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504號
原 告 星宇藝能娛樂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陳齊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溫光雄
律師
被 告 簡成翔
李濬瑄
林衍村
許文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俊翔律師
複代理人 張婷喻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陳齊祥曾借用被告簡成翔出資設立之覺享國際
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覺享公司)名義,與藝人廖若嵐、陳奕如
、董梓甯、楊曉帆(下合稱廖若嵐等4名藝人)簽訂演藝經紀
合約,104年7月23日與被告簡成翔出資設立原告星宇藝能娛樂
有限公司(下稱星宇公司),並擔任董事後,再與藝人吳泱潾
、張語噥(以下與廖若嵐等4名藝人合稱
系爭藝人)簽訂演藝
經紀合約;
嗣被告簡成翔未經原告同意,教唆被告林衍村冒用
原告名義,擬具原告星宇公司與系爭藝人於106年2月16日
合意
終止演藝經紀合約之解約協議書,而被告李濬瑄是覺享公司僱
用之會計人員,受原告委託保管原告星宇公司、陳齊祥之印章
(下合稱系爭印章),亦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印章交付
被告簡成翔、林衍村蓋用於解約協議書,被告許文媺則是原告
星宇公司僱用之員工,未告知原告,擅自通知系爭藝人簽署解
約協議書;被告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星宇公
司喪失賴以營利之系爭藝人,無法繼續營業,107年2月14日起
停業,
按105年度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4,089,542元計
算,損失106年2月17日至108年6月22日約2年4個月之營業收入
9,542,265元,原告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
216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
連帶給
付原告9,542,265元及自補正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原告星宇公司之營業處所、人力資源均由被告簡成
翔提供,系爭印章亦由被告簡成翔保管及使用,被告簡成翔對
於原告星宇公司有營運、決策權,有權決定與系爭藝人解約,
且廖若嵐等4名藝人原是與覺享公司簽訂演藝經紀合約,原告
無從過問,原告星宇公司與藝人吳泱潾、張語噥解約,則是經
被告簡成翔與原告陳齊祥決定,故被告簡成翔未侵害原告之權
利,其餘被告聽從被告簡成翔指示行事,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
,又原告星宇公司無法繼續經營,與系爭藝人解約無關等語。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第345至347頁)
㈠被告簡成翔(Ethan)出資50萬元,於98年10月5日設立迪斯
行銷事業有限公司(
一人公司),102年5月10日變更名稱為
覺享公司,公司所在地於104年2月6日登記為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1樓,105年12月14日登記為臺北市○
○區○○○路○段○○巷○○弄○○號。(見外放設立登記表及變
更登記表)
㈡原告陳齊祥出資30萬元、被告簡成翔出資20萬元,於104年7
月23日設立原告星宇公司(資本總額50萬元),由原告陳齊
祥擔任董事,公司所在地登記為臺北市○○區○○路○○○巷
○○弄○○號14樓,實際營業處所在臺北市○○區○○○路○段
○○巷○○弄○○號。(見卷第23至32頁之原證2設立登記表)
㈢系爭藝人曾分別與覺享公司、原告星宇公司簽訂演藝經紀合
約書,嗣與原告星宇公司簽訂解約協議書,詳如附表所示。
㈣原證1至15、21至23、28至32、聲證1至4,被證1至7,形式
上均為真正。
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藝人曾分別與覺享公司、原告星宇公司簽訂演
藝經紀合約書,嗣與原告星宇公司簽訂解約協議書,詳如附表
所示等情,被告並不爭執,
堪信屬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簡成翔未經原告同意,教唆被告林衍村冒用
原告名義,擬具原告星宇公司與系爭藝人於106年2月16日
合意
終止演藝經紀合約之解約協議書,被告李濬瑄受原告委託保管
系爭印章,亦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印章交付被告簡成翔
、林衍村蓋用於解約協議書,被告許文媺則未告知原告,擅自
通知系爭藝人簽署解約協議書,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致原告星宇公司喪失賴以營利之系爭藝人,無法繼續營業,
損失106年2月17日至108年6月22日之營業收入9,542,265元,
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16條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否認之。茲就兩造爭執要
點分述如次。
㈠原告雖主張:被告簡成翔未經原告同意,教唆被告林衍村冒
用原告名義擬具解約協議書,被告李濬瑄亦未經原告同意,
擅自將系爭印章交付被告簡成翔、林衍村蓋用於解約協議書
,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等語,惟被告辯稱:系爭印
章由被告簡成翔保管及使用,被告簡成翔對於原告星宇公司
有營運、決策權,有權決定與系爭藝人解約等語。審酌原告
起訴時主張:系爭印章是由被告簡成翔指示擔任覺享公司會
計工作之被告李濬瑄保管,解約協議書之用印申請表
所載申
請人及簽核主管均為被告簡成翔等語(見卷第9、13頁之
起
訴狀、第65頁之原證10用印申請表),可見指示被告李濬瑄
保管系爭印章者,是被告簡成翔,且被告李濬瑄當時是為被
告簡成翔獨資設立之覺享公司工作,
非為原告工作,又被告
簡成翔在解約協議書上使用系爭印章,既然正式填具用印申
請表,表明自己是申請人及簽核主管,
難認有冒用原告名義
擅自使用系爭印章之意,故被告所辯
尚非全然無據,原告主
張被告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
㈡原告雖以原告星宇公司設立時,原告陳齊祥出資30萬元,多
於被告簡成翔出資20萬元,且擔任唯一董事等情為證,惟出
資多寡與經營權歸屬尚無必然關係,名義上擔任董事者亦非
必為實際經營者,何況,依原告主張:原告星宇公司向覺享
公司分租辦公室,系爭印章由被告簡成翔指示擔任覺享公司
會計工作之被告李濬瑄保管等情,可見原告星宇公司之營業
