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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訴字第 2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27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廖昭名        葉廖朱實        廖正吉        廖俊蔚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宇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廖昭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 納上訴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先位聲明為被上訴人宇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變賣坐落 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 巷○ 弄○ 號房地,扣除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土 地增值稅後,將變賣價款80% 按附表所示之人及比例分配;備位 聲明為被上訴人廖昭富應再給付上訴人廖昭名新臺幣(下同)15 ,946,761元,則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212,957 元【 即依系爭建物總面積138.85平方公尺,換算約為42坪,經乘以上 訴人所陳報附近房地於起訴時之成交行情約為每坪393,000 元, 復扣除上訴人所陳稱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土地增值稅共計 1,106,706 元,再乘以80% 及上訴人請求分配比例共4/6 ,計算 式:(393,000 元×42坪-1,106,706 元)×80% ×4/6 =8,21 2,95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5,9 46,761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核 定為15,946,76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8,540 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