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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訴字第 5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515號 原   告 張秀美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吳意淳律師 被   告 張振國 訴訟代理人 周威良律師       吳青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8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姊弟,被告因經商有資金調度需求,長期向原告借貸 週轉,民國97年8 月8 日被告曾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400 萬元,由原告以系爭不動產抵押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貸款400 萬元,並於同日款項 匯至被告所經營之袋王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袋王公司) ,以此方式交付借貸款項予被告。又98年6 月間兩造議定由 原告以1,250 萬元出賣其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街○○○ 號2 樓之1 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予被告,當時被告指 定以其太太即訴外人黃惠敏(100 年1 月3 日已歿)名義與 原告締約,並表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黃惠敏名下,原 告因姊弟親情不疑有他,配合被告進行簽約及過戶,被告卻 未將買賣契約書交付一份給原告。嗣98年8 月12日原告出賣 系爭不動產時,系爭不動產尚有原告向台新銀行房貸借款設 定之抵押權,經原告向台新銀行調取後確認金額為8,437,38 5 元,該筆房貸款項由被告買受系爭不動產後,以黃惠敏名 義向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貸款後代 償。是被告所提買賣契約書後附交款備忘錄僅記載98年9 月 8 日付清,實為被告簡化之寫法,事實上被告(或黃惠敏) 於98年8 月13日代償原告台新銀行房貸8,437,575 元後,另 於同年8 月20日匯款1,539,264 元至原告臺北富邦銀行營業 部帳戶內,被告(或黃惠敏)尚餘買賣價款2,033,251 元未 交付。連同上述原告貸與被告之400 萬元,雙方於98年9 月 8 日重新議定消費借貸契約,也就是被告以負擔新的消費借 貸債務清償期應交付之價金尾款2,033,251 元,即民法第 320 條規定之間接給付新債清償,始在買賣契約書後附交款 備忘錄記載「98年9 月8 日付清」簡易之寫法,被告(或黃 惠敏)並未直接現實交付價金而係間接交付。因原告失婚扶 養兩個小孩,須定期洗腎,身體狀況不佳,還從事褓姆工作 維持家計,被告當時稱為照顧姊姊,要原告將上開約 6,033,251 元當作給被告之借款,被告願意每月支付1%之利 息,原告仍可繼續居住在原址,每月之利息扣除2 萬元之房 租,餘款匯入原告之帳戶,讓原告有基本之生活保障。自被 告所提買賣契約書後附交款備忘錄上記載98年9 月8 日「同 時交屋」,亦可證實確為被告簡易之寫法,否則房屋已交付 被告,何以迄今原告仍住居於系爭不動產中? ㈡兩造原約定每月1%之利息,被告後來卻違約每月僅支付0.8% 之利息,而原告陸續向被告拿取約50多萬元,但詳細日期及 金額已記不清,至99年5 月5 日剩餘700 萬元之本金,被告 才於99年5 月份至99年9 月份每月支付5.6 萬元之利息,扣 除每月2 萬元之租金,每月5 日匯款3.6 萬元至原告之帳戶 。99年9 月底被告又還原告30萬元,至99年10月5 日剩餘67 0 萬元之本金,被告又於99年10月份至100 年1 月份每月支 付5.36萬元之利息,扣除每月2 萬元之租金,每月5 日匯款 3.36萬元至原告之帳戶。100 年1 月31日被告又還原告70萬 元,至100 年2 月時剩餘600 萬元之本金,被告於100 年2 月份至103 年3 月份每月支付4.8 萬元之利息,扣除每月2 萬元之租金,每月5 日匯款2.8 萬元至原告之帳戶。詎料, 被告自103 年4 月起之利息即停止支付迄今,期間原告向被 告屢屢央求、協商,希望被告支付每月之利息,甚至多次催 告返還600 萬元,被告均無動於衷,有時反遭被告無情辱罵 ,今被告更主張並無借款一事,如真如被告所言已全數現實 給付價金,被告應可提出匯款單據佐證,被告卻隻字不提, 實難令人接受。 ㈢兩造間100 年2 月1 日時被告尚積欠原告600 萬元,為民法 第474 條第2 項之消費借貸契約,且兩造並無約定借用物之 返還期限,而原告亦曾多次催促被告返還600 萬元,而被告 迄今仍未返還,亦符合上開民法第478 條後段之規定及最高 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13 號裁判之意旨,被告即應負返還60 0 萬元及約定利息之義務,原告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600 萬元之借款及約定之利息。