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623號
原 告 賴彥甫
林獻崇
陳俊瑋
林貞余
陳昭凌
共 同
共 同
複 代理人 沈鴻君律師
被 告 楊元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02年度重附民字第623號),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賴彥甫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玖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獻崇新臺幣肆佰伍拾壹萬捌仟陸佰貳拾元,及
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俊瑋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玖仟參佰壹拾元,及
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貞余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玖仟參佰壹拾元,及
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昭凌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玖仟參佰壹拾元,及
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賴彥甫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參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玖仟參佰壹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林獻崇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伍拾壹萬捌仟陸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陳俊瑋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玖仟參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林貞余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玖仟參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陳昭凌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玖仟參佰壹拾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為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明定。次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
民事庭後,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定有明文。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民國102年8月27日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賴彥甫新台幣(下同)5,771,129元,及自98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獻崇11,542,258元,及自98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俊瑋5,771,129元,及自98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貞余5,771,129元,及自98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昭凌5,771,129元,及自98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2年度重附民字第6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至2頁);
嗣於108年8月1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賴彥甫3,961,500元,及自98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獻崇7,923,000元,及自98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俊瑋3,961,500元,及自98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貞余3,961,000元,及自98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昭凌3,961,000元,及自98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87至88頁);
復於108年12月11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本院判命:「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賴彥甫2,259,310元,及自98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獻崇4,518,620元,及自98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俊瑋2,259,310元,及自98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貞余2,259,310元,及自98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昭凌2,259,310元,及自98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59至360頁)。則原告前開所為之變更,核分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開法條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台北市政府新建「光華數位新天地」委託民間經營管理,由台北市市場處於96年間辦理「台北資訊大樓1樓、地下1樓營運使用及大樓物管」公開招標案(下稱
系爭標案),原告賴彥甫、陳俊瑋、林貞余、陳昭凌、林獻崇(下各以姓名稱之,合稱原告)及訴外人翁之靖等6人(與原告合稱賴彥甫等6人)得知後,有意出資尋求符合投標資格之公司出面投標,而因被告楊元龍(下以姓名稱之)所經營之漢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廷公司)符合該投標資格,其等遂與楊元龍達成協議,以漢廷公司名義參與系爭標案之競標,於96年8月間得標後,賴彥甫等6人隨即於96年11月間,轉匯投資款合計920萬元(見附表一編號1至7),且將台北市市場處退還賴彥甫等6人先前籌措之押標金200萬元(見附表一編號8),一併存入漢廷公司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灣企銀)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投資人姓名、轉匯日期、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共同合資以漢廷公司名義經營管理「光華數位新天地」之招商等業務,嗣漢廷公司於97年3月1日與賴彥甫等6人簽訂「合資
