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703號 原 告 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 0號0樓之0 被 告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李昕律師 林志強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趙子澄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萬陸仟捌佰壹拾壹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捌拾萬陸仟捌佰壹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及其分支機構之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隆田酒廠(下稱隆田酒廠)、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酒廠(下稱嘉義酒廠)簽立附表一所示5份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一至五,合稱系爭契約),由原告製交被告及隆田酒廠、嘉義酒廠所需用之玻璃酒瓶,被告則應給付原告依系爭契約之各批次酒瓶價金。 惟原告之苗栗玻璃廠房(下稱系爭廠房)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遭逢火災(下稱系爭火災),系爭廠房因燒毀而無法生產酒瓶,且因系爭廠房之設備及機具等均需仰賴國外進口及重新裝設,無法即刻復工,導致原告延期製交酒瓶。原告已依約向被告申請延展交期及請求 合意終止契約,然未獲原告置理。被告逕自計算各批次逾期罰款並據以抵扣原應給付原告之價金,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5項第5款、第7條第4項之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且依 民法第230條規定,系爭火災屬 不可抗力及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原告自不負遲延責任。是被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67條之規定,即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應負遲延責任,然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誤載為第12條第4款,應予更正)之約定亦屬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而無效,且被告於發生系爭火災發生後,另由其分支機構竹南啤酒廠製瓶課生產酒瓶支應所需,並無額外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請求酌減 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9萬2,92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衡量原告因系爭火災廠房毀損之情形調整履約條件,且於系爭火災後,原告僅就部分批次申請展延履約期限之情況下,被告亦對於原告未申請展延之批次, 比照不可抗力事件之處理原則而未要求原告履約。對於原告 嗣後因錯估情勢致履約遲延,實 非屬不可抗力或不 可歸責事由原告。系爭契約逾期違約金之約定,均以「階梯式扣罰」原則計算,並 參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業界慣例頒訂之契約範本,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扣罰上限,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答辯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原告主張不負遲延責任,為無理由。 1、 本件原告不否認製交附表一所示批號酒瓶有逾期之情事,並提出「106年與台灣菸酒公司及隆田、嘉義酒廠因106.12.18發生火災扣款明細及應收總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28頁),惟主張本件逾期係因系爭火災之不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5項第5款、民法第230條之規定,不負遲延責任 云云。 2、 經查,原告主張逾期製交酒瓶係因系爭火災所致,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苗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及現場照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54至260頁), 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契約第14條第5項第5款雖均約定「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7條第4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 免除契約責任:5.毒氣、瘋疫、火災或爆炸。」(見本院卷第68、114、160、204、236頁),惟系爭廠房為原告所設置及管理、使用,縱使因系爭火災而燒毀,原告仍應證明系爭火災之發生為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原告,方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規定申請延展。然原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且於被告調整履約期限後,實際交付附表一所示批號酒瓶前,又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均未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不負遲延責任, 即屬無據。 (二)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之約定,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 1、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為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所明定。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 乃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而言, 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 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2340號)。 2、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規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為無效,然未證明其系爭契約為 定型化契約,且對內容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再者,依系爭契約一至三之第14條第4項規定「逾期違約金為 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且不計入第15條第7款之賠償責任上限金額內。」