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0 萬元,及自103 年4 月起, 至清償日止,每月28,000元計算之利息。⒉如受勝訴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兩造間有本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被告並未與原告 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且原告亦未曾交付600 萬元予被告,依 原告起訴狀所載,亦未能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600 萬元之借款及利息,並無理由。 ㈡本件與原告就系爭房屋訂定買賣契約者,係被告之妻黃惠敏 ,並非被告,且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之交款備忘錄上,亦明確 記載「所有屋款已付清」等語,並經原告親自簽名於其上。 今原告主張兩造間有6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自 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證人張翠雲雖於108 年8月15日開庭時到庭作證,惟其證詞僅屬傳聞證據,系爭 房屋是否如原告所指稱,尚有600萬元價金未支付?證人之 認知僅係經由原告之告知而來,其證詞自無證據上之價值。 且上開證詞亦與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之交款備忘錄上「所有屋 款已付清」之記載不符。顯見證人張翠雲實不能證明兩造間 確有6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退萬步言,倘鈞院認兩 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假設語,被告否認之),依系爭買賣 契約書第8條規定:甲乙雙方並約定於尾款付清日將房屋謄 空交與甲方(按即被告之妻黃惠敏)…」,且依系爭買賣契 約書之交款備忘錄上記載,所有屋款(當然包含尾款)已於 98年9月8日付清,足見原告自98年9月8日起,即無權占有系 爭房屋,至108年9月7日止,已為期10年,以系爭房屋之租 金行情每月28,000元計算,原告已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3,360,000元(計算式:28,000×12×10=3,360,000),就 此金額,被告亦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8年6月12日與黃惠敏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 由原告出賣系爭不動產,價金為1,250 萬元,有房地產買賣 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07 至117 頁)在卷為憑。 ㈡系爭不動產於98年8月12日以買賣之原因自原告移轉登記於 黃惠敏名下,又因黃惠敏過世,於100年9月19日由被告及訴 外人張皓翔以分割繼承之原因登記為權利人,嗣於107年1月 15日張皓翔再以買賣之原因,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 ,系爭不動產現登記於被告名下。有系爭建物異動索引(見 本院卷第81至89頁)在卷可稽。 ㈢原告於97年8 月8 日匯款400 萬元至被告任負責人之袋王公 司,有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63 頁)在卷 可稽。 ㈣黃惠敏自台中商銀板橋分行貸款授信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申辦房屋抵押貸款1,040 萬元(由被告擔任一般保 證人,還款由袋王公司匯款入黃惠敏帳戶),分別於98年8 月13日、同年月20日匯款8,437,385 元代償原告台新銀行南 京東路分行之貸款、1,539,264 元至原告台北富邦營業部帳 戶,有台中商銀存款交易明細、授信戶貸款資金流向追蹤表 (見本院卷第195至203頁)在卷可稽。 ㈤原告民事起訴狀所提原證4錄音譯文之真正。 ㈥被告任負責人之袋王公司於99年5月份至99年9月份每月匯款 36,000元至原告之帳戶,再於99年10月份至100 年1 月份每 月匯款33,600元至原告之帳戶,又於100 年2 月份至103 年 3 月份每月匯款28,000萬元至原告之帳戶。被告自103 年4 月起即未再支付。有原告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影本(見調解卷 原證3 )在卷為佐。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本金600 萬元及自103 年4 月間起未 付利息,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兩造間 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成立買賣契約?㈡被告是否尚未清償系爭 不動產價金尾款2,033,251 元?兩造是否合意將上開買賣價 金尾款轉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㈢被告97年8 月8 日是否 向原告借款400 萬元?