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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訴字第 2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89號 原   告 忠誠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芝強 訴訟代理人 廖晏崧律師       黃品喆律師 被   告 宏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秋弘 訴訟代理人 白銘宏       江燕偉律師 複 代理人 周俊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就坐落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 號之倉位(下稱系爭倉庫),於民國103 年9 月29日簽立倉儲 合約書(下稱系爭倉儲合約)。因被告就系爭倉庫疏於注意電 器設施是否有引發失火之疑慮,未善盡現場消防設施之完備; 未維護電源配線安全及確認電源總開關關閉而令系爭倉庫之電 線仍處通電狀態;未將電源線路拔離插座,亦未定期檢查修繕 夾層辦公室之電源線路;未於週末派員駐守;未依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工編之規定設置辦公室夾層,且未於該辦公室安裝 保全系統;未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理第31條規定定期檢查系 爭倉庫之低壓電器設備,而未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於 105 年7 月31日凌晨3 時2 分,系爭倉庫之夾層辦公室內因電 氣因素起火引燃周圍存放物品(下稱系爭火災),火勢蔓延燒 燬伊寄放於系爭倉庫之貨物(下稱系爭貨物),受有新臺幣( 下同)1357萬8329元之財產上損害。民法第226 條、第59 0 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357萬83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依系爭倉儲合約第7 條約定,伊僅就故意或重大過 失負責,而伊已於系爭倉庫設有符合消防法規之消防設施,並 定期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系爭火災發生前2 年之消防 安檢結果亦均符合規定;且伊為確保所有電氣設施處安全狀態 ,特僱請訴外人即有水電維修執照之專業人士郭高山常駐系爭 倉庫,保養、維護系爭倉庫所有電氣設施,並僱請設有紅外線 感應設備之訴外人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保全)固 定巡邏系爭倉庫;再伊職員每日下班時,均關閉系爭倉庫除消 防、保全系統專用電源外之所有用電,訴外人即伊職員曾新烽 於系爭火災發生前下班離開時,已確實關閉總電源開關,足認 伊已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遑論故意或重大過失。原告所 主張之未拔除電線插座、未於週末派員駐守系爭倉庫看管、未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工編規定設置辦公室夾層並安裝保全 系統、未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理第31條規定定期檢查系爭倉 庫之低壓電器設備等情,於一般情形下,未必會發生火災,且 以發生火災不到6 分鐘,專業消防人員即已到現場仍無法撲滅 火勢以觀,縱有人員在場看守,亦無法阻止系爭火災之發生, 原告上開主張與系爭火災之發生及造成之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 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原告主張兩造於103 年9 月29日簽立系爭倉儲合約,系爭倉庫 於105 年7 月31日凌晨3 時2 分發生系爭火災,致原告寄放之 系爭貨物遭燒燬,受有1357萬8329元之財產上損害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火損清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及調查資料 、客戶貨品庫存明細表、進口報單、系爭倉儲合約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19-47 頁、第393-39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就其所受損害1357 萬8329元負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 ⒈查系爭火災之起火處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 號(即系爭倉庫)安檢列管號碼7 號夾層中間辦公室附近一節 ,兩造未予爭執。而系爭火災起火原因,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調查鑑定結果,認為:「⒈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可 能性之研判:案發現場為倉儲廠房,主要堆放大量食品、茶葉 、電器、油品、傢俱及塑膠粒等物品,並無發現存放危險物品 與化工原料之情形,故可排除上述之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因素 引(自)燃之可能性。⒉遺留火種引燃可能性研判:本案火場 案發前於7 月29日星期五17時39分係由宏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主任曾新烽最後設定離開,至案發前均未有人員進出設定,也 未出現異常,最後離開至案發已逾1 天多,且據業務白銘宏談 話筆錄所述:『…神明廳只有董事長來會拜,初一、十五是在 1 樓外面廣場擺供桌拜…有4 個有抽菸,但都在1 樓外面抽菸 。菸蒂都是丟在1 樓外面燒金紙桶內…』,與遺留火種引燃顯 有不符,故可排除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⒊縱火引燃之可能 性研判:經宏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中興保全客戶使用紀錄表- 設定解除表,顯示案發前於7 月29日星期五17時39分係由宏造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任曾新烽最後設定離開,至案發前均未有 人員進出設定,也未出現異常,顯見案發前確實無人員進出之 實。另檢視火場周邊監視器設置及拍攝情形,發現於○○路○ ○段○○號石峪企業有限公司西北側牆角設有1 支,但該鏡頭 係拍攝○○號大門,並未拍攝○○號與○○號間防火巷出入情 形;○○巷○○弄○○號隆耐實業有限公司東南側牆角設有1 支監視器,監視設備之主機於104年10 月時即已故障,並無 記錄到火警相關影像;又於該址○○路○○段○○巷○○弄○ ○號宏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安檢列管號碼7 號夾層中間辦公室 處所附近採集燒熔物送本局火災鑑定實驗室,未檢出含有易燃 液體成分,且宏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未投保火險,惟該址有 9 家向宏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倉儲使用之公司有投保火險 ,故以縱火引燃之可能性較低。