合股協議書」(下稱系爭合資合股協議),約定雙方共同投資系爭標案,賴彥甫等6人及漢廷公司負責人楊元龍均是股東(合計股東7人),全部股數11股,楊元龍占2股,約定投資金額150萬元;賴彥甫、陳俊瑋、林貞余、陳昭凌各占1股,約定投資金額各150萬元;林獻崇占2股,約定投資金額300萬元;訴外人翁之靖占3股,約定投資金額450萬元;系爭標案得標後所取得之台北資訊大樓營運使用權及物業管理權,由漢廷公司負責營運管理;於隔月15日前提供損益表交付審核無誤後,3日內發放當月之股東紅利,並以獨立帳戶、專款專用之方式,處理相關收入及支出等事宜。
㈡
詎楊元龍明知其係漢廷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自96年底起至98年4月12日止之經營
期間內,擅自將其以漢廷公司負責人名義經營管理「光華數位新天地」之招商等業務所
持有之現金、轉匯或票款其中24,852,413元占為己有,並挪為私用,致系爭標案合資事業陷於週轉不靈,嗣楊元龍通知原告,漢廷公司已無法如期支付台北市市場處之租金,卻又無法交代系爭標案之帳目事項,原告始查悉上情。
㈢原告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依系爭合資協議第5 頁附件所示之各股東出資比例賠償下列金額:
⒈賴彥甫2,259,310元(11股中占1 股即24,852,413元×1/11=2,259,310元)。
⒉林獻崇4,518,620元(11股中占2 股即24,852,413元×2/11=4,518,620元)。
⒊陳俊瑋2,259,310元(11股中占1 股即24,852,413元×1/11=2,259,310元)。
⒋林貞余2,259,310元(11股中占1 股即24,852,413元×1/11=2,259,310元)。
⒌陳昭凌2,259,310元(11股中占1 股即24,852,413元×1/11=2,259,310元)。
㈣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賴彥甫2,259,310元,及自98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林獻崇4,518,620元,及自98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給付陳俊瑋2,259,310元,及自98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⑷被告應給付林貞余2,259,310元,及自98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⑸被告應給付陳昭凌2,259,310元,及自98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⑹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合資合股協議第3 條:「本標案營運管理期間自....合約期滿,....甲方(即漢廷公司)需於合約終止後15日內,結清損益,並按
本約之規定返還乙方(即賴彥甫等6人
)及全體股東應退還之投資金額....」之約定,可知,縱股東投資款項仍有剩餘,然亦僅為原告是否得依此約定向被告請求結清損益並退還投資金額予全體股東之問題,
是以原告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顯
非以楊元龍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請求,而係就楊元龍是否有依系爭合資合股協議第3 條約定為履約,而構成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情形,自不得於刑事程序附帶民事訴訟為請求。且系爭合資合股協議之性質
乃為
合夥契約,則本件既未經清算程序,原告起訴請求分析合夥財產及返還出資
云云,於法未合。況
兩造經營系爭標案所生之稅捐乃為合夥事業所生之債務,依民法第697條第1項規定,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劃出保留之。從而,漢廷公司因經營系爭標案而遭國稅局依法核課應納稅額1,556萬5,567元,則應由系爭標案之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不予分配。
㈡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有效成立之契約僅對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有
拘束效力,對契約當事人以外之
第三人不生契約之拘束力。依系爭合資合股協議第2 條:「....由甲方(漢廷公司)全權管理本大樓營運管理所需之人力、物力之及財務管理方式....」、第4 條:「㈠本大樓地下1層至地上1層之營業使用,由甲方經營管理,由甲方之名義與第三人訂定契約」及第7頁「甲方:漢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楊元龍」,可知楊元龍僅係代表漢廷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合資合股協議,其本人
要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更非受系爭合資合股協議委託管理系爭標案之受託人,故原告主張楊元龍受託管理系爭標案,並依系爭合資合股協議所生之契約
請求權,向非為契約當事人之楊元龍請求損害賠償,應無理由。
㈢另由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8775號(下稱偵8775號)檢察官起訴書載有:「楊元龍為掩飾
上開犯行,乃自96年11月間起至97年10月間止起,在台北市中山區市○○道0段0號光華數位新天地之辦公室....。
迨於97年10月,楊元龍通知賴彥甫等人漢廷建設公司已無法如期支付台北市市場處租金,卻又無法交代漢廷建設公司之帳目,始查悉上情」等語,是以原告於97年10月間早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更進而對楊元龍提起告訴,然原告卻遲至102年8月26日始向本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則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原告所提民法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業已罹於2年之
消滅時效,楊元龍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此外,本件原告主張受有損害之原因事實乃係因全體股東尚未依系爭合資合股協議第6 條約定進行結算及利益分配,漢廷公司自無從返還投資款或為利益分配,楊元龍是否有挪用光華數位新天地之攤商依系爭合資合股協議給付漢廷公司之款項,並受有利益乙節(假設語氣),與原告受有損害之原因事實要非同一,依最高法院53年
台上字第1661號
裁判意旨,自不能認為原告受有損害與楊元龍受有利益間有直接
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楊元龍請求
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
即屬無據。
㈣茲就附表一、二答辯,分述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2 :陳俊瑋於刑案時證稱其所投資之120萬元,係直接用在添購辦公設備之用,根本未交付予被告。
⒉附表一編號8 :此200萬元係押標金非股東投資款,且非直接交付被告,而係直接向臺北市政府繳交。
⒊附表二編號2 :蒙恩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蒙恩公司)原係自97年3 月開始向漢廷公司承租攤位,然因該公司因故無法於約定日準時進駐經營,嗣乃與漢廷公司
