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551號
原 告 雷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再興
訴訟代理人 胡仁達
律師
被 告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揚偉
訴訟代理人 程巧亞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原告雖主張依廠商承諾書(下稱
系爭承諾書)第四條4.5 約
定(見本院卷第37頁),
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
惟原告本件
係依
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款項(下稱系爭款項)
,其
請求權基礎為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且原告於
起訴狀載明
被告就系爭款項之給付義務發生於系爭承諾書簽訂前,不應
受系爭承諾書效力所及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是本件應
無
合意管轄之
適用。又被告公司所在地係在新北市土城區,
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係違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
三、至於原告另追加被告富泰華工業(深圳)有限公司之訴,應
否准許,宜由實質審理本件之受移送法院審酌後認定,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