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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訴字第 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95號 原   告 駿熠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光 上列原告與被告寶盈環球投資有限公司、紀政孝、賴允傑、吳宗 璋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 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 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 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當事 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㈡有法定代 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 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 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應以訴 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 理人;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 三、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 、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寶盈環球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 紀政孝、賴允傑、吳宗璋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狀 未載被告公司正確法定代理人,亦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 本院於一0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 起五日內補正:㈠被告公司正確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址、㈡ 補正前開事項文書之繕本、㈢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 肆仟元,該裁定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在原告指定送達代收人住 所向送達代收人送達,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送 達證書可稽(見卷第一一五頁),原告迄未補正,有本院收 狀資料查詢單、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按(見卷第一一七至一一 九頁),其起訴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