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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訴字第 8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契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825號 原   告 龍馬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寶麟 訴訟代理人 郭姿君律師 複代理人  曾筱棋律師 被   告 采像影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儲正祥 訴訟代理人 侯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契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零捌萬柒仟肆佰參拾陸元整,及自民 國一O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陸拾玖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佰零捌萬柒仟肆佰參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伊因欲拍攝電影「飛躍中國」(下稱系爭電影),於民國(1 06年5月12日與被告簽立「諮詢服務框架意向協定」(下稱 諮詢意向協定),約定由被告擔任市場及技術諮詢顧問。依 諮詢意向協定第4條第4款約定:「如甲乙雙方在2018年5月 31日時,無論什麼原因導致未簽訂《諮詢服務協議》,乙方 應在10個工作日內將當時購買之人民幣1,130,000元(大寫 金額:人民幣壹佰壹拾參萬元整)器材還給甲方。」兩造 後並未於107年5月31日簽訂「諮詢服務協議」,被告依約 即應返還伊人民幣113萬元或購置之等值器材,惟經伊多次 請求,被告均未返還。 (二)兩造另於107年1月11日簽訂「電影製作委任與投資意向協定 」(下稱電影意向協定),伊並分3次給付被告共新臺幣( 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150萬,作為兩造正式簽訂委任合約 前被告支應工作人員開銷之用,並約定該等金額作為伊投資 被告之股款。然兩造並未於107年5月31日前簽訂「諮詢服務 協議」,已如前述,故被告受領150萬元利益之法律上原因 已不存在,然被告僅於107年5月31日返還伊554,064元,尚 欠945,936元,經伊多次催告未果。 (三)因被告有資金需求,兩造另於107年2月26日簽訂「代墊款項 合約書」(下稱代墊合約),約定由伊匯款200萬元至被告 帳戶供被告給付款項之用,伊並依約匯款。依該合約第6條 約定,被告於收到上海富來映多媒体技術有限公司(下稱富 來映公司)給付拍攝系爭電影之後製剪輯工程貨款後,若其 金額大於代墊合約之金額,被告應立即將代墊款項全數返還 伊。嗣被告於107年5月10日收受富來映公司匯款人民幣539, 479元,其金額遠逾代墊合約金額,被告自應返還伊代墊款 200萬,經伊多次催討未果。 (四)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2,945,936元以及人民幣113萬,依據 起訴當日匯率(108年6月16日匯率為人民幣1元等同新台幣 4.55元)換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8,087,436元。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087,436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伊於108年7月24日曾發函通知原告取回伊依諮詢意向協定購 買之器材,原告卻以伊未提出購買證明等為由,拒絕收受伊 欲依諮詢意向協定返還所購器材。諮詢意向協定並未約定伊 採購器材須經原告同意,且伊採購之器材皆經過原告負責人 呂寶麟確認,原告拒絕伊返還器材,並請求伊給付人民幣 113萬元,並無理由。 (二)原告給付之150萬元款項,係原告依電影意向協定應支付伊 公司人員之薪資及開銷,伊並無不當得利。 (三)就兩造簽立之諮詢意向協定,伊於105年11月間即已就系爭 電影前期工作籌備執行並提供諮詢,故伊就諮詢意向協定已 履行完畢,兩造毋庸另行簽訂其他契約。又伊為原告處理系 爭電影製作之諮詢事務,於106年1月至7月已代墊薪資及開 銷共1,179,306元,屬諮詢服務費用範圍,伊自得依諮詢意 向協定及委任契約法律關係,向原告請求該筆費用,惟原告 今仍未給付。又原告另委託伊處理「天使去哪兒2」影片 拍攝及剪輯工作,伊已於104年12月履行完畢,原告應給付 伊製作費用250,000元迄未給付,故原告共積欠伊1,445,936 元,經與原告先前替伊代墊之200萬元抵銷後,伊已將差額 554,064元匯回原告並經原告確認,故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 款項。 (四)綜上,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所主張為真,其請求均無理由。