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626號
原 告 李佳興
訴訟
代理人 顏碧志
律師
被 告 福嶙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江俊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4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福嶙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0萬元,及
自民國108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福嶙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十分之三十九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50 萬元為被告福嶙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0 年2 月15日至101 年11月16日
間,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19,254,833元予被告福嶙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嶙公司)及江俊嶙,
期間,福嶙公司
及江俊嶙陸續清償部分借款,經結算後,尚有1350萬元未清
償,遂由福嶙公司簽發支票1 紙以為給付(號碼AE0000000
、
發票日106 年12月31日、金額1350萬元,下稱
系爭支票)
,
詎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卻遭
退票。
本件借款時,江俊
嶙兼為福嶙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江俊嶙前持福嶙公司之支票
與福嶙公司共同陸續向原告借款,因江俊嶙未言明被告二人
如何分擔,且所借款項亦匯入福嶙公司及江俊嶙之帳戶,是
原告主張本件係福嶙公司及江俊嶙共同借款。又依江俊嶙出
具之承諾書,以及福嶙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可知被告二人
均承諾有清償借款全額之意,福嶙公司並另負同額票據債務
責任,被告二人就1350萬元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為此,
爰
依
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並聲明:㈠、福嶙公司
應給付原告1350萬元,及自收受
支付命令繕本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江俊嶙應給付原告13
50萬元,及自收受支付命令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
為給付時,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福嶙公司則以:其有收受原告交付之借款1350萬元,
惟主張
以原告尚未返還其承租北投荷豐溫泉會館之保證金300 萬元
,以及原告依殘值價格應給付福嶙公司設備之買賣價金3,79
2,945 元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江俊嶙則以:否認與原告間有1350萬元之借款,原告未盡
舉
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就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1350萬元消費
借貸關係部分: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間必係本
於借貸之意思,而為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之行為,
始足當之。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
非必因消費借
貸之意而為,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
自應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045號、102 年度台上字
第1929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
1.就福嶙公司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福嶙公司陸續向其借款,經結算後尚有1350萬
元未清償之事實,
業據福嶙公司
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2
頁)。是原告與福嶙公司間有1350萬元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
,可以認定。
2.就江俊嶙部分:
原告稱其與江俊嶙間有13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之證明為江
俊嶙出具之承諾書。而依承諾書載稱:「…本人江俊嶙,身
份證字號…。李董事長更於2011年年初為使本人能專心於事
業之經營,陸續借款共約新台幣壹千萬元用於債務之清理(
如所示票據),為感念及『有借有還』為人之基本原則,本
人願意承諾下述條件:『向李佳興董事長所借之款項,於20
14年6 月30日前未返還,願意將廈門多福餐飲責任有限公司
所佔有14% 股權所獲得之股利及股權讓渡給公司後所獲之款
項優先返還』。再次感謝李董事長於本人困厄期伸出的援手
。感謝人:江俊嶙。…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8日」等語(見
本院卷第107 頁),當中固提及「本人」、「有借有還」之
文字,惟因承諾書
所載之條件為清償方式,即出售廈門公司
股權後所獲款項優先返還,佐以原告主張江俊嶙是持福嶙公
司支票借款,且原告於100 年2 月15日至101 年11月16日間
所匯之款項(原告主張共匯款19,254,833元,見本院卷第71
頁手寫文字),除100 年2 月15日曾將33萬元匯予江俊嶙外
,其餘均匯至福嶙公司,益見1350萬元應是原告與福嶙公司
間之消費借貸。據此,則承諾書之文意亦可解為江俊嶙就約
1000萬元借款部分有債務承擔或保證之意,故以承諾書承諾
清償借款,非必僅可解為江俊嶙與原告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
致之證明。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江俊嶙間
有1350萬元借款交付、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意,至原告匯款
33萬元至江俊嶙帳戶之匯款原因多端,非必基於借貸之意而
為。從而,原告主張其與江俊嶙間有13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
係,即無足採。
㈡、就福嶙公司為抵銷
抗辯部分: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
提出抵銷之抗辯,
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
債權
即可,至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被告
已另案起訴請求,均不影響被告抵銷權之行使(最高法院67
年台上字第1647號
裁判意旨參照)。查:
1.就300 萬元保證金債權部分:
兩造均不爭執福嶙公司對原告有300 萬元保證金債權(見本
院卷第163 頁),而如上所述,抵銷權之行使僅需福嶙公司
對原告確有具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為已足,縱福嶙公司已另
案起訴(即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476 號),且經本院判決
原告應返還保證金,惟另案判決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日時尚
未確定,即不生
既判力問題,亦不影響被告本件抵銷權之行
使。依此,福嶙公司自得以其所有之300 萬元保證金債權抵
銷其對原告所負之1350萬元之借款債務。又原告之1350萬元
消費借貸債權經與福嶙公司之300 萬元保證金債權抵銷後,
尚有1050萬元之債權可請求(計算式:1350萬元-300萬元=1
050 萬元)。
2.就買賣價金3,792,945 元部分:
福嶙公司主張其與原告就原放置於北投荷豐溫泉會館之設備
有成立
買賣契約,原告尚應給付福嶙公司買賣價金3,792,
945 元,此由相關設備是由原告保管使用中,如非有買賣關
係存在,豈可能由原告保管使用即明,是其以此買賣價金債
權主張抵銷
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除熱汞主機為訴
外人明嶸實業有限公司所有外,其餘設備均為原告所有等語
。而福嶙公司雖提出發票證明其為設備之所有權人,惟對照
發票與現場圖,發票之廠牌、品項記載或不齊全,無從認定
福嶙公司為該設備之所有權人,或僅記載更新工材,無從認
該設備之所有權人為福嶙公司,或僅有發票,現場卻無此品
項,或現場有該品項,卻無對應之發票,是福嶙公司所提之
證據,不足以認定其為設備之所有權人。遑論,福嶙公司未
能就其與原告間就設備有買賣契約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
以
實其說。是福嶙公司主張其對原告有3,792,945 元買賣價金
之債權,即無所憑,為無理由。
㈢、末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
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8 條、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貸與人得定1 個
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
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 個月以上相
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本件原告對福
嶙公司之消費借貸債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
權,而支付命令係於108 年4 月9 日送達福嶙公司,
揆諸前
述規定,自送達之翌日即同年月10日起生定1 個月期間催告
返還之效力,並於同年5 月9 日催告期限屆滿,則原告請求
自催告屆滿之翌日即同年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付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於108 年7 月16日民事準備狀雖稱依江俊嶙於借款過程
中出具之承諾書,
足徵江俊嶙有清償借款全額之意思等語(
見本院卷第67頁),似主張江俊嶙就本件借款有債務承擔之
意。然依原告108 年8 月12日民事準備㈡狀、108 年10月30
日民事
陳報狀觀之(見本院卷第149 至150 頁、第181 至18
2 頁),原告之真意係明確主張承諾書可為江俊嶙向原告為
本件借貸,且願意償還借款之證明,加以原告於本件未曾援
引與債務承擔相關之法條,是本件毋庸審酌原告可否依債務
承擔之
法律關係請求江俊嶙給付1350萬元,
附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福嶙公司返還
1350萬元,經福嶙公司主張以保證金債權300 萬元抵銷後,
福嶙公司尚應給付原告1050萬元,及自108 年5 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逾
此准許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就福嶙公
司部分,雖另主張票據法之法律關係,本院既就消費借貸關
係部分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就原告票據法之主張,自
無庸
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
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則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