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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訴字第 3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83號 原   告 馬辣鴛鴦火鍋專賣店 法定代理人 黃永吉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被   告 吳家儀       林瑋婷       方克勛       盧琬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107年度重附民字第6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08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柒萬零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零柒萬零壹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107年度重附民字第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 1頁)。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5日具 狀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472,59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見附民卷第17頁)。原告復於108年6月13日具狀減縮聲 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64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揆之前開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家儀、林瑋婷、方克勛、盧琬婷分別為馬 辣鴛鴦火鍋專賣店公館分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下稱公館分店)之副店長、主任、襄理、經理,係負 責櫃臺收取顧客消費款項、領檯、為消費者開立消費明細單 等事,被告因公館分店係以到店消費人數收取固定費用方式 經營,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1 月至105年3月間,分由被告擔任外場及櫃臺人員時,由外場 人員以未開立消費明細單或將到店消費人數以多報少方式, 供櫃臺人員向消費者收取未有明細單可勾稽之消費款項,以 此方式共同侵占公館分店營收,並由被告朋分。吳家儀並以 自白書承認其侵占且願意賠償原告金額為250萬元、林瑋婷 並以自白書承認其侵占且願意賠償原告金額為709萬元、方 克勛並以自白書承認其侵占且願意賠償原告金額為456萬元 、盧琬婷並以自白書承認其侵占且願意賠償原告金額為250 萬元,合計1,665萬元,包含附表一至三所示3,070,014元( 計算式:1,121,994元+1,180,662元+767,358元=3,070, 014元)。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 告應連帶返還侵占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6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等對於侵占附表一至三所示3,070,014元金額 之侵權行為事實並不爭執,然逾此之金額,原告之請求並無 依據,原告提出之被告自白書與本票部分,係被告出於自 由意志下所為,被告否認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256至258頁): ㈠、被告吳家儀為公館分店之副店長;被告林瑋婷為公館分店之 主任;被告方克勛為公館分店之襄理;被告盧琬婷為公館分 店之經理。被告均有收取顧客消費款項、為消費者開立消費 明細單等事。 ㈡、公館分店係以到店消費人數收取固定費用方式經營,被告自 102年11月1日起至105年3月22日止共同侵占公館分店之營收 金額(實際金額被告仍有爭執)。 ㈢、吳家儀於105年3月25日簽立自白書二份(分見本院卷第102 頁、第106頁),並於同日與林瑋婷、方克勛、盧琬婷共同 以四人名義簽立本票四紙(分見本院卷第108頁、第136頁、 第220頁、第222頁)。 ㈣、林瑋婷於105年3月25日簽立自白書二份(分見本院卷第140 頁、第144頁),並於同日與吳家儀、方克勛、盧琬婷共同 以四人名義簽立本票四紙(分見本院卷第108頁、第136頁、 第220頁、第222頁)。