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86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林岱怡
被 告 王堅倉
王麗琴
王麗芳
王珮繻
王莉莉
王雅萍
共 同
複 代理 人 戴英妃律師
林虹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代位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
法定代理人於
訴訟繫屬後變更為許志文,據其具狀聲明承受並
續行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09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依代位關係請求分割
被告與
債務人王麗梅(下合稱
繼承人等7人)共同繼承黃炳賜如本院卷第17頁附表所示之遺產(見本院卷一第11-17頁),
嗣更正聲明請求分割
繼承人等7人共同繼承黃炳賜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見本院卷二第227頁),
核屬補充、更正
法律、事實上之陳述,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王麗梅前擔任訴外人劉展飛之連帶
保證人,
惟自民國86年9月18日起劉展飛即逾期未還款,尚欠伊新臺幣(下同)665萬3337元及如本院北院文89民執洪12150字第35359號
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又王麗梅與被告為被繼承人王炳賜之繼承人,王炳賜於102年3月29日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繼承人等7人共同繼承,
應繼分各為7分之1。經伊以系爭債權憑證
聲請強制執行王麗梅之財產(案列: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度司執字第60436號)未獲清償,系爭遺產並無
遺囑或契約禁止分割之情形,王麗梅怠於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伊為保全債權,
爰依
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王麗梅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並聲明:系爭遺產應如附表應繼分欄所示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
四、被告則以:伊與王麗梅於
105年7月7日已簽訂
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系爭遺產已經分割,原告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等語為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
經查:㈠被繼承人王炳賜於102年3月29日死亡,繼承人王麗梅與被告之應繼分各7分之1,各繼承人均未
拋棄繼承。㈡王麗梅擔任劉展飛之連帶保證人,
迄今尚欠原告665萬3337元及如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有王炳賜
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年9月24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80035135號函、系爭債權憑證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7頁、第235-254頁、第19-20頁),
堪信為真。
六、原告主張系爭遺產並無禁止分割之情形,王麗梅已無
資力清償系爭債務,卻怠於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爰代位王麗梅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經查:
(一)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65年度
台上字第381號
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由上可知,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行使權利,須債務人確有此權利存在,且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方可代位債務人行使。
(二)原告主張對王麗梅有系爭債權,而王麗梅已陷於無資力,卻怠於向被告行使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因此提起本件訴訟代位王麗梅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被告則
抗辯系爭遺產已經繼承人等7人於105年間
協議分割完畢,並提出系爭協議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49-565頁),而系爭協議前言及第1條載明:「茲為就尊先父王炳賜遺產之分配事宜,經多方協調達成如後協議條款以昭共同信守」、「…緣被繼承人身後留有一子六女,身故後其遺產應由第一順位之本協議書全體繼承人繼承,並經協調後全體繼承人除另有書面約定外,均
合意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分配如後…」(見本院卷一第549頁),其後並載明系爭遺產各細項之分配方式。原告雖主張系爭協議為被告臨訟所製作,
惟查:被告已當庭提出系爭協議原本供本院核對(見本院卷二第204頁),核與卷內影本相符,且證人即系爭協議之見證律師胡盈州律師
結證:系爭協議是於105年7月7日在我當時的事務所簽署,當時我是被告王堅倉公司的法律顧問,王堅倉有跟我提到父親遺產要協議分配的問題,繼承人間已經協商4到6個月,我都有參與討論的過程,至少有3、4次的討論,協商完就簽立系爭協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2-203頁),而胡盈州律師既然為執業律師,應無甘冒刑事偽證罪責而為虛偽證詞之情,其證詞應可採信,
堪認繼承人等7人確就系爭遺產分割方式達成協議,經證人胡盈州律師見證,製作並簽訂系爭協議,系爭協議應為真正,原告
上開主張
洵不足採。
(三)再者,佰龍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佰龍公司)(119)佰龍字第00000000號、(119)佰龍字第11900006號函載明帳面上所列王炳賜應收股東往來1506萬9980元(即附表編號10遺產),自105年11月至107年5月間已償還繼承人等7人3000萬元、王炳賜所投資83萬4000股依遺產協議書第9條由6名子女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有匯出匯款單據9張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45頁、本院卷二第45-63頁),鼎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毅公司)(109)鼎毅字第10904001號函載明王炳賜所投資10萬股依遺產協議第8條王堅倉辦理繼承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1頁),可知佰龍公司及鼎毅公司確實已經依照系爭協議約定辦理王炳賜所遺留股份之繼承登記事宜,且依佰龍公司所提出之匯款單據亦可知佰龍公司在本件訴訟提起前之106年間即有將王炳賜之債權額匯予王炳賜之繼承人,倘系爭遺產尚未經協議分割、系爭協議為被告臨訟製作,佰龍公司、鼎毅公司實無法在本件原告起訴前就王炳賜之遺產為任何分配之行為;另外,就附表編號20至22,雖
非系爭協議分割之範圍,惟被告抗辯此部分繼承人間已經協議不列入遺產分割範圍,原告亦未予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3頁),綜合以上各節,堪認被告抗辯系爭遺產已經繼承人等7人於105年間協議分割乙節,應為可取。
(四)原告雖另主張被告王珮繻於本院
準備程序陳稱王炳賜遺產尚未經分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8頁),且王麗梅於108年8月1日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前至調解時,仍陳稱名下與被告
公同共有附表編號1至8所示
不動產(見本院卷二第32頁),而被告前於105年間亦曾因被告王麗芳積欠債務遭起訴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案列: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687號,下稱第3687號事件),被告亦未曾提出系爭協議,反與債權人達成和解,均不合常情,可見繼承人等7人就系爭遺產並未協議分割
云云,惟附表編號1至8所示不動產尚未完成分割登記,而為公同共有,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3-75頁、第327-363頁),則王佩繻、王麗梅稱遺產尚未分割、仍為公同共有,尚難反推繼承人等7人就系爭遺產尚未協議應如何分割,而被告於第3687號事件未提及系爭協議而與該案原告和解,此涉及被告於第3687號事件之訴訟策略,尚不能據而推認系爭協議為本件臨訟所製作,因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
難謂可採。
(五)系爭遺產既已由繼承人等7人協議分割,則王麗梅就系爭遺產並無請求分割之權利、亦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故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王麗梅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即屬無據。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王麗梅請求將系爭遺產依繼承人等7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