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89號
原 告 忠誠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芝強
訴訟代理人 廖晏崧
律師
黃品喆律師
被 告 宏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秋弘
訴訟代理人 白銘宏
江燕偉律師
複 代理人 周俊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2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
兩造就坐落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
號之倉位(下稱
系爭倉庫),於民國103 年9 月29日簽立倉儲
合約書(下稱系爭倉儲合約)。因被告就系爭倉庫疏於注意電
器設施是否有引發失火之疑慮,未善盡現場消防設施之完備;
未維護電源配線安全及確認電源總開關關閉而令系爭倉庫之電
線仍處通電狀態;未將電源線路拔離插座,亦未定期檢查修繕
夾層辦公室之電源線路;未於週末派員駐守;未依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工編之規定設置辦公室夾層,且未於該辦公室安裝
保全系統;未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理第31條規定定期檢查系
爭倉庫之低壓電器設備,而未善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於
105 年7 月31日凌晨3 時2 分,系爭倉庫之夾層辦公室內因電
氣因素起火引燃周圍存放物品(下稱系爭火災),火勢蔓延燒
燬伊寄放於系爭倉庫之貨物(下稱系爭貨物),受有新臺幣(
下同)1357萬8329元之財產上損害。
爰依
民法第226 條、第59
0 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357萬832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依系爭倉儲合約第7 條約定,伊僅就故意或
重大過
失負責,而伊已於系爭倉庫設有符合消防法規之消防設施,並
定期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系爭火災發生前2 年之消防
安檢結果亦均符合規定;且伊為確保所有電氣設施處安全狀態
,特僱請訴外人即有水電維修執照之專業人士郭高山常駐系爭
倉庫,保養、維護系爭倉庫所有電氣設施,並僱請設有紅外線
感應設備之訴外人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保全)固
定巡邏系爭倉庫;再伊職員每日下班時,均關閉系爭倉庫除消
防、保全系統專用電源外之所有用電,訴外人即伊職員曾新烽
於系爭火災發生前下班離開時,已確實關閉總電源開關,足認
伊已善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遑論故意或重大過失。原告所
主張之未拔除電線插座、未於週末派員駐守系爭倉庫看管、未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工編規定設置辦公室夾層並安裝保全
系統、未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理第31條規定定期檢查系爭倉
庫之低壓電器設備
等情,於一般情形下,未必會發生火災,且
以發生火災不到6 分鐘,專業消防人員即已到現場仍無法撲滅
火勢以觀,
縱有人員在場看守,亦無法阻止系爭火災之發生,
原告
上開主張與系爭火災之發生及造成之損害無相當
因果關係
等語,資為
抗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原告主張兩造於103 年9 月29日簽立系爭倉儲合約,系爭倉庫
於105 年7 月31日凌晨3 時2 分發生系爭火災,致原告寄放之
系爭貨物遭燒燬,受有1357萬8329元之財產上損害等情,
業據
原告提出火損清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及調查資料
、客戶貨品庫存明細表、進口報單、系爭倉儲合約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19-47 頁、第393-39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
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就其所受損害1357
萬8329元負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
經查:
㈠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
⒈查系爭火災之起火處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
號(即系爭倉庫)安檢列管號碼7 號夾層中間辦公室附近
一節
,兩造未予爭執。而系爭火災起火原因,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調查鑑定結果,認為:「⒈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可
能性之研判:案發現場為倉儲廠房,主要堆放大量食品、茶葉
、電器、油品、傢俱及塑膠粒等物品,並無發現存放危險物品
與化工原料之情形,故可排除上述之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因素
引(自)燃之可能性。⒉遺留火種引燃可能性研判:
本案火場
案發前於7 月29日星期五17時39分係由宏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主任曾新烽最後設定離開,至案發前均未有人員進出設定,也
未出現異常,最後離開至案發已逾1 天多,且據業務白銘宏談
話筆錄所述:『…神明廳只有董事長來會拜,初一、十五是在
1 樓外面廣場擺供桌拜…有4 個有抽菸,但都在1 樓外面抽菸
。菸蒂都是丟在1 樓外面燒金紙桶內…』,與遺留火種引燃
顯
有不符,故可排除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⒊縱火引燃之可能
性研判:經宏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中興保全客戶使用紀錄表-
設定解除表,顯示案發前於7 月29日星期五17時39分係由宏造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任曾新烽最後設定離開,至案發前均未有
人員進出設定,也未出現異常,顯見案發前確實無人員進出之
實。另檢視火場周邊監視器設置及拍攝情形,發現於○○路○
○段○○號石峪企業有限公司西北側牆角設有1 支,但該鏡頭
係拍攝○○號大門,並未拍攝○○號與○○號間防火巷出入情
形;○○巷○○弄○○號隆耐實業有限公司東南側牆角設有1
支監視器,
惟監視設備之主機於104年10 月時即已故障,並無
記錄到火警相關影像;又於該址○○路○○段○○巷○○弄○
○號宏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安檢列管號碼7 號夾層中間辦公室
處所附近採集燒熔物送本局火災鑑定實驗室,未檢出含有易燃
液體成分,且宏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未投保火險,惟該址有
9 家向宏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倉儲使用之公司有投保火險
,故以縱火引燃之可能性較低。⒋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研判
