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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訴字第 5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577號
先位原告
兼備位原告  李瑞璧  

備位原告    ETHEL GLOBAL INVESTMENT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李瑞璧  

備位原告    POWER WIDE ASIA GROUP INC.


法定代理人  李瑞璧  

備位原告    CELESTIAL OCEAN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李瑞璧  

備位原告    SUMMIT CENTRAL INVESTMENTS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李瑞璧  

備位原告    NOVEL EMPIRE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李瑞璧  

備位原告    CREATIVE DEPOT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李瑞璧  

備位原告    陳介猷  
            陳耀祥  
            陳蓁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俊儀律師
複代理人    王瑜玲律師
            徐明豪律師           
被      告  俞富家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賴文萍律師
            陳怡雯律師
            王志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法所禁止(9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由先位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美金579萬1,429元、新臺幣2億4,535萬5,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3-14頁)。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109年4月30日具狀追加備位原告ETHEL GLOBAL INVESTMENT LIMITED、POWER WIDE ASIA GROUP INC.、CELESTIAL OCEAN LIMITED、SUMMIT CENTRAL INVESTMENTS LIMITED、NOVEL EMPIRE LIMITED、CREATIVE DEPOT LIMITED、陳介猷、陳耀祥、陳蓁怡,並於109年5月22日、110年12月29日先後變更訴之聲明,最終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先位原告美金548萬7,192元、新臺幣1億1,434萬0,79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備位原告李瑞璧美金250萬0,303元、新臺幣781萬9,83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備位原告ETHEL GLOBAL INVESTMENT LIMITED美金121萬1,123元、新臺幣1,187萬8,20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備位原告POWER WIDE ASIA GROUP INC.美金104萬6,660元、新臺幣5,313萬9,31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連帶給付備位原告CELESTIAL OCEAN LIMITED美金11萬8,688元、新臺幣689萬7,05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應連帶給付備位原告SUMMIT CENTRAL INVESTMENTS LIMITED美金11萬4,816元、新臺幣852萬2,84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⒍被告應連帶給付備位原告NOVEL EMPIRE LIMITED美金12萬5,393元、新臺幣785萬7,53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⒎被告應連帶給付備位原告CREATIVE DEPOT LIMITED美金14萬1,716元、新臺幣881萬7,24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⒏被告應連帶給付備位原告陳介猷美金1萬0,415元、新臺幣170萬3,14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⒐被告應連帶給付備位原告陳蓁怡美金21萬8,077元、新臺幣739萬9,45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⒑被告應連帶給付備位原告陳耀祥新臺幣30萬6,16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⒒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二第75-78頁、第459-462頁、第510-512頁、本院卷四第385-388頁)。經核原告所為前揭追加之訴,其基礎事實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且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對被告之防禦亦未生訴訟不安定之情,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主觀預備合併提起本訴、追加之訴及訴之變更,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就涉外民事事件有無國際審判管轄權,應依法庭地國之國內法規定。倘法庭地國就訟爭事件之國際審判管轄尚乏明文規定,則應綜合考量法院慎重而正確認定事實以發現真實、迅速而經濟進行程序以促進訴訟,兼顧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及個案所涉國際民事訴訟利益與法庭地之關連性等因素,並參酌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規定及國際民事審判管轄規則之法理,妥適決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備位原告ETHEL GLOBAL INVESTMENT LIMITED、POWER WIDE ASIA GROUP INC.、CELESTIAL OCEAN LIMITED、SUMMIT CENTRAL INVESTMENTS LIMITED、NOVEL EMPIRE LIMITED、CREATIVE DEPOT LIMITED為依外國法所設立之法人(見本院卷二第109至119頁),依前開說明,本件具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因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多無國際管轄權之規定,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管轄規定定之。另按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且本件上述備位原告以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8條第1項、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條第1、3項、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信託法第22、23條規定,主張被告俞富家建議反覆投資不良標的及換匯、製作不實財報、隱匿月結單與實際投資績效、未事先告知投資風險等行為致等受有損害,成立侵權行為,而俞富家為花旗銀行之員工,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責任等語,則依原告主張被告俞富家之職務上侵權行為之實行行為地係於我國,則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原告所主張被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第5、11款、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及第10條第1項、第3項、信託法第22條等規定,均係我國所制定證券投資信託業者及金融業者之業務規範,且被告為我國之自然人及法人,應認我國法係關係最切之法律,故應以我國法為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
