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460號
原 告 德益有限公司
兼
法定
代理人 李青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
律師
被 告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興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2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德益有限公司(下稱德益公司)係在被告信義
新天地分館(下稱信義新天地)設櫃之廠商,法定代理人為原
告李青益。訴外人黃志峯為被告之樓層管理員(下稱樓管),
因而深諳被告逢週年慶時段會舉辦消費滿額贈禮券活動,且於
歲末時亦會推出相同消費回饋之卡利High活動,思及如於此類
活動
期間,向被告各分館內販售Apple (下稱蘋果)商品之訴
外人法雅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雅客公司)開設之iStore專
櫃購買蘋果商品,即可取得相當之折扣,再將該等商品轉售後
便可得利。黃志峯於民國105 年5 月間某日向原告李青益佯稱
其與在信義新天地設櫃之法雅客公司專櫃人員熟識,原告李青
益倘出借信用卡透過其在法雅客公司購買蘋果商品即可享有員
購3 %之折扣、訴外人法雅客公司信義店店長徐意騰2 %之業
績獎金及大量購買禮券之2 %折扣,總計達7 %,轉賣即可獲
差價利潤,原告李青益遂陸續交付其所申辦之信用卡(下稱
系
爭信用卡)予黃志峯,約定黃志峯可持以刷卡購買蘋果商品,
並由黃志峯以轉售得款繳清
上開刷卡帳單再與原告李青益共享
利潤,
渠等以此方式進行投資,原告李青益於105 年12月前亦
順利取得相應利潤。
詎黃志峯自105 年12月起因積欠大量債務
,明知無
資力為原告李青益繳付信用卡帳單並給付利潤,仍持
續使用系爭信用卡購買蘋果商品或進行個人消費,致原告李青
益需繳付刷卡帳款而受有新臺幣(下同)262 萬3390元之損害
;黃志峯又陸續以開立支票、借據、交付法雅客公司發票、偽
造法雅客公司提貨單等詐術,向原告借貸或取款,致原告德益
公司於106 年1 月4 日、同年2 月15日、同年3 月18日分別給
付250 萬元、100 萬元、250 萬元予黃志峯,原告受有總計86
2 萬3390元之損害。黃志峯利用其職務上樓管身分、處所與機
會對原告詐欺,而被告疏於監督、防範,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
害,被告自應就黃志峯藉執行職務所為之詐欺
侵權行為,負連
帶賠償責任。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62 萬33
9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黃志峯在伊所營信義新天地A4館擔任B1樓層樓管,
惟其所負責業務係樓面廠商人員管理、合約庶務作業執行,根
本無從影響及決定與廠商間之合作條件,亦不負責收款、代客
結帳、領貨或收銀刷卡等業務,縱黃志峯持系爭信用卡於信義
新天地A4館刷卡,客觀上亦不具備
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交
易付款過程亦不因樓管身分而有需要保護信賴之利益,況系爭
信用卡刷卡之地點多
非在黃志峯執行職務之地點;原告已自陳
係與黃志峯約定投資分享利潤,且依本院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
15號刑事判決
所載,可見
本件實為原告與黃志峯間之消費借貸
或投資關係糾紛,與黃志峯是否執行職務
無涉;法雅客公司從
未提供伊員工購物優惠活動;伊屬通路高端消費場所,於大檔
期促銷活動期間,客戶累計消費達百萬元並非不常見,而系爭
信用卡刷卡金額多為數萬或數十萬元,不至於異常而需特別控
管;伊無從瞭解、管理及監督員工私下行為,且伊管理嚴謹,
於工作規則亦已明訂員工不得利用職務之便取得不當利益、不
得為詐欺行為;依上開刑事判決可見黃志峯有向原告清償,原
告主張之損害額有疑。本件
乃黃志峯個人之不法犯罪行為,且
外觀上並非執行職務行為,伊無須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
語,資為
抗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均不爭執黃志峯於101 年5 月1 日起至106 年1 月26日止
,任職被告所營信義新天地A4館擔任B1樓層樓管,而黃志峯對
原告所為之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