林瑋婷復於105年4月9日簽立自白書 (分見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54頁),並於105年4月9日以其 名義單獨簽立本票一紙(本院卷第156頁)。 ㈤、方克勛於105年3月25日簽立自白書二份(分見本院卷第112 頁、第116頁),並於同日與吳家儀、林瑋婷、盧琬婷共同 以四人名義簽立本票四紙(分見本院卷第108頁、第136頁、 第220頁、第222頁)。方克勛復於105年4月8日簽立自白書 二份(分見本院卷第120頁、第124頁),並於105年4月8日 以其名義單獨簽立本票一紙(本院卷第126頁)。 ㈥、盧琬婷於105年3月25日簽立自白書二份(分見本院卷第130 頁、第134頁),並於同日與吳家儀、林瑋婷、方克勛共同 以四人名義簽立本票四紙(分見本院卷第108頁、第136頁、 第220頁、第222頁)。 ㈦、吳家儀於105年3月27日、同年4月15日傳送本院卷第240頁所 示訊息內容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黃永吉。 ㈧、林瑋婷於105年3月26日、同年4月1日、同年4月18日傳送本 院卷第242至246頁所示訊息內容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黃永吉。 ㈨、方克勛於105年3月26日、同年4月8日、同年4月15日、同年4 月19日、同年4月20日、同年4月25日、同年5月5日傳送本院 卷第248至250頁所示訊息內容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黃永吉。 ㈩、盧琬婷於105年3月27日、同年4月4日傳送本院卷第252頁所 示訊息內容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黃永吉。 、被告於106年3月21日委託律師發函與原告(本院卷第194至 198頁),原告收受後亦於106年4月10日委託律師發函與被 告律師(本院卷第224至228頁),被告律師亦已收受上開函 文。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629號偵查中,被告吳 家儀、林瑋婷、方克勛、盧琬婷分別繳回國庫463,000元、 1,085,400元、1,070,000元、463,0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期間侵占公館分店款項合計1,665萬元 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被告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應賠償 數額應為若干?茲析述如后: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 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 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經查,被告對於附表 一至三所示3,070,014元之共同侵權行為事實及侵占金額等 情,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均表示不爭執,有言詞辯論筆錄可參 (本院卷第91、262頁),是以被告既明確表示對於上開事 實不爭執,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 認。從而,自102年11月1日至103年7月31日間,由方克勛擔 任櫃檯人員,吳家儀、林瑋婷、盧琬婷擔任外場人員時;自 103年8月1日至104年9月30日間,由林瑋婷擔任櫃檯人員, 吳家儀、方克勛、盧琬婷擔任外場人員時;及自104年10月1 日至105年3月22日間,由林瑋婷擔任櫃檯人員,吳家儀、方 克勛、盧琬婷擔任外場人員時,被告以未開立消費明細單或 將到店消費者人數以多報少之方式,供櫃檯人員方克勛、林 瑋婷向消費者收取未有明細單可勾稽之消費款項,以此方式 共同侵占公館分店之顧客消費款3,070,014元(計算式:1,1 21,994元+1,180,662元+767,358元=3,070,014元)等共 同侵權行為事實及金額,揆之上開規定,本院自應認其事實 為真。 ㈡、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除應連帶給付上開3,070,014元外,另應 連帶給付侵占金額13,579,986元(計算式:16,650,000元- 3,070,014元=13,579,986元),係以被告所簽立之自白書 及本票等為據,然被告否認,辯稱該自白書及本票均為渠等 於受脅迫下所為,並辯稱各金額亦非被告侵占公館分店之實 際金額,則應由原告就被告實際侵占公館分店之金額負舉證 責任查: ⒈吳家儀於105年3月25日簽立自白書二份(分見本院卷第102 頁、第106頁),其中第一份自白書係載以:伊自105年1月 16日起至105年2月29日止,平日分得1,000元、假日分得2,0 00元(平日共26日、假日共19日,至多64,000元);以及自 105年3月1日起至105年3月22日止,每日分得2,000元,期間 有2日由伊執行櫃臺職務而各分得9,000元(本院卷第102頁 )。