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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訴字第 2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15號 原   告 華爵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光淳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謝宗安律師 被   告 黃國座 訴訟代理人 陳阿免 上列當事人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8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管轄權之有無,應 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 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162 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 規定請求分割臺北市○○區○○段0 ○段○000 號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所在地屬本院管轄區域,揆諸 前揭規定,應由本院管轄。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 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 同意,民事訴訟法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 以陳贊富、陳國賢、陳國西、陳國猛、陳啟昇、黃國座、陳 明養、陳明珍等8 人為被告,因陳贊富、陳國賢、陳國西 、陳國猛、陳啟昇、陳明養、陳明珍等7 人(下稱陳贊富等 7 人)於訴訟繫屬中將其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並移 轉登記予原告,原告於民國108 年4 月23日具狀聲請承當訴 訟,有民事聲請承當訴訟狀(本院卷第87頁)、系爭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91頁)可參,揆諸前揭規定,陳贊 富等7 人應由原告承當訴訟。又原告於108 年7 月15日具狀 撤回起訴(本院第285 頁),被告黃國座之訴訟代理人於 108 年7 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撤回 等語(本院卷第298 頁),是本件被告黃國座之訴訟繫屬仍 不因原告撤回而消滅。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兩造及陳贊富等7 人共有,並 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 原告於訴訟繫屬中經陳贊富等7 人移轉應有部分後,原告就 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達200 分之199 ,被告黃國座僅 持有剩餘200 分之1 持分,考量應有部分比例懸殊、共有物 之性質及經濟價值,最當之分割方法應係將系爭土地分割 歸於原告單獨所有,原告再以金錢補償予未分配土地之被告 黃國座,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分割 歸原告單獨所有;㈡原告應補償被告黃國座新臺幣(下同) 150,563 元。嗣原告因與被告黃國座成立和解,而具狀撤回 本件全部訴訟。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持分已以60萬元出售給原告,但因原告 欺騙被告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致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持分 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不同意原告撤回本訴,原告應再給付 被告1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 ,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必以「物係存在共有關係」為前 提,倘當事人間就物並無共有關係存在,自無許其請求分割 共有物之餘地。而共有關係是否存在,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時之狀態為準。故分割共有物之訴於起訴時,雖屬共有 關係,惟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若已無共有關係存在, 其訴即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 12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分割共有物訴訟,兼具形成之 訴的本質,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將消滅或變更原共有關係。 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的全體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依 法律規定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原告或被告才有訴訟實 施權,始為當事人適格,而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如實體 上之共有人,即與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無關,自無合一確 定之可言,而非適格之當事人。換言之,所謂分割共有物之 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者,僅存在於實體上之共有人間,非 泛指形式上之一切共同被告或共同原告(臺灣高等法院所 屬法院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意旨參 照)。 ㈡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嗣陳贊富等7 人、被告黃國 座於訴訟繫屬中先後將其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 ,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91頁)、臺北市士 林地政事務所108 年5 月7 日函及附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土 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本院卷第125- 213 頁)為憑,是陳贊富等7 人、被告黃國座現均已非系爭 土地實體上之共有人,且系爭不動產現已無共有關係,揆諸 前揭說明,本件兩造已無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實施權 ,難認為適格之當事人,原告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應欠缺 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