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6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福嶙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俊嶙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佳興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提起
上訴到院,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50萬元,應
徵第二審
裁判費156,6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
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