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989號
原 告 吉光片羽電影娛樂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沈學梅
訴 訟 代理人 鄭瑞崙
律師
複 代 理 人 李怡萱
被 告 蜜蜂工房創藝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恭懷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陳鎮宏律師
複 代 理 人 鄭亦珊律師
追 加 被 告 歡樂全球國際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羅立德
追 加 被 告 柄澤征夫
趙佩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6
日向本院進狀追加被告歡樂全球國際公司、羅立德、柄澤征夫、
趙佩麗等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
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且按同法第25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又
同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所謂之「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
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
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
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
,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應不包括當事人之追加在內,否則即
無另在同條項第5款為特別規定之必要,此經最高法院87年度
台抗字第137號、89年度台抗字第54號、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
裁定意指揭明。準此而言,追加原
非當事人之人既為他造當事
人,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係對不同之當事人請求,其原因事實
當然已非相同,二者基礎事實自
難認為同一。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吉光片羽電影娛樂有限公司等人,依
兩
造間契約關係,並對被告張恭懷依
侵權行為、公司法等規定而
為請求;
嗣已於本院108年10月30日、11月20日、12月11日及
109年1月15日進行
言詞辯論期日,均依前述聲明為辯論,本件
並已經調查證據完畢,本院並當庭已經
諭知本件應於109年1月
31日前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總狀,並表示兩造如未能達成調解、
和解,即預計於109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原告於最後言詞
辯論終結前,即將原訴為訴之追加原所無之被告歡樂全球國際
公司、羅立德、柄澤征夫、趙佩麗等人並求為判決。查本件原
訴已經調查證據完畢,原告遲至109年2月6日,始進狀向本院
請求追加之被告歡樂全球國際公司、羅立德、柄澤征夫(即日
本陶瓷有限公司負責人)、趙佩麗(即日本陶瓷有限公司負責
人之配偶)等人,係主張因其等有共同偽造授權書、授權協議
書,此情為前未曾主張之
共同侵權行為事實,且追加被告從未
於原訴審判中進行審理,另依卷附該授權書或授權協議書分別
為日本セラミックス株式會社(即原告稱之日本陶瓷有限公司
)與被告歡樂全球國際公司、被告歡樂全球國際公司與被告公
司所締結簽署,縱然原告主張此等契約書內有部分內容未符真
實,姑不論其主張是否有理,然因締結及簽署契約者,既為彰
顯名義者之本人或負責人,亦無所謂涉犯偽造文書罪責之情事
,亦難認即有侵權行為可言。又核原告追加之被告,與原起訴
之被告間,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所謂必須
合一確定之情形,本無從准其追加被告,又依前說明並無原告
主張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規定之
適用。尤以,原告於本訴言
詞辯論終結之際提起追加,追加被告均不知原訴、未曾到庭,
原訴所已經調查證據資料,於追加之新訴事實並無可利用,若
准許其追加前述多位被告,徒使已經成熟之原訴訟終結延滯,
原告追加被告,亦未經同意,又
顯有礙本件原訴訴訟終結,不
應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