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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訴字第 6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張政源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秦陽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雅玲 訴訟代理人 林雲虎律師       林永瀚律師 複 代理人 郭庠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 訴訟,不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6條自 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 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 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 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 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 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亦同此見解)。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係因契約而涉訟,交貨地點為「嘉 義市○○○路○ 號」,相對人亦稱其所交付之樣車已驗收合 格,第一批車已交付聲請人,足見本件債務履行地為嘉義地 區。又置放於上開交貨地點的該第一批車與契約、圖說、貨 樣規定是否相符而驗收完成,不排除到場勘驗、鑑定等調查 證據方法,可認相關訴訟資料均在嘉義地區,依民事訴訟法 第12條之規定,本件即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請求 將本件訴訟移送該法院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係主張以聲請人為主辦機關之「代辦阿里 山森林鐵路冷氣客車廂10輛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由其 得標,兩造並於民國105 年1 月6 日簽署系爭採購案之採購 契約,相對人所交付之第一批車已驗收合格,第二批車亦 已於約定時間內備車完畢,聲請人自應依採購契約給付相對 人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69,527,982元,並自107 年6 月 14日起至聲請人受領系爭採購案剩餘6 車輛之日止,按月給 付相對人30萬元之保管費用。而財物採購契約條款第14條第 5 項已明文約定:「訴訟時以中華民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第1 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5 頁),顯見兩造就採 購契約所涉訴訟,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相對人 提起本件訴訟,既係主張依採購契約請求聲請人履行契約, 依前引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 權。是聲請人以本件債務履行地在嘉義地區為由,聲請將本 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