三、再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審理之。前項情形,法院應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11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自稱被告俞富家之人雖於111年7月14日具狀稱其因臺灣及全球疫情嚴峻,請求採視訊方式開庭云云(見本院卷五第127-128頁)。經本院徵詢原告及共同被告花旗銀行之意見,雖原告表示其同意遠距訊問方式進行訴訟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29頁);然被告花旗銀行則表示:目前國內疫情趨緩,並無不能到庭之理由,且俞富家若仍滯留國外,亦係出於逃避刑責之目的,並非客觀上無法回國,如同意其得遠距視訊出庭,不啻幫助通緝犯逃避我國法律制裁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39-146頁)。本院審酌被告俞富家上開聲請本件遠距訊問方式進行訴訟之聲請書信封上寄件人欄雖記載:「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俞富家」,然該聲請書所交寄之郵局為新北市新店郵局,有該寄件信封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五第127頁),則該信件究係何人自何處寄出,已有可疑。佐以俞富家雖曾設籍於上開北投址,然其戶籍業於109年2月20日由戶政機關逕為遷出國外登記,並其自106年11月30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此節有個人戶籍資料、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憑(見限閱卷),則上開文書實難逕認為俞富家本人所聲請。況俞富家於108年間即因涉嫌背信及偽造文書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可考(見限閱卷),且現仍逃亡海外而行蹤未明,難以確認其身分、所在地及遠距訊問時之人身及意思表示自由,所為陳述及提出之證據資料亦容有疑義,有待本院當庭行使闡明權確認當事人真意,始得進行訴訟程序之攻擊防禦,如採遠距訊問,對訴訟程序之進行,多有不便,不同意本件以遠距訊問方式進行訴訟。
四、又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俞富家經本院多次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先位兼備位原告李瑞璧(下稱李瑞璧)於民國96年6月12日起,先後於附表所示開戶時間,以備位原告ETHEL GLOBAL INVESTMENT LIMITEDE、POWER WIDE ASIA GROUP INC.、CELESTIAL OCEAN LIMITED、SUMMIT CENTRAL INVESTMENTS LIMITED、NOVEL EMPIRE LIMITED、CREATIVE DEPOT LIMITED等境外公司名義,向被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花旗銀行)信義分行開立數個OBU帳戶(即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簡稱,下合稱系爭OBU帳戶),並以李瑞璧之子女即備位原告陳蓁怡、陳介猷、陳耀祥等人名義,於花旗銀行信義分行開立個人帳戶,上開帳戶均由李瑞璧全權使用。李瑞璧於98年7、8月間由被告花旗銀行信義分行指派理財專員即被告俞富家為其提供投資理財諮詢、規劃、金融商品銷售及國內外基金申購、贖回業務而為財務規劃及資產配置,並以李瑞璧名義向被告花旗銀行購買投資商品,並簽訂花旗(台灣)銀行OBU綜合開戶申請書、花旗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外幣即期交易∕黃金帳戶留單服務約定書文件,且花旗銀行為其申購境外基金之證券投資顧問業及基金保管機構。料被告俞富家為增加銷售業績以賺取高額獎金,竟利用李瑞璧之信任及對金融財務不熟悉之弱點,向李瑞璧佯稱投資標的效益良好云云,致李瑞璧持續透過花旗銀行操作近10年之投資理財事宜,俞富家並乘隙利用李瑞璧於99年間要求變更聯絡地址之際,未告知正確更換地址程序,亦未將原通訊地址由臺北市○○○路000號3樓(下稱舊址),變更為臺北市○○○路0段000號9樓(下稱新址),且附表編號6、7、8、10之備位原告開戶申請書均係李瑞璧簽名後,由俞富家私自填寫其他部分,並由俞富家將通訊地址記載為舊址,復於98年10月2日偽造備位原告陳蓁怡之通訊地址為臺北市○○路0段000號12樓(下稱仁愛路址),致李瑞璧未能於新址收取被告花旗銀行寄送之月結單,而無法及時獲悉投資標的之實際虧損而受有鉅額損害;被告俞富家更偽造不實之財務管理報表親送予李瑞璧,誤導李瑞璧以為投資獲利,誘使其繼續投資,未於事前揭露投資風險,亦未於事後告知實際投資資訊,並多建議其投資不良標的,又李瑞璧本依次授權其助理即訴外人游瑞鴻代為處理上開投資交易,其後俞富家矇騙李瑞璧以概括授權方式由游瑞鴻負責處理交易,李瑞璧因未收到月結單,亦未經俞富家如實報告交易內容,致完全無法知悉實際投資標的內容及虧損情形。嗣李瑞璧向被告花旗銀行索取歷年月結單後,始知悉其近10年來大量反覆投資虧損之美股與基金,並有非常規頻繁換匯之情形,因而產生鉅額且無意義之手續費。又縱認俞富家非基於故意行為而造成李瑞璧之損失,其上開所為顯已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亦應負過失侵權責任。而被告花旗銀行為被告俞富家之僱用人,而被告俞富家以不實之財務管理報表隱瞞真正交易內容亦屬其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致李瑞璧受有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負連帶賠償之責,且被告花旗銀行疏於內控未實質向李瑞璧再次確認是否知悉投資風險、未定期向客戶確認是否確實收受月結單及詢問理專是否有可疑行為,違反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告俞富家為被告花旗銀行之債務履行輔助人,自應依民法第224條前段規定負同一責任。另被告花旗銀行本應依李瑞璧指示及信託本旨,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處理受任及信託事務,其理財專員俞富家竟違背李瑞璧要求一般合理投資之指示,將不實財務管理報交交付李瑞璧,誘使其投資而受有損失,花旗銀行無合理分析基礎或根據之建議買賣訊息,且顯著有違事實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已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13條第1項、第2項第5、11款等規定,並與俞富家均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與忠實義務,而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及第10條第1項、第3項、信託法第22條等規定,推定其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縱認李瑞璧未獲系爭OBU帳戶及個人帳戶名義人授權使用該帳戶向花旗銀行為本件投資,然備位原告嗣已於108年3月1日將系爭OBU帳戶及個人帳戶因本件契約所生之權利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李瑞璧。而李瑞璧因上述非常規、頻繁操作換匯所造成之損失約美金361萬4,401.02元、基金及手續費損失為新臺幣1億1,434萬0,794元、購買美股及手續費損失美金187萬2,79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8條第1項、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條第1、3項、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信託法第22、23條規定,提起本件先位之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李瑞璧上述金額;並備位主張如認系爭債權讓與不合法,則備位原告亦得依上揭規定,分別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先位原告美金548萬7,192元、新臺幣1億1,434萬0,79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備位原告李瑞璧美金250萬0,303元、新臺幣781萬9,83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備位原告ETHEL GLOBAL INVESTMENT LIMITED美金121萬1,123元、新臺幣1,187萬8,20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備位原告POWER WIDE ASIA GROUP INC.