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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訴字第 3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66號 原   告 亞路士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杜淑鈴 訴訟代理人 洪志青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 寧律師 被   告 黃友誠 訴訟代理人 孫煜輝律師       蔡毓貞律師 被   告 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SI TOU MAN WAI 訴訟代理人 宋天祥律師       陳怡雯律師       黃雍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黃友誠(下稱黃友誠)為不具我國國籍之新加坡 人,是本件訴訟具有涉外因素,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擇 定管轄法院及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 權,係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向我國法院提起本件 訴訟,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我國法律定 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 ,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 18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 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 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 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20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全真公司,與黃友誠合稱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 在臺北市松山區,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 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主張黃友誠詐騙或脅迫其交付 借款之地點亦在我國,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 第15條、第20條前段規定,應認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民事訴 訟有國際管轄權,本院亦有訴訟法上之國內管轄權。 三、再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 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依關係最切之 法律;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 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 第1 項、第2 項及第25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黃友誠向其詐 騙或脅迫而取得借款,致其受有損害,對黃友誠擇一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消費借 貸契約,請求賠償損害或返還借款,並依民法第28條規定, 請求全真公司與黃友誠負連帶賠償責任。就民法第28條、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部分,核屬 因侵權行為涉訟,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均在我國,自應以 我國法律為準據法;而就返還借款部分,屬因法律行為而發 生債之關係,原告與黃友誠間雖無約定準據法之明示意思, 然衡諸原告主張之借款過程及以匯款交付借款之地點均發生 在我國,堪認我國法律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亦應以我國法為 準據法。 四、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後段、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650萬元,及自民國106 年1 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下合稱26 50萬元本息),嗣於108 年11月27日當庭追加其與黃友誠間 之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為請求權基礎(見本 院卷第308 頁),並仍為相同之聲明,經核原告追加前後之 主張,均係本於相同數筆金錢移轉之原因事實,在社會生活 上具有共通性或關連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範圍 內得加以援用,可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自 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從事商業空間室內設計及施工之廠商,數年 來承攬全真公司在臺灣之運動健身會館裝修工程。黃友誠則 為全真公司原先之法定代理人,常年參與伊與全真公司工程 及討論事宜。嗣於105 年1 月至8 月15日之期間,黃友誠以 其得提前撥付全真公司對伊應付之工程款之詞,要求伊貸與 所受領之部分工程款,伊信賴黃友誠為全真公司之代表人, 全真公司之資力可清償借款債務,遂應允之,而與黃友誠口 頭成立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清償期為106 年3 月底,借 款利率自106 年1 月1 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伊並 於105 年8 月15日、105 年9 月1 日、105 年9 月26日先後 匯款1300萬元、550 萬元、800 萬元,共計2650萬元之款項 (下稱系爭借款)至黃友誠指定之新加坡公司CJ Group Pte Ltd (下稱CJ公司)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作為借款 之交付。