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908號
原 告 富百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敬恩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
律師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
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
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
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
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
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
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第
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
經查:
(一)
本件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
000地號土地上,建號同段第一一四0號、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街○○巷○號房屋(下稱本件房屋),為
原告與訴外人陳寶森等十二人共有,
被告無權占用本件房
屋及騎樓空間開設洗車廠,侵害原告等共有人之權利,
爰
依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
被告將本件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依
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或賠償新臺幣(下同)六
百四十六萬八千元本息,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
還本件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十二萬零二百六十二元。是
本件為因財產權涉訟,訴訟標的(本件房屋之
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無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又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明定「回
復共有物之請求,各共有人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共有人全體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亦即
按本件房屋全部起訴時之價額計算,至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為附帶請求,不併計價額
。
(二)本件房屋為十層樓建物之一樓,建物完成日期六十七年三
月,建物主要用途為餐廳、停車場,主建物面積一0四‧
五四平方公尺(折合三一‧六二坪)、騎樓三八平方公尺
、總面積一四二‧五四平方公尺(折合四三‧一二坪),
此觀卷附建物登記謄本即明(見卷第二七頁),是本件房
屋為位在臺北市○○區○○街○○巷內、屋齡四十一年、
十層樓建物之一樓、面積三一‧六二坪(加計騎樓四三‧
一二坪)之店面;而依內政部地政司
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
查詢結果,一0八年十月間鄰近區域(臺北市○○區○○
街一至三十號)近似房地(屋齡三十七年、十一樓建物之
一樓店面)每坪交易單價達二百四十萬元,
惟一0六年八
月間鄰近區域(臺北市○○區○○街○○巷內)近似房地
(屋齡二十八年、九層樓建物之一樓、面積近四六坪店面
)每坪交易單價為七十三萬七千元,未達錦州街上店面價
格三分之一,二者價格差異甚鉅,
參酌原告所陳報、一0
八年六、七月間,鄰近區域(臺北市○○區○○街)有電
梯建物平均價格為每坪七十萬四千元,鄰近區域(臺北市
○○區○○街○○巷內)套房每坪單價為五十萬一千元、
五十四萬一千元,以及店面價格高於套房價格、主要街道
上店面價格高於巷道內店面價格
等情,本院認以臺北市○
○區○○街○○巷內、九層樓建物之一樓、面積近四六坪
店面,一0六年八月間每坪交易單價七十三萬七千元,較
為接近本件房屋起訴時之市場價格。
(三)則以每坪七十三萬七千元計算,本件房屋起訴時價額核定
為叁仟壹佰柒拾柒萬玖仟肆佰肆拾元(計算式:「每坪單
價」七十三萬七千元,乘以「本件房屋面積」四三‧一二
坪),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貳拾玖萬壹仟陸佰陸拾肆元。茲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