美金104萬6,660元、新臺幣5,313萬9,31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連帶給付備位原告CELESTIAL OCEAN LIMITED美金11萬8,688元、新臺幣689萬7,05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應連帶給付備位原告SUMMIT CENTRAL INVESTMENTS LIMITED美金11萬4,816元、新臺幣852萬2,84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⒍被告應連帶給付備位原告NOVEL EMPIRE LIMITED美金12萬5,393元、新臺幣785萬7,53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⒎被告應連帶給付備位原告CREATIVE DEPOT LIMITED美金14萬1,716元、新臺幣881萬7,24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⒏被告應連帶給付備位原告陳介猷美金1萬0,415元、新臺幣170萬3,14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⒐被告應連帶給付備位原告陳蓁怡美金21萬8,077元、新臺幣739萬9,45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⒑被告應連帶給付備位原告陳耀祥新臺幣30萬6,16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⒒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花旗銀行答辯以:
 ⒈李瑞璧起訴主張系爭OBU帳戶及個人帳戶中僅其一為李瑞璧本人之帳戶,其餘係備位原告之帳戶,縱系爭帳戶內款項因不法行為受有損害,亦僅有存戶有權向銀行請求賠償,李瑞璧就該其餘他人帳戶均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且李瑞璧為備位原告Ethel Global Investment Limited 、POWER WIDE ASIA GROUP INC.、CELESTIAL OCEAN LIMITED、SUMMIT CENTRAL INVESTMENTS LIMITED、NOVEL EMPIRE LIMITED、CREATIVE DEPOT LIMITED等境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瑞璧代表前開6家境外公司將本件損害賠償債權轉讓予自己,違反公司法第59條、第108條第3項之規定,依法應為無效,且上開雙方代表行為同時亦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且本件備位原告與花旗銀行簽訂之開戶總約定書或國際金融業務分行開戶總約定書均有存款債權非經花旗銀行同意不得轉讓或質押予他人之特別約定,而屬特約不得讓與之債權,另基於存戶權益及金融監理之考量,存款人與金融機構間因開戶契約所生債權,性質上不得讓與,是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李瑞璧與備位原告陳蓁怡、陳介猷、陳耀祥及前開境外公司間之債權讓與契約,對花旗銀行應不生效力。
 ⒉李瑞璧既不爭執其就附表編號1至10帳戶內匯款之真正,卻主張其對上開帳戶內數百筆投資及換匯交易均不知情,且未曾申報海外投資所得,亦未查明盈虧云云,與常理顯不相符,不能採信。況花旗銀行每月均依依客戶通訊地址寄送月結單,並載明相關帳戶之帳戶餘額及交易內容,李瑞璧及其他備位原告數年來就此均無異議,應推定月結單之內容真正,如今臨訟否認收受月結單,委無可採。且依開戶總約定書、國際金融業務分行開戶總約定書第2章第1節第3款或第6款約定及月結單上記載:「..本行行員不得自行製作上述相關文件,如有任何疑問,請聯絡24小時電話理財富服務專線..。」,已提醒客戶禁止行員私自製作各項財務收益資訊情事,是縱俞富家私下提供財務報表予李瑞璧,李瑞璧亦應知悉此違規之舉,且縱李瑞璧未發現前開月結單警語,其於收受系爭OBU帳戶月結單時,即可發現月結單內容與被告俞富家告知之資訊不同,並立刻向花旗銀行查證,足認其係因自己之過失而未審閱月結單。另李瑞璧並無變更通訊地址之事實,且其未具體說明要求俞富家變更者係何一帳戶之通訊地址,變更之時間點為何,更未提出相關證據,不足採信,且備位原告CELESTIAL OCEAN LIMITED、SUMMIT CENTRAL INVESTMENTS LIMITED、NOVEL EMPIRE LIMITED、CREATIVE DEPOT LIMITED等四家境外公司之帳戶係於104年9月30日開設,其開戶申請書仍記載以舊址為通訊地址,可見李瑞璧應無可能未收受月結單。且縱俞富家未處理李瑞璧變更地址情事,惟至106年間本件訴訟前,李瑞璧或其餘備位原告均未曾向花旗銀行反應有未接獲月結單之情事,且陳蓁怡於102年11、12月之月結單遭退回花旗銀行,經電話聯繫未果後,已將其列為失聯帳戶,嗣於102年12月27日,自稱陳蓁怡之人致電要求將通訊地址由舊址變更為新址,足見其對陳蓁怡帳戶狀況及通訊地址有全盤瞭解;另陳介猷亦於103年1月27日致電要求將通訊地址由舊址變更為新址,足見李瑞璧對陳蓁怡及陳介猷之帳戶狀況及通訊地址均有瞭解。且原告並未舉證其曾要求俞富家更改月結單地址,而李瑞璧擔任董事之增瑞堂股份有限公司至109年間均以舊址為設立登記址,且舊址為李瑞璧與其配偶陳明澤共同經營之昶合纖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同棟1、2樓又為陳明澤所有,顯見李瑞璧與舊址關係密切,絕無可能無法收受月結單。至俞富家稱其刻意修改2個帳戶地址以搪塞李瑞璧,其餘則未更改云云,顯邏輯不通,不可信採;且所謂俞富家之書面陳述及錄音、錄影等證物形式上均非真正,其與原告互相勾串所為不利於花旗銀行之陳述,效力並不及於共同被告花旗銀行,亦不影響原告之舉證責任,且原告之美股交易並不頻繁,與原告所稱俞富家為賺取獎金反覆進行交易之主張不符。而開戶約定書有關收受月結單30日內未通知本行查明即推定內容真正之約定,乃防止客戶多年後任意否認,並未縮短時效制度,亦無違反民法第147條規定。且原告尚能藉其他方式知悉自身帳戶及投資狀況,且於花旗銀行致電關切帳戶餘額變動時,李瑞璧均表示其係親自處理交易,清楚投資狀況及餘額變動原因,與其歷年來所填寫之KYC資料相符,足證李瑞璧確實瞭解其投資狀況且願意承受相當風險,其臨訟聲稱毫無所知,係遭被告俞富家欺瞞云云純屬杜撰,況李瑞璧有申報海外所得義務,每年都必須查明海外投資之實際損益,斷無可能不知實際盈虧。另附表所示各帳戶之美股及基金交易,李瑞璧均清楚交易內容、標的,並無可能受虛偽財報所蒙蔽,該自製財報與李瑞璧實際交易內容差距甚遠,其竟未反應有異狀,顯見李瑞璧與俞富家間有行外投資往來。
 ⒊花旗銀行並無保障原告投資收益、控制停損之義務,且李瑞璧之風險屬性等級甚高,係有豐富理財經驗之投資人,孰知相關風險,且就各種不同交易標的,花旗銀行均已依法告知相關風險,客觀上亦無法銷售高於其風險等級之商品予原告,李瑞璧於個人投資分析資料中,亦表明其為非常有經驗,乃願意承擔高風險追求高收益之投資人,而花旗銀行已清楚告知李瑞璧交易標的、價格、費用、風險,自不能要求花旗銀行負賠償其投資損失之責。至換匯交易係原告親自或逐筆授權游瑞鴻致電電話理財中心辦理,並須輸入語音密碼進行,俞富家不可能擅自為其換匯;且換匯屬存款業務,並非投資性商品,而股票與外幣相同,法律並未要求銀行於客戶買賣股票或換匯交易前必須告知交易風險,況股票公司有提供公開說明書於網站上,其仍會貼心提醒原告可於公司網站取得公開說明書,以確認原告是否瞭解相關風險;並於原告購買每次基金時,與之確認是否收受公開說明書並瞭解相關風險,李瑞璧或游瑞鴻均於電話中表示瞭解。至原告主張俞富家自製財報部分明顯粗製濫造、格式不一,應可一眼識破而絕無可能誤信,更與李瑞璧之投資損失無關。李瑞璧私下委託被告俞富家進行逾越職務之交易所生糾紛,並非執行職務行為,且花旗銀行禁止行員自行製作財務管理、投資損益相關報表,是花旗銀行自不負僱用人之連帶侵權責任。
