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83號
原 告 馬辣鴛鴦火鍋專賣店
法定
代理人 黃永吉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
律師
被 告 吳家儀
林瑋婷
方克勛
盧琬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舒
正本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107年度重附民字第6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08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柒萬零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零柒萬零壹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72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107年度重附民字第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
1頁)。
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5日具
狀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472,59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見附民卷第17頁)。原告
復於108年6月13日具狀
減縮聲
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64
頁)。核原告
上開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揆之前開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家儀、林瑋婷、方克勛、盧琬婷分別為馬
辣鴛鴦火鍋專賣店公館分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下稱公館分店)之副店長、主任、襄理、經理,係負
責櫃臺收取顧客消費款項、領檯、為
消費者開立消費明細單
等事,被告因公館分店係以到店消費人數收取固定費用方式
經營,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1
月至105年3月間,分由被告擔任外場及櫃臺人員時,由外場
人員以未開立消費明細單或將到店消費人數以多報少方式,
供櫃臺人員向消費者收取未有明細單可
勾稽之消費款項,以
此方式共同
侵占公館分店營收,並由被告朋分。吳家儀並以
自白書承認其侵占且願意賠償原告金額為250萬元、林瑋婷
並以自白書承認其侵占且願意賠償原告金額為709萬元、方
克勛並以自白書承認其侵占且願意賠償原告金額為456萬元
、盧琬婷並以自白書承認其侵占且願意賠償原告金額為250
萬元,合計1,665萬元,包含附表一至三所示3,070,014元(
計算式:1,121,994元+1,180,662元+767,358元=3,070,
014元)。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
告應連帶返還侵占金額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6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渠等對於侵占附表一至三所示3,070,014元金額
之侵權行為事實並不爭執,然逾此之金額,原告之請求並無
依據,原告提出之被告自白書與
本票部分,係被告
非出於自
由意志下所為,被告否認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256至258頁):
㈠、被告吳家儀為公館分店之副店長;被告林瑋婷為公館分店之
主任;被告方克勛為公館分店之襄理;被告盧琬婷為公館分
店之經理。被告均有收取顧客消費款項、為消費者開立消費
明細單等事。
㈡、公館分店係以到店消費人數收取固定費用方式經營,被告自
102年11月1日起至105年3月22日止共同侵占公館分店之營收
金額(實際金額被告仍有爭執)。
㈢、吳家儀於105年3月25日簽立自白書二份(分見本院卷第102
頁、第106頁),並於同日與林瑋婷、方克勛、盧琬婷共同
以四人名義簽立本票四紙(分見本院卷第108頁、第136頁、
第220頁、第222頁)。
㈣、林瑋婷於105年3月25日簽立自白書二份(分見本院卷第140
頁、第144頁),並於同日與吳家儀、方克勛、盧琬婷共同
以四人名義簽立本票四紙(分見本院卷第108頁、第136頁、
第220頁、第222頁)。林瑋婷復於105年4月9日簽立自白書