詎黃友誠於清償期屆至後仍未清償系爭借款,對伊 之還款催告亦置之不理,伊始發現黃友誠早已將其對全真公 司之持股全數轉讓第三人,自107 年6 月4 日起亦不再擔任 全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友誠顯係濫用全真公司負責人身 分及執行負責人職務機會,詐騙或脅迫伊而取得系爭借款, 伊因此受有2650萬元本息之損害,爰對黃友誠擇一依民法第 18 4條第1 項前段、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系爭借款 契約,請求賠償損害或返還借款,並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 求全真公司與黃友誠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伊2650萬元本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分別辯以下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黃友誠部分:伊為CJ公司之董事及股東,因CJ公司於105 年 間有短期資金需求,故透過伊向原告借款,原告係將系爭借 款匯至CJ公司所有之系爭帳戶,CJ公司始為借款人,原告請 求伊返還系爭借款,並無理由。且CJ公司早於104 年4 月間 即將其對全真公司之股權轉讓與訴外人英屬開曼群島商True Yoga Holdings Limited (下稱True Yoga 公司),伊則一 直擔任全真公司之董事長至107 年5 月9 日,後因遭全真公 司新股東不當解除董事長職務而無法進入公司,始返回新加 坡處理相關爭議及訴訟,與系爭借款發生之105 年間相隔甚 遠,足見伊並無詐欺或脅迫原告借款,更非於取得系爭借款 後即逃匿。縱伊有原告所述詐欺或脅迫之侵權行為,依原告 原所為系爭借款清償期為105 年12月底之主張,其於斯時即 可知悉權利遭侵害,然卻於108 年3 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已逾侵權行為之2 年時效,伊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 。 ㈡全真公司部分:原告主張之借款動機、資金流向、借款利率 、還款期限均違背常理,亦未提出證據以實,並非可採。又 黃友誠雖曾為伊之法定代理人,然系爭借款均係匯至非伊所 有之海外帳戶,與伊無涉,自不能認黃友誠執行伊之職務時 加損害於原告,原告主張伊須與黃友誠負連帶賠償責任,實 無理由。況原告原先主張系爭借款之清償期為105 年12月底 ,其早於該時即可知悉權利遭侵害,至108 年3 月29日始提 起本件訴訟,已逾侵權行為之2 年時效,伊得為時效抗辯拒 絕給付等語。 三、查原告曾於105 年8月15日、9月1日、9月26日依序匯款新加 坡幣55 萬5749.47元、23萬5401.54元、34萬5379.10元(加 計手續費及郵電費,依序為新臺幣1300萬元、550萬元、800 萬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有原告所提第一銀行匯出匯款買匯 水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41至1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遭黃友誠詐騙或脅迫而受有系爭借款2650萬元本 息之損害,其得擇一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及公 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及系爭借款契約,請求黃友誠賠償其 所受之損害或返還系爭借款,並得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 全真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上開情詞置辯。茲就本件爭執之事項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 下: ㈠黃友誠有無詐騙或脅迫原告交付系爭借款?原告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黃友 誠賠償損害,並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全真公司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 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 第23條第2 項亦有明定。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則規定甚 明。原告主張黃友誠有詐騙或脅迫其交付系爭借款,並於執 行全真公司業務時,違反法令致其受有損害之行為,既為黃 友誠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侵權行為存在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經查: ⑴原告主張黃友誠濫用全真公司負責人職權,指示全真公司提 前撥付工程款予其,使其於黃友誠要求借款時,得有資金可 資貸與,黃友誠顯係詐騙或脅迫其貸與金錢,並以其與全真 公司之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及其第一商業銀 行帳戶往來明細為證。惟細繹系爭承攬契約附件之付款方式 分配表、原告之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內容可知(見本院卷第15 7至161頁),全真公司係於105年9月26日提前撥付第3至5期 工程款,然原告於此之前,早於105年8月15日、9月1日即已 匯款至系爭帳戶(如前三、所述),顯見原告同意並交付系 爭借款,與黃友誠有無指示提前撥付工程款,並無必然之關 聯。又所謂詐欺,係被詐欺人因詐欺人之詐欺行為,陷於錯 誤而為意思表示;所謂脅迫,則係脅迫人告以將來發生危害 之行為,使被脅迫人心生恐懼而為意思表示。黃友誠縱曾指 示提前撥付工程款,但究如何使原告所稱之總經理林文浩陷 於錯誤,或心生恐懼,既未經原告舉證,自難認黃友誠有藉 提前撥付工程款之詞,詐欺或脅迫原告貸與系爭借款。原告 此項舉證,因無據可徵,洵不足採。 ⑵原告另主張黃友誠向其借款時,已明知自身財務狀況不佳, 計畫出售全真公司之股權,卻利用其信賴黃友誠為全真公司 代表人及全真公司之資力,並使迫於有與全真公司長期合作 之壓力,顯係詐騙或脅迫其同意借款云云。