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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訴字第 5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556號
                  110年度重訴字第1032號
原  告  即  陳宗光  
主參加被告
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本訴)
複 代 理人  簡欣柔律師(本訴)
訴訟代理人  鍾信一律師(主參加訴訟)
複 代 理人  楊如芬律師(主參加訴訟)
被  告  即  輕車悠遊股份有限公司
主參加被告         
法定代理人  王廸立  

訴訟代理人  林文魁  

被  告  即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主參加被告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育英律師
訴訟代理人  施東宏  
            劉業誠  
主參加原告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茂盛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 代 理人  丁嘉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茂盛為主參加原告宜蘭縣政府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主參加原告宜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變更為林茂盛。本件訴訟固因主參加原告於起訴時已委任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主參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既已變更,首揭規定及說明,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林茂盛為主參加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續為訴訟行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芮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