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833號
原 告 朱碧如
訴訟
代理人 張麗真
律師
被 告 許耀仁
訴訟代理人 黃伃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司股權讓與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依
民法第367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受讓陳建成工程有限公司(
嗣於民國93年
7月間更名為偉創營造有限公司,以下均稱陳建成公司)股
權之價金,嗣於108年10月14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
備位
請求權,有民事準備
暨調查證據
聲請狀附卷
可憑(見卷
第97-98頁),核原告所為請求權之追加,為基於其主張已
將所
持有之陳建成公司出資額計新台幣(下同)4,900萬元
讓與被告之同一基礎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
繼承取得配偶許南山(92年1月14日死亡
)於偉創公司之出資額1,100萬元,並於93年受讓取得訴外
人羅啟銘之出資額2,200萬元,及訴外人劉孟嘉之出資額
1,600萬元,嗣原告於93年5月13日將所持有之陳建成公司股
權計4,900萬元讓與被告,陳建成公司之帳面價值即係出資
額之價值,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價金4,900萬元,然其
迄未給
付,原告於108年5月3日向本院聲請調解(案號:108年度店
司調字第251號),雙方調解不成立,
爰先位依民法第367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4,900萬元。陳建成公司係甲級營
造業,依營造業法施行細則所定資本額應有2,250萬元以上
,且
參照被
繼承人許南山92年10月16日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
遺產分割協議書
所載,許南山於陳建成公司之投資額價值係
11,941,703元,另陳建成公司93年9月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
記載,全體股東同意原資本額1億元減資7,000萬元(減資
70%),其中減資填補虧損650萬元,其餘以現金退還股東,
被告名下出資額由4,900萬元減為1,470萬元,減資部分除彌
補虧損3,185,000元外,陳建成公司於93年9月1日將出資額
31,115,000元以匯款退還被告,足認陳建成公司之出資額即
為帳面價值。
退步言之,如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則被告無
法律上之原因取得原告4,900萬元之出資額,並藉前述減資
取得現金31,115,000元,另持有1,470萬元出資額之價值依
當時減資扣除虧損比例價值計算,價值為13,335,000元(計
算式:31,115,000÷34,300,000×14,700,000=13,335,
000),故被告共應返還原告44,450,000元,爰備位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獲利益。
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900萬元,及自收受本院108年度店司調字第251號
調解聲請狀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
抗辯略以:被告否認與原告間就陳建成公司4,900萬出
資額(下稱
系爭出資額)成立買賣關係,原告未舉證被告與
原告就系爭出資額就買賣價金達成
合意,自不得主張依買賣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系爭出資額中1,100萬元實係
訴外人即許南山與被告之父許讚成將其於陳建成公司之出資
額1,100萬元
借名登記於許南山名下,許南山突然死亡後由
原告形式上繼承上開出資額,然實際
所有權人係許讚成
而非
原告。許讚成復分別向羅啟銘、劉孟嘉購買於陳建成公司之
出資額2,200萬元、1,600萬元,為使被告取得前開出資額,
遂安排先由羅啟銘將其出資額讓與劉孟嘉後,劉孟嘉將持有
之出資額共3,800萬元讓與原告,由原告代為持有,原告並
未給付劉孟嘉任何
對價,原告再於93年5月13日將借名登記
於其名下之出資額共4,900萬元形式上轉讓與被告。又原告
僅為上開出資額之借名登記出名人,並未因系爭出資額轉讓
被告而受有損害,不得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語,
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於其被繼承人許南山92年1月14日死亡後,登記
為陳建成公司股東,名下出資額為1,100萬元,原告於93年
間受陳建成公司其他股東讓與登記出資額為3,800萬元,於
93年5月13日將名下登記之陳建成公司出資額共4,900萬元轉
讓登記被告名下
等情,有陳建成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2
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3-16頁),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
堪以採信。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買賣關係,依
