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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訴更一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4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黃景茂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鄒易池律師 被   告 鴻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昌 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律師       莊志成律師 被   告 謝吳雪蕙(即謝隆盛之繼承人)       徐茂雄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民國一0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三0三號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就原告主張基於受讓自附表編號004至007、009、010 、015至019、021、023、025至032、037至044、046至048、052 至056、058、059、061、062、067、069、072至087、090至094 、102至105、107至109、111至122、142至154、166 號共九十七 名「原權利人」如附表讓與金額欄所示金額(新臺幣一億零一百 五十七萬三千零八十四元)、對鴻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謝吳雪 蕙、徐茂雄之權利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民國一0六年度抗更㈠ 字第六三號、最高法院一0八年度抗字第八二六號民事裁定發回 本院,本院於民國一0九年三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徐茂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億零壹佰伍拾柒萬叁仟零捌拾肆 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謝吳雪蕙就前項給付,應於新臺幣伍仟零柒拾捌萬陸仟伍佰 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與徐茂雄負連帶給付之責。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發回部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謝吳雪蕙、徐茂雄連帶負擔百分之 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 債債票為被告徐茂雄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徐茂雄如以新 臺幣壹億零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 債債票為被告謝吳雪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謝吳雪蕙如 以新臺幣伍仟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法定代理人邊泰明於本院審理中代理權消滅,業經新 法定代理人林洲民於民國一0四年二月二日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見重訴卷㈢第八至十一頁);林洲民亦於本院審理中代 理權消滅,業經新法定代理人黃景茂於一0九年一月七日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更一卷第七一、七二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㈦起訴違背 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 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又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 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 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 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亦有 明定。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受讓附表所示一六六名「原權利人」 就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許震央在南投 縣集集鎮、規模七‧三之地震,導致地下二層、地上十二 層、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之「東星大樓」 (下稱本件建物)倒塌,七十三名住戶死亡、十四人失蹤 、一0五人受傷事件,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八 十九條但書、第一百九十一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 、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建築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 規定對除被告鴻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固營造公司 )、謝吳雪蕙、徐茂雄外,另含宏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宏程建設公司)、杜明福、謝進旺、謝村田、謝金朝 、徐超材、陳金菊、宏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國建 設公司)、林謝罕見、林鴻明、林鴻道、李慧芬(即李政 常之繼承人)、李德隆(即李政常之繼承人)、李德裕( 即李政常之繼承人)、李周緞(即李政常之繼承人)、陳 增祥、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共二十人之損害賠償債 權、請求連帶賠償。 (二)就其中原告受讓附表編號011、012、024、095、124、128 、129、136、137、160號十人、金額共新臺幣(下同)九 百一十八萬零六百五十五元權利部分,經本院於一0六年 七月六日以本院一0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三0三號判決,因 兩造均未上訴已告確定。 (三)就其中原告受讓附表編號011、012、024、095、124、128 、129、136、137、160號十人以外之一五六名「原權利人 」、合計一億七千四百四十八萬四千八百一十一元權利部 分,因該等「原權利人」業於八十九年間就同一事件、基 於相同訴訟標的、請求本件被告賠償個別之財產及財產 損害,數額並高於本件請求,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重訴字 第二一一一號事件受理,於一0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判決, 該等「原權利人」不服、就敗訴部分一部上訴,復經臺灣 高等法院於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二月十日、一0 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以一0一年度建上字第一九九號判決駁 回上訴,部分「原權利人」仍不服、再就臺灣高等法院一 0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一0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之判決上 訴,經最高法院於一0三年十月二日以一0三年度台上字 第二0四九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另案確定判決 ),是本院認該部分之訴已經判決確定、有既判力,且對 另案訴訟繫屬後之九十五、九十六年間方就訴訟標的為當 事人繼受人之本件原告亦有效力,原告就該等部分重行起 訴,於法尚有未合,本院於一0五年九月二十一日以一 0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三0三號裁定將該等部分全部駁回。 (四)原告對前開裁定全部不服、提出抗告,前開裁定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一0五年度抗字第一九0四號裁定全部廢棄,除 宏程建設公司、陳金菊外,其餘十八人均提出再抗告,經 最高法院以一0六年度台抗字第八一三號就再抗告部分全 部廢棄,經廢棄部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一0六年度抗更 ㈠字第六三號裁定將駁回原告主張基於受讓自附表編號00 4至007、009、010、015至019、021、023、025至032、03 7至044、046至048、052至056、058、059、061、062、06 7、069、072至087、090至094、102至105、107至109、11 1至122、142至154、166 號共九十七名「原權利人」如附 表讓與金額欄所示、對鴻固營造公司、謝吳雪蕙、徐茂雄 三人共一億零二百六十八萬零三百一十五元債權(臺灣高 等法院就附表編號093、096號張巧部分之金額核計為三 百三十四萬七千七百一十五元)之裁定廢棄、發回本院, 其餘部分則駁回抗告,鴻固營造公司不服、提出再抗告, 仍經最高法院一0八年度台抗字第八二六號裁定駁回再抗 告而告確定。簡言之,原告主張基於受讓附表編號011、0 12、024、095、124、128、129、136、137、160號十人以 外之一五六名「原權利人」對宏程建設公司、陳金菊計一 億七千四百四十八萬四千八百一十一元債權之請求部分, 以及原告主張基於受讓自附表編號004至007、009、010、 015至019、021、023、025至032、037至044、046至048、 052至056、058、059、061、062、067、069、072至087、 090至094、102至105、107至109、111至122、142至154、 166 號共九十七名「原權利人」對鴻固營造公司、謝吳雪 蕙、徐茂雄共一億零二百六十八萬零三百一十五元債權之 請求部分,尚未經裁定駁回。 (五)原告主張基於受讓附表編號 011、012、024、095、124 、128、129、136、137、160 號十人以外之一五六名「原 權利人」對宏程建設公司、陳金菊計一億七千四百四十八 萬四千八百一十一元債權之請求,依臺灣高等法院以一0 六年度抗更㈠字第六三號、最高法院一0八年度台抗字第 八二六號裁定意旨,認另案確定判決既認附表編號011、0 12、024、095、124、128、129、136、137、160號十人以 外之一五六名「原權利人」僅對鴻固營造公司、謝吳雪蕙 、徐茂雄三人有損害賠償債權,而駁回該等原權利人對其 他人(含宏程建設公司、陳金菊)之全部請求,則另案確 定判決已對該等原權利人對鴻固營造公司、謝吳雪蕙、徐 茂雄以外之人(含宏程建設公司、陳金菊)之全部請求為 實體上認定,以請求無實體上理由為由、駁回該等原權利 人之訴,則原告重行就該部分對宏程建設公司、陳金菊起 訴,亦屬訴訟標的為既判力效力所及,本院就此部分另 以裁定駁回之。 (六)是本判決之標的及範圍為原告主張基於受讓自附表編號00 4至007、009、010、015至019、021、023、025至032、03 7至044、046至048、052至056、058、059、061、062、06 7、069、072至087、090至094、102至105、107至109、11 1至122、142至154、166 號共九十七名「原權利人」如附 表讓與金額欄所示、對鴻固營造公司、謝吳雪蕙、徐茂雄 三人共一億零一百五十七萬三千零八十四元債權之請求部 分(臺灣高等法院就附表編號093、096號張巧臻部分之金 額核計為三百三十四萬七千七百一十五元,故總金額為一 億零二百六十八萬零三百一十五元,惟原告該部分僅列計 、請求二百二十四萬零四百八十四元【見更一卷第一八0 、一八一頁書狀】,是總金額僅一億零一百五十七萬三千 零八十四元)。