(分見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54頁),並於105年4月9日以其
名義單獨簽立本票一紙(本院卷第156頁)。
㈤、方克勛於105年3月25日簽立自白書二份(分見本院卷第112
頁、第116頁),並於同日與吳家儀、林瑋婷、盧琬婷共同
以四人名義簽立本票四紙(分見本院卷第108頁、第136頁、
第220頁、第222頁)。方克勛復於105年4月8日簽立自白書
二份(分見本院卷第120頁、第124頁),並於105年4月8日
以其名義單獨簽立本票一紙(本院卷第126頁)。
㈥、盧琬婷於105年3月25日簽立自白書二份(分見本院卷第130
頁、第134頁),並於同日與吳家儀、林瑋婷、方克勛共同
以四人名義簽立本票四紙(分見本院卷第108頁、第136頁、
第220頁、第222頁)。
㈦、吳家儀於105年3月27日、同年4月15日傳送本院卷第240頁所
示訊息內容與原告
法定代理人黃永吉。
㈧、林瑋婷於105年3月26日、同年4月1日、同年4月18日傳送本
院卷第242至246頁所示訊息內容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黃永吉。
㈨、方克勛於105年3月26日、同年4月8日、同年4月15日、同年4
月19日、同年4月20日、同年4月25日、同年5月5日傳送本院
卷第248至250頁所示訊息內容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黃永吉。
㈩、盧琬婷於105年3月27日、同年4月4日傳送本院卷第252頁所
示訊息內容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黃永吉。
、被告於106年3月21日委託律師發函與原告(本院卷第194至
198頁),原告收受後亦於106年4月10日委託律師發函與被
告律師(本院卷第224至228頁),被告律師亦已收受上開函
文。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629號偵查中,被告吳
家儀、林瑋婷、方克勛、盧琬婷分別繳回國庫463,000元、
1,085,400元、1,070,000元、463,000元。
五、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
期間侵占公館分店款項合計1,665萬元
致原告受有
前揭損害,被告應連帶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應賠償
數額應為若干?茲析述如后: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
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
自認者,
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
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
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
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
裁判之基礎。
經查,被告對於附表
一至三所示3,070,014元之
共同侵權行為事實及侵占金額
等
情,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均表示不爭執,有言詞辯論筆錄
可參
(本院卷第91、262頁),
是以被告既明確表示對於上開事
實不爭執,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
認。從而,自102年11月1日至103年7月31日間,由方克勛擔
任櫃檯人員,吳家儀、林瑋婷、盧琬婷擔任外場人員時;自
103年8月1日至104年9月30日間,由林瑋婷擔任櫃檯人員,
吳家儀、方克勛、盧琬婷擔任外場人員時;及自104年10月1
日至105年3月22日間,由林瑋婷擔任櫃檯人員,吳家儀、方
克勛、盧琬婷擔任外場人員時,被告以未開立消費明細單或
將到店消費者人數以多報少之方式,供櫃檯人員方克勛、林
瑋婷向消費者收取未有明細單可勾
稽之消費款項,以此方式
共同侵占公館分店之顧客消費款3,070,014元(計算式:1,1
21,994元+1,180,662元+767,358元=3,070,014元)等
共
同侵權行為事實及金額,揆之上開規定,本院自應認其事實
為真。
㈡、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除應連帶給付上開3,070,014元外,另應
連帶給付侵占金額13,579,986元(計算式:16,650,000元-
3,070,014元=13,579,986元),係以被告所簽立之自白書
及本票等為據,然被告否認,辯稱該自白書及本票均為
渠等
於受脅迫下所為,並辯稱各金額亦非被告侵占公館分店之實