⒋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研判 : ⑴於該址○○路○○段○○巷○○弄○○號宏造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安檢列管號碼7 號夾層中間辦公室處所附近掘獲外觀有 異常熔痕痕跡之電源線跡證,送內政部消防署以巨觀實體觀 察法與微觀金相觀察分析法鑑定後,其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 與導線受熱固化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⑵據該址○○巷○○ 弄○○號宏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白銘宏談話筆錄所述: 『…中間辦公室有電腦2台、冷氣2台、電話及傳真機、影印 機及電風扇,與監視器及保全主機…我們門窗及燈、冷氣、 電腦,及所有電器用品都會將開關關閉才會離開,但電源線 還是會插著…內部電源配線並未更換…』,顯然案發當時現 場室內電源配線確實為通電狀態。 ⑶現場勘查挖掘時發現夾層中間辦公室木質樓板已燒失,且該 處辦公桌及樓地板鋼樑變形最為嚴重,據八里分隊出動觀察紀 錄記載,第一時間到達現場時則發現西北側鐵皮建築物已朝東 側傾塌,且現場詢問轄區龍源分隊所述,第一時間由八里分隊 到達○○路○○段,並由○○路○○段○○號與○○號間防火 巷佈線搶救,後續約10多分鐘後由轄區龍源分隊到達宏造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並由宏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管制大門進入搶救 ,當時北側倉儲廠房已全面燃燒,顯見起火處該址夾層中間辦 公室於第一時間遭火勢猛烈燃燒,又現場堆放大量易燃物品, 致火勢又擴大燃燒,故使夾層中間辦公室內發生異常造成通電 痕之電源配線再受二次火流高溫再次熱熔,且經排除上述其他 可能因素後,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 」等情,有鑑定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7- 461頁)。 ⒉參以證人即系爭火災原因調查之承辦人林儀真於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重上字第932 號損害賠償事件證稱:系爭火災發生時 為凌晨3 時許,係無人上班的時間,但據證人表示室內電氣的 電源線下班後仍然插著,如果室內的總電源未關閉,只要接在 室內插座上的電器,就是屬於在通電狀態,室內的室內配線, 也是在通電狀態;系爭火災,僅能排除其他因素後,依現場的 環境還有可能引燃的火源,係以電氣因素引燃可能性較高,無 法判斷是否為配置不當或是過載的情形造成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一第365-367 頁)。足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業就起火處之狀 況詳加調查,並斟酌現場情狀、相關人員之陳述等,排除其他 引燃可能性後,進而研判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之可能性較高, 堪屬有據。是以,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 能性較高,已堪認定,而兩造對此亦未予爭執。 ㈡被告就原告置放於系爭倉庫之系爭貨物所負之保管責任,應以 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為限。 ⒈按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 過失、具體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欠 缺者為抽象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 體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倉庫,除本節有規 定者外,準用關於寄託之規定;受寄人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 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為之,民法第614 條準用第590 條固有明文。惟按故意或重 大過失之責任,不得預先免除,民法第222 條定有明文,是債 務人因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發生之輕過失責任,依民法 第222 條反面解釋,不得由當事人依特約予以免除(最高法 院61年度台再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倉儲合約第7 條前段約定:「乙方(即被告)應善盡管理人之責,於保管期 間內若甲方(即原告)寄託物發生破損或短少而經查證係因乙 方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應負賠償」,有系爭倉儲合約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394 頁)。而系爭倉儲合約為倉庫契約關係,兩 造並未爭執,雖因準用關於民法寄託之規定,被告因受有報酬 ,本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然兩造已特別約定僅就其故 意或重大過失所生寄託物之破損或短少負賠償責任。是系爭火 災所生寄託物之滅失,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亦於上開特別約定 所涵括,應認被告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 即被告依系爭倉儲合約就原告寄託之系爭貨物之保管,僅以普 通人之注意義務為限,負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原告主張被告 就系爭貨物之保管,應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負抽象輕過失 責任云云,並不足取。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倉儲合約為定型化契約,該契約第7 條之約定 對其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 : ⑴按民法增訂第247 條之1 規定,係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 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 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 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4 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 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 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是該條第1 款所稱「免除或 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第2 款「加重他方當 事人之責任者」、第3 款「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 使權利者」、第4 款「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 餘地,始足當之,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指依契 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 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第150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查原告並未就系爭倉儲合約第7 條約定有何原告所不及知或無 磋商變更之餘地,以及按其情形足認有顯失公平等情,加以舉 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系爭倉儲合約第7 條約定應屬無效云 云,尚難憑採。