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59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雷仲達
訴 訟 代理人 吳俊德
呂震霖
被 告 富比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廷倫
被 告 賴沛晴(原名賴秋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伍萬壹仟柒佰壹拾陸元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暨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陸拾柒萬零玖佰伍拾元,及如附表二所
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柒佰貳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查被告張廷倫、賴沛晴(原名賴秋香)雖未設籍於本院轄區
內,
惟依原告所提
兩造間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條款第14條及
連帶保證書,顯示雙方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
本件即有
管轄權。
㈡
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於
起訴狀所列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未註明幣別者,下同)33,951,166元,及如起訴狀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嗣以民國108 年2 月20日民事更正及
補正狀更正請求金額為「 13,151,716元及美金670,950元及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支付命令卷第39至43
頁),
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陳述,自應准許。
㈢被告富比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比世公司)、張廷倫
、賴沛晴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富比世公司於105 年12月9 日邀同被告張廷倫、賴沛晴
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3,541,432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
105 年12月9 日起至107 年12月9 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本息
平均攤還,利息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91%
浮動計息(逾期當時利率為年息3%),並約定遲延履行時,
應自逾期之日起
上開放款利率加付
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
日起六個月內按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上開借款已於
107 年12月9 日到期,尚欠本金 151,716元及如附表一編號
1 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富比世公司復邀同被告張廷倫、賴沛晴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為以下借款:
⒈於107 年5 月29日借款美金 245,25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107 年5 月29日起至107 年11月25日止,到期償還本息,
利息按原告外匯授信牌告利率減1.5%計息,惟不得低於原
告外幣資金拆借成本利率再除以 0.946計息(逾期當時利
率為年息5.60%),並約定遲延履行時,自逾期之日起六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上開借款已於107 年11月25
日到期未清償,尚欠美金 245,25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 之
利息、違約金。
⒉於107 年10月9 日借款美金 227,7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107 年10月9 日起至108 年4 月7 日止,到期償還本息,
利息按原告外匯授信牌告利率減1.5%計息,惟不得低於原
告外幣資金拆借成本利率再除以 0.946計息(逾期當時利
率為年息5.90%),並約定遲延履行時,自逾期之日起六
個月以內加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前開第1 筆美金借款
於107 年11月25日到期未償,依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條款
第5 條第1 項約定,已喪失
期限利益,其對原告之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尚欠美金 227,7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2 之利
息、違約金。
⒊於107 年10月12日借款美金 198,000元,借款期間自 107
年10月12日起至108 年4 月10日止,到期償還本息,利息
按原告外匯授信牌告利率減1.5%計息,惟不得低於原告外
幣資金拆借成本利率再除以 0.946計息(逾期當時利率為
年息5.90%),並約定遲延履行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
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前開第1 筆美金借款於10
7 年11月25日到期未償,依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條款第 5
條第1 項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對原告之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尚欠美金 198,0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3 之利息、
違約金。
㈢被告富比世公司又於107 年10月5 日邀同被告張廷倫、賴沛
晴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1,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107 年10月5 日起至108 年10月5 日止,按月繳息到期還本
,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13%浮動計算
(逾期當時利率為2.22%),並約定遲延履行時,應自逾期
之日起按上開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六
個月內按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放款利
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07 年12月5 日起未依約
繳息,且前開借款已於107 年12月9 日、107 年11月25日到
期未償,依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條款第5 條第1 項約定,已
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 1,300萬元及
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㈣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3,151,716元、美金670,950元,及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僅於
督促程序對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1618號支付命令
之民事聲明
異議狀陳述「
債務人與
債權人間之法律關係尚有
疑慮,顯不宜以督促程序率以認定,特具狀
聲明異議」等語
,然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再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
本票、授信約定
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全
部資料查詢單、外幣還本繳息查詢、進口單據到達處理
記錄
單為證,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本院卷第49頁送達證書
參照),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
果,自
堪信原告
上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 311,728元,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
是
以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311,728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
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以忻
附表一(新臺幣):
┌──┬───┬──────┬───┬──────────┬───────────┐
│編號│ 幣別 │ 請求本金 │ 利率 │ 利 息 │ 違 約 金 │
├──┼───┼──────┼───┼──────────┼───────────┤
│ 1 │新臺幣│ 151,716元│3.00%│自民國107年11月9日起│自民國107年12月10日起 │
│ │ │ │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
│ │ │ │ │率3.00%算之利息。 │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
│ │ │ │ │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
│ │ │ │ │ │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
│ │ │ │ │ │計算之違約金。 │
├──┼───┼──────┼───┼──────────┼───────────┤
│ 2 │新臺幣│13,000,000元│2.22%│自民國107年12月5日起│自民國108年1月6日起至 │
│ │ │ │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
│ │ │ │ │率2.22%計算之利息。│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
│ │ │ │ │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
│ │ │ │ │ │,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
│ │ │ │ │ │算之違約金。 │
├──┴───┴──────┴───┴──────────┴───────────┤
│合計:新臺幣13,151,716元。 │
└────────────────────────────────────────┘
附表二(美金):
┌──┬───┬─────┬───┬──────────┬───────────┐
│編號│ 幣別 │ 請求本金 │ 利率 │ 利 息 │ 違 約 金 │
├──┼───┼─────┼───┼──────────┼───────────┤
│ 1 │ 美金 │245,250元 │5.60%│自民國107年5月29日起│自民國107年6月30日起至│
│ │ │ │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
│ │ │ │ │率5.60%計算之利息。│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
│ │ │ │ │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
│ │ │ │ │ │,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
│ │ │ │ │ │算之違約金。 │
├──┼───┼─────┼───┼──────────┼───────────┤
│ 2 │ 美金 │227,700元 │5.90%│自民國107年10月9日起│自民國107年11月10日起 │
│ │ │ │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
│ │ │ │ │率5.90%計算之利息。│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
│ │ │ │ │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
│ │ │ │ │ │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
│ │ │ │ │ │計算之違約金。 │
├──┼───┼─────┼───┼──────────┼───────────┤
│ 3 │ 美金 │198,000元 │5.90%│自民國107年10月12日 │自民國107年11月13日起 │
│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
│ │ │ │ │利率5.90%計算之利息│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
│ │ │ │ │。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
│ │ │ │ │ │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
│ │ │ │ │ │計算之違約金。 │
├──┴───┴─────┴───┴──────────┴───────────┤
│合計:美金670,95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