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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訴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契約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伸毅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毅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金鈴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鈴木忠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8 年5 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上訴人 雖僅就「確認兩造於99年7 月26日簽訂鈴木經銷商基本契約書之 契約關係存在」部分提起上訴,惟依上訴人原起訴之主張,前開 契約關係如存在,上訴人本得獲利新臺幣(下同)686 萬9,052 元,並以此計算因遲延給付所生損害賠償,可見上開獲利為上訴 人所認確認訴訟可得之利益,故就上訴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686 萬9,052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萬3,519 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范雅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