㈣若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是否有 利息及利率之約定?㈤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 被告請求給付600 萬元及每月28,000元(48,000元利息扣除 租金20,000元),有無理由?茲悉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成立買賣契約? 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被告否認之, 辯稱:系爭不動產由黃惠敏向原告買受,且買賣價金業已付 清,並提出原告與黃惠敏間之房地買賣契約書為憑(見本院 卷第107 至117 頁),原告亦不爭執該契約書之真正;又系 爭不動產以黃惠敏名義,向台中商銀申辦抵押貸款1,040 萬 元,核貸之款項再由黃惠敏之台中商銀帳戶代償原告之台新 銀行貸款8,437,575 元,另匯款1,539,364 元至黃惠敏帳戶 ,足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應係存於原告與黃惠敏之間。 至原告雖聲請傳訊證人即兩造之姊妹張翠雲,惟證人張翠雲 並未參與系爭不動產買賣締約過程,僅係聽聞兩造或黃惠敏 所述,參諸張翠雲證述:兩造買賣系爭不動產價金1,200 萬 元、沒有簽立買賣合約就直接過戶給弟媳、當時姐姐(即原 告)房貸還有300 多萬等節(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均與 實際上原告與黃惠敏確有簽立書面買賣契約,約定價款為1, 250 萬元(本院卷第107 至117 頁)及台新銀行房貸尚有8, 437,385 元(參見本院卷第165 頁、第203 頁)之情況不符 ,證人張翠雲所聽聞之傳言與難認為事實,被告所辯應較足 採信為真,是兩造間並未成立買賣契約。 ㈡、被告是否尚未清償系爭不動產價金尾款2,033,251 元?兩造 是否合意將上開買賣價金尾款轉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係由原告與黃惠敏所為,兩造間並未成 立買賣契約,則被告自不負清償買賣價金之責。原告雖主張 系爭不動產價金1,200 萬元扣除代償銀行貸款8,437,575 元 、匯款1,539,364 元,尚餘2,033,251 元云云,惟與證人張 翠雲證述1,200 萬貸款支付方式係先扣除房貸300 萬元,再 用70萬元購車款項抵償,餘款800 萬元未付之情亦不相符, 是否確有2,033,251 之尾款未付清,亦屬有疑。況系爭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後附之交款備忘錄記載「所有屋款已付清並同 時交屋98.9.8」,並由原告簽名確認,原告亦不爭執該簽名 之真正,自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交款備忘錄與實情不符 ,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可採。被告既無支付買賣價 金尾款之義務,殊無可能同意將上開尾款轉為借貸。 ㈢、被告是否於97年8 月8 日向原告借款400 萬元? 被告雖不否認原告曾於97年8 月8 日匯款至袋王公司帳戶, 然否認此為其個人之借貸,而匯款之原因甚多,況原告並非 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被告亦否認曾與原告有消費借貸之合 意,自難以此筆匯款作為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之認定依據 。況原告亦未能提供其於97年8 月8 日匯款後,曾向被告收 取借款利息之證據,何以自99年5 月5 日起始需支付利息? 又原告自述其失婚扶養二名子女,需從事保母工作維持家計 ,何以於經濟狀況欠佳之際,仍不向被告催討400 萬欠款, 反繼續將200 餘萬元借予被告,此均與常情有違,原告之主 張顯不足為採。 ㈣、若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是否有利息及利率之約定? 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自99年5 月5 日起每約支付借貸本金1 % 之利息,被告後來違約僅支付0.8 %之利息,惟並未舉證有 此合意。又原告主張兩造借貸金額本為6,033,251 元,嗣99 年5 月又增為700 萬元,99年10月5 日剩餘670 萬元,均未 提供相關借貸增、減額之事證以資佐參。又100 年1 月31日 袋王公司雖曾匯入70萬元至原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 然亦難僅憑匯款認定係為清償兩造間借款之用,何況匯款人 亦非被告,尚無從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又本院已認定兩造間 無消費借貸關係,即無從有何消費借貸之利息、利率約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 萬 元及每月28,000元(48,000元利息扣除租金20,000元),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依據,亦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