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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訴字第 9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共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99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鮑銘璞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怡如 

            咪羅小吃店即穆泓華

            林惠綺 

            百笙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清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5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0年1月28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足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