活動實際上依附於被告簡成翔及其獨資設立之覺享公司,尚
難因原告陳齊祥出資多於被告簡成翔,且擔任董事,而
遽認
被告簡成翔無權在解約協議書上使用系爭印章。
㈢原告雖提出105年12月9日用印申請表為證(見卷第215頁之
原證22),主張:被告許文微申請在委託製作合約上使用系
爭印章,簽核主管為原告陳齊祥等語,惟
上開用印申請表僅
得證明原告陳齊祥有權決定在特定合約上使用系爭印章,尚
難證明被告簡成翔無權決定在解約協議書上使用系爭印章。
㈣原告雖以覺享公司與藝人楊曉帆所訂演藝經紀合約書第5條
第5項約定「乙方(即楊曉帆)之演藝事業委由甲方(即覺
享公司)負責,而甲方之最終經紀決策權將由陳齊祥先生負
責」等語為證(見卷第219頁之原證23),惟基於債之相對
性,上開合約書僅得
拘束覺享公司、楊曉帆與原告陳齊祥,
且上開約定賦與原告陳齊祥之經紀決策權,應僅限於合約
存
續期間,尚難據以證明被告簡成翔無權在原告星宇公司與楊
曉帆間之解約協議書上使用系爭印章。
㈤原告雖以被告簡成翔於104年11月8日、105年12月29日對話
紀錄中向原告陳齊祥表示「因為你是主要的,所以我才說你
決定就好」、「你是老闆,當然不用跟員工交代做事」及被
告林衍村於105年10月4日對話紀錄中向原告陳齊祥表示「罐
頭,公司你主導的」等語為證(見卷第355、359、357頁之
原證36、38、37),惟審酌104年11月8日對話紀錄是原告陳
齊祥先向被告簡成翔表示「伊梓帆你也有份」等語(見卷第
355頁之原證36),難認與系爭藝人有關,105年12月29日對
話紀錄是被告簡成翔建議原告陳齊祥與被告許文微(Vicki
)溝通所言(見卷第359頁之原證38),105年10月4日對話
紀錄亦是被告林衍村建議原告陳齊祥與被告許文微談話所言
(見卷第357頁之原證37),而原告陳齊祥是原告星宇公司
之股東,相對於被告許文微,縱然得認為屬於「老闆」,亦
難據以證明被告簡成翔非原告星宇公司之實際經營者或無權
在解約協議書上使用系爭印章。
㈥原告雖以原告陳齊祥於106年2月10日對話紀錄中向被告簡成
翔表示:絕對不可能無條件解約,我傾向有條件解約、換約
或張語噥買回合約等語為證(見卷第361至363頁之原證39)
,主張:原告陳齊祥反對無條件解約,被告卻擅自以解約協
議書無條件解約等語,惟審酌被告簡成翔曾於同年2月11日
在原告星宇公司對話群組中向系爭藝人及原告陳齊祥表示:
藝人要解約,原告陳齊祥(罐頭)與我已經討論過,決議接
受,只要大家順利完成公司已經接洽的專案,麻煩被告林衍
村(小村)下週擬定解約協議書,麻煩藝人下週與原告陳齊
祥(罐頭)或我確認執行細節與簽訂協議等語,其後原告陳
齊祥僅對於系爭藝人詢問下週何時簽訂協議,在對話群組中
回應表示「會再找時間約你們」,別無
異議(見卷第377頁
之被證6),自難認解約協議書約定內容非原告陳齊祥同意
者,亦難認被告簡成翔無權在解約協議書上使用系爭印章。
㈦另原告雖主張:原告星宇公司與系爭藝人解約,相當於公司
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
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第2款「讓與全部或主要
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之行為,被告簡成翔未通知原告陳齊祥
出席股東會作成決議,違反上開規定等語,惟被告否認原告
星宇公司與系爭藝人解約符合上開兩款情形,何況,公司法
第185條是關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而原告星宇公司屬於
有限公司,應不
適用該規定,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
㈧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
告星宇公司喪失賴以營利之系爭藝人,無法繼續營業等語,
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營業收入損失9,542,265
元,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16條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9,542,265元及自補正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
│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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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藝人 │演藝經紀合約書
相對人│解約協議書相對人 │
│ │合約期間 │簽訂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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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廖若嵐│覺享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星宇藝能娛樂有限公司│
│ │ │103年8月31日起10年 │106年2月16日 │
│ │ │(被證5) │(原證8) │
├─┼───┼──────────┼──────────┤
│2 │陳奕如│覺享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星宇藝能娛樂有限公司│
│ │ │104年6月23日起4年 │106年2月16日 │
│ │ │(聲證2、被證5) │(原證4) │
├─┼───┼──────────┼──────────┤
│3 │董梓甯│覺享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星宇藝能娛樂有限公司│
│ │ │104年6月23日起4年 │106年2月16日 │
│ │ │(聲證3、被證5) │(原證5) │
├─┼───┼──────────┼──────────┤
│4 │楊曉帆│覺享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星宇藝能娛樂有限公司│
│ │ │104年6月23日起4年 │106年2月16日 │
│ │ │(聲證4、被證5) │(原證6) │
├─┼───┼──────────┼──────────┤
│5 │吳泱潾│星宇藝能娛樂有限公司│星宇藝能娛樂有限公司│
│ │ │104年8月28日起4年 │106年2月16日 │
│ │ │(原證3、聲證1) │(原證7) │
├─┼───┼──────────┼──────────┤
│6 │張語噥│星宇藝能娛樂有限公司│星宇藝能娛樂有限公司│
│ │ │104年9月14日起4年 │106年2月16日 │
│ │ │ │(原證9)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