合意將租賃期間變更自97年7 月19日起至102年6 月30日止,而97年3 月至5 月之租金支票漢廷公司已退還蒙恩公司,且由漢廷公司開立30萬3,500元之差額支付予蒙恩公司,漢廷公司未曾提示兌現97年3 月至5 月之租金支票,合計211萬0,500元,從而,漢廷公司向蒙恩公司所收取之金額應為8,771,500元。
⒋附表二編號3 :依漢廷公司97年分類帳有關元氣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氣屋公司)之登帳金額1,509萬元,與附表二
所載2,289萬元,相差780萬元,其乃因賴彥
甫於98年2 月28日與漢廷公司協商將2 份契約合併,減縮為97年7 月19日至97年9 月30日之每月租金為50萬元,97年10月1 日起至102年6 月30日止之每月租金為60萬元,故漢廷公司實際上收取金額為1,509萬元。
⒌附表二編號5 :漢廷公司原將部分餐飲區外包予林獻崇經營,嗣林獻崇與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爾富公司)簽約後因無法繼續經營外包業務,乃改由漢廷公司承接,然林獻崇於交接時並未將前開贊助金、履保金及裝補款轉交予漢廷公司,此由萊爾富公司於交付97年8 月至98年7 月之一年份租金支票交予漢廷公司時,由該公司員工即訴外人羅士華(下以姓名稱之)於該紙收據特別註明「已支付設店贊助金141,760元(未稅)、公裝補助費283,520元(未稅),尚有72,720元(未稅)、145,440元(未稅),7 月底前支付羅士華7/11」可知,漢廷公司僅曾自萊爾富公司處收受97年8 月至98年7 月之1 年份租金支票,然前開贊助金21萬4,480元、履保金85萬8,000元及裝補款42萬8,960元等金額,萊爾富公司已於交付系爭97年8 月至98年7 月之1 年份租金支票予漢廷公司前支付予林獻崇,故漢廷公司從未收到前開贊助金、履保金及裝補款合計150萬1,440元。
⒍附表二編號6 :依漢廷公司97年分類帳有關台灣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三星公司)之登帳金額合計3,625,162元,與當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3,670,162元,相差5 萬元。然前開相差額乃係因原告於提起告訴時,誤將某期租金金額220,162元誤記為270,162元所致。另查本項契約係由訴外人林町餘(下以姓名稱之)與台灣三星公司簽訂,嗣改由漢廷公司承接後,林町餘交接時未將前開贊助金、履保金轉交予漢廷公司。又台灣三星公司付款方式乃係以匯款方式支付租金,然由漢廷公司之帳戶中僅能查得台灣三星公司匯予漢廷公司之各月份租金,顯然系爭贊助金60萬及履保金180萬元應非匯至漢廷公司之帳戶內,漢廷公司並未收到前開贊助金60萬元及履保金180萬元。
⒎附表二編號7 :康喜軒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康喜軒公司)之承租方式應為按月支付32萬元,加計一個小型倉庫租金及每月管理費後,每月實付351,750元,
而非包底抽成。復依證人即訴外人曾淮安(下以姓名稱之)於刑案中之證詞可知,系爭12張32萬元之租金支票均已退回,原告逕依康喜軒公司之營收表自行推估97年9 月至10月間有319萬5,022元之收入,
顯有違誤。
⒏附表二編號8 :賴彥甫於97年8 月間代表漢廷公司與訴外人黃晨儀(下以姓名稱之)解除系爭櫃號C4之租約,並將所收支票退還。
⒐附表二編號8-1:與第17項之餐飲區營業收入係重複計算收入金額。
⒑附表二編號8-2:與第17項之餐飲區營業收入係重複計算收入金額。
⒒附表二編號9 :賴彥甫於97年8 月間代表漢廷公司與訴外人陳雅雯(下以姓名稱之)解除系爭櫃號C4-1之租約,並將所收支票退還。
⒓附表二編號9-1:與第17項之餐飲區營業收入係重複計算收入金額。
⒔附表二編號9-2:與第17項之餐飲區營業收入係重複計算收入金額。
⒕附表二編號10:與第17項之餐飲區營業收入係重複計算收入金額。
⒖附表二編號11:與第17項之餐飲區營業收入係重複計算收入金額。
⒗附表二編號16:系爭管理費係代收代付金額,全部金額需用以支付物業公司之「保全駐警服務費」、「電扶梯保養費」及「清潔費」等費用,並非經營系爭光華數位新天地標案之營業收入。
⒘附表二編號17:光華新天地一樓餐飲區係採用與現今各大百貨公司美食街相同模式之經營方式,亦即各美食街攤商對外均統一以百貨公司之名義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予
消費者,而各美食街攤商再將每日現金收入繳交予百貨公司,而由百貨公司按包底抽成之方式為拆帳。從而,漢廷公司倘要以該公司名義直接管理光華數位新天地一樓餐飲區,即須統一由漢廷公司以其名義申請「二聯式統一發票」後,再轉交予各美食街攤商,而於消費者消費時開立發票予消費者。然漢廷公司之本業為建築業,其公司營業登記事項謹記載與營建項目相關之業務,且係使用三聯式統一發票,倘漢廷公司擬申請「二聯式統一發票」,須先向經濟部申請增列餐飲項目之公司業務後,再持變更後之營業項目向財政部申請二聯式發票,其手續甚為繁雜。從而,漢廷公司當初在經營一樓餐飲區時,係將該餐飲區部分之經營權直接轉包予能開立二聯式發票之關係企業亞賴有限公司經營,而由亞賴公司每月支付32萬元權利金予漢廷公司。故漢廷公司分類帳第80頁所收97年8 月至10月每月租金320,000元收入(11月以後已改交由賴彥甫經營),即為光華數位新天地一樓餐飲區之登帳收入,系爭餐飲區之收入應僅有960,000元。另第8-1、8-2、9-1、9-2、10、11、12項等櫃位收入即為餐飲區之營業收入,從而與第17項之餐飲區營業收入係重複認列。
㈤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賴彥甫等6人與漢廷公司於97年3月1日簽訂系爭合資合股協議書。
㈡楊元龍就上開事實,涉犯業務
侵占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訴字第181號案件(下稱刑事一審)審理後,以其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楊元龍不服提起
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574號案件(下稱刑事二審)審理後,認定楊元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嗣最高法院於108 年10月9 日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30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見本院卷一第309至335頁)。
㈢附表一編號1、3至7 及附表二編號1 、4 、12至15之金額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5至45頁)。
㈣兩造不爭執漢廷公司尚未進行清算(本院卷二第14頁)。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漢廷公司負責人,竟自96年底起至98年4月12日止之經營期間,擅自將其以漢廷公司負責人名義經營管理「光華數位新天地」之招商等業務所持有之現金、轉匯票或票款中,至少將24,852,413元占為己有,並挪為私用,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並返還不當得利金額
等情,然為楊元龍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茲分項析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復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係考量損害賠償義務人如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蒙受損害時,使被害人除有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亦應有不當得利之請求權,用以保護其利益。是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於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義務人返還所受利益,仍須具備不當得利請求權之
