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922號
原 告 蔡文俊
兼
輔 助 人 陳彥程
上 一 人
共 同
被 告 新美鋼製家具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陸正康律師
郭展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玖佰零柒萬參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肆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丙○○負擔百分之六十一、原告乙○○負擔百分之八。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參佰零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零柒萬參仟貳佰柒拾伍元為原告丙○○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06 年7 月24日11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身貼有被告新美鋼製家具有限公司(下稱新美公司)字樣之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小貨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二路34巷直行,行駛至文興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於路口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直接駛進路口,
適原告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文興路行駛至相同路口,兩車發生碰撞,原告丙○○因此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丙○○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創傷後癲癇、認知功能障礙及左側輕癱、外傷性失智症及左側肩關節沾黏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支付看護、系爭機車修復、醫療相關、交通費用與勞動力減損之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2437萬9508元,另請求
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共計2737萬9508元;原告乙○○為原告丙○○之子,因被告甲○○之
上開侵權行為,致身分
法益遭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併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又被告新美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等語,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2737萬9508元、原告乙○○30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被告甲○○為被告新美公司之負責人
而非受僱人,被告新美公司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丙○○雖因系爭事故受有創傷性腦出血,然尚可行走、意識清醒可自己吃飯,是否全無自主能力而需全天看護,應有疑義,況原告丙○○已入住養護中心,每月花費3萬餘元,請求全日看護費並以每日2200元計算至餘命,
難謂有理;原告丙○○經鑑定因系爭傷害所受勞動力減損為72%,其主張工作能力已完全喪失應非可採,且系爭事故發生前1個月之臨時兼職不得作為原告丙○○薪資所得;交通費用之支出應按實際往來地點計算;原告丙○○請求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是否屬因系爭事故所生之必要修復費用有疑,且所更換之零件應扣除折舊;原告所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均過高;原告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屬肇事次因,且未按時服用抗癲癇藥物影響其病況,均
與有過失,就所受損害應負40%之責任,原告乙○○亦應負擔原告丙○○之過失,按過失比例扣除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原告丙○○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75萬2954元,應予扣除等語,資為
抗辯,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
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原告丙○○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甲○○因系爭事故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4月(案列: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04號),檢察官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亦據本院審閱系爭刑案全案卷證資料無誤,
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甲○○應負過失
侵權行為責任為可取。又被告甲○○雖為被告新美公司之負責人,然其於系爭刑案偵查中
自承任職於被告新美公司擔任司機,案發當日駕駛系爭小貨車係為了去購買印表機之墨水供被告新美公司使用等語明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
訊問筆錄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9頁、第153頁),
堪認係執行被告新美公司之職務,自得認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
所稱之受僱人。是被告甲○○於執行被告新美公司職務時,因過失致原告丙○○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新美公司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項目及數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丙○○部分:
⑴看護費用部分:
①原告丙○○主張因系爭事故致意識狀況混亂,昏迷指數12分,左側肢體偏癱,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自106年8月5日起至同年9月18日止,聘請看護共支出11萬2000元,並提出看護費用證明單為證(見調字卷第30-34頁)。查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106年8月18日診斷證明書醫囑:「…病患於民國106年7月24日住院,於106年7月24日接受顱骨切除術移除顱內出血及裝置顱內壓力監測器,術後轉床至加護病房觀察,於106年7月31日轉至普通病房,目前意識混亂,昏迷指數(G.C.S)分數12分,左側肢體偏癱,日常生活功能無法自理,106年8月18日出院」(見調字卷第20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桃園長庚醫院)106年10月30日診斷證明書醫囑:「病人…曾於2017年8月18日住院,接受復健及藥物治療,於2017年8月29日出院,此次於2017年10月3日住院…目前仍肢體活動功能及認知功能障礙,日常生活仍需24小時專人照顧」(見調字卷第20頁反面),堪認原告丙○○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106年10月30日止之
期間,確有看護之必要性,且被告對此未予爭執,是原告丙○○請求上開期間已支出之看護費用11萬2000元,應屬有據。
②原告丙○○另主張其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並領有重大傷病卡,終身均有聘請看護之必要,現由家屬照護,以餘命37年每日看護費2200元計算,得請求將來看護費1684萬9475元。查林口長庚醫院108年12月12日函文記載:「…病人目前仍有左側肢體偏癱,雖可自立行走,
