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399號
原 告 王炳如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
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
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原
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二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
被告唐禧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而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柒佰肆拾捌萬玖仟叁佰捌拾貳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柒萬伍仟壹佰伍拾壹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伍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