構成要件。再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裁判意旨
可參)。楊元龍辯稱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一節;查,原告係於98年12月22日向台北地檢署提起侵占及背信罪之刑事告訴,有該訴狀在卷
可佐(見他989號卷第1 至2 頁),嗣原告於99年3月14日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製作調查筆錄表明「(問:你如何確定楊元龍詐騙你的財物?)答:因為於96年10月股金便已經繳入漢廷公司的戶頭,且承租戶之攤位租金、
押金共約3,200萬元,但公司於97年7月19日開幕經營,卻於97年10月份無法繳納台北市市場處租金,且承租廠商開立之租金票據均轉至銀行票貼融資轉作與本合資案無關之用途,
迄今仍無法交代該資金之流向,顯有詐騙股東之財物」、「(問:目前漢廷公司有無還在繼續營運光華數位新天地?)答:沒有,光華數位新天地已於98年11月間,因違約遭台北市市場處收回經營」、「(問:你們股東間是否有向楊元龍催討債務?)答:有向楊元龍催討債務且各股東多次以電話聯繫均無法連繫上楊元龍,即前往楊元龍之漢廷公司,但該公司空無一人」等語,有
上揭調查筆錄在卷
可稽(見他989號卷第31至32頁),足認原告至遲於98年12月22日即已知有損害,並知悉楊元龍為賠償義務人,其侵權行為之2年消滅時效,應自98年12月22日提起告訴時即開始起算,然原告卻遲至102年8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附民卷第1頁)。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其顯逾2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而消滅,則楊元龍就侵權行為為時效
抗辯,
核屬有據。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
起訴狀除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起訴外,另主張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544條不當得利及委任之
法律關係請求(見附民卷第2頁),依上開說明,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請求權,雖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
惟其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而為請求,於法仍屬有據,且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且查,楊元龍因前開違反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第215條及第216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經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其業務侵占取得之金額24,852,413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詳如後述)。
㈡原告主張台北市市場處於96年間辦理系爭標案,賴彥甫等6人得知後,有意出資尋求符合投標資格之公司出面投標,而因楊元龍所經營之漢廷公司符合該投標資格,遂與楊元龍達成協議,以漢廷公司名義參與系爭標案之競標,於96年8月間得標後,賴彥甫等6人隨即於96年11間,轉匯投資款合計920萬元,且將台北市市場處退還其6人先前籌措之押標金200萬元,一併存入漢廷公司設於台灣企銀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投資人姓名、轉匯日期、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並於97年3月1日與漢廷公司簽訂系爭合資合股協議,約定雙方共同投資系爭標案,賴彥甫等6人及楊元龍均是股東(合計股東7人),全部股數11股,楊元龍占2股,約定投資金額150萬元,賴彥甫、陳俊瑋、林貞余、陳昭凌各占1股,約定投資金額各150萬元,林獻崇占2股,約定投資金額300萬元;翁之靖占3股,約定投資金額450萬元,系爭標案得標後所取得之台北資訊大樓營運使用權及物業管理權,由漢廷公司負責營運管理,於隔月15日前提供損益表交付審核無誤後,3日內發放當月之股東紅利;並以獨立帳戶、專款專用之方式處理相關收入及支出等情,有漢廷公司變更登記表、台北市市場處100年9月26日北市市營字第10031941000號函附之投標案卷資料、台北資訊大樓1樓及地下1樓營運使用與大樓物管標案合資合股協議書及如附表一相關書證欄所示之資料等件
附卷可稽(見偵13504號卷二第698至699頁、偵6535號卷一第79至253頁、他989號卷第3至7頁),為楊元龍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㈢第查,賴彥甫等6人與漢廷公司於97年3月1日簽訂系爭合資合股協議之前,楊元龍自96年底已以漢廷公司負責人名義經營管理「光華數位新天地」之招商等業務乙情,
業據楊元龍於檢察官訊問時供陳在卷(見偵13504號卷一第183頁)。而關於其經營之情況,賴彥甫於本院另案審理時陳稱:光華數位新天地從97年7月19日開始營運,楊元龍在開幕之後2個多月,就沒有辦法向台北市市場處支付使用費,伊有去詢問楊元龍,理論上向承租商收取之租金,應足以向台北市市場處支付使用費,楊元龍向伊表示他有將部分租金挪為己用,保證年底時會將挪用的款項補回等語(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999號卷第228頁反面),復於本院刑事一審時證稱:光華數位新天地於97年7月19日開幕,在97年10月份就付不出市場處的固定使用費386萬元,伊和陳俊瑋一開始沒有讓其他承租商知道,直到覺得會出問題,就由伊、陳俊瑋籌措97年10月開始要交給市場處的租金,伊等有另外以合約方式,委任伊公司來承租這個標案,第一份合約是在97年11月簽署,但當時楊元龍完全沒有辦法提供相關的支票及帳冊,所以該份合約就撕毀作廢,第二份是98年4月12日簽訂的委任營運管理契約書,當時伊等真的撐不住,所以另外找停車場的廠商即訴外人陳文國(下以姓名稱之)出資,另外與楊元龍簽約,由楊元龍委任伊等繼續管理這個標案,該份契約後面所附的租金滅失一覽表,一開始是漢廷公司副總林町餘製作的,97年他就提出這個表格,當時是依據林町餘自己知道的帳,所謂滅失,就是楊元龍把不能花的東西花掉,挪為己用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249頁)。林町餘另於偵查時證稱:伊從光華新天地招標案開標前約2個月開始進入漢廷公司,伊負責整個光華的統籌案,職稱是副總,做到97年10月底,公司付不出市場處的使用費之後,伊就離職了,伊印象中光華新天地是從97年7月開始營運,公司必須按時繳交市場處使用費約390萬元,97年9月公司就出現資金缺口,原因伊並不清楚,因為財務是由楊元龍及李秋燕處理,伊跟承租商收過1個月的租金票是500多萬元,不清楚資金缺口的原因,上述98年4月12日
委任契約後面所附的表格,是伊製作的,製作原因是97年9月份開始出現資金缺口,伊問楊元龍原因,楊元龍說他把資金用掉了,這表格是伊根據楊元龍的指示,按當時的實際情況製作,上面的金額是伊實際跟廠商收到的錢,廠商都有實際交付,伊進公司之前不認識賴彥甫等6人
,就伊所知他們是到97年9月因付不出使用費,才發現財務有問題等語(見偵13504卷一第184至185頁)。佐以楊元龍於98年4月12日亦代表漢廷公司就光華數位新天地標案另與賴彥甫、陳俊瑋、林獻崇、陳文國4人簽訂委任營運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管理契約),系爭管理契約開宗名義訂明:「甲方(指由楊元龍代表之漢廷公司)於