惟步伐仍不穩,另其認知功能缺損部分需要長時間觀察與認知功能訓練,一般建議至少1-2年以上觀察期,如欲判斷是否永久缺損,甚至需要5年以上無症狀變化,始有可能判斷是否已達治療極限,目前病人之後遺症為智力減退,日常功能自主照護出現問題…」(見本院卷一第147頁);又原告丙○○於109年7月15日至林口長庚醫院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經綜合各項評估,尚有因顱內出血併癲癇小發作、左側肢體無力、殘存智能減退、1-2週癲癇小發作一次、時而答非所問且不合邏輯、站立困難等症狀,有該院109年8月4日函文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55頁),
足證原告丙○○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需終身受人看護照顧
一節,
尚非虛妄,被告抗辯原告丙○○無終生看護必要
云云,並非可取。
③再被害人由家人看護,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給與,自不能嘉惠於加害人,故縱使由親屬照料支付看護費用,仍應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被告雖抗辯原告丙○○按每日2200元請求看護費用過高云云,惟審酌目前醫院一般看護費用全日約2000元至2600元不等,則原告丙○○主張以每日2200元請求家屬照護之看護費用,尚屬合理。另原告丙○○自108年6月6日起入住佳源護理之家,每月費用為3萬元,有該護理之家收據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自原告丙○○入住護理之家時起,自應以每月3萬元計付看護費用。原告丙○○空言按護理之家之月費計算不足以彌補其所受損害云云,
要屬無據。從而,原告丙○○自106年9月19日起至108年6月5日止,共計625日由親屬看護,按每日2200元計算,此部分看護費用合計137萬5000元。至原告丙○○入住護理之家後,每年之看護費用為36萬元,而原告丙○○為58年4月14日生,其自108年6月6日起,尚有餘命33.13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14萬7851元【計算方式為:36萬×19.00000000+(36萬×0.13)×(20.00000000-00.00000000)=714萬7851.290532。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13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3.13[去整數得0.13])。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④綜上,原告丙○○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看護費用為863萬4851元(計算式:11萬2000元+137萬5000元+714萬7851元=863萬4851元),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⑵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丙○○主張因系爭事故完全喪失工作能力,至65歲退休,尚有16餘年之工作期間,以系爭事故發生前月所得4萬8000元計算,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714萬964元。惟經本院檢具原告丙○○相關病歷資料囑託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原告丙○○因系爭事故勞動能力減損情形,經該院覆以依據原告丙○○病情施予理學檢查、問診及病歷審查並施予簡易智能檢測,綜合各項評估、依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及經其賺錢能力、職業、年齡調整後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72%,有該院109年8月4日函文
暨所附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55 -457頁),應認原告丙○○勞動能力減損為72%。而原告丙○○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月所得為4萬8000元,
業據提出任職公司出具之薪資給付證明及現金支出傳票為證(見調字卷第35-36頁反面),堪認原告丙○○具備賺取每月4萬8000元之勞動能力,其減損勞動能力之比例為72%,則其每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為41萬4720元(計算式:4萬8000元×12×72%=41萬4720元)。則原告丙○○為58年4 月14日生,自106 年7 月24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23年4 月14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13萬5337元【計算方式為:41萬4720×11.00000000+(41萬4720×0.00000000)×(12.00000000-00.00000000)=513萬5337.000000000元。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64/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⑶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丙○○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損壞,支出更換零件修復費用3萬3600元,並提出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為證(見調字卷第37頁)。查系爭機車與系爭小貨車相撞後,系爭機車倒地損壞,有案發照片在卷
可稽(見調字卷第94頁、第96頁),被告
空言否認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屬因系爭事故所生之
必要費用,
難認可採。是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應為有據。惟
債權人所得請求
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修理時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63號判決意旨
參照)。依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機車於106年7月24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逾機車耐用年數3年以上(見本院卷一第534頁),依上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經扣除折舊後,原告丙○○得請求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3360元(計算式:3萬3600元×1/10=3360元)。
⑷醫療相關費用部分:
原告丙○○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門診、住院、急診、證書等費用合計11萬5600元,及支出購買醫療用品費用計2萬7864元,共計14萬3464元,並提出相關收據、單據及發票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38-74頁、本院卷一第363-423頁),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07頁),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⑸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丙○○主張因系爭傷害須自原戶籍地新北市樹林區住處(下稱樹林住處)前往林口長庚醫院、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台北長庚醫院)、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臺北市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下稱忠孝醫院)、三軍總醫院松山院區(下稱三總松山院區)、桃園長庚醫院、三重祐民醫院、臺大醫院就醫,自樹林住處至上開各院所來回之交通費用分別為650元、1120元、2200元、1170元、1405元、655元、730元、855元,共支出交通費用10萬5元,並提出醫療收據、診斷證明書、大都會計程車車資估算為證(見調字卷第20-25頁、第38-68頁、本院卷一第61-63頁、第123-145頁、第343-345頁、第363-407頁、第453頁)。查原告丙○○至上開醫療院所就醫,
