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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訴字第 9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908號 原   告 富百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敬恩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   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   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   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   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   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第   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    000地號土地上,建號同段第一一四0號、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街○○巷○號房屋(下稱本件房屋),為    原告與訴外人陳寶森等十二人共有,被告無權占用本件房    屋及騎樓空間開設洗車廠,侵害原告等共有人之權利,    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    被告將本件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依    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賠償新臺幣(下同)六    百四十六萬八千元本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    還本件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十二萬零二百六十二元。是    本件為因財產權涉訟,訴訟標的(本件房屋之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無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又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明定「回    復共有物之請求,各共有人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共有人全體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亦即    按本件房屋全部起訴時之價額計算,至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為附帶請求,不併計價額    。 (二)本件房屋為十層樓建物之一樓,建物完成日期六十七年三    月,建物主要用途為餐廳、停車場,主建物面積一0四‧    五四平方公尺(折合三一‧六二坪)、騎樓三八平方公尺    、總面積一四二‧五四平方公尺(折合四三‧一二坪),    此觀卷附建物登記謄本即明(見卷第二七頁),是本件房    屋為位在臺北市○○區○○街○○巷內、屋齡四十一年、    十層樓建物之一樓、面積三一‧六二坪(加計騎樓四三‧    一二坪)之店面;而依內政部地政司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    查詢結果,一0八年十月間鄰近區域(臺北市○○區○○    街一至三十號)近似房地(屋齡三十七年、十一樓建物之    一樓店面)每坪交易單價達二百四十萬元,一0六年八    月間鄰近區域(臺北市○○區○○街○○巷內)近似房地    (屋齡二十八年、九層樓建物之一樓、面積近四六坪店面    )每坪交易單價為七十三萬七千元,未達錦州街上店面價    格三分之一,二者價格差異甚鉅,參酌原告所陳報、一0    八年六、七月間,鄰近區域(臺北市○○區○○街)有電    梯建物平均價格為每坪七十萬四千元,鄰近區域(臺北市    ○○區○○街○○巷內)套房每坪單價為五十萬一千元、    五十四萬一千元,以及店面價格高於套房價格、主要街道    上店面價格高於巷道內店面價格等情,本院認以臺北市○    ○區○○街○○巷內、九層樓建物之一樓、面積近四六坪    店面,一0六年八月間每坪交易單價七十三萬七千元,較    為接近本件房屋起訴時之市場價格。 (三)則以每坪七十三萬七千元計算,本件房屋起訴時價額核定    為叁仟壹佰柒拾柒萬玖仟肆佰肆拾元(計算式:「每坪單    價」七十三萬七千元,乘以「本件房屋面積」四三‧一二    坪),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拾玖萬壹仟陸佰陸拾肆元。茲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