答 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與被告間簽立諮詢意向協定、電影意向協定及代墊 合約3份契約,原告依諮詢意向協定給付人民幣113萬元、依 電影意向協定給付150萬元、依代墊合約給付200萬元予被告 ,被告返還554,064元予原告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諮詢意向 協定、電影製作協定、代墊合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 4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 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依諮詢意向協定、電影意向協定及民法第179條、 代墊合約,請求被告給付8,087,436元及利息,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為:(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人民幣113萬元,有無理由?(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45,936 元,有無理由?(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有無理由 ?(四)被告辯以1,445,936元與原告之請求金額為抵銷,有 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5,141,500元即人民幣113萬元: 1.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判斷之基礎。觀之諮詢意向協定內容:「…為促成雙方 進一步合作,甲(按即原告)乙(按即被告)雙方…經友好 協商一致,就簽訂正式《諮詢服務協定》的部分條款及本諮 詢服務框架意向協定條,以下稱《本意向協定》,簽訂後至 正式《諮詢服務協定》簽訂期間有關事項達成如下條款,以 茲共同遵守執行。」、「第四條 費用(一)依據《本意向協 定》約定,在正式《諮詢服務協定》簽訂前,乙方須向甲方 收取保證金,待正式《諮詢服務協定》簽訂後,乙方會把保 證金發還給甲方或雙方協商將保證金抵做《諮詢服務協定》 中的諮詢費用;保證金為人民幣1,130,000元…(四)如甲乙 雙方在2018年5月31日時,無論什麼原因導致未簽訂《諮詢 服務協議》,乙方應在10個工作日內將當時購買之人民幣 1,13 0,000元(大寫金額:人民幣壹佰壹拾參萬元整)器材 還給甲方。甲方銀行帳戶資訊:銀行:中國民生銀行 開戶 行:北京國貿支行 帳戶名稱:龍馬寬媒體數字科技(北京 )有限公司,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見本院卷第 39至41頁)由上開約定內容可知,兩造於簽立諮詢意向協定 時,確有預計將來另行簽立諮詢服務協定之意,並約定若於 107年5月31日前均未簽訂諮詢服務協定,被告應將購買之人 民幣1,130,000元器材返還原告,又觀該約定並緊接記載原 告之銀行帳戶及帳號,核其真意應係兩造若未於特定時間前 簽訂諮詢服務協定,則被告應將原告交付之人民幣113萬元 所購買之器材或該筆款項返還原告。 2.經查,原告業已依諮詢意向協定給付人民幣113萬予被告, 已如前述,而兩造既未於107年5月31日前簽訂諮詢服務協定 ,依前開約定,被告應即返還其以原告交付之人民幣113萬 元購買之器材或該筆款項予原告。被告雖辯稱已通知原告取 回所購器材,並提出現金調度明細、雜項購置明細、攝影設 備清單及通知原告取回器材之存證信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 123至137頁),惟原告以該等器材並基於諮詢意向協定所 採購、無採購憑證及數量不符等為由,拒絕收受,亦有原告 所提拒絕取回器材之存證信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 )。細觀被告提出之現金調度明細、雜項購置明細及攝影設 備清單(見本院卷第123至133頁),均係被告單方製作之表 格,就其內所列各項器材,實無從辨別究否屬被告與原告簽 立諮詢意向協定後,基於該協定需求所採購之器材,況該等 明細及清單表格內所列器材價格及取得時間,均乏相關單據 以互核比對,難認該等明細清單所列器材即為被告基於諮詢 意向協定所採購,被告辯稱已履行諮詢意向協定之器材返還 義務云云,尚無足採。原告拒絕收受該等器材,請求被告返 還人民幣113萬元,應有理由。又依原告主張起訴日108年6 月16日匯率為人民幣1元等同新台幣4.55元計算,原告得請 被告給付5,141,500元(計算式:1,130,000元×4.55=5, 141,500元)。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945,936元: 1.原告主張依兩造簽立電影意向協定給付被告150萬元,被告 因此受有利益,惟兩造嗣後並未簽訂電影製作委任合約,被 告亦未協助原告完成系爭電影之拍攝,原告給付之法律上原 因已不存在,被告自應返還該150萬元,惟被告僅於107年5 月31日匯回554,064元等,故應返還餘款945,936元等語。被 告就原告給付150萬元、已返還554,064元等節亦不爭執,惟 辯稱原告給付150萬元為保證金,係用以支付被告執行影片 拍攝工作人員之薪資、開銷等一切費用,若雙方簽立正式委 任合約,該保證金即視為原告投資被告之股款;縱未簽立正 式委任合約,該筆保證金亦已作為支付被告執行業務期間工 作人員之薪資,故兩造雖嗣後並未簽立與正式委任合約,被 告亦無不當得利等語。 2.經查,觀諸電影意向協定內容:「…為促成雙方進一步合作 ,甲乙雙方…經友好協商一,就簽訂正式《電影製作委任與 投資意向協定》以下稱《本意向協定》,簽訂後至正式《電 影製作委任合約》以下稱委任合約簽訂期間有關事項達成如 下條款,以茲共同遵守執行(一)依據《本意向協定》,在 正式《委任合約》簽訂前,乙方須向甲方收取新台幣一百五 十萬元(以下稱保證金),以支應此段時間工作人員開銷, 待正式《委任合約》簽訂後,乙方同意將所收取之保證金金 額,視為甲方欲投資乙方公司之股款。(二)乙方確認甲方 已匯款新台幣一百萬元,甲方並承諾在《本意向協定》生效 後10個工作日內,將尾款計新台五十萬元匯予乙方。」