 ⒋花旗銀行並未經營投信業、投顧業,亦非原告所購基金之保管機構,不適用投信投顧法對各該事業之規定,且系爭OBU帳戶所投資之境外基金,其發行機構、保管機構均屬基本資料、公開資訊而得自行查證,原告自應舉證其基金發行機構、保管機構為何,且原告投資境外基金僅係指示花旗銀行購買,此種交易顯然不屬於投信投顧法所稱投信、投顧、基金保管之範疇。又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1年9月27日金管法字第1010070279號函示:「OBU係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特許設立,藉由虛擬之境外地位,提供租稅減免及相關優惠措施,以吸引國內外貿易商、投資者進行財務操作之金融單位,與國內一般金融服務業尚有不同,應不適用金保法之規定。」,故備位原告在花旗銀行開立之系爭OBU帳戶,並非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對象,且李瑞璧係豐富理財經驗之投資人,花旗銀行亦均依法告知相關風險,且處理系爭OBU帳戶之交易,均係依李瑞璧之指示及兩造間開戶總約定書、國際金融業務分行開戶總約定書之內容辦理,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自無從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及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規定請求花旗銀行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主張賠償金額部分,就基金及美股交易部分有重複計算之情事,另就換匯交易部分,幣別轉換並不會產生損失,原告以錯誤計算方式主張有換匯損失,亦非可採。又縱認原告得請求賠償,然於98年4月5日以前所發生之交易,均已罹於10年時效,另就106年2月28日前之交易,李瑞璧於106年3月31日前即已知悉,然於108年4月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罹於2年時效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俞富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
四、原告及被告花旗銀行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五第93-94頁、第154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及修正文字):
 ㈠被告俞富家自94年10月4 日至106 年9 月18日期間,任職於被告花旗銀行,被告俞富家於98年8月開始擔任李瑞璧之理財專員。
 ㈡先、備位原告向花旗銀行辦理開戶之時間及渠等留存於花旗銀行系統中之通訊地址各詳如附表所示。 
 ㈢李瑞璧曾於106年8月1日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接見被告俞富家。
 ㈣李瑞璧、備位原告陳蓁怡、陳介猷、陳耀祥之「開戶申請書」 、「確認書」係分別由渠等親自簽名。ETHEL GLOBAL INVESTMENT LIMITED 、POWER WIDE ASIA GROUP INC.、NOVELEMPIRE LIMITED、CELESTIAL OCEAN LIMITED、CREATIVE DEPOT LIMITED、SUMMIT CENTRALINVESTMENT LIMITED公司等六家境外公司之「開戶申請書」 、「確認書」 為李瑞璧親自簽名。
 ㈤李瑞璧並未將前述各帳戶之電話銀行密碼告知被告俞富家。
 ㈥李瑞璧於94年間起擔任昶和纖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副董事長。
 ㈦臺北市○○○路000號3樓房屋所屬大廈有設置管理員。
五、李瑞璧主張其先後以附表所示之名義向被告花旗銀行信義分行開立系爭OBU帳戶及個人帳戶由自己全權使用,被告俞富家為花旗銀行指派之理財專員,為其提供投資理財諮詢、規劃、金融商品銷售及國內外基金申購、贖回業務等,詎俞富家為增加銷售業績以賺取高額獎金,竟向其佯稱投資效益良好,致李瑞璧持續透過花旗銀行操作近10年之投資理財事宜,且俞富家並未依指示協助將其原通訊地址由舊址變更為新址,致李瑞璧未收取花旗銀行寄送之月結單,而無法及時獲悉投資標的之實際虧損;俞富家更偽造不實之財務管理報表誤導其以為投資獲利,誘使其繼續投資,並未於事前揭露投資風險,亦未於事後告知實際投資資訊,其大量反覆投資虧損之美股與基金及非常規頻繁換匯,致李瑞璧因上述換匯操作受有美金361萬4,401.02元、申購基金及手續費損失為新臺幣1億1,434萬0,794元、購買美股及手續費損失美金187萬2,791元等損害,而被告花旗銀行為俞富家之僱用人,其餘備位原告並均將系爭債權讓與李瑞璧,其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8條第1項、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條第1、3項、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信託法第22、2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述損失金額;縱認系爭債權讓與不合法,則備位原告亦得依上揭規定,分別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花旗銀行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事實爭點:⒈俞富家是否有建議李瑞璧或透過游瑞鴻大量反覆投資虧損之美股與基金及頻繁操作換匯,且提供不實財務報表,向李瑞璧佯稱投資績效良好等行為,致李瑞璧同意持續投資受有虧損?⒉俞富家是否有故意或過失行為,致如附表所示之開戶名義人均未能收受花旗銀行寄送之月結單?⒊俞富家或花旗銀行是否有未事前向先備位原告告知投資風險或其他疏於內控之情事?㈡法律爭點:⒈先位之訴部分:⑴系爭債權讓與是否有效?⑵李瑞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條第1、3項、信託法第22、23條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⑶若有,李瑞璧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若干?⑷被告花旗銀行抗辯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⒉備位之訴部分:⑴若系爭債權讓與無效,則備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條第1、3項、信託法第22、23條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⑵若有,則備位原告各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若干?⑶被告花旗銀行抗辯備位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茲分別述析如下:
 ㈠事實爭點:
 ⒈俞富家是否有建議李瑞璧或透過游瑞鴻大量反覆投資虧損之美股與基金及頻繁操作換匯,且提供不實財務報表向李瑞璧佯稱投資績效良好等行為,致李瑞璧同意持續投資而受有虧損?
 ⑴李瑞璧主張俞富家向其建議或透過游瑞鴻大量反覆投資虧損之美股與基金及頻繁操作換匯,且提供不實財務報表向李瑞璧佯稱投資績效良好之行為等情,固據提出聲明書、財務管理報表、花旗銀行綜合月結單、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海外共同基金交易確認書、帳戶餘額明細資料、交易錄音譯文錄音光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附之花旗銀行陳述書、俞富家與原告通話錄音譯文及俞富家聲明影片、訊息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7-220頁、本院卷三第141-148頁、第151-52頁、本院卷四第61-98頁、第403-464頁、見本院卷五19-26頁),而被告花旗銀行則否認上開聲明書之真正(見本院卷五第195頁),然先備位原告與被告花旗銀行均不爭執李瑞璧曾於106年8月1日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接見被告俞富家(見上述不爭執事項㈢),並經證人游瑞鴻到庭證稱:聲明書是伊繕打後,與李瑞璧一起去監所會面時,由俞富家當場簽名蓋章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18頁),認上開文書上俞富家簽名、捺印之真正,惟徵之證人游瑞鴻證稱:聲明書內容是李瑞璧請教友人後,李瑞璧擬好稿交給伊打的,..李瑞璧去問朋友,她朋友建議大概這樣寫,我就照著打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19頁、第627頁),足認上開聲明書內容並非本於俞富家之陳述所繕打,亦未曾事先向俞富家為任何查證,而係李瑞璧聽從友人意見自行製作完成甚明。