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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訴字第 2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70號 原   告  葉廖朱實        廖正吉        廖俊蔚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昭名 訴訟代理人  劉力豪律師 被   告  宇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廖昭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柏瑞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振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 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廖昭富應給付原告廖昭名新臺幣2,053,239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廖昭富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廖昭名以新臺幣684,413元為被告廖昭 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廖昭富如以新臺幣2,053,23 9 元為原告廖昭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 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廖昭名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父母 所出資購買,後因故輾轉登記於被告宇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宇泰公司)名下,惟廖昭名與被告廖昭富於民國102 年2 月20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房屋 信託登記於宇泰公司名下,雙方同意日後出售時,於扣除費 用成本後,應保留出售利益所得20% 作為宇泰公司的稅捐支 出,再分配予兩造母親廖雲蘭之繼承人等6 人,惟廖昭名屢 次請求被告出售房屋、分配價款,被告均置之不理,廖昭名 自得請求宇泰公司履行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3 項約定,退步 言,倘宇泰公司不受系爭協議書拘束,則廖昭名得依系爭協 議書第6 條第1 項約定,請求廖昭富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 同)3,000 萬元,並於先位聲明請求宇泰公司應變賣系爭房 屋,扣除1,106,706 元後,保留出售利益所得20% 作為宇泰 公司之稅捐支出,再將剩餘價款分配給附表1 所示之人;備 位聲明請求廖昭富應給付廖昭名3,000 萬元(見本院108 年 度北司調字第45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 至9 頁)。嗣於 108 年5 月2 日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主張系爭協議書約定 系爭房屋之出售價金由兩造母親廖雲蘭之繼承人6 人均分, 故追加葉廖朱實、廖正吉、廖俊蔚為原告,同時變更先位聲 明為宇泰公司應變賣系爭房屋,扣除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 稅及土地增值稅後,將變賣價款80% 按附表2 所示之人及比 例分配(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第45頁)。經核廖昭名追加 原告及變更聲明與原起訴請求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其與 廖昭富間系爭協議書之糾紛,足徵廖昭名所為追加及變更與 起訴事實同一,且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 諸首揭規定,原告前開追加及變更部分,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屋為兩造父母所出資購買,借名登記 在訴外人即原告長兄廖昭一名下,兩造父母並於72年12月1 日立下分家聲明書,要求系爭房屋俟父母百年後處理平分。 後因廖昭一經商時發生債務糾紛,導致系爭房屋於90年4 月 17日遭臺灣銀行假扣押查封,兩造母親廖雲蘭遂於91年4 月 間透過宇泰公司,為廖昭一代償債務以撤銷假扣押,並將系 爭房屋改登記至宇泰公司名下。嗣兩造父母過世後,廖昭名 與廖昭富於102 年2 月20日進行共同合作事業之分割、結算 ,確認系爭房屋為廖雲蘭之遺產而信託登記於宇泰公司名下 ,並約定雙方同意於日後出售時,於扣除費用成本後,應保 留出售利益所得20% 作為宇泰公司的稅捐支出,再分配予廖 雲蘭之繼承人共6 人,惟原告屢次請求被告出售系爭房屋並 分配價款,均未獲被告回應,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 第3 項約定,請求宇泰公司出售系爭房屋,並於扣除費用成 本(即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土地增值稅)後,將剩餘 價款80% 按附表2 所示之人及比例分配。退步言,倘宇泰公 司不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然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不以對出賣 標的物有處分權為必要,故系爭協議書仍屬有效,則廖昭富 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3 項約定,廖昭名得依系爭協議書 第6 條第1 項約定,請求廖昭富給付違約金3,000 萬元。為 此,先位之訴部分,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3 項約定,起訴 請求宇泰公司履行契約;備位之訴部分,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第1 項約定,起訴請求廖昭富給付違約金等語。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⒈宇泰公司應變賣系爭房屋,扣除營業稅、營 利事業所得稅及土地增值稅後,將變賣價款80% 按附表2 所 示之人及比例分配。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 聲明:⒈廖昭富應給付廖昭名3,000 萬元。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廖昭名及廖昭富未於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房屋出 售之時間及金額,係為讓分配到宇泰公司之一方得自行決定 出售系爭房屋之適當時機,惟因現今房市行情差,故被告希 望日後再行出售系爭房屋,並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為價款之分 配,惟如法院認定原告得請求宇泰公司出售系爭房屋,則被 告對於原告之先位請求沒有意見。又就備位請求部分,違約 金3,000 萬元過高,應予酌減至少1/3 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系爭房屋為兩造父母所出資購買,嗣於91年3 月28日以 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宇泰公司所有。廖昭名與廖昭富於102 年 2 月20日因對雙方共同合作事業中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宇 泰公司及陸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股份買賣及各合作事業 之分割、結算,而簽訂協議書。