且兩造自103 年間簽訂系爭倉儲合約系爭火 災發生時,已達近2 年,殊難認原告就系爭倉儲合約第7 條約 定有其所不及知之情形。又原告自58年10月11日設立,經營醫 療、光學、科學儀器等之買賣及進口、代理國內外廠商有關產 品之經銷投標報價及進出口等業務,資本總額達1200萬元(見 本院卷二第141-142 頁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 堪認原告依其多年經營經驗、專業及經濟實力,應具有挑選倉 儲業者並與之交涉、磋商變更之充足能力,況當今經營倉儲業 者眾多,原告於締約之初當非無選擇締約對象、無拒絕締約餘 地、或無磋商變更契約內容之情形。再被告與其他各業者所簽 訂之倉儲合約內容各有差異乙節,兩造未予爭執,堪認兩造就 系爭倉儲合約第7 條之約定,係依其等狀況及需求達成意思表 示之合致,難認有顯失公平之處。是原告主張系爭倉儲合約第 7 條約定應屬無效云云,尚難憑採。 ㈢被告就系爭貨物之保管、系爭火災之發生,應無故意或重大過 失。 ⒈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貨物保管之過失為疏於注意電器設施是否 有引發失火之疑慮,未善盡現場消防設施之完備;未維護電源 配線安全及確認電源總開關關閉而令系爭倉庫之電線仍處通電 狀態;未將電源線路拔離插座,亦未定期檢查修繕夾層辦公室 之電源線路;未於週末派員駐守;未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工編之規定設置辦公室夾層,且未於該辦公室安裝保全系統; 未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理第31條規定定期檢查系爭倉庫之低 壓電器設備等情,然被告就系爭貨物之保管責任,以故意或重 大過失為限,即僅負普通人之注意義務,已如前述,是本院應 審究者為原告上開主張之注意義務是否為被告所應負之普通人 注意義務。 ⒉查系爭倉庫為連棟式ㄇ字型鐵皮建築物,建物設有室內外消防 栓、滅火器、偵煙探測器及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等消防安全設備 乙情,有鑑定書為據(見本院卷一第416 頁);且新北市政府 消防局106 年3 月21日新北消預字第1060466107號函亦載明系 爭倉庫有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規定,設置滅火 器、室內消防栓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手動報警設備、緊 急廣播設備、標示設備及緊急照明設備等消防安全設備,被告 並有定期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於系爭火災發生前2 年 之消防安全檢查結果均符合規定(見本院卷一第203 頁);又 系爭火災發生前,被告確已委任中興保全固定派員巡邏系爭倉 庫,並設置紅外線感應設備,於系爭火災發生時,中興保全之 客戶使用紀錄表- 設定解除表即顯示安檢列管號碼7 號、9 號 、11號於3 時3 分48秒出現異常,中興保全員工蘇嘉弘並即至 現場查看,據蘇嘉弘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陳明無誤,並有中興 保全客戶使用紀錄表- 設定解除表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42-44 5 頁);再被告職員曾新烽於系爭火災發生前最後下班時,已 將夾層中間辦公室之電源總開關關閉,僅留消防及保全電源, 經證人即被告職員葉美鉦於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863 號損害賠償事件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93-195 頁);另系 爭倉庫自建造完畢至發生系爭火災時,屋齡約2 年半,內部電 源線是新的,亦據系爭倉庫所有權人李文哲於新北市政府消防 局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29-430 頁),是依普通人之注意 義務,尚難認系爭倉庫已屆檢測修繕電源配線之期限,亦難謂 被告就系爭倉庫未善盡現場消防設施之完備或未維護電源配線 安全之注意義務。再者,系爭倉庫主要堆放大量食品、茶葉、 電器、油品、傢具及塑膠粒等物品,並無存放危險物品與化工 原料,且經採集夾層中間辦公室附近燒燬殘跡之燒熔物送鑑定 ,亦未檢驗出含有易燃液體成分,亦有鑑定書可考(見本院卷 一第402-403 頁)。綜據上情,堪認被告為原告保管系爭貨物 ,已就系爭倉庫電氣設備之維護及安全使用,盡到普通人應盡 之注意義務,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何故意或重大過失。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未將電源線路拔離插座,而令系爭倉庫之電線 仍處通電狀態;未於週末派員駐守,因而延誤系爭火災發見之 期間;未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工編之規定設置辦公室夾層 ,且未於該辦公室安裝保全系統,致使火勢迅速加劇並蔓延; 未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理第31條規定定期檢查系爭倉庫之低 壓電器設備等情,均屬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範疇。惟被告就系 爭貨物之保管,僅以普通人注意義務為限,負故意或重大過失 責任,已如前述,原告上開所稱自均非被告依系爭倉儲合約所 應負之注意義務。 ⒋基上,被告就系爭貨物之保管,已盡系爭倉儲合約第7 條約定 之普通人注意義務。是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雖為系爭倉庫夾層 中間辦公室之電氣因素所引燃,然被告依系爭倉儲合約就系爭 貨物之保管,僅以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為限,而被告已盡普通人 之注意義務,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故原告依民法226 條 、第590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357萬8329元,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590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357萬83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