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418號
原 告 陳秉澤
訴訟
代理人 游雅鈴
律師
被 告 敦陽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志祥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 代理人 巫家佑律師
被 告 蔡志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蔡志圻於民國102 年間向伊表示被告敦陽國際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陽公司)擬建造坐落於桃園縣○○
市○○段○○○ ○號等土地上之敦陽富御建案(下稱
系爭建案)
亟需資金,伊遂邀集訴外人樓佩珺、楊敏華共同集資,被告蔡
志圻並向伊等表示,被告敦陽公司保證可於18個月內完成系爭
建案,伊等於系爭建案完成後可先取回全數本金,再
按日後銷
售金額扣除相關成本費用計算所得利潤作為利息
對價,利潤由
被告蔡志圻取得50%,餘由伊等按借貸比例分配。
嗣樓佩珺、
楊敏華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予伊,伊再連同自己
出借之600 萬元匯款至被告蔡志圻帳戶以借貸予被告敦陽公司
。系爭建案業已完工現正銷售中,
惟被告敦陽公司遲未返還伊
借貸本金600 萬元,
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敦陽公司
如數返還;如認消費
借貸關係不存在伊與被告敦陽公司間,而
係在伊與被告蔡志圻間,則備位主張伊係借被告蔡志圻名義出
借600 萬元予被告敦陽公司,而被告蔡志圻於停止條件成就得
對被告敦陽公司請求返還600 萬元卻怠於為之,爰以
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向被告蔡志圻為終止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
並依
民法第242 條、第179 條規定代位被告蔡志圻請求被告敦
陽公司返還600 萬元等語。先位聲明:㈠被告敦陽公司應給付
原告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㈠
被告敦陽公司應給付被告蔡志圻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
代位受
領。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均以:原告看中系爭建案之商業價值,遂透過被告蔡志
圻表達投資意願,原告給付600 萬元予被告敦陽公司係為投資
用,被告敦陽公司與原告間並無600 萬元借貸關係存在。又系
爭建案雖已完工然尚在銷售中,投資尚未結案,無從返還投資
款及計算利潤予原告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
免為假執行。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
,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要
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
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
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
。原告先位主張與被告敦陽公司間有600 萬元借貸關係存在,
備位主張借用被告蔡志圻名義出借600 萬元予被告敦陽公司等
節,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依上所述,原告即
應就該600 萬元借貸意思表示互相
合致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經查: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敦陽公司間有600 萬元借貸關係存在,固舉被
告敦陽公司與樓佩珺、楊敏華之和解筆錄、匯款收據、購屋及
利潤比例表、被告蔡志圻經當事人訊問之陳述為證(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卷第9-10頁、本院卷第93-95 頁、第145-147 頁)
。惟
上開匯款收據(見本院卷第93頁),僅足以證明原告有以
匯款方式交付600 萬元之事實,然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諸如
投資、買賣、甚至清償借款均有可能,除別有證據可以證明該
匯款係被告敦陽公司向原告借款所匯以外,尚難僅憑匯款收據
逕認原告與被告敦陽公司間有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意思表示合
致。而原告所提出之購屋及利潤比例表(見本院卷第95頁),
至多僅能認定被告蔡志圻曾以該表告知原告利潤分配相關事宜
,同無法據而認定原告與被告敦陽公司間確已成立消費借貸之
合意。至被告敦陽公司與樓佩珺、楊敏華間之和解筆錄(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卷第9-10頁),則僅能證明被告敦陽公司曾與
該2 人以和解方式解決其等間金錢糾紛,尚無從依此認定原告
與被告敦陽公司間之金錢往來係出於消費借貸關係。另被告蔡
志圻於本院當事人訊問時陳稱:被告敦陽公司在桃園市○○區
○○段有開發一筆土地,原告知道上開土地是跟地主合建,有
問我可不可以投資,後來原告出資600 萬,楊敏華、樓佩珺是
原告的朋友,1 人投資各200 萬元,我當時是跟原告說投資建
案,我跟他也是簽投資利潤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
明確陳述原告交付之600 萬元
乃投資款,自無從據而為有利於
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所舉上開證據,均不
足證明與被告敦陽
公司間合意成立600 萬元借貸關係。
㈡另
觀諸原告不爭執其所寄發予被告敦陽公司之
存證信函記載:
「主旨:請於文到3 日內返還『投資本金』新臺幣(下同)共
計600 萬元及利潤,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本人前於民
國102 年間,因蔡志圻向本人等表示
略以蔡志圻欲『投資』敦
陽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陽公司)所建造坐落於桃園
縣○○市○○段○○○ ○號等5 筆土地上之建案(下稱系爭建案
),亟需資金需求,故有給予蔡志圻之『投資』額度,而邀集
第三人共同加入,蔡志圻並保證系爭建案可於18個月完成,可
先取回全數本金外,再按銷售金額扣除建築…計算所得利潤,
由蔡志圻取得50%,本人取得50%,從而本人遂匯款600 萬元
至蔡志圻帳戶,再由蔡志圻將款項匯入敦陽公司所指定帳戶而
『投資』系爭建案。…」(見本院卷第77-78 頁);其所傳送
予被告敦陽公司法定代理人鄭志祥之訊息記載:「志祥:『投
資』永清街乙案及…經與律師商討後決定依循法律途徑解決保
護雙方共同權益。…」(見本院卷第127 頁),均以「投資」
此字彙描述該600 萬元,
而非「借款」。佐以樓佩珺、楊敏華
前對被告提起之民事訴訟,亦係主張其等交付之款項為「投資
款」,並據而請求返還「投資本金」,有民事起訴狀
可憑(見
本院卷第121-126 頁),
堪認被告所辯600 萬元乃原告投資系
爭建案之投資款等語並非無稽。
㈢承上,原告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其與被告敦陽公司間已合意
成立600 萬元借貸關係,則其先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敦陽公司返還借款600 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㈣又原告同舉上開㈠所示證據,備位主張其借用被告蔡志圻名義
出借600 萬元予被告敦陽公司,被告蔡志圻得向被告敦陽公司
請求返還借款600 萬元卻怠於為之,其已終止與被告蔡志圻間
之借名登記契約,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79 條規定代位被告
蔡志圻請求被告敦陽公司返還借款6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惟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敦陽公司間已合意成立60
0 萬元借貸關係,業如前述,自不能證明原告備位主張之前提
事實即「原告出借600 萬元予被告敦陽公司」,則原告備位請
求,
亦屬無據。
綜上,原告先位及備位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