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885號
聲 請 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
代理人 張政源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
律師
原 告 永德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珍
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律師
李仲翔律師
郭佩佩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陳克勤
黃文郁
上列
聲請人就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請求給付
款項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參加
本件訴訟。
理 由
一、
按就
兩造之訴訟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
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而參加於訴訟,須就
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始得為之,若僅有事實上之
利害關係,則不得為參加(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1259號
裁判
意旨
參照)。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
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
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
訴訟參
加所輔助之
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
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
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
諭示或理由之判斷,
祇須
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參加訴訟之
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
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主張本件訴訟中,參與都市更新建物之管
理機關原為聲請人,其餘大多建物已變更為
非公用財產,並
將管理機關變更為登記為被告,但都更權利分配利益,扣除
1%管理費均撥交聲請人運用,實質利益歸屬於聲請人,倘被
告因本件訴訟敗訴而受有損害,則被告權利分配扣除敗訴應
負擔之
營業稅及
上開管理費用,餘額給付聲請人,聲請人將
受到實質財產損害,是聲請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
爰聲請訴訟參加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上情,
業據提出行政院88年10月30日臺88財
40009號函(院卷第412頁)、交通部98年5月6日函文(院卷
第439頁)及建物登記謄本(院卷第445至468頁)為據,依
函釋結論所示,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處理之房地,處理得
款撥交原管理機關自行運用。又依國有財產法第33條前段:
「公用財產用途廢止時,應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第35條
第1項:「公用財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時,由
主管機關督飭
該管理機關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但原屬事業用財產
,得由原事業主管機關,依預算程序處理之。」之規定,公
用財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時,由管理機關移交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接管,故本件被告係依國有財產法相關法律接管本件國
有土地,其後土地處理得款應於扣除作業費後悉數撥文聲請
人循環運用,被告亦通知聲請人:「倘
本案分回之國有房屋
及車位辦竣產權登記,請貴局(聲請人)於完成點交接管後
,函知本分署續處開帳等相關事宜」,有被告105年6月24日
函文在卷(院卷第441頁)。且於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
過程中,該管機關臺北市政府、臺北市都市更新處亦曾限通
知
參加人表示意見或將進度告知,給與程序參與之機會,有
上開機關函文
可參(院卷第433至437頁),足認聲請人主張
其為都市更新結果之實質利益歸屬人,並非無據。又其法律
關係非僅涉國有財產法發生在機關間之資產撥用或接管等行
政程序,國有財產亦屬
民法上有財產價值之資產,名義上雖
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是相關
資產之處分行為或與第三人所生財產關係,自同時發生私法
上權利義務關係,縱摻雜公法上利害關係,另足影響第三人
私法上地位之情形,仍屬私法上之利害關係,不過兩者併存
而已。
是以,本件被告如受敗訴判決有致聲請人直接或間接
受有影響而生財產上之不利益,倘被告獲勝訴判決,即可免
受不利益,自有參加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其主張對本件訴訟
結果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乙節,尚屬有據,則聲請人已具狀
並聲請為輔助被告而參加訴訟,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