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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訴字第 1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90號 原   告 萬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丁俊文律師 被   告 李麗生 訴訟代理人 張逸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拾壹萬陸仟壹佰 陸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向京華城股份有 限公司股務代理部將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附表所示編號1至8 之股票共計800萬股辦理解除質權設定並返還原告。」,依 兩造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74號判決認每股 價值應為新臺幣(下同)6.45元(見本院卷第35頁),揆諸 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1,60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466,08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349,920元,應 補繳116,16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