本案交付乙方(指賴彥甫、陳俊瑋、林獻崇、陳文國4人)經營前已將本案大部分收入轉作與本案
無涉之其他用途,且又向本案之投資股東借款資助本案(虧空金額及借款金額如附件所示),造成本案營運之困難,甲乙雙方協議訂立本契約條款如下....」等語,有系爭管理契約及其附件表格
可憑(見他989號卷第8至13頁),在在足認楊元龍自96年底起至98年4月12日止之經營期間內,以漢廷公司負責人名義經營管理「光華數位新天地」之招商等業務,確有發生資金短少之情事,且係遭楊元龍擅自挪為私用一情,
堪以認定。
㈣又楊元龍以漢廷公司負責人名義經營管理「光華數位新天地」之招商等業務,向新竹貨運公司等承租商收取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現金、轉匯款或票款,合計為71,393,569元乙節,有如附表二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資為證。另查:
⒈附表二編號1、3、4、6、12至17部分:
楊元龍不爭執其確有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4、6所示金額之款項(見刑事一審卷三第36、38、100頁正、反面),且已陳明確有預收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金額之支票(見同上卷三第37至38頁)。又楊元龍確已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2至17所示金額之款項,均據其所製作之漢廷公司「96/11月份起收支總帳」記載明確,而其亦未爭執該等記載之真實性,衡情應無故意浮列收入項目以使自己陷於不利之理,故上開事實,
堪信為真實。
⒉附表二編號2部分:
蒙恩公司之負責人陳文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曾證稱:伊跟漢廷公司簽約後,依約當場交給楊元龍16紙支票,均有兌現,其中金額124萬元支票1紙是
履約保證金,金額40萬元支票3紙是贊助金,另
發票日分別為97年3月1日、4月1日、5月1日、6月1日金額均為703,500元之租金支票4紙,因為商場延後開幕,事後伊有改以發票日為98年同期之支票替代,兌現的是98年同期之支票等語(見偵13504號卷二第788至789頁),參以光華數位新天地係於97年7月正式開幕營運,而依楊元龍簽約之收票紀錄(見刑事一審卷三第63頁),其上載明:發票日97年3月1日、4月1日、5月1日、6月1日金額均為703,500元之支票4紙,分別以發票日98年3月1日(票號NC0000000)、4月1日(票號NC0000000)、5月1日(票號NC0000000)、6月1日(票號NC0000000)金額均為703,500元之支票4紙更換;其中發票日97年3月1日之支票1紙部分,並特別註記:「本支票提示(以#0000000、$40萬取回及補差額303,500)」等語,對照相關支票影本(見偵13504號卷二第792至793頁),可見蒙恩公司當時簽約後,向楊元龍交付16紙支票,除了其中1紙支付履約保證金、另3紙支付贊助金外,其餘12紙支票,原擬用以支付自97年3月間起至98年2月間止之每月租金703,500元,然因光華數位新天地遲至97年7月間始正式開幕,97年3月至6月無從營運,遂將支付租金之期間改為自97年7月間起至98年6月間止,亦即延後4月,故約定由楊元龍退還蒙恩公司預先簽發之發票日97年3月1日、4月1日、5月1日、6月1日支票4紙,蒙恩公司另行交付發票日98年3月1日、4月1日、5月1日、6月1日支票4紙更換嗣並均兌現之,惟其中發票日97年3月1日支票1紙,因當時業經楊元龍提示兌現,無從退回(註記「本支票提示」),由楊元龍改退回其向蒙恩公司所收受、當時尚未提示兌現之另紙支付贊助金支票(即發票日97年3月1日、票號0000000、金額40萬元支票),並補付差額303,500元(703,500元-40萬元,註記「以#0000000、$40萬取回及補差額303,500」)等節,應屬明確,此由楊元龍於刑事一審亦有提出已取回上開支票之其中3紙及其補付差額303,500元之支票1紙影本附卷可憑(見刑事一審卷二第121至122頁),且依漢廷公司之分類帳所示(見刑事一審卷三第64頁),蒙恩公司預付之97年3月1日、4月1日、5月1日、6月1日每月租金703,500元均有入帳完竣,應
可證明陳文國之
證言可採。
⒊附表二編號5部分:
楊元龍向萊爾富公司預收12期租金,係由萊爾富公司交付票載發票日分別為97年8月1日至98年7月1日、金額均為415,800元之支票12紙,且均經兌現付款等情,有楊元龍以漢廷公司名義出具之收據可證(見偵13504號卷二第780至781頁),並據萊爾富公司發展部主任李建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在卷(見偵13504號卷二第774至776頁),足認楊元龍確有收受12期每期金額均為415,800元之租金,連同履約保證金1,188,000元、贊助金214,480元、裝潢補助金428,960元,合計收取6,821,040元無誤。
⒋附表二編號7部分:
康喜軒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康喜軒公司)開發部經理曾淮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康喜軒公司已向楊元龍支付履約保證金90萬元及裝潢補助金30多萬元等語(見偵13504號卷二第637至638頁),參以康喜軒公司於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存摺及支票附卷可證(見偵13504號卷一第402頁、卷二第646頁),
堪認該公司確有簽發票載發票日97年8月25日、金額37萬元之支票1紙交予楊元龍,嗣並於97年8月25日轉帳支付同額票款37萬元,此應即為曾淮安於偵查時所證稱之裝潢補助金。另依97年11月20日專櫃經營合約書第16條第2款補充約定及所附支票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城東分行100年3月7日合金城東營字第1000000763號函附之代收票據明細及支票影本所示(見偵13504號卷二第662、674頁、偵13504號卷二第800至802頁),康喜軒公司因於97年10月份有應收營業帳款511,811元尚未向楊元龍收取,遂約定再由該公司簽發票載發票日97年12月6日、金額388,189元之支票1紙交予被告,充當履約保證金90萬元(即511,811元+388,189元),該支票並已兌現,此應即為曾淮安於偵查時所證稱之履約保證金。且楊元龍亦未爭執其確有向康喜軒公司收受履約保證金90萬元、裝潢補助金37萬元,足認該公司確已向楊元龍支付上開2筆款項無誤。再者,康喜軒公司當時簽訂之光華數位新天地合約書第4條第1款、第3款明白約定,該公司應依每月實際營業額繳付固定比例金額,於每日打佯時,應先將全部營業收入點交被告方面之指定人員簽收,每月月底結算1次,扣除固定抽成及相關費用等,餘額始為該公司之應收營業帳款(即所謂「包底抽成」,見偵13504號卷一第397頁正、反面)。而依97年9月對帳表以觀(見偵13504號卷一第403頁),康喜軒公司當月實際營業額為1,007,569元,已由楊元龍固定抽成331,012元,餘額676,557元退還該公司。另依97年10月營收表(見偵13504號卷一第404至407頁)可知,康喜軒公司當月實際營業額為1,337,453元,扣除上述充當履約保證金之應收營業帳款511,811元,可知楊元龍並有收取當月固定抽成825,642元(即1,337,453元-511,811元)。從而,此部分楊元龍共計收取履約保證金90萬元、裝潢補助金37萬元、97年9月抽成款331,012元、97年10月抽成款825,642元,合計2,426,654元甚明。
⒌附表二編號8、8-1、8-2部分:
依黃晨儀簽訂之光華數位新天地(一樓)餐飲合約書(櫃號C4)第4條第5款、第5條第6款約定,黃晨儀應支付履約保證金30萬元,另應支付設店贊助金、基本公裝設備補助費、裝潢款等合計90萬元,分12期付款,每期7萬5千元,前3期自97年5月5日、6月5日、7月5日以支票支付,後9期自每月營收逐月扣除(見偵13504號卷一第413頁反面),楊元龍並不爭執確有收受黃晨儀交付之履約保證金30萬元,及作為支付前3期設店贊助金等款項、每期7萬5千元之票款,並均實際登入收支總帳,合計已收竣525,000元。至於其餘9期設店贊助金等款項,雙方固約定係從每月營收逐月扣除,惟
嗣後究竟有無實際扣除交由楊元龍取得,因查無事證,無從遽為不利於楊元龍之認定。又查漢廷公司於97年8月間已解除櫃號C4之租約,並以金額35萬元支票支付此部分解約後之退款一情(見刑事一審卷三第40頁),已據其提出支票影本1紙為證(見刑事一審卷二第95頁),應屬有據,應予扣除。從而,應認此部分楊元龍收受之金額為175,000元(即525,000元-350,000元)。再者,上開餐飲合約書第4條第1款、第3款約定,黃晨儀應保證每月最低營業額為100萬元,並繳付每月最低營業保證額10%即10萬元,作為被告方面之固定抽成收入,亦採「包底抽成」方式,每月月底結算1次,於次月5日雙方對帳無誤,扣除固定抽成及相關費用等,餘額始為黃晨儀之應收營業帳款(見偵13504號卷一第413頁正、反面)。而依該櫃號C4所經營之「深坑豆腐」及「排隊美食」97年9月對帳表(見偵13504號卷一第419頁)所示,上開店面當月實際營業額合計為471,233元,楊元龍已抽成144,774元,餘額326,459元退還黃晨儀。另依97年10月營收表(見偵13504號卷一第419頁反面至421頁)
可徵當月實際營業額「深坑豆腐」為151,765元、「排隊美食」為265,164元,
惟查無任何證據足以認定楊元龍抽成之實際金額,故應作有利於楊元龍之認定,以上揭合約所定之最低保證額10萬元,作為本期被告固定抽成之金額。從而,應認楊元龍就「深坑豆腐」及「排隊美食」於97年9月、10月之抽成款,金額合計為244,774元(即144,774元+100,000元)。
⒍附表二編號9、9-1、9-2部分:
依陳雅雯簽訂之光華數位新天地(一樓)餐飲合約書(櫃號C4-1)第4條第4款、第5條第6款約定,陳雅雯應支付履約保證金30萬元;另應支付設店贊助金、基本公裝設備補助費、裝潢款等合計90萬元,分12期付款,每期7萬5千元,第1期自97年5月1日起,簽發支票12紙支付之(見偵13504卷一第426頁反面),楊元龍不爭執確有收受陳雅雯交付之履約保證金30萬元,及作為支付12期設店贊助金等款項、每期7萬5千元之支票12紙票款,合計已收竣120萬元。又漢廷公司於97年8月間已解除櫃號C4-1之租約,並以金額208,000元支票支付此部分解約後之退款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0頁),已據其提出支票影本1紙為證(見刑事一審卷二第95頁),核屬有據,應予扣除。從而,應認此部分楊元龍收受之金額為992,000元(即1,200,000元-208,000元)。再者,上開餐飲合約書第4條第1款、第3款約定,陳雅雯應保證每月最低營業額為1,066,666元,並繳付每月最低營業保證額12%即12萬8千元,作為楊元龍方面之固定抽成收入,亦採「包底抽成」方式,每月月底結算1次,於次月5日雙方對帳無誤,扣除固定抽成及相關費用等,餘額始為陳雅雯之應收營業帳款(見偵13504卷一第426頁正、反面)。而依該櫃號C4-1所經營之「大高麵線」及「千合冰品」97年9月對帳表(見偵13504號卷一第432頁反面)可見上開店面當月實際營業額合計為185,680元,被告已抽成174,986元,餘額10,694元退還陳雅雯。另依97年10月營收表(見偵13504號卷一第433頁正、反面)足見當月實際營業額「大高麵線」為61,810元、「千合冰品」則查無資料,既無證據堪認合計營業額高於上述合約所定之最低保證額12萬8千元,故應作有利於楊元龍之認定,以當期已知營業額即61,810元,作為本期楊元龍固定抽成之金額。從而,應認被告就「大高麵線」及「千合冰品於97年9月、10月之抽成款,金額合計為236,796元(即174,986元+61,810元)。
⒎附表二編號10、11部分:
依「阿一食品行」當時簽訂之光華數位新天地(一樓)餐飲合
約書2份(櫃號C2、C3)第4條第1款、第3款約定,「阿一食
品行」應保證上開2櫃位之每月最低營業額均為84萬元,並
均繳付每月最低營業保證額15%即12萬6千元,作為楊元龍方面之固定抽成收入,亦採「包底抽成」方式,每月月底結算1次,於次月5日雙方對帳無誤,扣除固定抽成及相關費用等
,餘額始為陳雅雯之應收營業帳款(見偵13504號卷一第437頁正反面、447頁正反面)。而依櫃號C2所經營之「旭成鐵板料理」、櫃號C3所經營之「金品蛋包飯」97年10月營收表(見偵13504號卷一第443頁反面至444頁、第453頁反面至454頁)可徵其當月實際營業額分別為458,995元、452,846元,均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抽成之實際金額,故應作有利於楊元龍之認定,均以
前揭合約所定之最低保證額126,000元,作為楊元龍就此部分之固定抽成金額。
㈤承前所述,楊元龍因「光華數位新天地」之招商等業務,取
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收入款項,合計為82,593,569元(即
11,200,000元+71,393,569元),而楊元龍係自96年底起至98年4月12日止,以漢廷公司負責人名義經營管理上開事業,此段經營期間,依漢廷公司之營業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以觀(見偵13504號卷一第488頁反面),可知該公司歷次
申報全部進項稅額之金額如下:⑴96年11、12月為270,741
元;⑵97年1、2月為441,308元;⑶97年3、4月為2,352,773
元;⑷97年5、6月為4,155,680元;⑸97年7、8月為2,880,229元;⑹97年9、10月為125,858元(原申報130,620元,嗣折讓4,762元);⑺)97年11、12月為9,162,802元(合計97年度之申報全部進項稅額為19,118,650元);⑻98年1、2月為7,112,868元;⑼98年3、4月為284,062元;以上合計98年1月至4月之申報全部進項稅額為7,396,930元。本院考量本件卷證資料龐雜,且楊元龍所製作之帳冊內容有所不實,已無從精確計算其因經營管理上開事業之確切支出金額,爰採最有利於楊元龍之認定方式,將漢廷公司自96年11月至98年4月申報之全部進項稅額,總計26,786,321元(計算式:270,741元+19,118,650元+7,396,930元),均列為楊元龍因經營管理上開事業之支出。此外,楊元龍因經營管理上開事業,曾向台北市市場處支付履約保證金1,000萬元、97年7月至12月之使用費合計20,954,835元等情,有台北市市場處出具之履約保證金收據、100年2月24日北市市營字第10030371300號函附之使用費繳交明細等件可證(見偵13504號卷一第80頁、偵13504號卷二第526、543頁)。綜上,應認楊元龍經營管理上開事業,其全部支出之金額為57,741,156元(計算式:26,786,321元+10,000,000元+20,954,835元)。楊元龍收入金額合計高達82,593,569元,扣除上述支出金額57,741,156元外,關於中間差額之具體用途,其自始至終均不能為明確之交代,足認其於經營管理期間,其擅自挪為私用之虧空金額,至少為24,852,413元(即82,593,569元-57,741,156元),
應堪認定。
㈥從而,原告與漢廷公司簽訂系爭合資合股協議,約定雙方共同投資系爭標案,其合資股東之出資款項、漢廷公司履行協議所取得之收入,於交付完成漢廷公司之後、尚未分派紅利予各該合資股東之前,縱屬漢廷公司之資產,惟既非楊元龍之個人財產,仍不容其任意取為私用,而楊元龍身為漢廷公司之負責人,受原告合資股東之託付,本應忠誠執行業務,並遵守「獨立帳戶、專款專用」之約定,竟將其因經營管理上開事業所取得之款項,擅自挪為私用,合計取得金額至少高達24,852,413元之不當得利,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楊元龍應依系爭合資協議第5 頁附件所示之各股東出資比例(見附民卷第8頁),來計算應分別返還原告之金額如下:⒈賴彥甫2,259,310元(11股中占1 股即24,852,413元×1/11=2,259,310元)、⒉林獻崇4,518,620元(11股中占2 股即24,852,413元×2/11=4,518,620元);⒊陳俊瑋2,259,310元(11股中占1 股即24,852,413元×1/11=2,259,310元);⒋林貞余2,259,310元(11股中占1 股即24,852,413元×1/11=2,259,310元);⒌陳昭凌2,259,310元(11股中占1 股即24,852,413元×1/11=2,259,31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㈦至楊元龍復辯稱:系爭合資合股協議之性質乃為合夥契約,則本件既未經清算程序,原告起訴請求分析合夥財產及返還出資,於法未合一節,為原告所爭執。
