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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訴字第 7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768號 原   告 竹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樹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 被   告 高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慶和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正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重訴字第134號民事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23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民 事起訴狀附卷可參(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 134號卷〈下稱士院卷〉第9頁),於民國108年7月18日具 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1,993,060元,有民事準備書狀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 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2年11月20日針對美方客戶即訴外人Harbor Freight Tools USA, Inc./Central Purchasing, LLC/ Harbor Freight Tools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約定由被告負責業務銷售,原告負責製造生產,被告接受 美方客戶之紙排釘、塑排釘等工業釘針訂單後,即向原告下 單採購,雙方約定交易條件為FOR,即由原告交貨至被告指 定之台中港,賣價僅含工廠價及國內運費,不包括國內報關 費用、海運費、保險、進口關稅等,被告再自行安排報關及 船運將貨物運交美方客戶,並於結關後14天給付貨款予原告 。嗣美國政策決定對台灣鋼品輸出課徵反傾銷稅,此應由負 擔進口關稅之被告美方客戶負擔,美國商務部105年7月13日 公布對原告銷售之鋼釘(紙排釘、塑膠釘)等反傾銷稅初判 稅率2.24%,106年11月20日改判2.14%,被告遂要求原告即 時通知終判結果,使其得及時辦理退運或退關,避開高額稅 賦,原告於美國商務部107年2月7日(美國當地時間2月6日 )公布終判稅率78.17%後,即於同年2月8日10時51分、11時 7分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今日最新的反傾銷稅率已公告 ,我們的稅率為78.17%,從何時到貨開始計算新稅率,我們 也還在等,因此目前公司的因應方式為請貴司將未到貨的先 辦退運,後續處理方式再通知」、「最近一批貨共有2櫃2/7 結關,2/13 on board,請貴司船務辦理退關,我們將貨拖 回,否則客戶有可能支付78.17%如此高稅率的風險」,僅為 原告完成交貨後提出之建議,並取消訂單或解除買賣契約 。被告於107年2月14日電子郵件稱:「1.2/13之後到期的產 品,CPI進口部門會安排直接退運,會於這幾天跟我司確認 總共有哪幾票貨。2.手邊未出貨之全部訂單皆取消。」有關 其美方客戶CPI會安排退運,無關解除契約,另關於取消未 出貨訂單,原告並未同意。 ㈡兩造係為避免被告美方客戶遭課徵高額反傾銷稅,暫時將附 表1貨物自美國退運,及將附表2所示貨物自台中港退關,原 告並先將金額共7,661,220元之貨款支票寄還被告,被告再 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予原告,嗣 兩造並持續討論關於前開退運、退關貨物,及原告已生產完 成尚未出貨之附表3貨物之其他交貨方式,以規避稅賦。原 告107年4月9日之電子郵件明確表示:「由於竹洲是接受高 選&CPI訂單出貨,交易條件為FOR。基本上高選或CPI不應該 取消訂單或退貨,這件事是美國商務部不合理的判決,不是 竹洲品質有問題,我們希望已出貨及退貨的產品皆能得到妥 善處理,我們提出降價方案,進口商也由另一公司當進口商 ,CPI完全摒除可能的風險,這些貨不論未來判決如何,CPI 完全沒有影響,希望CPI能同意用此方式再銷美國」,足見 兩造就前開退運、退關貨物,及原告已生產完成尚未出貨之 貨物,均無解除買賣契約之合意。原告已限期催告被告取回 貨品或重新指示出貨,並付清價金,然被告遲未履行,且其 就附表3貨物未依約取貨或指示出貨(交貨地點),係以不 正當行為阻止交貨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 應視為條件已成就。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退運部分貨款7,529,200元、退關部分貨款1,209,700元、 已生產尚未出貨部分貨款3,498,600元,共計12,237,500元 ,扣除已收取貨款244,44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 11,993,060元(計算式:〈7,529,200+1,209,700+ 3,498,600〉-244,440=11,993,060)。