廖昭名於107 年11月26日委 由律師發函予廖昭富,請求其就系爭房屋出售乙事,於函到 5 日內出面協商,經廖昭富於107 年11月28日收受前揭律師 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 異動索引、協議書、授權書、立詳法律事務所107 年11月26 日107 年聿正字第01071126號函暨投遞記要、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2至13頁、第24至32頁、本院卷 第65至77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 1.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3 項約定:「系爭房屋係原屬於廖雲蘭 夫人之遺產而信託登記於宇泰公司名下,雙方同意日後於出 售時,於扣除費用成本後,應保留出售利益所得20% 以作為 宇泰公司的稅捐支出,再分配予廖雲蘭夫人之繼承人等6 人 」,而系爭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為甲方廖昭名、乙方廖昭富 (下同),有系爭協議書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27、28頁) 。 2.據上,系爭協議書既係以廖昭名、廖昭富名義簽訂,且全無 載明受宇泰公司委託或代理宇太公司之旨,則基於債之相對 性原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3 項約定請求宇泰公司 應變賣系爭房屋,並於扣除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土地 增值稅後,將變賣價款80% 按附表2 所示之人及比例分配, 即乏所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備位之訴有理由: 1.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 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 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 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廖昭富不否 認其為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3 項約定,負責出售系爭房屋 並分配出售款項予廖雲蘭繼承人之人,而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3 項約定,應認契約雙方係以「系爭房屋出售時」此一 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作為債務之清償期,惟廖昭富經廖昭名 以107 年11月26日律師函催告其出售系爭房屋後,迄今未見 廖昭富有何積極作為處理出售系爭房屋事宜,應認廖昭富係 以消極不作為之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依前說明,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 至廖昭富雖辯稱:其與廖昭名未約定系爭房屋出售之時間及 金額,係為讓分配到宇泰公司之一方得自行決定出售系爭房 屋之適當時機云云,然廖昭富就上開所辯之有利於己之事實 ,未能舉證其說,自難遽採。 2.系爭協議書第6 條第1 、2 項分別約定:「甲、乙雙方同意 本合約之預定損害賠償及違約金為新台幣3,000 萬元。」、 「如任一方違反本協議書之約定,未違約方得催告他方於5 日內進行改正,如逾期未改正或無法改正,未違約方得請求 違約方一次交付3,000 萬元作為損害賠償及違約金,…」。 而廖昭富經廖昭名以律師函催告其出售系爭房屋後,迄今未 見廖昭富有何積極作為處理出售系爭房屋事宜,已如前述, 則廖昭名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第1 項之約定,請求廖昭富給 付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3.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且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 賠償額之預定,均有適用。又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 高,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 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 益為衡量標準,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 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 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查,系爭協 議書第6 條第1 項記載「預定損害賠償及違約金為新台幣30 00萬」之文字,堪認本條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約定 。而系爭房地於廖昭名催告廖昭富履行系爭房屋出售事宜到 期之107 年12月間,交易價額約為16,506,000元(即依房屋 層次總面積為138.85平方公尺,換算約為42坪,經乘以附近 房地於107 年12月(即催告到期日)成交行情約為每坪393, 000 元,計算式:393,000 元*42 坪=16,506,000 元)。則 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3 項約定計算,即房地成交行情扣除 原告於起訴狀陳稱成本1,106,706 元(見調解卷第7 頁)後 ,其中80% 應由廖雲蘭繼承人共6 人均分,廖昭名約可分得 2,053,239 元【計算式:(16,506,000元-1,106 ,706 元) *80%÷6= 2,053,2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應認廖 昭名所受損害約為2,053,239 元,則廖昭名請求廖昭富給付 違約金3,000 萬元,顯然過高,依前說明,應酌減至2,053, 239 元,核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3 項請求宇 泰公司應變賣系爭房屋,於扣除費用成本後,將80% 價款分 配予附表2 之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備位之訴部分, 廖昭名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第1 項請求廖昭富給付2,053,23 9 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廖昭名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就先位之訴部分,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不應准許。就備位之訴部分,廖昭名、廖昭富均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 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附表1: ┌──┬────┬───────┐ │編號│ 姓 名 │ 備 註 │ ├──┼────┼───────┤ │⒈ │葉廖朱實│ │ ├──┼────┼───────┤ │⒉ │廖俊蔚 │廖昭一之繼承人│ ├──┼────┼───────┤ │⒊ │廖正吉 │ │ ├──┼────┼───────┤ │⒋ │廖昭華 │ │ ├──┼────┼───────┤ │⒌ │廖昭名 │ │ ├──┼────┼───────┤ │⒍ │廖昭富 │ │ └──┴────┴───────┘ 附表2: ┌──┬────┬────┬───────┐ │編號│ 姓 名 │分配比例│ 備 註 │ ├──┼────┼────┼───────┤ │⒈ │葉廖朱實│1/6 │ │ ├──┼────┼────┼───────┤ │⒉ │廖俊蔚 │1/6 │廖昭一之繼承人│ ├──┼────┼────┼───────┤ │⒊ │廖正吉 │1/6 │ │ ├──┼────┼────┼───────┤ │⒋ │廖昭名 │1/6 │ │ ├──┼────┼────┼───────┤ │⒌ │廖昭富 │1/6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