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
代理人 張政源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
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秦陽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雅玲
訴訟代理人 林雲虎律師
林永瀚律師
複 代理人 郭庠榛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
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
專屬管轄之
訴訟,不
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6條自
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
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
合
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
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
具備
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關於合意
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亦同此見解)。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本件係因契約而涉訟,交貨地點為「嘉
義市○○○路○ 號」,相對人亦稱其所交付之樣車已驗收合
格,第一批車已交付聲請人,足見本件債務履行地為嘉義地
區。又置放於上開交貨地點的該第一批車與契約、圖說、貨
樣規定是否相符而驗收完成,不排除到場
勘驗、鑑定等調查
證據方法,可認相關訴訟資料均在嘉義地區,依民事訴訟法
第12條之規定,本件即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
爰請求
將本件訴訟移送該法院等語。
三、
經查,本件相對人係主張以聲請人為主辦機關之「代辦阿里
山森林鐵路冷氣客車廂10輛購案」(下稱
系爭採購案)由其
得標,
兩造並於民國105 年1 月6 日簽署系爭採購案之採購
契約,
嗣相對人所交付之第一批車已驗收合格,第二批車亦
已於約定時間內備車完畢,聲請人自應依採購契約給付相對
人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69,527,982元,並自107 年6 月
14日起至聲請人受領系爭採購案剩餘6 車輛之日止,按月給
付相對人30萬元之保管費用。而財物採購契約條款第14條第
5 項已明文約定:「訴訟時以中華民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第1 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5 頁),顯見兩造就採
購契約所涉訴訟,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相對人
提起本件訴訟,既係主張依採購契約請求聲請人履行契約,
依前引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
權。是聲請人以本件債務履行地在嘉義地區為由,聲請將本
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