第二份自白書係載以:伊自103年中至105年3月22日止 ,由林瑋婷執行櫃臺職務時,伊大多分得平日1,000元至2,0 00元、假日1,500元至3,000元;有段期間分得金額較高平日 2,000元至3,000元、假日4,000元至6,000元,但時間長度不 記得,伊不知道此拿了多少錢,也不知道有無均分,由於 年份已久,金額過於龐大,伊願以250萬元賠償等語(本院 卷第106頁)。被告吳家儀並於同日與被告林瑋婷、被告方 克勛、被告盧琬婷共同以四人名義簽立金額250萬元本票一 紙(本院卷第108頁)。 ⒉盧琬婷於105年3月25日簽立自白書二份(分見本院卷第130 頁、第134頁),其中第一份自白書係載以:伊自105年1月 中,與吳家儀、方克勛、林瑋婷等人共同以帶客人入座消費 不開帳單,再由擔任櫃臺者額外向客人買單方式之方式侵占 原告款項,平日約500元至600元,假日1,500元至1,600元( 本院卷第130頁)。第二份自白書係載以:伊自103年中,由 方克勛執行櫃臺職務時,帶位者將客人帶到位置後,以不開 帳單、使用集點卡或更改人數等方式侵占帳款,嗣於103年 底,方克勛被換掉櫃臺職務而停了些日子,自104年3月林瑋 婷做櫃臺及假日,不開單方式侵占,平日約500元至600元、 假日1,500元至3,000元;由於金額龐大,時間久遠,伊願以 250萬元賠償等語(本院卷第134頁)。被告盧琬婷並於同日 與被告方克勛、被告吳家儀、被告林瑋婷共同以四人名義簽 立金額250萬元本票一紙(本院卷第136頁)。 ⒊方克勛於105年3月25日簽立自白書二份(分見本院卷第112 頁、第116頁),其中第一份自白書係略載:每天金額一萬 多元,會去買中餐、午餐或宵夜,有時買衣服鞋子,剩餘金 錢再對分,有時林瑋婷會多給伊幾百元,有時林瑋婷於假日 會多給伊1,000元。這件事,伊願意放棄員工旅遊、三月份 薪資,加上從櫃臺另外得到的錢,再另做公益。造成原告損 失,伊很抱歉等語(本院卷第112頁)。第二份自白書係載 以:伊自103年7月開始執行櫃臺職務,先用減少人頭方式取 得1,000元至2,000元,伊與吳家儀平分大約每週三次。後來 盧琬婷加入,金額一樣1,000元至2,000元,變成三個人平分 700元至800元。後來林瑋婷加入後,一個人大概平分1,000 元至2,000元,每週大概二、三次。直至104年6月,金額提 高至2,000元至3,000元,每週大概三次,假日有時候多1,00 0元,直到105年3月22日止。由於金額過於龐大,時間久遠 ,伊願以250萬元賠償等語(本院卷第116頁)。方克勛並於 同日與盧琬婷、吳家儀、林瑋婷共同以四人名義簽立金額25 0萬元本票一紙(本院卷第220頁)。 ⒋林瑋婷於105年3月25日簽立自白書二份(分見本院卷第140 頁、第144頁),其中第一份自白書係略載:伊於105年1月 做櫃臺時跑單少了幾千元,伊非常緊張、害怕,跟主管吳家 儀、盧琬婷說,他們看到伊一直哭,於是說少開幾個人頭來 填補這些錢。因為這件事情,有一次被告四人一起吃飯時剛 好有人提議以少開人頭方式將款項分掉,從一月中開始,伊 做櫃臺時都會用5、6個人頭,2月時每次差不多7,000元至 8,000元,3月10日以後都有上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40頁) 。第二份自白書係載以:伊於102年10月做早班接待,有一 次忘記抽單而發現可以收下款項,因而持續一個月左右。之 後,吳家儀、方克勛、盧琬婷發現就表示大家一起,直到 104年左右,由他人做櫃臺時,被告等人一天還是會少開2張 單買東西跟分錢,期間由方克勛做櫃臺時,由方克勛分錢給 大家都是2,000元左右,可是伊不知道方克勛拿多少,因為 方克勛說停伊就停。104年由伊做櫃臺時,只要有做大家都 拿3,000元左右,伊和方克勛就會拿4,500元左右,會多點金 額每次都拿16,000元左右。104年之後,有一次吳家儀開會 回來說食材太高,叫被告再少一點,於是只要是伊做櫃臺, 大家會分到1,800元左右,伊和方克勛就是3,000元左右,還 有吃東西,一天差不多10,000元。由於年份已久,金額過於 龐大,伊願以250萬元賠償等語(本院卷第144頁)。被告林 瑋婷並於同日與被告吳家儀、被告盧琬婷、被告方克勛共同 以四人名義簽立金額250萬元本票一紙(本院卷第222頁)。 ⒌承上,被告於105年3月25日所為自白書,均已載明因時間久 遠而未能釐清實際侵占金額之情,且被告於自白書所述關於 侵占之分款比例、侵占日期等,亦有不同,則上開自白書及 本票等情,應僅係被告等人於侵權行為經原告發現後所為, 於簽立時並無任何證據資料予以佐證,則原告逕以據此主張 被告等侵占金額各250萬元,尚難憑採。 ⒍再者,方克勛雖於105年4月8日再為二份自白書,略以:伊 從102年大約作30萬元,103年度大約600萬元,因伊做櫃臺 會多拿,約3.6成,大約216萬元,其餘各人約128萬元,104 年大約900萬元,伊大約分2成即約180萬元,105年度則約45 萬元(本院卷第120頁),另以:當伊看到報表上金額與其 所分到金額差這麼多,伊滿生氣的,因為大家是一起的,可 是林瑋婷分的金額卻是那麼多,事情如今已經走到這一步, 希望林瑋婷可以把實際金額確實跟黃大哥說。伊平日是拿2, 500元至3,000元,假日大概5,000元至5,500元,再扣掉盧琬 婷、吳家儀金額,比對公司所算金額,林瑋婷大概是拿10,0 00元(本院卷第124頁),且簽訂金額456萬元本票一紙(本 院卷第126頁)。此外,林瑋婷亦於105年4月9日再為自白書 ,則以:伊自103年起,每日會拿到2,500元左右,從伊做櫃 臺開始,則可拿到3,500元至6,000元間等金額,自104年7月 則減少,伊拿4,500元左右,假日則有12,000元左右,並以 其三年度開銷合計後,表示願賠償原告709萬元等情(本院 卷第152至154頁),且簽訂金額709萬元本票一紙(本院卷 第156頁)。然則,方克勛、林瑋婷於105年4月間上開所載 內容,對於被告四人實際侵占金額仍未一一核算,且無相關 證據資料可供比對,是以原告主張以被告上開自白之內容作 為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金額,實難憑採。 ⒏此外,吳家儀於105年3月27日、同年4月15日傳送本院卷第 240頁所示訊息內容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黃永吉。林瑋婷於105 年3月26日、同年4月1日、同年4月18日傳送本院卷第242至 246頁所示訊息內容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黃永吉。方克勛於105 年3月26日、同年4月8日、同年4月15日、同年4月19日、同 年4月20日、同年4月25日、同年5月5日傳送本院卷第248至 250頁所示訊息內容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黃永吉。盧琬婷於105 年3月27日、同年4月4日傳送本院卷第252頁所示訊息內容與 原告法定代理人黃永吉等情,亦僅是被告向原告法定代理人 等表示歉意之訊息內容,亦無從據以佐證被告確有侵占如上 開自白書所稱之各該金額。從而,原告執上開自白書及本票 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於前開期間所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數額之證據資料,故原告逾3,070,014元外,另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侵占金額13,579,986元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基於共同侵占原告之顧客消費款項之犯意聯絡,以前揭 方式予以侵占,實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對原告所受損害,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及同法第185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70,014元,為有理由。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原告之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11月29日由被告簽收(附 民卷第7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3,070,014元,及自106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 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嬿舒 附表一 ┌─┬───┬────┬────┬─────────────────┐ │編│被告 │平日侵占│假日侵占│侵占金額計算式(每月以平日22日,假│ │號│ │金額 │金額 │日8日計算) │ ├─┼───┼────┼────┼─────────────────┤ │1 │盧琬婷│1,000元 │1,500元 │(l,000*22天)+(1,500*8天)=34,000元 │ │ │ │ │ │34,000元*22/30=24,933元 │ │ │ │ │ │24,933元*9個月=224,397元 │ ├─┼───┼────┼────┼─────────────────┤ │2 │林瑋婷│1,000元 │1,500元 │(l,000*22天)+(1,500*8天)=34,000元 │ │ │ │ │ │34,000元*22/30=24,933元 │ │ │ │ │ │24,933元*9個月=224,397元 │ ├─┼───┼────┼────┼─────────────────┤ │3 │方克勛│2,000元 │3,000元 │(2,000*22天)+(3,000*8天)=68,000元 │ │ │ │ │ │68,000元*22/30=49,867元 │ │ │ │ │ │49,867元*9個月=448,803元 │ ├─┼───┼────┼────┼─────────────────┤ │4 │吳家儀│1,000元 │1,500元 │(l,000*22天)+(1,500*8天)=34,000元 │ │ │ │ │ │34,000元*22/30=24,933元 │ │ │ │ │ │24,933元*9個月=224,397元 │ ├─┼───┼────┼────┼─────────────────┤ │ │ │ │ │共計1,121,994元 │ └─┴───┴────┴────┴─────────────────┘ 附表二 ┌─┬───┬────┬────┬─────────────────┐ │編│被告 │平日侵占│假日侵占│侵占金額計算式(每月以平日22日,假│ │號│ │金額 │金額 │日8日計算) │ ├─┼───┼────┼────┼─────────────────┤ │1 │盧琬婷│1,000元 │1,500元 │(l,000*22天)+(1,500*8天)=34,000元 │ │ │ │ │ │34,000元*22/30=24,933元 │ │ │ │ │ │24,933元*14個月÷2=174,531元 │ ├─┼───┼────┼────┼─────────────────┤ │2 │林瑋婷│3,000元 │4,000元 │(3,000*22天)+(4,000*8天)=98,000元 │ │ │ │ │ │98,000元*22/30=71,867元 │ │ │ │ │ │71,867元*14個月÷2=503,069元 │ ├─┼───┼────┼────┼─────────────────┤ │3 │方克勛│2,000元 │2,500元 │(2,000*22天)+(2,500*8天)=64,000元 │ │ │ │ │ │64,000元*22/30=46,933元 │ │ │ │ │ │46,933元*14個月÷2=328,531元 │ ├─┼───┼────┼────┼─────────────────┤ │4 │吳家儀│1,000元 │1,500元 │(l,000*22天)+(1,500*8天)=34,000元 │ │ │ │ │ │34,000元*22/30=24,933元 │ │ │ │ │ │24,933元*14個月÷2=174,531元 │ ├─┼───┼────┼────┼─────────────────┤ │ │ │ │ │共計1,180,662元 │ └─┴───┴────┴────┴─────────────────┘ 附表三 ┌─┬───┬────┬────┬─────────────────┐ │編│被告 │平日侵占│假日侵占│侵占金額計算式(每月以平日22日,假│ │號│ │金額 │金額 │日8日計算) │ ├─┼───┼────┼────┼─────────────────┤ │1 │盧琬婷│700元 │1,500元 │(700*22天)+(1,500*8天)=27,400 │ │ │ │ │ │27,400元*22/30=20,093元 │ │ │ │ │ │20,093元*6個月÷2=60,279元 │ ├─┼───┼────┼────┼─────────────────┤ │2 │林瑋婷│5,000元 │6,500元 │(5,000*22天)+(6,500*8天)=162,000 │ │ │ │ │ │162,000元*22/30=118,800元 │ │ │ │ │ │118,800元*6個月÷2=356,400元 │ ├─┼───┼────┼────┼─────────────────┤ │3 │方克勛│4,000元 │5,500元 │(4,000*22天)+(5,500*8天)=132,000 │ │ │ │ │ │132,000元*22/30=96,800元 │ │ │ │ │ │96,800元*6個月÷2=290,400元 │ ├─┼───┼────┼────┼─────────────────┤ │4 │吳家儀│700元 │1,500元 │(700*22天)+(1,500*8天)=27,400 │ │ │ │ │ │27,400元*22/30=20,093元 │ │ │ │ │ │20,093元*6個月÷2=60,279元 │ ├─┼───┼────┼────┼─────────────────┤ │ │ │ │ │共計767,358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