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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聲請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訴字第 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92號 原   告 掬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趙鴻鵬 人 原   告 富瑞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簡宜彬 原   告 盧申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律師       謝家健律師 被   告 鴻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自清 被   告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中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錦峯律師 被   告 吳啟孝律師(即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       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嚴逸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九年二月十 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 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 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 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 71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原訴之聲明第1項係主張「確 認原告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地上物 、面積182.11平方公尺、深度4.7公尺之加壓站,及起訴狀 附表項次14所示之配水池之使用權存在。」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1頁)。嗣於108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 更訴之聲明第1項第1項第為:「一、確認原告就被告鴻昇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被告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受託 之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使用權存在。二 、確認原告就被告吳啟孝律師(即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之破產管理人)所有地上物面積182.11平方公尺、深度4.7 公尺之加壓站及配水池使用權存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97頁)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追加、變更,實與原訴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 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 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 一性或一體性,且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 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鴻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昇公司)持本院10 4年度訴字第661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訴外 人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秀岡公司)之破產管理 人吳啟孝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99989號拆 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原 告對於系爭執行事件所執行之地上物所坐落新北市○○區○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具使用權,是被告應容 忍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其自不得聲請本件強制執 行。 ㈡系爭地上物係由秀岡公司代表人張秀政於民國77年間以開發 秀岡山莊目的,於自有土地興建而原始取得系爭地上物所有 權,因張秀政當時兼具秀岡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自無簽訂 使用借貸契約或租賃契約必要。系爭地上物之興建乃履行依 原經審查通過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核定之秀岡山莊環境說明 書(下稱系爭環評說明書)審查所示義務,用於處理開發區域 內之用水而興建,其使用方式須依系爭環評說明書、都市計 畫書、「大台北華城細部計畫」使用,依都市計畫法第6條 規定,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得限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 計畫之使用,被告不應自外於法令之限制,強行主張拆除系 爭地上物、或排除原告等依行政院環保署核定之系爭環憑說 明書為使用。另系爭土地於89年5月16日因買賣登記為鴻昇 公司所有,並未一併承買系爭地上物,即因秀岡公司保留所 有權,依上揭法令及系爭環評書歸秀岡山莊內全部社區之建 物及土地所有人使用。 ㈢系爭土地雖嗣後輾轉出賣予鴻昇公司,由該被告受讓土地所 有權,而秀岡公司所有之系爭地上物與基地所有人間存有使 用借貸關係,或退步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是依民法第425 條之1等規定,被告不得主張系爭地上物為無權占有而予拆 除。 ㈣依民法第781條規定,系爭地上物為處理開發區域內用戶用 水而興建,原告亦僅能使用原土地所有權人秀岡公司所興建 之系爭地上物,又系爭地上物已依行政院環保署核定版本開 發完成,自不因該加壓受水設備所有權人經法院宣告破產影 響開發計畫、及依系爭環境影響書內容及審查結論使用系爭 地上物之權利。另按自來水法第23條及61條之1規定俱徵系 爭地上物之自來水加壓站及配水池係經過原土地所有人同意 設置。再按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6條、17條、23條規定,如依 被告鴻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聲請,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即為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除經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否則自不得變更原申請 內容將第13號加壓站之設置予以拆除。 ㈤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就被告鴻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被告永柏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之坐落新北市○○區○○○段○○○號 土地之使用權存在。 ⒉確認原告就被告吳啟孝律師(即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破產管理人)所有地上物面積182.11平方公尺、深度4.7 公尺之加壓站及配水池使用權存在。 ⒊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998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關於原告確認之訴部分,原告似對秀岡公司所有加壓站、配 水池等工作物有使用權存在,被告永柏公司與鴻昇公司非上 開工作物所有權人,故若原告以永柏公司與鴻昇公司為確認 之訴之被告,顯為當事人不適格。 ㈡第三人異議之訴係對強制執行程序之異議權,被告應為聲請 執行之債權人或繼受債權人地位續行執行之人,永柏公司非 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之被告有 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事由。 ㈢系爭地上物已荒廢,供水範圍並無人居住,且原告以系爭環 境影響說明書、都市計畫法、自來水法等主張有使用權,惟 其屬行政法上之法律關係,對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不發生得 、喪、變更。 ㈣另依實務見解,最高法院認為第三人要有物權的權利始可提 起本訴,若第三人僅有債權請求權則不得提起本訴。又本訴 係審理原告有何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非執行債權是否存 在。 ㈤原告所提出之環境影響評估法、都市計畫法、自來水法等為 國家與人民的公法關係,未賦予第三人因此取得任何私法上 權利,且縱系爭地上物拆除,僅秀岡山莊開發單位須依法辦 理環評變更而已,非全然不可變更。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秀岡公司依環境影響說明書開發興建秀岡山莊,系爭 加壓站位於系爭土地上,係屬開發興建秀岡山莊公共設施之 一部分,由秀岡公司88年4月間出資興建完成。嗣被告以系 爭加壓站為秀岡公司破產財團之一部分為由,提起拆屋還地 訴訟,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61號民事判決秀岡公司應將 系爭加壓站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被告,被告復持 以上開確定判決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99989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 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61號、107年度 司執字第99989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499號、105 年度上更(一)字第72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119號等 全卷宗,核閱屬實,堪可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就被告鴻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被告永 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之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 號土地之使用權存在、其就被告吳啟孝律師(即秀岡開發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所有地上物面積182.11平方 公尺、深度4.7公尺之加壓站及配水池使用權存在,得依法 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提起訴之聲明一、二有無確認 利益?㈡原告得否主張使用權排除強制執行程序?㈢若是, 原告對於系爭地上物有無使用權?茲分述如下: 經查: ㈠原告提起訴之聲明一、二有無確認利益?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若非為登記而合法取得所有權, 而僅為移轉占有,自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 40年台上字第126號、44年台上字第721號、68年台上字第31 90號判例意旨參照)。顯見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異議 之訴,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權在內(最高法院著有 69年度台上字第372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95年度台 上字第67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可供參照)。 ⒉承前所述,使用權並非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則原告提 起訴之聲明一、二無確認利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⒊退步言,原告雖主張系爭加壓站及秀岡山莊全部加壓站於88 年4月9日竣工、同年7月30日核准供水,迄今逾20年,就所 使用之土地依自來水法之規定,視為有地上權存在云云。惟 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自來水處供水至系爭加壓站?難認原 告依法取得地上權,難謂原告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 在,自不得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㈡原告得否主張使用權排除強制執行程序? ⒈原告雖主張對系爭土地有地上權及使用權云云,惟查: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地上權存在之事實,使用權亦非所有權、典權 、留置權、質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即難謂原告 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自不得提起本件第三人異 議之訴。 ⒉原告另主張依自來水法第61-1條、23條規定就該加壓站及配 水池係經過原土地所有人同意所設置。按第二十三條規定之 用戶加壓受水設備所使用之私有土地應由用戶取得該私有土 地之所有權或地上權,始得供水,自來水法第61-1條定有明 文。惟查,系爭土地於89年5月16日因買賣登記為鴻昇公司 所有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原告並未舉證對系爭土地取得地上 權,其主張尚難採認。況原告縱取得地上權,是否得以排除 強制執行程序,尚非無疑。 五、綜上,不論原告是否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原告對系爭不 動產均無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其遽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不動 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並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