:
⑴於該址○○路○○段○○巷○○弄○○號宏造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安檢列管號碼7 號夾層中間辦公室處所附近掘獲外觀有
異常熔痕痕跡之電源線跡證,送內政部消防署以巨觀實體觀
察法與微觀金相觀察分析法鑑定後,其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
與導線受熱固化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⑵據該址○○巷○○
弄○○號宏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白銘宏談話筆錄所述:
『…中間辦公室有電腦2台、冷氣2台、電話及傳真機、影印
機及電風扇,與監視器及保全主機…我們門窗及燈、冷氣、
電腦,及所有電器用品都會將開關關閉才會離開,但電源線
還是會插著…內部電源配線並未更換…』,顯然案發當時現
場室內電源配線確實為通電狀態。
⑶現場勘查挖掘時發現夾層中間辦公室木質樓板已燒失,且該
處辦公桌及樓地板鋼樑變形最為嚴重,據八里分隊出動觀察紀
錄記載,第一時間到達現場時則發現西北側鐵皮建築物已朝東
側傾塌,且現場詢問轄區龍源分隊所述,第一時間由八里分隊
到達○○路○○段,並由○○路○○段○○號與○○號間防火
巷佈線搶救,後續約10多分鐘後由轄區龍源分隊到達宏造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並由宏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管制大門進入搶救
,當時北側倉儲廠房已全面燃燒,顯見起火處該址夾層中間辦
公室於第一時間遭火勢猛烈燃燒,又現場堆放大量易燃物品,
致火勢又擴大燃燒,故使夾層中間辦公室內發生異常造成通電
痕之電源配線再受二次火流高溫再次熱熔,且經排除上述其他
可能因素後,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
」等情,有鑑定書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7- 461頁)。
⒉參以證人即系爭火災原因調查之承辦人林儀真於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重上字第932 號損害賠償事件證稱:系爭火災發生時
為凌晨3 時許,係無人上班的時間,但據證人表示室內電氣的
電源線下班後仍然插著,如果室內的總電源未關閉,只要接在
室內插座上的電器,就是屬於在通電狀態,室內的室內配線,
也是在通電狀態;系爭火災,僅能排除其他因素後,依現場的
環境還有可能引燃的火源,係以電氣因素引燃可能性較高,無
法判斷是否為配置不當或是過載的情形造成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一第365-367 頁)。
足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業就起火處之狀
況詳加調查,並斟酌現場情狀、相關人員之陳述等,排除其他
引燃可能性後,進而研判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之可能性較高,
堪屬有據。
是以,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
能性較高,已
堪認定,而兩造對此亦未予爭執。
㈡被告就原告置放於系爭倉庫之系爭貨物所負之保管責任,應以
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為限。
⒈按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
過失、具體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欠
缺者為抽象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
體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2252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倉庫,除本節有規
定者外,
準用關於寄託之規定;受寄人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
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
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為之,民法第614 條準用第590 條固有明文。惟按故意或重
大過失之責任,不得預先
免除,民法第222 條定有明文,是
債
務人因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發生之
輕過失責任,依民法
第222 條反面解釋,
非不得由當事人依特約
予以免除(最高法
院61年度台再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倉儲合約第7
條前段約定:「乙方(即被告)應善盡管理人之責,於保管
期
間內若甲方(即原告)寄託物發生破損或短少而經查證係因乙
方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應負賠償」,有系爭倉儲合約
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394 頁)。而系爭倉儲合約為倉庫契約關係,兩
造並未爭執,雖因準用關於民法寄託之規定,被告因受有報酬
,本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然兩造已特別約定僅就其故
意或重大過失所生寄託物之破損或短少負賠償責任。是系爭火
災所生寄託物之滅失,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亦於上開特別約定
所涵括,應認被告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
即被告依系爭倉儲合約就原告寄託之系爭貨物之保管,僅以普
通人之注意義務為限,負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原告主張被告
就系爭貨物之保管,應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負抽象輕過失
責任
云云,並不足取。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倉儲合約為
定型化契約,該契約第7 條之約定
對其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
:
⑴按民法增訂第247 條之1 規定,係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
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
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
護交易之公平,而
列舉4 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
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
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是該條第1 款
所稱「免除或
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第2 款「加重他方當
事人之責任者」、第3 款「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