際金額,則應由原告就被告實際侵占公館分店之金額負
舉證
責任。
惟查:
⒈吳家儀於105年3月25日簽立自白書二份(分見本院卷第102
頁、第106頁),其中第一份自白書係載以:伊自105年1月
16日起至105年2月29日止,平日分得1,000元、假日分得2,0
00元(平日共26日、假日共19日,至多64,000元);以及自
105年3月1日起至105年3月22日止,每日分得2,000元,期間
有2日由伊執行櫃臺職務而各分得9,000元(本院卷第102頁
)。第二份自白書係載以:伊自103年中至105年3月22日止
,由林瑋婷執行櫃臺職務時,伊大多分得平日1,000元至2,0
00元、假日1,500元至3,000元;有段期間分得金額較高平日
2,000元至3,000元、假日4,000元至6,000元,但時間長度不
記得,伊不知道
彼此拿了多少錢,也不知道有無均分,由於
年份已久,金額過於龐大,伊願以250萬元賠償等語(本院
卷第106頁)。被告吳家儀並於同日與被告林瑋婷、被告方
克勛、被告盧琬婷共同以四人名義簽立金額250萬元本票一
紙(本院卷第108頁)。
⒉盧琬婷於105年3月25日簽立自白書二份(分見本院卷第130
頁、第134頁),其中第一份自白書係載以:伊自105年1月
中,與吳家儀、方克勛、林瑋婷等人共同以帶客人入座消費
不開帳單,再由擔任櫃臺者額外向客人買單方式之方式侵占
原告款項,平日約500元至600元,假日1,500元至1,600元(
本院卷第130頁)。第二份自白書係載以:伊自103年中,由
方克勛執行櫃臺職務時,帶位者將客人帶到位置後,以不開
帳單、使用集點卡或更改人數等方式侵占帳款,嗣於103年
底,方克勛被換掉櫃臺職務而停了些日子,自104年3月林瑋
婷做櫃臺及假日,不開單方式侵占,平日約500元至600元、
假日1,500元至3,000元;由於金額龐大,時間久遠,伊願以
250萬元賠償等語(本院卷第134頁)。被告盧琬婷並於同日
與被告方克勛、被告吳家儀、被告林瑋婷共同以四人名義簽
立金額250萬元本票一紙(本院卷第136頁)。
⒊方克勛於105年3月25日簽立自白書二份(分見本院卷第112
頁、第116頁),其中第一份自白書係略載:每天金額一萬
多元,會去買中餐、午餐或宵夜,有時買衣服鞋子,剩餘金
錢再對分,有時林瑋婷會多給伊幾百元,有時林瑋婷於假日
會多給伊1,000元。這件事,伊願意放棄員工旅遊、三月份
薪資,加上從櫃臺另外得到的錢,再另做公益。造成原告損
失,伊很抱歉等語(本院卷第112頁)。第二份自白書係載
以:伊自103年7月開始執行櫃臺職務,先用減少人頭方式取
得1,000元至2,000元,伊與吳家儀平分大約每週三次。後來
盧琬婷加入,金額一樣1,000元至2,000元,變成三個人平分
700元至800元。後來林瑋婷加入後,一個人大概平分1,000
元至2,000元,每週大概二、三次。直至104年6月,金額提
高至2,000元至3,000元,每週大概三次,假日有時候多1,00
0元,直到105年3月22日止。由於金額過於龐大,時間久遠
,伊願以250萬元賠償等語(本院卷第116頁)。方克勛並於
同日與盧琬婷、吳家儀、林瑋婷共同以四人名義簽立金額25
0萬元本票一紙(本院卷第220頁)。
⒋林瑋婷於105年3月25日簽立自白書二份(分見本院卷第140
頁、第144頁),其中第一份自白書係略載:伊於105年1月
做櫃臺時跑單少了幾千元,伊非常緊張、害怕,跟主管吳家
儀、盧琬婷說,他們看到伊一直哭,於是說少開幾個人頭來
填補這些錢。因為這件事情,有一次被告四人一起吃飯時剛
好有人提議以少開人頭方式將款項分掉,從一月中開始,伊
做櫃臺時都會用5、6個人頭,2月時每次差不多7,000元至
8,000元,3月10日以後都有上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40頁)
。第二份自白書係載以:伊於102年10月做早班接待,有一
次忘記抽單而發現可以收下款項,因而持續一個月左右。之
後,吳家儀、方克勛、盧琬婷發現就表示大家一起,直到
104年左右,由他人做櫃臺時,被告等人一天還是會少開2張
單買東西跟分錢,期間由方克勛做櫃臺時,由方克勛分錢給
大家都是2,000元左右,可是伊不知道方克勛拿多少,因為
方克勛說停伊就停。104年由伊做櫃臺時,只要有做大家都
拿3,000元左右,伊和方克勛就會拿4,500元左右,會多點金
額每次都拿16,000元左右。104年之後,有一次吳家儀開會
回來說食材太高,叫被告再少一點,於是只要是伊做櫃臺,
大家會分到1,800元左右,伊和方克勛就是3,000元左右,還
有吃東西,一天差不多10,000元。由於年份已久,金額過於
龐大,伊願以250萬元賠償等語(本院卷第144頁)。被告林
瑋婷並於同日與被告吳家儀、被告盧琬婷、被告方克勛共同
以四人名義簽立金額250萬元本票一紙(本院卷第222頁)。
⒌承上,被告於105年3月25日所為自白書,均已載明因時間久
遠而未能釐清實際侵占金額之情,且被告於自白書所述關於
侵占之分款比例、侵占日期等,亦有不同,則上開自白書及
本票等情,應僅係被告等人於侵權行為經原告發現後所為,
於簽立時並無任何證據資料
予以佐證,則原告逕以據此主張