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1,993,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答辯略以: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接受美方客戶 訂單後,將訂單轉知原告,原告製作後運送至被告配合貨運 代理公司位於台中港倉庫,再由被告處理報關、出貨等出口 事宜,將貨物銷售至美方客戶處,被告與美方客戶約定交易 條件為FOB,即貨物於港口裝船後,其稅賦與風險由美方客 戶承擔,故進口關稅均係由美方客戶負擔,美國對系爭協 議書相關商品所課徵反傾銷稅,並非一般進口關稅之延伸, 而係針對商品源頭(即製造者),帶有懲罰性意味。原告因 美國公告將大幅提升反傾銷稅率,於107年2月8日10時51分 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目前公司的因應方式為請貴司將未 到貨的先辦退運」,係對被告提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 告同日11時7分郵件中稱:「請貴司船務辦理退關,我們將 貨拖回」,同月13日郵件稱因反傾銷稅率自美國時間2月13 日起用,要求被告不要再將貨物清關,直接退運,且被告 於2月14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美方客戶將就2月13日以後抵 達之貨物全部辦理退運,並取消所有尚未出貨之訂單,是兩 造間就附表1至3之貨物買賣契約均已合意解除。又附表1貨 物貨款共計7,905,660元,被告分二次支付,分別於107年1 月4日、107年2月7日簽發票面金額合計10,962,420元、 7,661,220元之支票,前者中支付附表1貨物貨款金額為 3,212,160元,後者中支付附表1貨物貨款金額為4,693,500 元。原告於107年2月23日將被告前開於107年2月7日簽發支 票、於107年2月9日寄出之支票數紙退回被告,被告隨即於 107年3月21日起至107年5月24日間陸續將退運貨物之營業人 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寄予原告,足證兩造間關於 附表1貨物之買賣契約已經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既經合意 解除,則被告就附表1至3之貨物並無給付價金之義務。嗣因 原告希望能將貨物再銷往美國,遂於107年4月2日向被告表 示:「請以15%與客戶爭取」,及於107年4月9日復提出降價 、由另一公司擔任進口商之方案,惟此與系爭協議書約定不 符,足見兩造係於原買賣契約合意解除後,重新就價金與買 賣當事人等必要之點磋商,欲重新議約,而被告已於107年4 月25日以郵件向原告表示美方客戶買回貨物機率很低,兩造 未成立新買賣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兩造於102年11月20日針對美方客戶簽訂系爭協議書 ,約定由被告負責業務銷售,原告負責製造生產;原、被告 間約定交易條件為FOR,即由原告交貨至被告指定之台中港 倉庫,被告再自行安排報關及船運將貨物運交美方客戶;附 表1貨物業自美國退運,附表2貨物自台中港退關返還原告; 原告將被告簽發票面金額共7,661,220元之支票退還被告, 被告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11紙予原告 ;被告曾向原告訂購如附表3所示貨物,尚未出貨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支票存根6張、中華民國 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5張、大宗投遞簽收清單、營業 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11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35-36頁、第53頁、第55頁、第57頁、第59-69頁),信 為真。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 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 利息償還之,民法第345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 ㈡兩造於102年11月20日針對美方客戶Harbor Freight Tools USA, Inc./ Central Purchasing, LLC/ Harbor Freight Tools(HFT),兩造同意針對鋼針之產品為互惠之策略性連 盟,並由被告負責業務銷售,原告負責製造生產。若原告之 產品價格具市場競爭力並經雙方確認時,被告不得向第三者 採購原告已生產之相同產品,原告亦不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 由自己或透過第三者對客戶進行任何銷售行為。原告確認並 保證本約之產品是在台灣製造生產,且願對產品品質負完全 責任;若被告或客戶因為該產品品質發生瑕疵而致生任何損 害時,原告需對被告或客戶負起所有損害賠償之責任(包括 訴訟費用),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6頁 )。