經查本件兩造簽立之系爭合資合股協議第1條約定:「甲乙雙方(含全體股東)共同投資之
標的物....」、第6條第7款約有:「甲方於本案管理時之相關收入及支出(含物管收入支出及租金收入支出等相關本標案之一切費用),皆須以獨立帳戶(專款專用)之方式經營本標案....」、第7條亦約明:「....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於台北市市場處依規定通知發還時,甲方代理乙方(含全體股東)取回,並通知乙方(含全體股東)按比例返還予出資之股東....」(見附民卷第6、7頁),可見該事業為兩造共同出資投資系爭標案,並非原告投資漢廷公司或楊元龍個人所營之事業,且關於履約保證金之
所有權,亦屬原告股東所有,並非漢廷公司或楊元龍所有,楊元龍僅係「代理」原告取回該履約保證金,況有關系爭標案之款項係以獨立帳戶且專款專用方式管理使用,並非歸屬漢廷公司或楊元龍所有,另依系爭合資合股協議第4條、第6條及第10條
約定(見附民卷第6至7頁),該事業顯與隱名合夥財產權均移屬於出名營業人所有之情形應屬有別。另系爭標案所衍生之罰則、罰款、稅捐、費用及損害,均係約定由漢廷公司及楊元龍負擔,而非由全體股東連帶負責一情,亦與民法合夥之規定有間。另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向楊元龍請求之部分,核屬選擇合併,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楊元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既為有理由,已如前所述,本院自毋庸就原告以民法第544條規定之請求權併予審究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㈧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
3 條、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
法第23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楊元龍既負有分別返還原告不當得利之義務,業如前述,而上揭楊元龍不法侵占系爭標案款項之行為係發生於97年間,是原告皆依法請求自98年1月1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應給付賴彥甫2,259,310元,及自98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林獻崇4,518,620元,及自98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給付陳俊瑋2,259,310元,及自98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⑷被告應給付林貞余2,259,310元,及自98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⑸被告應給付陳昭凌2,259,310元,及自98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附表一(股東投資款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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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①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見刑事一審卷一第108頁) ②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偵13504號卷一第9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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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承租商款項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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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履約保證金400,000元裝潢補助金157,500元租金管理費 ①114,760元 ②114,760元 ③114,760元 ④114,760元 ⑤114,760元 ⑥114,760元 ⑦125,260元 ⑧125,260元 ⑨125,260元 ⑩125,260元 ⑪125,260元 ⑫125,260元合計:1,997,620元 | ①張瑋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偵13054卷二第637至638頁) ②光華數位新天地合約書(偵13504卷一第333至336頁) ③簽約收票紀錄及支票影本(偵13504卷一第337至339頁) ④玉山銀行天母分行100年3月25日玉山天母字第1000321001號函附支票兌現資料(偵13504卷二第764至771-1頁) ⑤漢廷公司收支總帳(偵13504卷一第216至217頁) |
| | 履約保證金1,240,000元贊助金 ①400,000元 ②400,000元 ③400,000元租金管理費 ①703,500元 ②703,500元 ③703,500元 ④703,500元 ⑤703,500元 ⑥703,500元 ⑦703,500元 ⑧703,500元 ⑨703,500元 ⑩703,500元 ⑪703,500元 ⑫703,500元合計:10,882,000元 | ①證人陳文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偵13504號卷二第788至789頁) ②光華數位新天地租賃合約書(偵13504號卷一第341至344頁) ③簽約收票紀錄及支票影本(偵13504號卷二第791至793頁) ④租賃租金預收證明(偵13504號卷一第249頁) ⑤漢廷公司收支總帳(偵13504號卷一第215、217頁) |
| | 履約保證金 ①2,400,000元 ②300,000元裝潢補助金 ①1,120,000元 ②300,000元租金管理費 ①870,000元300,000元 ②1,300,000元300,000元 ③1,300,000元300,000元 ④1,300,000元300,000元 ⑤1,300,000元300,000元 ⑥1,300,000元300,000元 ⑦1,300,000元300,000元 ⑧1,300,000元300,000元 ⑨1,300,000元300,000元 ⑩1,300,000元300,000元 ⑪1,300,000元300,000元 ⑫1,300,000元300,000元合計:22,890,000元 | ①賴彥甫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偵13504號卷二第571至573頁) ②光華數位新天地租賃合約書及 公證書各2份(偵13504號卷二第706至730頁) ③支票及現金收付一覽表(偵13504號卷二第731頁) ④支票影本及兌現明細(刑事一審卷三第257至274頁) ⑤漢廷公司收支總帳(偵13504號卷一第216至217頁) |
