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855號
原 告 謝寅龍
訴訟
代理人 陳筱屏
律師
複代理人 郭大維律師
被 告 旭德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奇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叁佰伍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佰萬
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被告於民國95年間因資金周轉問題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0萬元,約定利息以年息10%計算
,被告至遲應於97年2月15日清償,原告已於96年2月14日將
款項全數匯至被告指定帳戶。
詎屆期被告未返還借款,
迄今
尚欠本金900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
翌日回溯五年之
利息,共計1,350萬元。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
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0萬元,及
其中900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
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
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貸契約、國內匯款申請書
、匯出匯款回條聯、匯款申請書回條為憑(見本院108年度
司促字第7543號卷第13頁、第15頁、本院卷第75頁、第77頁
),
核屬相符。又被告
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
開庭通知及
起訴
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
上
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
經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萬元,未於約定之清償
期97年2月15日還款,迄今尚欠本金及其自支付命令送達被
告之翌日回溯五年,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共1,350萬元
等情,業如前述,
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清償
上開借款債務,自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350萬元,及其中900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5月28日(見本院卷108年度司促字第7543號卷第27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