惟系爭借款係發 生於000 年0 月00日至9 月26日之期間,黃友誠以法人股東 代表人身分擔任全真公司董事長之期間則自103 年8 月25日 起迄107 年6 月4 日止,有全真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董事會簽 到簿可證(見本院卷第57至61、87至93頁),而黃友誠所代 表之股東法人原為CJ公司,嗣因CJ公司於104 年4 月間將其 對全真公司之股權移轉與True Yoga 公司,並於104 年8 月 26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完畢,亦有全真公司之變更登記表、 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4 年4 月27日經審一字第10400090 470號函文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9 至72、243至250頁), 足見黃友誠於原告交付系爭借款後長達1年9個月餘之期間內 ,均仍持續擔任全真公司之董事長,難認黃友誠於原告交付 系爭借款時,即有財務不佳或辭任全真公司董事長之打算。 至CJ公司移轉其對全真公司股份一事,雖發生在原告交付系 爭借款之1 年多前,但移轉股份乃商業經營所常見,尚不得 單憑黃友誠未告知CJ公司移轉對全真公司之股份一事,即認 黃友誠對林文浩施用詐術。至原告與全真公司能否繼續合作 ,本應依循全真公司追求企業經營最大經濟效益之公司治理 原則判斷,非謂擔任董事長之黃友誠得全權決定,原告為股 份有限公司組織,對公司治理原則應知之甚詳,自不因原告 欲繼續與全真公司合作,主觀上認為黃友誠會持續擔任全真 公司董事長,即認林文浩被黃友誠脅迫而令原告貸與金錢。 原告之上開主張仍屬無據,亦非可採。 ⑶此外,原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黃友誠有詐騙或脅迫其交 付系爭借款而致其受有損害之行為,則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黃友誠賠償 其損害,即無理由。 2.再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 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亦有 明文。原告所舉證據不足證明黃友誠有詐騙或脅迫其交付系 爭借款而致其受有損害,黃友誠無須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後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難認黃友誠有因執行職務而加損害於原 告,則原告另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全真公司與黃友誠負 連帶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㈡原告與黃友誠間有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1.按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 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 力。又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 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與黃友誠 口頭成立系爭借款契約,為黃友誠所否認(見本院卷第 310 頁),自應由原告就其與黃友誠間有系爭借款契約存在(即 有系爭借款之借貸意思合意及借款之交付)一事負舉證之責 任。 2.原告主張CJ公司是外國公司,其不可能貸與金錢,系爭借款 應係貸與黃友誠云云。經查,關於系爭借款之原委,業經原 告於起訴狀中陳明:「105 年間,黃友誠向原告總經理林文 浩表示:因原告及全真公司已長期合作數年,原告因承攬全 真公司之工程故雙方已有密切利害及合作關係,今因『全真 公司關係企業』有資金周轉需要,其作為全真公司之代表人 ,故強力要求原告提供短期借款,並指示原告將款項匯入特 定海外帳戶」、「黃友誠並表示,全真公司多年來營運及信 用良好,且均如期支付原告相關工程款項…原告當然可以信 賴全真公司及黃友誠而提供短期借款」、「原告因信賴黃友 誠確實為全真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及股東,且礙於全真公司亦 為長期之客戶,被告二人應具有相當之財產資力,借款應無 風險」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足見原告係因與 全真公司之長期合作及全真公司之資力而同意貸與金錢,自 無可能是本於貸與黃友誠個人金錢之意。又CJ公司為外國法 人,雖為不爭之情,然黃友誠亦為新加坡人,為原告所是認 ,如原告因CJ公司為外國公司而不可能貸與金錢,亦當會考 量黃友誠非本國人而拒絕貸與金錢,故不得以CJ公司是外國 公司,即為原告係貸與金錢予黃友誠之推論。另如前㈠1.⑵ 所述,原告匯付系爭借款時,黃友誠為全真公司負責人,惟 僅係被告之法人股東代表,有隨時改派之可能,衡情亦無可 能以己名義為全真公司關係企業籌措借款。況原告交付系爭 借款時,係直接以匯款方式匯至曾為全真公司法人股東之CJ 公司之帳戶,而非匯至黃友誠所有之帳戶,已如前三、所述 ,更難認原告係將系爭借款交付黃友誠。此外,原告復未舉 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黃友誠間存有借貸意思之合意及借款之 交付,則其主張黃友誠始為借款人,並依系爭借款契約請求 黃友誠返還系爭借款,亦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黃友誠擇一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及系爭借款契約;對全真公 司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50萬元本息,均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全真公司員工王 莉蓮,欲證明黃友誠於借貸金錢時即有意安排出脫持股,並 有濫用全真公司負責人職權,指示全真公司提前撥付工程款 之事實,然原告並未提及證人王莉蓮有見聞黃友誠與林文浩 商談借款之經過,縱通知到庭作證,亦無從證明黃友誠對原 告之總經理林文浩施用詐術或脅迫,自無訊問之必要。又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林柔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琪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