方於交貨日已完成驗收。」(見本院卷一第33頁),被告既不否認系爭105年契約之形式上真正,而其雖稱原告於換約之際擅改文字,因未察覺前開契約文字遭變更而簽署系爭105年契約等語,惟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法律依據及相關證據說明該條款有何無效、已遭撤銷之情形,是前開約定應仍屬有效且
拘束兩造,故被告既已驗收系爭設備完畢,自應依約按期給付貨款。再依原告於107年7月13日寄發光華郵局存證號碼000608號存證信函:「…五、另因貴公司尚有前述累積價款未付,本公司依民法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權,自2018年8月1日起停止提供本產品保固(Warranty)及手術臨床專員(Clinical Application Specialist,CAS)跟刀服務,並停止供應相關手術耗材''病患介面''(Patient Interface,PI)。…」(見本院卷一第143頁),是被告依約應如附表所示之應給付價金之日期給付相應之價金,然其僅給付800萬5元(見不爭執事項㈤),顯屬未履行對待給付,故原告即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主張於被告給付價金前拒絕履行系爭105年契約第12條之保固義務,則被告主張原告有違背系爭105年契約第12條約定之情形,應不可採。
㈤、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359條、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主張系爭設備具有重大瑕疵及原告有違反契約義務構成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而於107年7月26日發函催告原告履行,然原告仍未履行,故於107年8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兩造就系爭設備之買賣契約等語,然系爭設備並無無法正常使用之重大瑕疵,且原告亦無因未啟用LenSx Flap系統及拒絕提供免費跟刀與保固服務而有違背契約義務之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設備既無瑕疵,且原告並未違背系爭105年契約之義務,則被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54條規定得解除系爭105年契約,
即屬無據。
㈥、復依系爭105年契約第4條約定:「總價新台幣貳仟萬元正(含稅)。」(見本院卷一第123頁),是被告解除系爭105年契約既屬不合法,且系爭設備已於103年11月28日交付(見不爭執事項㈠),足見被告應負擔給付系爭設備價金之義務甚明。又被告僅給付價金800萬5元(見不爭執事項㈤),尚有如附表所示之各期價金未付且均已到期,故被告仍應給付原告1,199萬9,995元(計算式:2,000萬元-800萬5元=1,199萬9,995元),則原告依系爭105年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價金1,199萬9,995元,應屬有據。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應以修繕至合理品質始可起算遲延利息等語,然系爭設備既無法證明有被告所主張之瑕疵及原告違背契約義務之情形,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即不可採,則應審視系爭105年契約是否就各期款項訂定給付期限。依系爭105年契約附件B表格(見本院卷一第126頁),實已明訂被告各期應給付之款項及給付之期限,而被告剩餘未給付之各期價金金額及期限即如附表所示,故被告就各期款項於如附表所示應給付價金之日期之
翌日即應負擔該期款項之遲延利息,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各應給付之金額分別自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105年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99萬9,995元,及如附表所示各應給付之金額分別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林承歆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