被告等侵占金額各250萬元,
尚難憑採。
⒍再者,方克勛雖於105年4月8日再為二份自白書,
略以:伊
從102年大約作30萬元,103年度大約600萬元,因伊做櫃臺
會多拿,約3.6成,大約216萬元,其餘各人約128萬元,104
年大約900萬元,伊大約分2成即約180萬元,105年度則約45
萬元(本院卷第120頁),另以:當伊看到報表上金額與其
所分到金額差這麼多,伊滿生氣的,因為大家是一起的,可
是林瑋婷分的金額卻是那麼多,事情如今已經走到這一步,
希望林瑋婷可以把實際金額確實跟黃大哥說。伊平日是拿2,
500元至3,000元,假日大概5,000元至5,500元,再扣掉盧琬
婷、吳家儀金額,比對公司所算金額,林瑋婷大概是拿10,0
00元(本院卷第124頁),且簽訂金額456萬元本票一紙(本
院卷第126頁)。此外,林瑋婷亦於105年4月9日再為自白書
,則以:伊自103年起,每日會拿到2,500元左右,從伊做櫃
臺開始,則可拿到3,500元至6,000元間等金額,自104年7月
則減少,伊拿4,500元左右,假日則有12,000元左右,並以
其三年度開銷合計後,表示願賠償原告709萬元等情(本院
卷第152至154頁),且簽訂金額709萬元本票一紙(本院卷
第156頁)。然則,方克勛、林瑋婷於105年4月間上開
所載
內容,對於被告四人實際侵占金額仍未一一核算,且無相關
證據資料可供比對,是以原告主張以被告上開自白之內容作
為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金額,實難憑採。
⒏此外,吳家儀於105年3月27日、同年4月15日傳送本院卷第
240頁所示訊息內容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黃永吉。林瑋婷於105
年3月26日、同年4月1日、同年4月18日傳送本院卷第242至
246頁所示訊息內容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黃永吉。方克勛於105
年3月26日、同年4月8日、同年4月15日、同年4月19日、同
年4月20日、同年4月25日、同年5月5日傳送本院卷第248至
250頁所示訊息內容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黃永吉。盧琬婷於105
年3月27日、同年4月4日傳送本院卷第252頁所示訊息內容與
原告法定代理人黃永吉等情,亦僅是被告向原告法定代理人
等表示歉意之訊息內容,亦無從據以佐證被告確有侵占如上
開自白書
所稱之各該金額。從而,原告執上開自白書及本票
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於前開期間所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數額之證據資料,故原告逾3,070,014元外,另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侵占金額13,579,986元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基於共同侵占原告之顧客消費款項之犯意聯絡,以前揭
方式予以侵占,實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對原告所受損害,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及同法第185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70,014元,為有理由。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原告之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11月29日由被告簽收(附
民卷第7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3,070,014元,及自106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
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
列,
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嬿舒
附表一
┌─┬───┬────┬────┬─────────────────┐
│編│被告 │平日侵占│假日侵占│侵占金額計算式(每月以平日22日,假│
│號│ │金額 │金額 │日8日計算) │
├─┼───┼────┼────┼─────────────────┤
│1 │盧琬婷│1,000元 │1,500元 │(l,000*22天)+(1,500*8天)=34,000元 │
│ │ │ │ │34,000元*22/30=24,933元 │
│ │ │ │ │24,933元*9個月=224,397元 │
