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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訴字第 5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556號
                  110年度重訴字第1032號
上  訴  人  陳宗光  

上 訴人  輕車悠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廸立  
上 訴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被 上 訴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姿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56號(本訴訟)、110年度重訴字第1032號(主參加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00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700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2萬51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芮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