佐以上開聲明書記載:「本人俞富家任職於花旗銀行,自承於執行職務期間,對於客戶李瑞璧的理財投資帳戶...,多次私製不實的績效報表使其誤信獲利而影響投資決策,且對於推薦投資之金融商品,並未完整告知其相關風險致影響客戶投資判斷,後續該帳戶對帳單亦未依照客戶指示變更到正確地址,且讓該帳戶資金多次遭私自挪動,造成客戶李瑞璧及其相關帳戶鉅額損失,本人深感抱歉,並聲明願意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客戶李瑞璧就上開理財投資帳戶所造成之投資損失約美元壹仟伍佰萬元整,惟口說無憑,特立此書以茲證明。」等語,然參之被告俞富家與李瑞璧於監所接見時之監視器錄音譯文暨其光碟(見本院卷二第583-599頁)之對話內容,李瑞璧向俞富家稱:哥哥(指俞富家之兄)他都有跟我講。說你告訴他你把這個一千多萬的錢領到外面去匯、...媽媽(指俞富家之母)說,你有告訴她,你有把這些錢挪到外面去,去運作等語,俞富家則答以:每一次媽媽和哥哥過來見面的時候我並沒有太多時間跟他們講好..,這麼大的金額,我並沒有辦法有這個,沒有辦法去不徵詢、不通過副董(指李瑞璧)的..我沒有這樣講...我沒有把你的錢運出來等語,李瑞璧並稱:你有坦承花旗才有辦法,才不要累到媽媽,我不喜歡七八十歲的老人家還要被連累,還要來這裡幫你扛,那你面對花旗,你有花旗的員工責任要去承擔,..對媽媽對我就是一個保障...看到媽媽跌倒,媽媽七十幾歲,..一看到我就覺得不忍心,她把房子給我拿去抵押,.你做人要自己承擔啊,花旗沒有給我們承認,你這個簽給我,..你本來就應該要負責任對不對。你就簽給我(哽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3-588頁),而衡情李瑞璧屢次向俞富家提及關於其母親年邁、不忍心等言語,是否讓俞富家就其與花旗銀行應承擔賠償責任乙節之意思決定自由受壓抑,已甚有疑慮;再觀之俞富家既於對話中多次否認有挪用附表所示帳戶內之資金,且綜觀兩人之對話全文,俞富家始終未能具體說明李瑞璧及其以他人帳戶向花旗銀行所為投資標的之虧損係因其何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卻仍同意在聲明書上簽名,由此益徵上開聲明書之內容應不符合其本意,而不足信採。
 ⑵次查,李瑞璧雖主張俞富家製作不實財務管理報表,故意隱瞞投資績效,誘使其繼續投資等語,然僅提出105年1月8日財務管理報表「1份」為憑,而無其他時間之財務管理報表佐證,已難遽信為真。且觀之李瑞璧106年8月1日至監所探視俞富家之對話譯文,李瑞璧於當日14時15分48秒起至14時39分22秒期間,曾多次指稱俞富家係擅自挪用其於花旗銀行帳戶內之資金,然均經俞富家一再否認(見本院卷二第583-591頁),業如前述,又李瑞璧雖於上開譯文中之14時25分31秒向俞富家表示:「因為你要承認,你這中間你給我一些錯誤的報表,還有投資一些什麼東西,私人東西投資一些,槓桿..」等語,俞富家僅答覆以:「副董我真的很抱歉,但是我當跟您,我是真的跟您實際的報告」等語,李瑞璧稱:「你現在才跟我實際報告,你之前都沒有跟我實際報告啊,你根本之前給我的就是錯的報表」等語,俞富家亦僅答覆:「不是副董,因為我認為說是,就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86頁),則參照上述對話內容可知,俞富家表示其對李瑞璧並無不實報告之情事,且並未承認其有製作不實財務報表,自難認李瑞璧提出之上述財務報表確為俞富家所製作。至證人游瑞鴻雖證稱:有看過財務報表,是俞富家帶來的,財務報表上沒有記載標的,後又改稱伊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16頁),可知證人游瑞鴻亦無法確認其所見之財務報表即為卷附之財務管理報表甚明。職此,則李瑞璧主張上開財務報表為俞富家製作及提供乙節,尚難憑採
 ⑶再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李瑞璧所提出之上開財務管理報表記載之美股及基金僅有iSHARES7-10年美國政府公債(IEF)、20年美國政府公債(TLT)及PROSHARES ULTRA YEN(YCL)、iSHARES US DOLLAR FUND(DXY)、貝萊德環球政府債基金、摩根美元貨幣型基金等6檔(見本院卷一第169-190頁),其中除20年美國政府公債(TLT,102年1月31日買進,投資金額82萬4323.5美元,同年3月11日賣出,收益80萬433.9美元)及貝萊德環球政府債(104年11月29日由他檔港幣基金轉換後投資金額102萬2124.26美元,再於104年11月5日轉換他檔基金贖回97萬3471.84美元)外,其餘核與李瑞璧主張其投資之美股及基金均不相符(詳本院卷四第465頁、第531-553頁),況上開105年1月8日之財務管理報表本應記載105年間之投資績效及標的,然105年間李瑞璧於附表所示各帳戶上已未持有上述兩標的,則此份財務管理報表與李瑞璧歷年來決定購買何檔美股及基金顯無任何關連,則依上說明,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且縱為俞富家所製作,亦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⑷另徵之李瑞璧歷年向花旗銀行投資交易金額甚鉅,衡情應無可能對其投資之標的為何、及與上開財務管理報表記載之標的全然不同等節均毫無所悉;佐以李瑞璧於105年1月29日及104年11月28日投資美股(代號SOXS、SDOW)交易之電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一第335頁、本院卷三第241-242頁),及於106年5月25日換匯交易、106年6月8日贖回貝萊德世界黃金A2澳幣避險基金之電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三第359-370頁),均係由游瑞鴻代理李瑞璧向電話專員自行陳述所欲買進之股票價格及股數、所欲換匯貨幣暨金額及贖回基金之單位數等,俞富家並未與渠等三方通話,此節亦經證人游瑞鴻到庭證述無誤(見本院卷四第624-626頁),堪認係李瑞璧自行或授權游瑞鴻為上開投資交易甚明,且衡情李瑞璧應就其各次投資交易進行貨幣換匯及查詢是否須補足帳戶金額,對於其投資標的及投資績效理應有所瞭解,是李瑞璧就其購買何檔美股、基金及投資損益等節,自難諉為不知。準此,則李瑞璧主張因俞富家提供不實財務報表佯稱投資績效良好,誘使其繼續投資云云,要無可採。
 ⑸再者,李瑞璧雖主張俞富家為賺取業績獎金,向其建議或透過游瑞鴻大量反覆投資虧損之美股與基金及頻繁操作換匯等語,然徵之原告提出之美股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四第465頁),李瑞璧歷次購買之股票多有不同,且無反覆操作買進、賣出同檔股票之情事,至其中雖有美股(代號DUST)於104年8月25日買進後即於當日賣出,然李瑞璧亦因上開操作而獲有利益,況縱有來回區間操作同檔股票之情,亦與現今股市交易之習慣無違。且觀之李瑞璧買賣美股之往來交易並非頻繁,持有股票期間亦多非極短線投資,是李瑞璧主張易俞富家係為賺取業績獎金而為之操作,已非可採;另衡以投資股票本即未能保證一定獲利,是縱事後結算為虧損,亦難認俞富家建議投資之美股即屬不良投資標的,且李瑞璧就此節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僅以事後虧損為由,逕為上開主張,仍無可信採。至李瑞璧主張投資基金部分,雖交易上較為頻繁(見本院卷第531-553頁),然其決定購買或贖回之動機為何並未可知,且投資人均可輕易於網站上查得基金淨值資料,本應對其選擇委託買進及贖回基金之行為自行承擔風險,尚難逕認其投資決定均基於俞富家之建議。至證人游瑞鴻雖證稱:...俞富家說已經跟李瑞璧講好了..如果是伊處理的話,伊會再打電話跟李瑞璧說明,..完成交易後,俞富家說會跟李瑞璧報告...能直接在電話中直接講出交易標的係因俞富家事先打電話告知伊標的名稱、價格及數量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17-618頁、第626頁),則依證人游瑞鴻所述,俞富家亦可能係本於李瑞璧自己之決定,或於通知游瑞鴻前已先行徵得李瑞璧之同意,或渠等於共同商議、評估後,由游瑞鴻代理完成電話交易手續,自無從據此證明係俞富家片面要求游瑞鴻配合進行電話申購等作業;佐以投資交易均須確認帳務餘額是否足夠,並依投資標的進行換匯及處理買賣款項之匯入、匯出手續,李瑞璧實無可能對其帳戶餘額若干毫不知情,由此益見本件之投資交易應均經李瑞璧確認買賣標的及金額無誤後所為甚明。  
 ⑹至原告另提出俞富家與原告通話錄音譯文及俞富家聲明影片、訊息截圖等文書為憑(見本院卷五第161-187頁),然被告花旗銀行均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見本院卷五第195頁),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揭文書真正,自難認該文書有形式證據力,而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⑺綜上,原告所提出之前揭各項證據,均無足以證明原告本件主張被告俞富家有以上揭不法手段誘使其持續投資之侵權行為事實。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情,是其此部分主張,自無堪信採。
 ⒉俞富家是否有故意或過失行為,致如附表所示之開戶名義人均未能收受花旗銀行寄送之月結單,而同意持續投資? 