| | 履約保證金 ①1,200,000元 ②1,500,000元贊助金200,000元裝潢補助金100,000元租金管理費 ①235,000元525,000元 ②235,000元525,000元 ③235,000元525,000元 ④235,000元525,000元 ⑤235,000元525,000元 ⑥235,000元525,000元 ⑦235,000元525,000元 ⑧235,000元525,000元 ⑨235,000元525,000元 ⑩235,000元525,000元 ⑪235,000元760,000元 ⑫235,000元760,000元合計:12,590,000元 | ①證人陳耀鑫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偵13504號卷二第571至573頁) ②光華數位新天地合約書2份(偵13504號卷一第365至369、371至375頁) ③光華數位新天地支票明細(偵13504號卷一第370頁) ④票據兌現明細及支票影本(偵13504號卷二第617至623頁) ⑤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財富管理100年4月21日北富銀桂林字第1000000017號函附支票及存款存入憑條影本(偵13504號卷二第917至929頁) ⑥漢廷公司收支總帳(偵13504號卷一第214至215頁、217頁) |
| | 履約保證金1,188,000元贊助金214,480元裝潢補助金428,960元租金管理費 ①415,800元 ②415,800元 ③415,800元 ④415,800元 ⑤415,800元 ⑥415,800元 ⑦415,800元 ⑧415,800元 ⑨415,800元 ⑩415,800元 ⑪415,800元 ⑫415,800元合計:6,821,040元 | ①證人李建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偵13504號卷二第774至776頁) ②光華數位新天地(一樓)便利商店合約(偵13504號卷一第379頁至383頁) ③光華數位新天地便利商店換約合約書(偵13504號卷二第782頁) ④漢廷公司出具之收據(偵13504號卷二第780至781頁) ⑤漢廷公司收支總帳(偵13504號卷一第216至217頁) |
| | 履約保證金1,800,000元贊助金600,000元租金管理費 ①220,162元 ②525,000元 ③525,000元 ④525,000元 ⑤525,000元 ⑥525,000元 ⑦525,000元合計:5,770,162元 | ①證人曲偉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偵13504號卷二第571至573頁) ②光華數位新天地租賃合約書及 公證書(偵13504號卷一第385至392頁) ③台灣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99年台12月16日(99)三星總字第1215號函附付款明細表(偵13504號卷二第632至633頁) 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城東分行100年2月10日合金城東營字第1000000453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13504號卷二第795至797頁) ⑤漢廷公司收支總帳(偵13504卷一第216頁) |
| | 履約保證金900,000元裝潢補助金370,000元97年9月抽成款331,012元97年10月抽成款825,642元合計:2,426,654元 | ①證人曾淮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偵13504卷二第637至638頁) ②光華數位新天地合約書(偵13504卷一第396至401頁)、專櫃經營合約書及公證書(偵13504卷二第651至676頁) ③康喜軒公司97年9月對帳表、同年10月營收表(偵13504號卷一第403至407頁) ④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支票影本(偵13504號卷一第402頁、卷二第646頁、662頁) 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城東分行100年3月7日合金城東營字第1000000763號函附之代收票據明細及支票影本(偵13504號卷二第800至802頁) ⑥漢廷公司收支總帳(偵13504號卷一第218頁) |
| | 履約保證金300,000元設店贊助金等 ①75,000元 ②75,000元 ③75,000元解約退款350,000元合計:175,000元 | ①光華數位新天地(一樓)餐飲合約書(偵13504號卷一第412至417頁) ②深坑豆腐、排隊美食97年9月對帳表、同年10月營收表(偵13504號卷一第419至421頁) ③漢廷公司收支總帳(偵13504號卷一第215頁) |
| | 97年9月抽成款144,774元97年10月抽成款100,000元合計:244,77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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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履約保證金300,000元設店贊助金等 ①75,000元 ②75,000元 ③75,000元 ④75,000元 ⑤75,000元 ⑥75,000元 ⑦75,000元 ⑧75,000元 ⑨75,000元 ⑩75,000元 ⑪75,000元 ⑫75,000元解約退款208,000元合計:992,000元 | ①光華數位新天地(一樓)餐飲合約書(偵13504卷一第425至430頁) ②大高麵線、千合冰品97年9月對帳表、同年10月營收表(偵13504卷一第432頁反面至433頁反面) ③漢廷公司收支總帳(偵13504卷一第215至216頁) |
| | 97年9月抽成款174,986元97年10月抽成款61,810元合計:236,79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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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①光華數位新天地(一樓)餐飲合約書(偵13504號卷一第436至441頁) ②旭成鐵板料理97年10月營收表(偵13504號卷一第443頁反面至444頁) |
| | | ①光華數位新天地(一樓)餐飲合約書(偵13504號卷一第446至451頁) ②金品蛋包飯97年10月營收表(偵13504號卷一第453頁反面至45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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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管理費等入帳820,233元97年7月6樓管理費40,241元97年8月2樓管理費165,450元97年8月3樓管理費165,400元97年8月6樓管理費160,050元97年8月4樓管理費154,520元97年8月5樓管理費154,650元97年8月4、5樓公共電費收款49,466元管理費收入547,000元合計:2,257,010元 | 漢廷公司收支總帳(偵13504號卷一第212頁、217頁、219頁) |
| | 97年7月1樓餐飲區營收1,118,357元97年8月1樓餐飲區營收2,640,826元合計:3,759,18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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