├─┼───┼────┼────┼─────────────────┤
│2 │林瑋婷│1,000元 │1,500元 │(l,000*22天)+(1,500*8天)=34,000元 │
│ │ │ │ │34,000元*22/30=24,933元 │
│ │ │ │ │24,933元*9個月=224,397元 │
├─┼───┼────┼────┼─────────────────┤
│3 │方克勛│2,000元 │3,000元 │(2,000*22天)+(3,000*8天)=68,000元 │
│ │ │ │ │68,000元*22/30=49,867元 │
│ │ │ │ │49,867元*9個月=448,803元 │
├─┼───┼────┼────┼─────────────────┤
│4 │吳家儀│1,000元 │1,500元 │(l,000*22天)+(1,500*8天)=34,000元 │
│ │ │ │ │34,000元*22/30=24,933元 │
│ │ │ │ │24,933元*9個月=224,397元 │
├─┼───┼────┼────┼─────────────────┤
│ │ │ │ │共計1,121,994元 │
└─┴───┴────┴────┴─────────────────┘
附表二
┌─┬───┬────┬────┬─────────────────┐
│編│被告 │平日侵占│假日侵占│侵占金額計算式(每月以平日22日,假│
│號│ │金額 │金額 │日8日計算) │
├─┼───┼────┼────┼─────────────────┤
│1 │盧琬婷│1,000元 │1,500元 │(l,000*22天)+(1,500*8天)=34,000元 │
│ │ │ │ │34,000元*22/30=24,933元 │
│ │ │ │ │24,933元*14個月÷2=174,531元 │
├─┼───┼────┼────┼─────────────────┤
│2 │林瑋婷│3,000元 │4,000元 │(3,000*22天)+(4,000*8天)=98,000元 │
│ │ │ │ │98,000元*22/30=71,867元 │
│ │ │ │ │71,867元*14個月÷2=503,069元 │
├─┼───┼────┼────┼─────────────────┤
│3 │方克勛│2,000元 │2,500元 │(2,000*22天)+(2,500*8天)=64,000元 │
│ │ │ │ │64,000元*22/30=46,933元 │
│ │ │ │ │46,933元*14個月÷2=328,531元 │
├─┼───┼────┼────┼─────────────────┤
│4 │吳家儀│1,000元 │1,500元 │(l,000*22天)+(1,500*8天)=34,000元 │
│ │ │ │ │34,000元*22/30=24,933元 │
│ │ │ │ │24,933元*14個月÷2=174,531元 │
├─┼───┼────┼────┼─────────────────┤
│ │ │ │ │共計1,180,662元 │
└─┴───┴────┴────┴─────────────────┘
附表三
┌─┬───┬────┬────┬─────────────────┐
│編│被告 │平日侵占│假日侵占│侵占金額計算式(每月以平日22日,假│
│號│ │金額 │金額 │日8日計算) │
├─┼───┼────┼────┼─────────────────┤
│1 │盧琬婷│700元 │1,500元 │(700*22天)+(1,500*8天)=27,400 │
│ │ │ │ │27,400元*22/30=20,093元 │
│ │ │ │ │20,093元*6個月÷2=60,279元 │
├─┼───┼────┼────┼─────────────────┤
│2 │林瑋婷│5,000元 │6,500元 │(5,000*22天)+(6,500*8天)=162,000 │
│ │ │ │ │162,000元*22/30=118,800元 │
│ │ │ │ │118,800元*6個月÷2=356,400元 │
├─┼───┼────┼────┼─────────────────┤
│3 │方克勛│4,000元 │5,500元 │(4,000*22天)+(5,500*8天)=132,000 │
│ │ │ │ │132,000元*22/30=96,800元 │
│ │ │ │ │96,800元*6個月÷2=290,400元 │
├─┼───┼────┼────┼─────────────────┤
│4 │吳家儀│700元 │1,500元 │(700*22天)+(1,500*8天)=27,400 │
│ │ │ │ │27,400元*22/30=20,093元 │
│ │ │ │ │20,093元*6個月÷2=60,279元 │
├─┼───┼────┼────┼─────────────────┤
│ │ │ │ │共計767,358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