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年度重訴字第556號
110年度重訴字第1032號
原 告 即 陳宗光
複 代 理人 簡欣柔律師(本訴)
複 代 理人 楊如芬律師(主參加訴訟)
被 告 即 輕車悠遊股份有限公司
主參加被告
訴訟代理人 林文魁
被 告 即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主參加被告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育英律師
訴訟代理人 施東宏
劉業誠
主參加原告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茂盛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 代 理人 丁嘉玲律師
本件應由林茂盛為主參加原告宜蘭縣政府之法定代理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
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
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
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
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
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
二、
經查,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主參加原告宜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變更為林茂盛。本件訴訟固因主參加原告於起訴時已委任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
惟主參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既已變更,
爰依
首揭規定及說明,由本院
依職權裁定命林茂盛為主參加之法定代理人
承受訴訟,並續為訴訟行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