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629號
原 告 王仁心
被 告 元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冠之
上列原告與被告久煜建設有限公司等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均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
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
本件原告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將元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
「久煜建設有限公司」列為被告,卻未記載被告「久煜建設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得收受送達文書之處所,且
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以108年度補字
第1113號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
108年6月4日送達原告,
惟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
等情,有
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費查詢資料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第59頁至第63頁、第67頁至第68頁)
,則依上列說明,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