核屬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行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丙○○請求交通費用,尚屬有據。然被告抗辯交通費用之支出應按實際往來地點計算,而依原告丙○○於偵查中所提書狀,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居住在臺北市松山區(確定地址詳卷,見北檢107年度他字第10891號卷第5頁),並自108年6月6日起入住位在新北市板橋區之佳源護理之家,則其請求自樹林住處至各該院所計算之交通費用,顯屬無據。是依大都會計程車車資估算,原告丙○○自臺北市松山區住處至林口長庚醫院、台北長庚醫院、基隆長庚醫院、忠孝醫院、三總松山院區、桃園長庚醫院來回之交通費用應分別為1400元、180元、1240元、320元、140元、1660元,自佳源護理之家至台北長庚醫院、三總松山院區、忠孝醫院、三重祐民醫院、臺大醫院來回之交通費用應分別為750元、800元、900元、550元、500元,復經本院逐一比對原告丙○○提出之就醫單據,原告丙○○自臺北市松山區住處前往上開院所就醫之次數分別為15次、12次、1次、8次、26次、3次,自佳源護理之家前往上開院所就醫之次數分別為4次、1次、9次、1次、2次,據此計算原告丙○○支出之交通費用共計為4萬9030元,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交通費用,應為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⑹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丙○○因被告甲○○駕車不慎而受有系爭傷害,傷勢甚為嚴重,目前仍有左側肢體無力、殘存智能減退、認知功能減退及無法自主照護日常生活等症,業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核定審查發予重大傷病證明,且經鑑定發給重度
身心障礙證明(見調字卷第26-27頁),堪認原告丙○○身心確實因此受到重創,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
洵屬有據。爰審酌被告甲○○對於系爭事故之過失程度、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甲○○加害情形與造成之影響、原告丙○○痛苦之程度等一切狀況,認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應以其中150 萬元屬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難認允當。
⑺綜上,原告丙○○
本件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546萬6042元(計算式:看護費用863萬4851元+勞動能力減損513萬5337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360元+醫療相關費用14萬3464元+交通費用4萬9030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1546萬6042元)。
⒉原告乙○○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準用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 項定有明文,此
乃保護基於父母、配偶或子女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查被告甲○○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丙○○之身體、健康法益,而應與僱用人被告新美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又原告乙○○為原告丙○○之子,原告丙○○受有
前揭重大創傷,其與原告乙○○父子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原告乙○○身心自遭受極大痛苦,且因必須持續終身照顧,其情節自屬重大。爰審酌被告甲○○加害情形與造成之影響、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原告乙○○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乙○○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7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㈢過失相抵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09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應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事故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覆議,結果均認被告甲○○駕駛系爭小貨車行經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丙○○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等情,有上開鑑定會107年3月20日函文所附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7年11月15日函文
可佐(見北檢106年度偵字第27638號卷第61-67頁、第163頁),原告亦未予爭執,故被告抗辯原告丙○○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為有理由。本院審酌原告丙○○及被告甲○○對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為原告丙○○應負30%之過失責任。準此,原告丙○○、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別為1082萬6229元、49萬元(計算式:1546萬6042元×70%≒1082萬6229元;70萬元×70%=49萬元)。
⒉被告雖另抗辯原告丙○○未按時服用抗癲癇藥物影響其病況,
對其損害之發生擴大與有過失云云,惟被告未就原告丙○○未按時用藥之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一事舉證
以實其說,林口長庚醫院109年8月4日函文亦說明原告丙○○之左側肢體偏癱、認知功能減退應屬其腦部外傷之後遺症(見本院卷一第455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採。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均不爭執原告丙○○已受領175萬2954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有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
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1-43頁),則原告丙○○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金額。是原告丙○○得請求之金額為907萬3275元(計算式:1082萬6229元-175萬2954元=907萬3275元)。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丙○○907萬3275元、連帶給付原告乙○○49萬元,及均自民事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17日(見本院卷一第5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
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就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筠諼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