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70號
原 告 葉廖朱實
廖正吉
廖俊蔚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廖昭名
訴訟代理人 劉力豪
律師
被 告 宇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廖昭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柏瑞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振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
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廖昭富應給付原告廖昭名新臺幣2,053,239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廖昭富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廖昭名以新臺幣684,413元為被告廖昭
富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廖昭富如以新臺幣2,053,23
9 元為原告廖昭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
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
本件原告廖昭名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與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
兩造父母
所出資購買,後因故輾轉登記於被告宇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宇泰公司)名下,
惟廖昭名與被告廖昭富於民國102
年2 月20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房屋
信託登記於宇泰公司名下,雙方同意日後出售時,於扣除費
用成本後,應保留出售利益所得20% 作為宇泰公司的稅捐支
出,再分配予兩造母親廖雲蘭之
繼承人等6 人,惟廖昭名屢
次請求被告出售房屋、分配價款,被告均置之不理,廖昭名
自得請求宇泰公司履行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3 項約定,退步
言,倘宇泰公司不受系爭協議書
拘束,則廖昭名得依系爭協
議書第6 條第1 項約定,請求廖昭富給付
違約金新臺幣(下
同)3,000 萬元,並於先位聲明請求宇泰公司應變賣系爭房
屋,扣除1,106,706 元後,保留出售利益所得20% 作為宇泰
公司之稅捐支出,再將剩餘價款分配給附表1 所示之人;
備
位聲明請求廖昭富應給付廖昭名3,000 萬元(見本院108 年
度北司調字第45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 至9 頁)。
嗣於
108 年5 月2 日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主張系爭協議書約定
系爭房屋之出售價金由兩造母親廖雲蘭之
繼承人6 人均分,
故追加葉廖朱實、廖正吉、廖俊蔚為原告,同時變更先位聲
明為宇泰公司應變賣系爭房屋,扣除
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
稅及土地增值稅後,將變賣價款80% 按附表2 所示之人及比
例分配(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第45頁)。經核廖昭名追加
原告及變更聲明與原起訴請求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其與
廖昭富間系爭協議書之糾紛,
足徵廖昭名所為追加及變更與
起訴事實同一,且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揆
諸首揭規定,原告前開追加及變更部分,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屋為兩造父母所出資購買,
借名登記
在訴外人即原告長兄廖昭一名下,兩造父母並於72年12月1
日立下分家聲明書,要求系爭房屋
俟父母百年後處理平分。
後因廖昭一經商時發生債務糾紛,導致系爭房屋於90年4 月
17日遭臺灣銀行
假扣押查封,兩造母親廖雲蘭遂於91年4 月
間透過宇泰公司,為廖昭一代償債務以撤銷假扣押,並將系
爭房屋改登記至宇泰公司名下。嗣兩造父母過世後,廖昭名
與廖昭富於102 年2 月20日進行共同合作事業之分割、結算
,確認系爭房屋為廖雲蘭之遺產而信託登記於宇泰公司名下
,並約定雙方同意於日後出售時,於扣除費用成本後,應保
留出售利益所得20% 作為宇泰公司的稅捐支出,再分配予廖
雲蘭之繼承人共6 人,惟原告屢次請求被告出售系爭房屋並
分配價款,均未獲被告回應,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
第3 項約定,請求宇泰公司出售系爭房屋,並於扣除費用成
本(即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土地增值稅)後,將剩餘
價款80% 按附表2 所示之人及比例分配。退步言,倘宇泰公
司不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然
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不以對出賣
標的物有處分權為必要,故系爭協議書仍屬有效,則廖昭富
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3 項約定,廖昭名得依系爭協議書
第6 條第1 項約定,請求廖昭富給付違約金3,000 萬元。為
此,先位之訴部分,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3 項約定,起訴
請求宇泰公司履行契約;備位之訴部分,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第1 項約定,起訴請求廖昭富給付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⒈宇泰公司應變賣系爭房屋,扣除營業稅、營
利事業所得稅及土地增值稅後,將變賣價款80% 按附表2 所
示之人及比例分配。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
聲明:⒈廖昭富應給付廖昭名3,000 萬元。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廖昭名及廖昭富未於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房屋出
售之時間及金額,係為讓分配到宇泰公司之一方得自行決定
出售系爭房屋之
適當時機,惟因現今房市行情差,故被告希
望日後再行出售系爭房屋,並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為價款之分
配,惟如法院認定原告得請求宇泰公司出售系爭房屋,則被
告對於原告之先位請求沒有意見。又就備位請求部分,違約
金3,000 萬元過高,應予酌減至少1/3 等語,資為
抗辯。並
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系爭房屋為兩造父母所出資購買,嗣於91年3 月28日以
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宇泰公司所有。廖昭名與廖昭富於102 年
2 月20日因對雙方共同合作事業中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宇
泰公司及陸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股份買賣及各合作事業
之分割、結算,而簽訂協議書。廖昭名於107 年11月26日委
由律師發函予廖昭富,請求其就系爭房屋出售乙事,於函到
5 日內出面協商,經廖昭富於107 年11月28日收受
前揭律師
函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
異動索引、協議書、授權書、立詳
法律事務所107 年11月26
日107 年聿正字第01071126號函
暨投遞記要、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在卷