 ⑴查李瑞璧主張其曾要求俞富家將通訊地址由舊址變更至新址,然俞富家並未協助其辦理相關手續乙節,雖據證人游瑞鴻證述在卷(見本院卷四第619頁),惟其並未具體說明李瑞璧提出上開要求之時間及帳戶名義人為何,且徵之證人游瑞鴻另證稱:伊於舊址收到月結單並不會交給李瑞璧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22頁),則李瑞璧歷年來之投資決定與花旗銀行寄送之月結單是否攸關,已屬可疑。另觀之上開舊址之所有權人為昶和纖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和公司),而訴外人昶和公司代表人陳明澤為李瑞璧之配偶,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199頁),又李瑞璧同時為昶和公司之副董事長,並舊址係設有管理員之大樓,為原告及被告花旗銀行所不爭執(見上述不爭執事項㈥、㈦),且有昶和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為憑(見限閱卷);佐以臺北市○○○路000號1、2樓均為陳明澤所有,有卷附之建物查詢資料可稽(見限閱卷),且花旗銀行按月寄送附表所示各帳戶名義人之月結單至舊址,除花旗銀行自承陳蓁怡於102年11月、12月月結單遭退回外,其餘均未經原告證明有遭退回之情事,則由上諸情以析,可徵李瑞璧及其他帳戶名義人應可於舊址收受月結單。至證人游瑞鴻雖證稱:不重要的信件,郵差會直接丟在一樓門口云云(見本院卷四第623頁),然所稱不重要信件至多係廣告郵件,衡情郵務人員應無可能將銀行對帳單等重要文件丟在一樓門口,是證人游瑞鴻上開證述,尚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投資人均可輕易於網站上查得基金淨值及美股價格等資訊,縱未能如期收受月結單,該條件與李瑞璧投資虧損之結果亦不相當,自難逕認李瑞璧之投資決定與俞富家未協助辦理通訊地址變更之不作為間有何因果關係。
 ⑵再查,花旗銀行開戶總約定書第二章第一節第3條約定:「...為核對客戶之往來帳戶,依客戶之設定,本行會每月定期將存款帳戶之綜合月結單(下稱「月結單」(含實體或電子)寄送予客戶。客戶如未接獲當月之月結單,應立即通知本行。如客戶發現月結單內容有不符時,應於收到月結單後三十日內通知本行查明,逾期推定其內容無誤。...」(見本院卷一第362頁);是縱李瑞璧主張其自98年6月以後即未收到花旗銀行寄送之月結單乙節為真,然依上約定,其本應立即通知花旗銀行,然李瑞璧及附表所示編號2、4、6-10等開戶名義人均未通知花旗銀行或自行上網變更通訊地址,佐以NOVELEMPIRE LIMITED、CELESTIAL OCEAN LIMITED、CREATIVE DEPOT LIMITED、SUMMIT CENTRALINVESTMENT LIMITED等4家境外公司於104年9月30日開立帳戶起至106年6月21日止於花旗銀行留存之通訊地址仍為舊址,上情亦為李瑞璧所不爭執,且自稱陳蓁怡及李瑞璧之人(應均為游瑞鴻)曾先後於102年12月27日及104年1月27致電花旗銀行,分別將陳蓁怡及陳介猷於花旗銀行開立個人帳戶之通訊地址變更至新址等情,有電話錄音譯文及光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67-77頁),原告亦不爭執上開譯文之真正(見本院卷五第154頁),應堪以信為真實;則衡情李瑞璧或游瑞鴻代理向花旗銀行電話變更通訊地址時,未將附表所示其餘開戶名義人之通訊地址一併變更,可知李瑞璧除清楚知悉可自行致電花旗銀行變更通訊地址,並無要求俞富家協助提供花旗銀行變更通訊地址申請書憑辦之必要外,應可認定其僅欲變更陳蓁怡及陳介猷二人之通訊地址。況陳耀祥之通訊地址今仍位於舊址,為原告所不爭執(參見不爭執事項㈡),即未變更至新址,由此益見舊址應仍得收受花旗銀行所寄送之月結單,且李瑞璧並無意變更其與陳耀祥及系爭OBU帳戶之通訊地址甚明。至陳蓁怡於101年11月23日之客戶通訊地址/電話/電子郵件信箱變更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553頁),雖原告主張陳蓁怡當時並未入境臺灣等語,並有卷附之入出境資料為憑(見限閱卷),然參之李瑞璧既主張其係以陳蓁怡名義開戶,並由其全權使用該帳戶,且亦難排除係由李瑞璧委由游瑞鴻代為填寫,則上開變更通訊地址申請書與陳蓁怡本人當時是否入境即無必然關連,自難據此認定該申請書為俞富家所偽造甚明。又證人游瑞鴻雖另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悉李瑞璧以她的名字及ETHEL公司的名義在花旗銀行開戶後,還有開立其他名義帳戶的事情?)因為開戶申請書很厚,俞富家會在要簽名的地方貼貼紙,讓李瑞璧簽名,俞富家說其他的回去後再幫他處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19頁),然花旗銀行之OBU公司戶綜合開戶申請書每份僅為單張一面,有卷附之開戶申請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1頁、第123頁、第135頁、第147頁及第155頁),核與證人游瑞鴻前開所述開戶申請書很厚云云,顯有未合,自難信採,準此,則李瑞璧主張上述開戶申請書之通訊地址乃俞富家擅自填寫云云,即不足信為真實。準此,則俞富家縱有未提供其通訊地址變更申請書之不作為,亦與李瑞璧或附表所示其餘開戶名義人究否變更通訊地址乙節無關,另參以俞富家於106年8月1日錄音譯文中,其簽署完李瑞璧交付之聲明書後,仍重申:就是我都已經簽給副董在這個狀況之下,我想要跟您報告一下流程是,每一次我們做的,虧或損益我大概都跟(音似余或游)小姐報告的很清楚。」(見本院卷三第588頁),是足認李瑞璧歷年來向花旗銀行所為之投資,均係本於其判斷自行或授權游瑞鴻代理為,而與月結單之寄送無涉甚明。
 ⑶綜上說明,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於舊址無法收受月結單,且依開戶總約定書第二章第一節第3條約定,應認李瑞璧對月結單內容並無爭執,是月結單內所載交易即屬經各開戶名義人同意或授權,自難認俞富家就此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另原告並未證明其持續投資之決定與俞富家未協助變更通訊地址、及有否收受月結單等各節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是其此部分主張,不能憑採。
 ⒊俞富家或花旗銀行是否有未事前向先備位原告告知投資風險或其他疏於內控之情事? 