被告於接受美方客戶訂單後,即向原告下單採購,雙方 約定交易條件為FOR,即由原告交貨至被告指定之台中港倉 庫,賣價僅含工廠價及國內運費,由被告處理報關、出貨等 出口事宜,將貨物運交美方客戶,並於結關後14天給付貨款 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採購單(見本院卷 第167-175頁、第181-197頁、第203-207頁、第213-217頁、 第223-227頁、第237-241頁、第251-263頁、第269-281頁、 第287-291頁、第297-301頁、第307-311頁、第321-341頁、 第351-371頁、第381-385頁、第397-409頁、第415-419頁、 第423-427頁、第431-435頁、第439-443頁、第447-463頁、 第467-483頁)、原告國內訂單、外銷出貨明細表(見本院 卷第177-179頁、第199-201頁、第209-211頁、第219-221頁 、第229-231頁、第243-245頁、第265-267頁、第283-285頁 、第293-295頁、第303-305頁、第313-315頁、第343-345頁 、第373-375頁、第387-389頁、第411-413頁、第421、429 、437、445、465、485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㈢另被告陳稱附表1貨物貨款共計7,905,660元,被告分二次支 付,分別於107年1月4日、107年2月7日簽發票面金額合計 10,962,420元、7,661,220元之支票,前者中支付附表1貨物 貨款金額為3,212,160元,後者中支付附表1貨物貨款金額為 4,693,500元。原告於107年2月23日將被告前開於107年2月7 日簽發且於107年2月9日寄出之支票數紙退回被告等情,未 經原告爭執,且有被告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支票存根聯影本 6紙、被告郵寄支票之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函件存根、汐 止郵局大宗投遞簽收清單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57頁) ,堪信為真。則兩造就附表1貨物之貨款7,905,660元(計算 式:3,212,160+4,693,500=7,905,660),原告已退款 7,661,220元,且附表1貨物已於107年5月2日、107年4月17 日、107年5月23日、107年3月20日運抵台灣高雄,有現代海 鋒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DELIVERY ORDER5紙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235、249、319、349、379頁),且附表1、2貨物 業經原告取回,為原告所不否認,復有原告107年12月11日 台中東興路郵局848號存證信函附卷可證(見士院卷二第92 -94頁),另被告就前開貨物所開發票亦於107年3月21日起 至107年5月24日間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 單,金額共計7,905,660元(含稅),並寄予原告,有中華 民國郵政交寄大宗函件存根、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 讓證明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69頁),兩造就附表1、 2貨物既已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返還受領之給付物及退還貨款 而回復原狀,自堪認兩造就附表1、2貨物之買賣契約業已合 意解除。 ㈣原告公司業務專員楊靜芳(英文名Cindy)於107年2月8日10 時50分、11時7分通知被告公司經理陳維憶(英文名Elaine ):「今日最新的反傾銷稅率已公告,我們的稅率為78.17% (斷行)從何時到貨開始計算新稅率,我們也還在等,因此 目前公司的因應方式為請貴司將未到貨的先辦退運,後續處 理方式再通知」;「最近一批貨共有2櫃(空格)2/7結關, 2/13 on board.請貴司船務辦理退關,我們將貨拖回,否則 客戶有可能支付78.17%如此高稅率的風險」等語,有原告電 子郵件2封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3-95頁),則被告依原告 電子郵件之通知將附表1、2貨物辦理退運、退關,運回原告 處,原告前開郵件自非「建議」而係指示被告退貨之意思表 示甚明。按契約除當事人約定保留之解除權外,固以有民法 第254條至第256條或其他法定之情形為限,有解除權人始得 向他方當事人為解除之意思表示。但契約既因當事人雙方意 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自亦可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解除,所 謂意思表示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均包含在內(最高 法院57年台上字第3211號民事裁判參照)。所謂默示之意思 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 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762號民事裁判參照 )。兩造間既以取回貨物、退回貨款等事實上行為而為解消 買賣契約之效果,揆諸前開說明,足以上開舉動間接推知兩 造之效果意思為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從而,足認兩造間就 附表1、2貨物之買賣契約已經合意解除。 ㈤被告於107年2月14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已於這幾天緊 急連絡CPI客戶,經查後因客戶仍有好幾個月的安全庫存, 故銷售上無任何影響,很抱歉告知你客戶確認會以下列方式 處理:1.2/13之後到貨的產品,CPI進口部門會安排直接退 運,會於這幾天跟我司確認總共有哪幾票貨。