可稽(見調解卷第12至13頁、第24至32頁、本院卷
第65至77頁),
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
1.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3 項約定:「系爭房屋係原屬於廖雲蘭
夫人之遺產而信託登記於宇泰公司名下,雙方同意日後於出
售時,於扣除費用成本後,應保留出售利益所得20% 以作為
宇泰公司的稅捐支出,再分配予廖雲蘭夫人之繼承人等6 人
」,而系爭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為甲方廖昭名、乙方廖昭富
(下同),有系爭協議書附卷
可參(見調解卷第27、28頁)
。
2.據上,系爭協議書既係以廖昭名、廖昭富名義簽訂,且全無
載明受宇泰公司委託或代理宇太公司之旨,則基於債之相對
性原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3 項約定請求宇泰公司
應變賣系爭房屋,並於扣除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土地
增值稅後,將變賣價款80% 按附表2 所示之人及比例分配,
即乏所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備位之訴有理由:
1.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
清償期者,倘
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
類推
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
法院87年
台上字第1205號
裁判意旨
參照)。查,廖昭富不否
認其為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3 項約定,負責出售系爭房屋
並分配出售款項予廖雲蘭繼承人之人,而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3 項約定,應認契約雙方係以「系爭房屋出售時」此一
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作為債務之清償期,惟廖昭富經廖昭名
以107 年11月26日律師函催告其出售系爭房屋後,
迄今未見
廖昭富有何積極作為處理出售系爭房屋事宜,應認廖昭富係
以消極
不作為之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依前說明,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
至廖昭富雖辯稱:其與廖昭名未約定系爭房屋出售之時間及
金額,係為讓分配到宇泰公司之一方得自行決定出售系爭房
屋之適當時機
云云,然廖昭富就
上開所辯之有利於己之事實
,未能舉證其說,自難遽採。
2.系爭協議書第6 條第1 、2 項分別約定:「甲、乙雙方同意
本合約之預定
損害賠償及違約金為新台幣3,000 萬元。」、
「如任一方違反本協議書之約定,未違約方得催告他方於5
日內進行改正,如逾期未改正或無法改正,未違約方得請求
違約方一次交付3,000 萬元作為損害賠償及違約金,…」。
而廖昭富經廖昭名以律師函催告其出售系爭房屋後,迄今未
見廖昭富有何積極作為處理出售系爭房屋事宜,已如前述,
則廖昭名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第1 項之約定,請求廖昭富給
付違約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3.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且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
賠償額之預定,均有適用。又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
高,法院得
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
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
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
益為衡量標準,
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
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
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
積極損害
及
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查,系爭協
議書第6 條第1 項記載「預定損害賠償及違約金為新台幣30
00萬」之文字,
堪認本條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約定
。而系爭房地於廖昭名催告廖昭富履行系爭房屋出售事宜到
期之107 年12月間,交易價額約為16,506,000元(即依房屋
層次總面積為138.85平方公尺,換算約為42坪,經乘以附近
房地於107 年12月(即催告到
期日)成交行情約為每坪393,
000 元,計算式:393,000 元*42 坪=16,506,000 元)。則
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3 項約定計算,即房地成交行情扣除
原告於
起訴狀陳稱成本1,106,706 元(見調解卷第7 頁)後
,其中80% 應由廖雲蘭繼承人共6 人均分,廖昭名約可分得
2,053,239 元【計算式:(16,506,000元-1,106 ,706 元)
*80%÷6= 2,053,2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應認廖
昭名所受損害約為2,053,239 元,則廖昭名請求廖昭富給付
違約金3,000 萬元,顯然過高,依前說明,應酌減至2,053,
239 元,
核屬適當。
五、
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3 項請求宇
泰公司應變賣系爭房屋,於扣除費用成本後,將80% 價款分
配予附表2 之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備位之訴部分,
廖昭名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第1 項請求廖昭富給付2,053,23
9 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廖昭名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就先位之訴部分,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
所附麗,不應准許。就備位之訴部分,廖昭名、廖昭富均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
符,
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附表1:
┌──┬────┬───────┐
│編號│ 姓 名 │ 備 註 │
├──┼────┼───────┤
│⒈ │葉廖朱實│ │
├──┼────┼───────┤
│⒉ │廖俊蔚 │廖昭一之繼承人│
├──┼────┼───────┤
│⒊ │廖正吉 │ │
├──┼────┼───────┤
│⒋ │廖昭華 │ │
├──┼────┼───────┤
│⒌ │廖昭名 │ │
├──┼────┼───────┤
│⒍ │廖昭富 │ │
└──┴────┴───────┘
附表2:
┌──┬────┬────┬───────┐
│編號│ 姓 名 │分配比例│ 備 註 │
├──┼────┼────┼───────┤
│⒈ │葉廖朱實│1/6 │ │
├──┼────┼────┼───────┤
│⒉ │廖俊蔚 │1/6 │廖昭一之繼承人│
├──┼────┼────┼───────┤
│⒊ │廖正吉 │1/6 │ │
├──┼────┼────┼───────┤
│⒋ │廖昭名 │1/6 │ │
├──┼────┼────┼───────┤
│⒌ │廖昭富 │1/6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