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704號
原 告 台灣紐巴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Tucker Darren Charles
訴訟代理人 黃士洋
律師
張鈞閔律師
被 告 光旭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靜婷
訴訟代理人 李爵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5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伍拾陸萬陸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0八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貳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
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有經銷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書)第10條第8 項約定
可憑(司促字卷第23頁),故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本件聲請支付命令時,原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1 萬4,289 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嗣於民國108 年8 月
5 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756 萬6,482 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6 年10月1 日簽訂合約
期間為106 年10
月1 日起至107 年2 月28日止之系爭合約書,約定由被告於
電子商務平台即Yahoo 購物中心及超級商城,經銷原告所有
知名運動品牌「New Balance 」商品;嗣兩造協議展延系爭
合約書之期限至107 年4 月30日屆滿,並就此簽訂增訂條款
及增訂條款二(以下併稱系爭增訂條款)。原告依系爭合約
書約定內容按月將被告訂購之商品出貨予被告,
惟自107 年
3 月15日起,被告即未再依系爭合約書第5 條第2 項約定給
付被告貨款,
迄今尚欠756 萬6,482 元。為此,
爰依系爭合
約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
6 萬6,48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亦規定甚明。
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
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
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31號
裁判意
旨
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合約書、系
爭增訂條款、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律師函、被告之回函等
件為證(司促字卷第17至73頁、重訴字卷第87至97、111 頁
),且被告對於原告本件之請求,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
予
以認諾(重訴字卷第115 頁)。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6 萬6,48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即108 年3 月14日起(見司促字卷第81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
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