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15號
原 告 華爵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鄧光淳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
律師
謝宗安律師
被 告 黃國座
訴訟代理人 陳阿免
上列
當事人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8 年7 月29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因
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
管轄權之有無,應
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
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
其請求之是否成立
無涉(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162 號判例
意旨
參照)。
本件原告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
規定請求分割臺北市○○區○○段0 ○段○000 號地號土地
(下稱
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所在地屬本院管轄區域,
揆諸
前揭規定,應由本院管轄。
二、按
訴訟繫屬中為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雖移轉於
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
兩造同意,得
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
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
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
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
同意,民事訴訟法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
以陳贊富、陳國賢、陳國西、陳國猛、陳啟昇、黃國座、陳
明養、陳明珍等8 人為被告,
嗣因陳贊富、陳國賢、陳國西
、陳國猛、陳啟昇、陳明養、陳明珍等7 人(下稱陳贊富等
7 人)於訴訟繫屬中將其等所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出售並移
轉登記予原告,原告於民國108 年4 月23日具狀聲請承當訴
訟,有民事聲請承當訴訟狀(本院卷第87頁)、系爭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91頁)
可參,揆諸前揭規定,陳贊
富等7 人應由原告承當訴訟。又原告於108 年7 月15日具狀
撤回起訴(本院第285 頁),
惟被告黃國座之訴訟代理人於
108 年7 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撤回
等語(本院卷第298 頁),是本件被告黃國座之訴訟繫屬仍
不因原告撤回而消滅。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兩造及陳贊富等7 人共有,並
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
原告於訴訟繫屬中經陳贊富等7 人移轉應有部分後,原告就
系爭土地
所有權之權利範圍達200 分之199 ,被告黃國座僅
持有剩餘200 分之1 持分,考量應有部分比例懸殊、共有物
之性質及經濟價值,最
適當之分割方法應係將系爭
土地分割
歸於原告單獨所有,原告再以金錢補償予未分配土地之被告
黃國座,
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分割
歸原告單獨所有;㈡原告應補償被告黃國座新臺幣(下同)
150,563 元。嗣原告因與被告黃國座成立和解,而具狀撤回
本件全部訴訟。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持分已以60萬元出售給原告,但因原告
欺騙被告簽立系爭土地
買賣契約,致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持分
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不同意原告撤回本訴,原告應再給付
被告10萬元等語,資為
抗辯。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
,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必以「物係存在共有關係」為前
提,倘當事人間就物並無共有關係存在,自無許其請求分割
共有物之餘地。而共有關係是否存在,應以事實審
言詞辯論
終結時之狀態為準。故分割共有物之訴於起訴時,雖屬共有
關係,
惟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若已無共有關係存在,
其訴即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
12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分割共有物訴訟,兼具
形成之
訴的本質,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將消滅或變更原共有關係。
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的全體當事人,必須
合一確定,依
法律規定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原告或被告才有
訴訟實
施權,始為
當事人適格,而為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如
非實體
上之共有人,即與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無關,自無合一確
定之可言,
而非適格之當事人。換言之,所謂分割共有物之
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者,僅存在於實體上之共有人間,非
泛指形式上之一切共同被告或共同原告(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
屬法院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意旨參
照)。
㈡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嗣陳贊富等7 人、被告黃國
座於訴訟繫屬中先後將其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
,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91頁)、臺北市士
林地政事務所108 年5 月7 日函及附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土
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本院卷第125-
213 頁)為憑,是陳贊富等7 人、被告黃國座現均已非系爭
土地實體上之共有人,且系爭不動產現已無共有關係,揆諸
前揭說明,本件兩造已無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實施權
,
難認為適格之當事人,原告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應欠缺
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