(見 本院卷第45頁)則依該約定,原告給付150萬元雖用以支付 被告員工開銷,然於兩造嗣後簽訂正式委任合約後,該筆款 項即為原告投資被告之股款,足見原告承諾給付上開款項之 目的,並非單純替被告支付其開銷費用,而係於簽立正式合 約後作為投資被告之股款之用。徵以該電影意向協定內容, 除原告依約應給付150萬元外,並未具體約定被告就該筆款 項有何明確之對待給付義務,益見原告給付該筆款項之真意 應係於兩造簽訂正式委任合約後作為投資款之用。準此,兩 造嗣後既未簽訂委任合約,自難認原告給付目的仍存在,原 告主張其給付之法律上原因事後不存在,被告受有150萬元 利益無法律上原因,並請求返還餘款945,936元,自非無據 。 3.被告雖另辯稱該150萬元係原告給付被告工作人員之費用、 系爭電影已拍攝完畢,該筆款項就是原告給付被告拍攝系爭 電影之工作人員費用,被告拍系爭電影係受原告委託而拍攝 的,復辯稱其受原告委託拍攝系爭電影乙節,兩造並未簽約 ,係以口頭方式委任(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第287頁) ,並提出通訊軟體紀錄為據(見本院卷第299至303頁)。惟 觀該等簡訊內容:「請問一下10月份工作人員薪資與開銷要 如何請領?」「明天和William處理,我早上會跟他說」「 收到謝謝」、「ELAIN你是否知道上次龍馬轉過去給采像50 萬拿去支付9月,10月的開銷,指的是8跟9月的應付費用然 後支付日期是9月10月,是這個意思對吧」、「所以我這次 打50萬給你,應該是你預計支付日期是11月12月也就會是你 的應付帳款明細10月11月的~我理解是否正確?」非但就發 話者為何人、前後是否完整連續均無從判斷,觀其內容亦僅 係就開銷之給付進行討論,與原告給付上開150萬元之目的 係作為日後投資款並無關聯,亦無從證明被告受有該等款項 確有法律上之原因,其辯詞自無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945,936元,為有理由。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 原告主張兩造簽立代墊合約後,原告依約匯出代墊款200萬 元至被告帳戶等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觀代墊合約第5條 約定:「本代墊款期限同乙方收到上海富來映多媒体技術有 限公司所給付拍攝影片『飛躍中國』後製剪輯工程貨款時間 ,無論乙方直接收到或透過甲方代收代付,當乙方收到上海 富來映多媒体技術有限公司所給付拍攝影片『飛躍中國』後 製剪輯工程貨款大於本次代墊款金額,乙方將立即將歸還甲 方代墊款項總數。」(見本院卷第47頁)經查,被告已自承 富來映公司已給付伊人民幣共917,115元(見本院卷第275至 276頁,計算式:539,479元+215,792元+161,844元= 917,115元)核算其金額遠已逾原告所匯之新台幣200萬元, 則依上開約定,被告應即返還原告上開代墊款。故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200萬元,應屬有據。 (四)被告辯以1,445,936元與原告之請求為抵銷,為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辯稱依諮詢意向協 定,原告已委任被告處理系爭電影製作之前期籌備階段及後 期攝製等各項諮詢事務,被告因此支出共1,179,306元,屬 諮詢服務費用,原告應依約給付;另原告尚積欠被告拍攝「 天使去哪兒2」影片之工作報酬尾款250,000元,得與原告請 求之金額抵銷云云,並提出通訊軟體紀錄為據(見本院卷第 139至143頁)。惟原告對被告辯稱得以抵銷之主動債權均否 認其存在,被告自應舉證證明之。觀被告提出之簡訊紀錄: 「…上海富來映匯入之款項,前因未來得及提供合約書正本 ,證明款項來源,經上星期五收到正本,已於今日完成匯兌 。儲哥交待、之前有一些費用必需結清,詳如附件PDF檔, 將從此次匯款中,先行扣除($2,000,000-$1,445,936=$55 4,064),將差額$554,064匯返龍馬,如有疑問,不吝賜教 。」(見本院卷第141頁)觀其內容,僅得認定被告曾表示 另有費用尚未與原告結清乙節,惟該費用究否應由原告負擔 、其金額為何,被告均未舉證說明,難認被告對原告確有該 等債權可茲主張。再觀原告提出兩造間之簡訊內容:「儲哥 剛聽乙軒說,2百萬要扣掉一些所謂的欠款,僅支付龍馬 $554,064,但因為列出的那些欠款明細,我這邊之前並未得 到消息」「也沒入帳。是否可以請采像足額還款2百萬,讓 龍馬可以先還款飛越基金,至於你說的那些帳務,等之後再 來釐清?」「這些是龍馬去年,前年的應付及我的代墊款, 一直掛在帳上,老板知道,都說晚一點,再來算,我請小姊 附上所有明細,麻煩你轉呈老板,我在跟他約時間,明日我 請小姐,將餘額全數匯回。」「收到好的,謝謝儲哥」(見 本院卷第151頁)其內容均為被告片面主張原告積欠款項, 並無任何原告承認或表示同意之意,自難認被告對原告確有 上開債權存在。被告就其欲為抵銷之主動債權既未舉證以實 其說,其以1,445,936元與原告請求金額為抵銷之辯詞, 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8,087,436元(計算式:5,141,5 00元+945,936元+2,000,000元=8,087,436元),至被告 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諮詢意向協定、電影意向協定及民法第179條 、代墊合約,請求被告給付8,087,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25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及 被告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 無不合,各酌定相當金額併予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