、系爭契約四、五之第14條第4項規定「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且不計入第15條第8款之賠償責任上限金額內。」(見本院卷一第68、114、160、204、236頁),其內容為亦為限制違約金總額之上限,屬有利於原告之約定,要無加重原告責任之情事。至於違約金之上限究應以契約價金總額或分批付款價額為計算基礎,則屬 兩造契約自由之範疇,要無顯失公平之情。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之約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而無效, 自屬無據。 (三)本件違約金應予酌減。 1、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 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 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 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 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 積極損害及 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判決意旨 參照)。 2、系爭契約一至三之第14條第1項均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 期日曆天數,每逾1日依契約價金總額2‰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超過10日,自第11日起依契約價金總額4‰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超過20日以上,自第21日起依契約價金總額6‰計算逾期違約金。」(見本院卷一第66、112至114、158至160頁);系爭契約四之第14條第1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曆天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3‰計算逾期違約金,但不得逾契約總價20%。該逾期違約金得於應付價款中扣抵,如有不足應由承商繳交或自保證金中扣抵。其他招標文件如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廠商逾期超過20天以上者除本廠因配合生產需要以加重扣處逾期違約金方式(自逾期第21日起每逾一日日罰6‰)同意承商展期交貨者外以違約論。」(見本院卷一第202頁);系爭契約五之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曆天數,每逾期1日(自交貨期日翌日起算,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均應計入)按逾期交貨價額之千分之二扣處逾期違約金,超過10日以上自第11日起,日罰千分之四。逾期超過20日以上者得以違約論,除本廠應配合生產急需,以加重扣處逾期違約金方式(自逾期第21日起,每逾期1日,日罰千分之六)計算逾期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36頁),則系爭契約均採「階梯式扣罰」原則,即逾期超過10日以原訂違約金比例加倍,超過20日則以3倍之方式計算違約金。又前開違約金之約定既屬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業如前述, 揆諸前揭說明說明,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3、經查,原告就附表一所示批號酒瓶雖有 期間不等之遲延,惟兩造均不否認於系爭火災之遲延製交期間,被告係由其分支機構竹南啤酒廠製瓶課生產酒瓶支應所需(見本院卷二第9、163至165頁), 足徵被告並未因逾期期間長短而生不同程度之損害,則被告辯稱因逾期時間越久造成被告公司生產活動之程度及所致損害越大之詞,尚乏依據。本院審酌被告就附表一所示批號酒瓶, 嗣後已經全部履行製交完畢,被告並無因原告未履行系爭契約而受有額外費用之支出,且於系爭廠房修繕無法生產期間,被告亦由自己分支機構製瓶課生產酒瓶供給需求,並無生產不及而生其他損害之情事,則縱因原告遲延而生損害,然系爭契約之標的為酒瓶產品,性質為單一消費性之低單價產品,及被告實際受有遲延損害 等情,認本件 適用「階梯式扣罰」加倍計算違約金之約定,實屬過高,而認應以約定之原訂比例計算,即如附表二至六所示之違約金數額共計378萬6,112元(計算式:1,015,927+556,449+1,512,245+344,851+356,640),方屬合理。逾此部分則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之。 4、至於原告執與訴外人金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合約(見本院卷二第21至45頁),主張系爭合約之違約金為過高;被告執與訴外人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准立企業有限公司、大佳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報價單(見本院卷二第195至201頁),辯以系爭契約之違約金仍難彌補被告所受損害云云,惟其內容均與本件系爭契約無關,自無從為兩造各自有利之認定, 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就附表一所示批號酒瓶之應收貨款為1,031萬1,701元,扣除已收貨款71萬8,778元及附表二至六之違約金共378萬6,112元,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貨款計580萬6,81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又法院依民法第252條酌減違約金,應待法院為酌減違約金之 裁判,始生形成效力,故當事人(債權人)在法院為酌減前,並無返還之義務,必於法院為酌減裁判之法律效果形成後, 請求權一方(債務人)之請求權始確定發生,而有因債權人 給付遲延另須支付 遲延利息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請求前開金額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價金給付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80萬6,81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趙德韻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附表一 | | | | | | | 000-0000-0-000 0.3公升金黃色螺口圓瓶1000萬支購案契約書 (系爭契約一) | | | | | | 000-0000-0-000 0.6公升長型螺口圓瓶(紅高梁)128萬支購案契約書(系爭契約二) | | | | | | 000-0000-0-000 0.3公升玉山台灣高梁酒瓶570萬支購案契約書(系爭契約三) | | | | | | | | | | | | 000-0000-0-000 0.3公升白色螺口圓瓶 46萬支採購合約(系爭契約四,隆田酒廠) | | | | | | | | | | | | | | | | | | 000-0000-0-000 0.6公升長型螺口高梁酒瓶50萬支財物採購契約(系爭契約五,嘉義酒廠)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原告請求之金額:9,592,923元(計算式:10,311,701元-718,778元) | | | | | |
附表二:系爭契約一
附表三:系爭契約二
附表四:系爭契約三
附表五:系爭契約四
附表六:系爭契約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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