 ⑴李瑞璧主張俞富家或花旗銀行未事前告知投資風險乙情,然被告花旗銀行則否認就投資美股及換匯部分有事前告知投資風險之義務。按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10條規定: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除委託人為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外,應於委託人開戶前指派業務人員說明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可能風險,且應交付風險預告書,並由負責解說之業務人員與委託人簽章存執。則依上說明,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之銀行或券商,自應對非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盡事前風險告知義務甚明,是被告花旗銀行否認就美股部分有風險告知義務,自難憑採惟查,李瑞璧複委託花旗銀行買賣美股部分,乃投資人先在具有海外證券複委託資格之花旗銀行開立複委託帳戶,再以該帳戶買賣外國股票,花旗銀行接受客戶委託單之後,再向海外合作證券商下單(委託單經國內及國外券商兩次動作,因此稱為「複委託」),而參照花旗銀行開戶約定書第三章第五節第22條「風險揭露」第1、2項約定:「客戶申購美國有價證券所交付受託人之款項為特定金錢信託投資資金,並非存款,..花旗集團未就美國有價證券收益或盈虧為任何保證(惟於法令允許下及本約定事項另有明示之約定外不在此限)亦不分擔投資風險。客戶本項投資之各項風險均應由客戶自行承擔,此項投資可能發生投資本金之虧損(包括但不限於價格波動、匯率、政治風險所致),此外,本服務係以外幣計價,投資人必須注意匯率變動風險之實質影響。美國有價證券過去的績效不代表未來的表現,其價格可能上揚或下跌。客戶於投資海外美國有價證券前,須已瞭解相關投資風險,且係基於其獨立之判斷而選定為此項投資..」(見本院卷一第419頁),顯已明確告知投資人應於投資前瞭解相關投資風險,並注意匯率變動等風險告知義務,佐以游瑞鴻代理李瑞璧於105年1月29日及李瑞璧於104年11月18日進行美股交易時,花旗銀行專員均有於電話中確認投資人是否瞭解投資風險,並經游瑞鴻及李瑞璧表示瞭解(見本院卷一第335頁、本院卷三第242頁),堪信李瑞璧應於投資前已確實瞭解投資風險甚明。此外,李瑞璧就俞富家或花旗銀行未告知投資風險乙節,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⑵承上,原告雖主張換匯部分,花旗銀行及俞富家未事前告知投資風險云云,然依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及第12條第2項第1款規定:「指定銀行向本行申請許可辦理前條第二項第一款商品,應檢附下列書件:...四、風險預告書。..。七、風險管理相關文件。「一、開辦前申請許可類:㈠尚未開放或開放未滿半年及與其連結之外匯衍生性商品。㈡無本金交割新臺幣遠期外匯交易。㈢涉及新臺幣匯率之外匯衍生性商品。㈣代客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則依上規定之反面解釋,除因外幣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外,單純兌換外國貨幣之外匯業務,銀行於客戶換匯時應無風險告知義務甚明。至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雖規定: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然參照花旗銀行開戶約定書第二章第三節第4條「幣別轉換」約定:「為執行本帳戶之交易,如需將款項自一種外幣兌換成另一種外幣時,應依交易當時本行牌告之即期或兌換該外幣之匯率計算。就本帳戶之存款及交易,客戶應自行承擔各有關外匯價值波動、兌換限制及兌換損失之風險。」(見本院卷一第363頁),足見花旗銀行已於簽約時告知投資人於換匯時應注意匯率變動等風險;且李瑞璧就主張俞富家及花旗銀行就換匯部分有投資風險告知義務之依據為何,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真實。
 ⑶次查,李瑞璧另主張俞富家未告知購買基金之風險,即建議其投資云云。然參之俞富家僅為其理財專員,理財專員之業務係就其銷售之金融商品提供客戶市場資訊、資產配置規劃,以提供客戶參考並為投資決定,並不保證投資獲利或自行為客戶代為操作帳戶投資。佐以李瑞璧或其代理人游瑞鴻於104年9月9日及104年12月7日致電花旗銀行申購及轉換基金時,花旗銀行專員均有確認投資人是否瞭解基金投資之相關風險及提醒投資人可自行至基金發行機構 下載公開說明書等語,並經李瑞璧或游瑞鴻表示瞭解(參見本院卷一第337-338頁、本院卷三第231-232頁),可徵李瑞璧或其代理人已清楚知悉申購基金之投資風險,並隨時可上網查閱所申購基金之公開說明書,以瞭解基金屬性至明。另觀諸李瑞璧所提出之97年1月11日及99年12月10日個人投資組合適合度分析服務資料上均勾選:「3.以下何填載最能形容您的投資經驗:..C.非常有經驗:我是投資的常客,對於投資國內外共同基金、國內外股票及債券等非常有經驗與心得,我偏好自行決定投資策略。」、「4.下列何者是您對投資目標及對投資報酬所願承受的程度:..d.我希望我的投資可以於5年或5年以上的期間獲得潛在最高可能報酬。為此,我可以承受投資價格於2至5年間波動,甚至可能因而損失原先之投資本金。」、「..藉由規劃分析,適合您的投資性產品組合為:...6.積極成長型投資組合」(見本院卷一第57頁),且於104年7月22日及105年7月19日新版個人投資組合適合度分析服務上選擇「9.以下哪項陳述最能符合您的產品知識與投資經驗:..⑹.廣泛(非常有產品知識與投資經驗):我對投資商品有廣泛的知識與瞭解,同時事積極且經驗豐富的投資者,並能自行決定投資策略。...根據您上述的回答,適合您的投資產品組合為:積極進取型:您適合投資的商品或金融合約有極高的損失風險,損失甚至可能超過原先投資的本金...。」(見本院卷一第69頁、第71頁),且李瑞璧亦未爭執上開個人投資組合適合度分析服務資料乃其親自勾選及簽名(見本院卷三第123頁),堪認李瑞璧乃素有投資經驗並願承擔高風險之投資人,核與其於本件主張李瑞璧全然不知投資標的,均係照俞富家指示而為投資,且不知投資有虧損云云,顯不相符;至李瑞璧於98年12月9日勾選之個人投資組合適合度分析服務除「3.以下何填載最能形容您的投資經驗:..b.有一些經驗:我曾有購買國內外投資性金融商品(包含衍生性外匯商品)的經驗,但我希望能獲得更多專業的諮詢。」,且於101年11月29日及103年12月29日新版個人投資組合適合度分析服務上選擇「9.以下哪項陳述最能符合您的產品知識與投資經驗:..⑷.一般(有一些產品知識與投資經驗):除了銀行存款之外,我對於投資商品及其風險有一般的知識與瞭解。...根據您上述的回答,適合您的投資產品組合為:進取型:您適合投資的商品價格會劇烈的波動,甚至有可能損失原先投資的本金...。」,而為進取型投資人外,其餘投資等級均為積極進取型(見本院卷一第59頁、第63頁及第67頁),益徵李瑞璧係偏好承擔高投資風險屬性之投資人,而非保守投資人甚明。況李瑞璧為已發行股票上市之昶和公司副董事長,業如前述,是其理應對投資經驗及策略均較一般人更具專業知識及能力,由上可知,俞富家至多僅係提供李瑞璧投資之建議,李瑞璧係經過評估後自行決定購買投資標的,自難認俞富家或花旗銀行有未事先告知風險致其投資虧損可言。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  