買賣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有無理由?㈡如原告先位主張無理由
,原告備位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有
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
張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固舉
出同意書(卷第17頁)為證,該同意書記載:「茲經全體股
東同意下列事項:一、本公司原股東朱碧如將全部股權,計
新台幣肆仟玖佰萬元正,全數轉讓予新股東許耀仁承受。二
、本公司因業務需要,擬遷移地址…三、本公司因業務需要
,擬改選董事,推派許耀仁為新董事。…」等語,僅單純記
載陳建成公司股權由原告轉讓予被告,
難認兩造於該同意書
有何買賣股權之意思。原告未另行舉證兩造間有合意成立買
賣契約之關係,就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
價金
一節,未舉證
以實其說,難認原告得依買賣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陳建成公司系爭出資額之買賣價金4,900萬元。原告
雖否認陳建成公司系爭出資額係許讚成借名登記在許南山名
下一節,
惟本件既係原告依買賣關係主張權利,即應先由原
告舉證,毋庸由被告舉證許讚成借名登記於許南山名下之事
實,且縱然被告不能舉證許讚成借名登記於許南山名下之事
實,亦無從以被告不能舉證
反證原告及被告間買賣系爭出資
額之事實存在。系爭出資額於93年間由原告轉讓由被告登記
,然轉讓之原因未必僅出於買賣關係,亦有可能出於
贈與或
其他原因,原告未能舉證兩造間係因買賣契約成立而轉讓系
爭出資額,其請求被告依買賣契約給付價金,為無理由。原
告另主張原告由許南山遺產繼承之大增鋼鐵金屬有限公司(
下稱大增鋼鐵公司)出資額310萬元轉讓予許讚成,許讚成
並於103年3月5日匯款310萬元予原告,
可證系爭出資額亦係
成立買賣關係
云云,
惟查原告固由許南山遺產中繼承陳建成
公司出資額1,100萬元、大增鋼鐵金屬有限公司出資額310萬
元,惟兩者既係不同之標的,且大增鋼鐵金屬有限公司出資
額310萬元為原告於103年3月間轉讓予許讚成,有大增鋼鐵
公司變更登記表、大增鋼鐵公司股東同意書在卷
可稽(見卷
第201-205頁),與原告所有陳建成公司之系爭出資額係93
年間轉讓予被告,自屬二事,無從以原告轉讓大增鋼鐵公司
出資額310萬元予許讚成,並取得對價310萬元一節,推論原
告轉讓陳建成公司出資額亦係買賣關係。
㈡原告先位主張既無理由,本院就原告備位主張不當得利之請
求即應予審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以債務不存在為其成立要件之一,主張此項請
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即
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
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
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
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28年渝上
字第1739號、103年度
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
裁判參照)。從
而,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系爭出資額係不當得利,即應由原告
負
舉證責任,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惟原告於93年間
轉讓系爭出資額予被告,並於同年5月辦理陳建成公司變更
登記,有陳建成公司變更登記表、同意書在卷可查(見卷第
15-17頁),迄原告本件爭執聲請調解時即108年5月3日(見
卷第212頁),長達近15年,原告並未提出催告被告給付轉
讓出資額之對價之證據資料,可認原告均未催告被告,且原
告陳稱係因被告提起訴訟請求原告搬遷門牌號碼台北市○○
區○○街○○○號10樓房屋,始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卷第98
頁),則原告於長達近15年
期間從未對被告主張轉讓出資額
欠缺給付目的,亦從未向被告請求對價,而係因另案民事糾
紛始提出本件訴訟,依一般
經驗法則及社會常情,足認系爭
出資額之轉讓依當事人之約定
無庸給付對價。況陳建成公司
於93年9月間經全體股東同意減資7千萬元,減資後資本額為
3千萬元,被告因此取得現金31,115,000元,有偉創營造有
限公司章程、偉創營造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減資明細表附
於公司登記卷宗可稽,則被告於93年間即因陳建成公司減資
而取得現金3千多萬元,原告卻始終未催告被告返還不當得
利或買賣價金,自難認原告於93年間轉讓系爭出資額予被告
係欠缺給付目的而為給付。
六、從而,原告先位請求依民法第367條,備位請求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90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調大增鋼鐵公司、大增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登記卷宗全部(見卷第179頁),被告聲請調查
證人許讚成、徐茂明(見卷第145頁、第243頁),均無必要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