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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訴字第 6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628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謝依伶 被   告 鼎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信炯(即法人董事長三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定       代表人) 被   告 黃博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鼎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黃博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 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 百分之三點五四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二五四五,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五零九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鼎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黃博達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中長期協議書第16條及(93)忠 連字第899 號連帶保證書第12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 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 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 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甚明 。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於民 國95年8 月21日,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交通銀行 )合併,交通銀行為消滅公司,中國商銀為存續公司,而中 國商銀於合併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 原交通銀行及中國商銀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合併後存續 並更名之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三、被告黃博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鼎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豪公司 )於89年2 月21日邀同被告黃博達、訴外人黃世惠為連帶保 證人,與訴外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 8 月21日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簽訂綜合授信契約書(編號:89 忠授字第899 號)、授信約定書(編號:89忠約字第897 號 )、連帶保證書(編號:89忠連字第899 號)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5,000 萬元,並由被告2 人與訴外人黃世惠共 同簽發票面金額5,000 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被告鼎豪公司所屬之慶豐集團於89年6 月發生財務危機 ,向財政部及債權銀行團申請紓困,原告依銀行團決議就 上開5,000 萬元借款與被告鼎豪公司陸續簽訂綜合授信契約 書第1 至5 次增補條款、中長期協議書(下稱系爭合約)及 第1 至3 次增補條款、授信約定書(編號:93忠約字第899 號)、連帶保證書(編號:93忠連字第899 號),以作為綜 合授信契約書之延續。依系爭合約第3 次增補條款第2 條第 1 項約定,被告鼎豪公司應於97年6 月6 日前一次清償上開 借款。復依系爭合約第2 次增補條款第2 條約定,約定借款 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公告之2 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 計年息1.45%計息。再依綜合授信契約書第5 條之約定,被 告鼎豪公司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應給付按系爭合約所約定 之借款利率加計年利率1 %之遲延利息外,尚應繳付本金自 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上開約 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詎料,被告鼎豪公司於97年6 月6 日清償日屆至時 ,尚有本金4,905 萬元未依約清償。原告即持系爭本票向本 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97年度票字第22274 號本票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原告再以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 執行,其後陸續受償共計1,611 萬5,107 元,並由本院換發 106 年2 月22日北院隆106 司執正字第17958 號債權憑證。 經核算相關受償狀況,被告鼎豪公司現仍積欠原告3,770 萬 3,853 元,及自108 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4 5 %計算之利息,及自97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 個月以內,按年息0.2545%,逾期超過6 個月,按年息0. 509 %計算之違約金;暨無期間利息19萬1,080 元未清償。 另被告黃博達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鼎豪公司前開欠款 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上開合約約定及消費借貸、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款項中之本金 1,200 萬元,及108 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4 5 %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 個月以內者,按年息0.2545%,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年 息0.509 %計算之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鼎豪公司則以:鼎豪公司欠錢是事實,但違約金是否可 酌減並引用時效抗辯(如後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被告黃博達則以:原告之請求應已罹於時效,且就原告所提 本票裁定提出原因關係之抗辯,且該本票之票據權利亦已罹 於時效,另就訴外人黃世惠破產案件,原告應予扣除所受償 之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授信契 約書、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 系爭合約及增補條款、本院97年度票字第22274 號本票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06 司執正字第17958 號債權憑證等件 為證。 ㈡被告2 人亦不爭執前揭積欠款項之事實,認原告主張為真 實。被告2 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⒈兩造於94年11月11日已簽署系爭合約第3 次增補條款,其中 第2 條第1 項已約定將上開借款展延至97年6 月6 日清償( 見本院卷第85頁),是上開借款請求權時效應自97年6 月7 日起算,原告於108 年6 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自未罹於15 年消滅時效。而利息債權部分,原告僅請求從108 年7 月7 日起算之利息,其請求權亦未罹於5 年時效。至於違約金債 權部分,該違約金之約定,乃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 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定期給付之債 務,於民法第126 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應為15年, 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97年6 月7 日起算之違約金,自 未罹於消滅時效,而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之。是被告主張前 揭債權均已罹於時效,均屬不可採。 ⒉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1 項、第252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 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 條以職權減至 相當之數額,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 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裁量、判 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 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 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故約 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 務人負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 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 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 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 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 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 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 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 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 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 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 維護。查本件被告鼎豪公司空言主張酌減違約金,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遽採;再參諸前開違約金係以借款 人不依約還本付息,除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 者,依年息0.2545%,逾期超過6 個月者,則依年息0.509 %計付違約金,其計算標準難謂為過高,被告鼎豪公司前揭 所辯,應為無理由。 ⒊另訴外人黃世惠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前於104 年12月 7 日經本院104 年度破字第25號裁定為破產宣告,原告即於 前揭破產程序申報債權並經受償92,887元,其後因分配完結 ,前揭破產程序於108 年7 月22日裁定終結,此有原告提出 之本院104 年度破字第25號裁定、黃世惠破產債權分配款計 算書、本件債權計算書、原告破產債權申報書、聲請認可分 配表裁定、范淳律師事務所律師函(范淳律師為訴外人黃世 惠之破產管理人)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9 至120 頁 、第199 至273 頁)。是本件原告向被告2 人請求連帶給付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已經計算前揭自訴外人黃世惠破產 程序中受償之金額,且本件訴訟僅為一部請求,前揭破產程 序受償之金額並未影響原告本件訴訟之請求。又被告黃博達 雖曾具狀質疑訴外人黃世惠破產程序之受償狀況,惟於原告 提出前揭主張後,並未提出書狀爭執,經合法通知亦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應 有視同自認之效力,被告所辯自不足採。至於被告黃博達雖 提出對於系爭本票之抗辯,惟本件訴訟並非以系爭本票作為 請求權基礎,而係以上開合約約定及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為請求,而無從影響本件前之認定。 ㈢從而,原告依上開合約約定及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被告黃博達雖有聲請調閱訴外人黃世惠破產案件卷宗,以確 認原告自破產程序所受償之金額,惟原告已提出前揭破產程 序相關證物,說明破產程序受償之金額,且被告黃博達已就 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視同自認之適用,而認已無調查之必要 性;是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范雅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