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年度重訴字第460號
上 訴 人 德益有限公司
兼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9 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8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康定路派出所(下稱康定路派出所),並經上訴人李青益(兼上訴人德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之母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之同年月17日領取,上訴人
迄今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等情,有
前揭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康定路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及本院收費答詢表在卷
可憑,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筠諼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