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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訴字第 6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629號 原   告 王仁心 被   告 元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之 上列原告與被告久煜建設有限公司等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 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將元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 「久煜建設有限公司」列為被告,卻未記載被告「久煜建設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得收受送達文書之處所,且 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以108年度補字 第1113號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 108年6月4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今仍未補正等情,有 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費查詢資料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第59頁至第63頁、第67頁至第68頁) ,則依上列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