 ⑷至花旗銀行雖因俞富家涉有私下保管客戶空白單據、自製不實對帳單予客戶、私下與客戶為資金往來等情,於107年2月1日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以未妥適建立內部控制制度或未確實執行,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及第47條之1第1項規定為由,依同法第129條第7款及第132條規定裁罰花旗銀行,並命令解除俞富家職務等節,有金管會裁處書及新聞稿可佐(見本院卷三第579-587頁),惟依花旗銀行陳述書記載與俞富家發生爭議之客戶有5位(見本院卷四第491頁),金管會上開裁罰原因僅記載自製不實對帳單予客戶云云,並未具體認定事實,難認與本件原告起訴之事實攸關;況金管會亦未認定俞富家提供客戶不實對帳單所致之具體損害為何,足見金管會之裁罰僅屬主管機關基於金融監理目的對於花旗銀行內控制度不彰所為行政裁罰,且本件李瑞璧主張俞富家製作不實報表等語,僅提出財務管理報表1份,且與李瑞璧之投資標的無涉,顯難認其決策與上開報表有何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開裁罰結果尚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⑸末按「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依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命令及契約之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及信用原則執行業務。前項事業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五、為虛偽、欺罔、謾罵或其他顯著有違事實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十一、以任何方式向客戶傳送無合理分析基礎或根據之建議買賣訊息。」,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13條第1項、第2項第5、11款雖有明文;又「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基金保管機構、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及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應依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命令及契約之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及第10條第1、3項規定「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具有信託、委託等性質者,並應依所適用之法規規定或契約約定,負忠實義務。」,「 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信託法第22條規定「 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然李瑞璧並未舉證證明俞富家有建議或透過游瑞鴻大量反覆投資虧損美股與基金及頻繁操作換匯,且提供不實財務報表,向李瑞璧佯稱投資績效良好,或故意隱匿月結單致其不知投資虧損,及與花旗銀行未事前告知投資風險等情事,詳如前述,已難逕認花旗銀行有何疏於內控之情事。此外,原告亦未再就此部分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證明,是其上開主張,即屬無據。   
 ㈡法律爭點:
 ⒈先、備位原告所提出之前揭各項證據,均無足以證明俞富家有建議或透過游瑞鴻大量反覆投資虧損美股與基金及頻繁操作換匯,且提供不實財務報表,向李瑞璧佯稱投資績效良好,故意隱匿月結單致其不知投資虧損,未事前向其告知投資風險,及花旗銀行有何疏於內控等情屬實,則先備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條第1、3項、信託法第22、23條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即無理由。準此,則關於系爭債權讓與效力之爭點,本院亦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先、備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8條第1項、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條第1、3項、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信託法第22、23條等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先位原告美金548萬7,192元、新臺幣1億1,434萬0,79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備位請求: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備位原告李瑞璧美金250萬0,303元、新臺幣781萬9,836元;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備位原告ETHEL GLOBAL INVESTMENT LIMITED美金121萬1,123元、新臺幣1,187萬8,206元;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備位原告POWER WIDE ASIA GROUP INC.美金104萬6,660元、新臺幣5,313萬9,311元;⒋被告應連帶給付備位原告CELESTIAL OCEAN LIMITED美金11萬8,688元、新臺幣689萬7,056元;⒌被告應連帶給付備位原告SUMMIT CENTRAL INVESTMENTS LIMITED美金11萬4,816元、新臺幣852萬2,848元;⒍被告應連帶給付備位原告NOVEL EMPIRE LIMITED美金12萬5,393元、新臺幣785萬7,530元;⒎被告應連帶給付備位原告CREATIVE DEPOT LIMITED美金14萬1,716元、新臺幣881萬7,240元;⒏被告應連帶給付備位原告陳介猷美金1萬0,415元、新臺幣170萬3,146元;⒐被告應連帶給付備位原告陳蓁怡美金21萬8,077元、新臺幣739萬9,453元;⒑被告應連帶給付備位原告陳耀祥新臺幣30萬6,168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附表:  
編號
 戶 名
 開戶時間
 (民國)
先備位原告留存於花旗銀行系統中之通訊地址
1
李瑞璧
96年6月12日
自96年6月12日起至106年6月21日止:臺北市○○○路000號3樓
自106年6月21日後:臺北市○○○路0段000號9樓
2
ETHEL GLOBAL INVESTMENT
LIMITED
97年2月26日
自97年2月26日起至106年6月21日止:臺北市○○○路000號3樓
自106年6月21日後:臺北市○○○路0段000號9樓
3
陳介
97年8月26日
自97年8月26日起至103年1月27日止:臺北市○○○路000號3樓
自103年1月27日後:臺北市○○○路0段000號9樓
4
陳耀祥
97年8月27日
自97年8月27日後:臺北市○○○路000號3樓
5
陳蓁怡
98年10月2日
自98年10月2日起至101年11月23日止:臺北市○○路0段000號12樓
自101年11月23日起至102年12月27日止:臺北市○○○路000號3樓
自102年12月27日後:臺北市○○○路0段000號9樓
6
POWER WIDE
ASIA GROUP 
INC.
100年11月22日
自100年11月22日起至106年6月21日止:臺北市○○○路000號3樓
自106年6月21日後:臺北市○○○路0段000號9樓
7
NOVEL EMPIRE LIMITED
104年9月30日
自104年9月30日起至106年6月21日止:臺北市○○○路000號3樓
自106年6月21日後:臺北市○○○路0段000號9樓
8
CELESTIAL
OCEAN
LIMITED
104年9月30日
自104年9月30日起至106年6月21日止:臺北市○○○路000號3樓
自106年6月21日後:臺北市○○○路0段000號9樓
9
CREATIVE DEPOT LIMITED
104年9月30日
自104年9月30日起至106年6月21日止:臺北市○○○路000號3樓
自106年6月21日後:臺北市○○○路0段000號9樓
10
SUMMIT CENTRAL INVESTMENT LIMITED
104年9月30日
自104年9月30日起至106年6月21日止:臺北市○○○路000號3樓
自106年6月21日後:臺北市○○○路0段000號9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