15號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定黃志峯犯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尚未確定)
等情,並有被告對黃志峯之免職令及系爭
刑案卷宗
可憑(見本院卷第161 頁),此部分事實足
堪認定。
原告主張黃志峯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係利用執行職務之便所
為之侵權行為,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為
保護交易之安全,如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
觀,而侵害
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固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
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
無關,僱用人自無須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 年度
台上字第
856 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被告抗辯樓管職務內容為:執行開店前準備(如:巡視賣場整
潔、專櫃人員到班、晨會宣導、開店迎賓)、巡視賣場並處理
突發事件(如:店內設施、專櫃人員待客禮儀、協助專櫃人員
配送商品、回答顧客賣場或活動疑問、商品標籤)、賣場陳列
(如:提醒專櫃道具擺放安全、商品庫存備足、陳列道具申請
、使用及擺放)、通報賣場設備問題、協助處理顧客消費爭議
、閉店作業(如:閉店送客、瞭解賣場人員狀況、賣場環境安
全檢視)等,期間則需規劃各節慶、年中慶及週年慶等活動檔
期、協助執行賣場改裝,偶依主管指示蒐集新品牌資訊、聯繫
、製作所需文件等招商準備作業等語,原告未予爭執,經
核與
一般
經驗法則亦無違,堪以採信。而原告李青益固主張黃志峯
向其表示透過黃志峯購買蘋果商品可享達7 %之折扣,轉賣即
可獲差價利潤,其遂與黃志峯約定黃志峯可持系爭信用卡刷卡
購買蘋果商品,並由黃志峯以轉售得款繳清上開刷卡帳單再與
其共享利潤,以此方式進行投資,詎黃志峯自105 年12月起明
知無資力為原告李青益繳付信用卡帳單並給付利潤,仍持續使
用系爭信用卡購買蘋果商品或進行個人消費,致原告李青益需
繳付刷卡帳款而受有262 萬3390元之損害;黃志峯又陸續以開
立支票、借據、交付法雅客公司發票、偽造法雅客公司提貨單
等詐術,向原告借貸或取款,原告德益公司遂陸續交付共計60
0 萬元予黃志峯,原告受有總計862 萬3390元之損害
云云。惟
黃志峯所為上開與原告李青益約定以折扣價購買蘋果商品後再
轉賣賺取差價利潤、向原告借貸或取款之行為,顯均非黃志峯
身為被告樓管所應為之職務上行為甚明,黃志峯所為,尚難以
執行職務或機會相繩。
㈢再者,依原告之主張,可見原告李青益與黃志峯係約定雙方合
作投資以折扣價購買蘋果商品再轉賣賺取利潤;而黃志峯以開
立支票、借據、交付法雅客公司發票、偽造法雅客公司提貨單
等詐術,向原告借貸或取款,則係以佯稱要向法雅客公司購買
蘋果商品以轉售獲利、要回補法雅客公司款項以取回先前購買
但遭扣住之商品等方式為之,有系爭刑案判決
可參(見本院卷
第265-267 頁),皆與被告無涉,
益徵被告抗辯本件乃原告與
黃志峯間之私人投資或消費借貸糾紛,並非無據。
㈣原告雖稱黃志峯對其等之詐欺行為,係透過作為被告樓管之身
分,佯以員工優惠價大量代購方式施以詐術;黃志峯刷付蘋果
商品款項之刷卡地點皆在被告公司內,且均為被告正常營業時
間;黃志峯身為被告樓管,職務上負責與廠商為業務接洽,其
等因此相信由黃志峯出面代購,出貨取貨均較為便利,故被告
應負僱用人責任云云。惟僱用人責任係以執行職務為必要,黃
志峯對原告所為前開詐欺取財行為,非屬為被告執行職務時所
為,縱其於上班時間內在被告之公司內向原告為詐欺,然其客
觀上既非為被告執行職務,被告自不負僱用人責任。
㈤從而,原告雖因黃志峯身為被告樓管之機會而與黃志峯認識,
並因而信任黃志峯佯稱之投資方案可行而與之合作,然黃志峯
向原告提議之上開投資方案並非其職務上負責業務,客觀上並
不具備為被告執行職務之外觀,原告縱主觀上因此信賴黃志峯
之投資提案終遭詐欺取財既遂,然實屬黃志峯個人犯罪行為,
被告辯稱其
無庸就此對原告所受損害,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
任,應可憑採。又本件另關於被告對於黃志峯之選任與監督是
否已盡相當之注意及損害金額若干等爭執事項,亦無再行審認
之必要。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862 萬3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