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419號
原 告 肯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梁見達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蔡坤旺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文偉股份有限公司、文翔股份有限公司、蔡娟娟
間請求履行契約債務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日起五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柒拾伍萬伍
仟陸佰參拾肆元,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
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
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5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
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
二、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⑴被告文偉股份有限公司、
蔡娟娟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 萬元及法定
遲延
利息。⑵文偉股份有限公司、文翔股份有限公司、蔡娟娟應
連帶給付原告6,0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如被告其中一人
已為給付,則任一被告就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
嗣
於民國108 年5 月22日變更
訴之聲明請求金額為1 億5,344
萬4,24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復於108 年5 月29日變更訴之
聲明請求金額為1 億5,241 萬1,01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 億5,241 萬1,010 元。原告
上開訴之
變更,核分別為訴之聲明之擴張或減縮,依上開說明,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29 萬5,634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
54萬元,尚應補繳裁判費75萬5,634 元(計算式:1,295,63
4 -540,000 =755,634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