2.手邊未出貨 之全部訂單皆取消。」等語,有該電子郵件可憑(見本院卷 第42頁),及於107年2月23日通知原告有8張PO取消訂單, 有被告電子郵件2封可憑(見士院卷第58頁、第60頁)。再 美國商務部判定原告生產之鋼釘應課徵反傾銷稅78.17%,有 美國商務部反傾銷稅終判書及中譯文在卷可查(見士院卷一 第16-24頁、本院卷第507-523頁),是關於附表3貨物即被 告已向原告下訂單但原告尚未交付之貨物,被告於107年2月 14日即因美國對原告生產之貨物課徵高額反傾銷稅而向原告 表示取消訂單。按當事人約定運輸國際間之買賣標的物,因 訂約後輸入國之法令變更其物禁止輸入時,亦屬因不可歸責 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一種情形,依民法第 225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出賣人免其以 出賣物輸入於禁止輸入國交付買受人之義務,買受人亦免其 支付價金於出賣人之義務,其已支付部分得依關於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返還,其買賣關係即當然從此消滅,自無待於解 除(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383號民事裁判參照)。次按民 法第266條規定雙務契約危險負擔之成立,必以因不可歸責 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或一部不能始足稱 之。且該條所稱之「給付不能」,除屬「永久不能」外,尚 須契約成立後之「嗣後不能」及基於自然法則之「事實上不 能」或給付違反強行規定之「法律上不能」(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155號民事裁判參照)。查本件美國商務部就原 告生產之鋼釘課徵78.17%之反傾銷稅,係在兩造間附表3貨 物買賣契約成立後,所生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 原告之給付欲銷往美國,依社會觀念,已達不能之程度,應 認為給付不能。因此,揆諸前開見解,關於附表3貨物之買 賣關係應已消滅,原告毋庸負擔交付貨物之義務,被告亦無 給付價金之義務。 六、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11,993,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附表1:退運部分 ┌──┬───────┬──────┐ │編號│ 採購單號 │ 訂單金額 │ │ │ │ (新台幣) │ ├──┼───────┼──────┤ │ 1 │00000000000 │661,200 │ ├──┼───────┼──────┤ │ 2 │00000000000 │574,200元 │ ├──┼───────┼──────┤ │ 3 │00000000000 │579,500元 │ ├──┼───────┼──────┤ │ 4 │00000000000 │659,300元 │ ├──┼───────┼──────┤ │ 5 │00000000000 │585,000元 │ ├──┼───────┼──────┤ │ 6 │00000000000 │523,600元 │ ├──┼───────┼──────┤ │ 7 │00000000000 │598,500元 │ ├──┼───────┼──────┤ │ 8 │00000000000 │554,700元 │ ├──┼───────┼──────┤ │ 9 │00000000000 │537,200元 │ ├──┼───────┼──────┤ │ 10 │00000000000 │585,000元 │ ├──┼───────┼──────┤ │ 11 │00000000000 │523,600元 │ ├──┼───────┼──────┤ │ 12 │00000000000 │579,500元 │ ├──┼───────┼──────┤ │ 13 │00000000000 │567,900元 │ ├──┼───────┼──────┤ │ │共計 │7,529,200元 │ └──┴───────┴──────┘ 附表2:退關部分 ┌──┬───────┬──────┐ │編號│ 採購單號 │ 訂單金額 │ │ │ │ (新台幣) │ ├──┼───────┼──────┤ │ 1 │00000000000 │537,200元 │ ├──┼───────┼──────┤ │ 2 │00000000000 │672,500元 │ ├──┼───────┼──────┤ │ │共計 │1,209,700元 │ └──┴───────┴──────┘ 附表3:取消部分 ┌──┬───────┬──────┐ │編號│ 採購單號 │ 訂單金額 │ │ │ │ (新台幣) │ ├──┼───────┼──────┤ │ 1 │00000000000 │523,600元 │ ├──┼───────┼──────┤ │ 2 │00000000000 │586,000元 │ ├──┼───────┼──────┤ │ 3 │00000000000 │537,200元 │ ├──┼───────┼──────┤ │ 4 │00000000000 │586,000元 │ ├──┼───────┼──────┤ │ 5 │00000000000 │698,500元 │ ├──┼───────┼──────┤ │ 6 │00000000000 │567,300元 │ ├──┼───────┼──────┤ │ │共計 │3,498,6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