使權利者」、第4 款「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
餘地,
始足當之,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指依契
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
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
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第150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查原告並未就系爭倉儲合約第7 條約定有何原告所不及知或無
磋商變更之餘地,以及按其情形足認有顯失公平等情,加以舉
證
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系爭倉儲合約第7 條約定應屬無效云
云,
尚難憑採。且兩造自103 年間簽訂系爭倉儲合約
迄系爭火
災發生時,已達近2 年,殊
難認原告就系爭倉儲合約第7 條約
定有其所不及知之情形。又原告自58年10月11日設立,經營醫
療、光學、科學儀器等之買賣及進口、代理國內外廠商有關產
品之經銷投標報價及進出口等業務,資本總額達1200萬元(見
本院卷二第141-142 頁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
堪認原告依其多年經營經驗、專業及經濟實力,應具有挑選倉
儲業者並與之交涉、磋商變更之充足能力,況當今經營倉儲業
者眾多,原告於締約之初當非無選擇締約對象、無拒絕締約餘
地、或無磋商變更契約內容之情形。再被告與其他各業者所簽
訂之倉儲合約內容各有差異乙節,兩造未予爭執,堪認兩造就
系爭倉儲合約第7 條之約定,係依其等狀況及需求達成意思表
示之
合致,難認有顯失公平之處。是原告主張系爭倉儲合約第
7 條約定應屬無效云云,尚難憑採。
㈢被告就系爭貨物之保管、系爭火災之發生,應無故意或重大過
失。
⒈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貨物保管之過失為疏於注意電器設施是否
有引發失火之疑慮,未善盡現場消防設施之完備;未維護電源
配線安全及確認電源總開關關閉而令系爭倉庫之電線仍處通電
狀態;未將電源線路拔離插座,亦未定期檢查修繕夾層辦公室
之電源線路;未於週末派員駐守;未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工編之規定設置辦公室夾層,且未於該辦公室安裝保全系統;
未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理第31條規定定期檢查系爭倉庫之低
壓電器設備等情,然被告就系爭貨物之保管責任,以故意或重
大過失為限,即僅負普通人之注意義務,已如前述,是本院應
審究者為原告上開主張之注意義務是否為被告所應負之普通人
注意義務。
⒉查系爭倉庫為連棟式ㄇ字型鐵皮建築物,建物設有室內外消防
栓、滅火器、偵煙探測器及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等消防安全設備
乙情,有鑑定書為據(見本院卷一第416 頁);且新北市政府
消防局106 年3 月21日新北消預字第1060466107號函亦載明系
爭倉庫有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規定,設置滅火
器、室內消防栓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手動報警設備、緊
急廣播設備、標示設備及緊急照明設備等消防安全設備,被告
並有定期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於系爭火災發生前2 年
之消防安全檢查結果均符合規定(見本院卷一第203 頁);又
系爭火災發生前,被告確已委任中興保全固定派員巡邏系爭倉
庫,並設置紅外線感應設備,於系爭火災發生時,中興保全之
客戶使用紀錄表- 設定解除表即顯示安檢列管號碼7 號、9 號
、11號於3 時3 分48秒出現異常,中興保全員工蘇嘉弘並即至
現場查看,據蘇嘉弘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陳明無誤,並有中興
保全客戶使用紀錄表- 設定解除表
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42-44
5 頁);再被告職員曾新烽於系爭火災發生前最後下班時,已
將夾層中間辦公室之電源總開關關閉,僅留消防及保全電源,
經證人即被告職員葉美鉦於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863
號損害賠償事件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93-195 頁);另系
爭倉庫自建造完畢至發生系爭火災時,屋齡約2 年半,內部電
源線是新的,亦據系爭倉庫
所有權人李文哲於新北市政府消防
局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29-430 頁),是依普通人之注意
義務,尚難認系爭倉庫已屆檢測修繕電源配線之期限,亦
難謂
被告就系爭倉庫未善盡現場消防設施之完備或未維護電源配線
安全之注意義務。再者,系爭倉庫主要堆放大量食品、茶葉、
電器、油品、傢具及塑膠粒等物品,並無存放危險物品與化工
原料,且經採集夾層中間辦公室附近燒燬殘跡之燒熔物送鑑定
,亦未檢驗出含有易燃液體成分,亦有鑑定書
可考(見本院卷
一第402-403 頁)。綜據上情,堪認被告為原告保管系爭貨物
,已就系爭倉庫電氣設備之維護及安全使用,盡到普通人應盡
之注意義務,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何故意或重大過失。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未將電源線路拔離插座,而令系爭倉庫之電線
仍處通電狀態;未於週末派員駐守,因而延誤系爭火災發見之
期間;未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工編之規定設置辦公室夾層
,且未於該辦公室安裝保全系統,致使火勢迅速加劇並蔓延;
未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理第31條規定定期檢查系爭倉庫之低
壓電器設備等情,均屬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範疇。惟被告就系
爭貨物之保管,僅以普通人注意義務為限,負故意或重大過失
責任,已如前述,原告上開所稱自均非被告依系爭倉儲合約所
應負之注意義務。
⒋基上,被告就系爭貨物之保管,已盡系爭倉儲合約第7 條約定
之普通人注意義務。是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雖為系爭倉庫夾層
中間辦公室之電氣因素所引燃,然被告依系爭倉儲合約就系爭
貨物之保管,僅以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為限,而被告已盡普通人
之注意義務,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故原告依民法226 條
、第590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357萬8329元,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590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357萬83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