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至三款 、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億 八千三百六十六萬五千四百六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歷經數次變更,於一0九年三月四 日就經發回部分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億零二 百六十八萬零三百一十五元(應為「一億零一百五十七萬三 千零八十四元」之誤),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更一卷第一五三 頁),原告前開變更訴訟標的相同、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經到庭被告無異議為本案 言詞辯論或當庭表示同意(見更一卷第五一四頁筆錄),於 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聲明為裁判。 四、被告謝吳雪蕙、徐茂雄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鴻固營造公司、謝吳雪蕙、徐茂雄)應連帶給付原 告一億零二百六十八萬零三百一十五元(應為「一億零一 百五十七萬三千零八十四元」之誤),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1林謝罕見、謝進旺、謝村田及被告謝吳雪蕙之被繼承人謝 隆盛(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死亡)均為宏國建設公司之董 事,杜明福、謝金朝則為監察人;六十五年十月間,前開 人等與徐超材、林鴻明、林鴻道、陳增祥以及李慧芬、李 德隆、李德裕、李周緞四人之被繼承人李政常(九十二年 十一月二十五日死亡)並共同設立被告鴻固營造公司,由 杜明福、林謝罕見、謝進旺、謝隆盛、謝金朝、徐超材、 林鴻明、李政常任董事,謝村田、林鴻道、陳增祥任監察 人;六十九年間,前開人等計畫在臺北市○○段○○段○ ○○○○號土地上興建建物,為免事後發生法律爭議波及 宏國建設公司,遂於同年設立宏程建設公司,由宏程建設 公司委託建築師張宗炘設計並監造本件建物即地下二層、 地上十二層、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之「東 星大樓」。張宗炘過失將本件建物之建築設計工作交由不 具專業知識之所內人員處理、繪製設計圖樣,再將建物結 構之計算工作交予僅商專會統科畢業、顯不具專業能力之 陳金菊負責,陳金菊僅參考事務所內同事所繪製之設計圖 樣,即逕行以公式套算建物之重量、材料強度及結構設計 為計算,因而:⑴未能正確計算各樓層及屋頂突出物之負 荷重量,造成本件建物水平總橫力減少計算約一七九‧0 三噸、⑵未注意所有柱、梁構材之設計,使支柱斷面之臨 界軸力及彎矩明顯不足,以致鋼筋量減少甚多、⑶所有支 柱主箍筋不論樓層、柱別一律以三號箍筋、副箍筋則概以 三號副箍筋圍束,使箍筋、副箍筋數量過少、箍筋間距過 大,導致大樓之剪應力強度及箍筋之圍束功能明顯不足, 致本件建物有:⑴強度明顯不足、⑵各樓層支柱斷面積太 小、逾越法規容許之鋼筋飽合量,實際配置之縱向主筋或 橫向箍筋亦顯低於原設計數量、⑶騎樓支柱長短形狀顯不 合等錯誤設計,張宗炘疏未察覺上述錯誤及缺失,於同 年底交付製作完成之設計圖、結構圖,由宏程建設公司以 起造人名義申請建造執照,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審核 時,亦疏未注意上述設計錯誤,於七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核 發建造執照。 2鴻固營造公司於同年八月四日動工興建本件建物,並指派 被告徐茂雄監工,鴻固營造公司之董事杜明福、林謝罕見 、謝進旺、謝隆盛、謝金朝、徐超材、林鴻明、李政常及 監察人謝村田、林鴻道、陳增祥,未注意建材之選用,以 致所使用混凝土平均抗壓強度每平方公分僅一六0‧六四 公斤,不及原設計強度每平方公分二一0公斤、混凝土材 料承受負荷重量力量下降,復疏未注意對徐茂雄詳加監督 、要求善盡職責以保證施工品質,而徐茂雄放任工人:⑴ 於綁紮柱主筋時,箍筋僅施作九十度彎鉤、未依設計規範 作一三五度彎鉤,彎鉤之延伸總長度亦不足六公分,致箍 筋圍束功能失去,主筋外力作用時發生挫屈及抗壓能力下 降、⑵所有外柱之樑柱接頭內均未紮置箍筋,緊密箍筋未 依規範及設計圖說施作,使樑柱抵抗彎矩之能力降低。 3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許,南投縣集集 鎮發生規模七‧三地震,本件建物所在地震度雖僅五級, 但因本件建物有前開設計、施工缺失及變更設計、用途, 致騎樓柱無法承受作用力,造成鋼筋挫屈、混凝土壓碎現 象,進而使大樓傾斜,構材所受應力重新分配,復以混凝 土強度不足,形成瞬間樑柱及樓板擠壓情形,整棟大樓因 而倒塌,致七十三名住戶逃避不及死亡、十四人失蹤、一 0五人受傷。謝吳雪蕙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 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二十三 條第二項之規定,謝吳雪蕙、徐茂雄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鴻固營造公司應依民法第二十八條 、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 之規定連帶負責。 4附表所示「原權利人」①編號 004號童文行擁有本件建物 三樓之一、六樓之九房屋,財產損失七十五萬九千八百二 十元;②編號 005號馮金玉擁有本件建物三樓之一、六樓 之九房屋,財產損失三十一萬七千四百一十九元;③編號 006 號楊黃英擁有本件建物三樓之三房屋,財產損失三十 三萬一千五百九十元;④編號 007號張淑玲擁有本件建物 三樓之四房屋,財產損失十四萬九千七百八十元;⑤編號 009 號俊豊企業有限公司擁有本件建物三樓之六房屋,財 產損失二十一萬八千三百九十三元;⑥編號 010號詹李春 緞擁有本件建物三樓之五房屋,並因建物倒塌受傷,財產 損失及慰撫金共四十六萬零九百一十七元;⑦編號 018號 陳桂英擁有本件建物三樓之八房屋,另⑧編號 015號陳其 名、⑨016號陳建力與陳其名之配偶即⑩017號陳桂枝、陳 桂英之母陳洪冬,以及陳其名之子陳健忠居住在該房屋, 陳其名、陳建力受傷,陳洪冬、陳健忠死亡,陳其名慰撫 金共三百三十六萬零七百七十七元,陳建力慰撫金共一百 零八萬一千八百四十五元,陳桂枝慰撫金八十三萬一千八 百四十五元,陳桂英財產損失及慰撫金共一百零八萬四千 七百一十六元;⑪編號 019號陳美惠擁有本件建物三樓之 九房屋,財產損失二十五萬三千七百五十六元;⑫編號02 1號鄭怡廷之母吳寶雪擁有並居住本件建物四樓之一房屋, 父鄭憲三、妹鄭怡伶、兄鄭怡宏亦居住該房屋,父母兄妹 均死亡,(繼承)財產損失及慰撫金共四百二十萬七千九 百六十九元;⑬編號 023號柳涂甚之女柳玉環擁有並居住 本件建物四樓之二房屋,女婿呂胤儒及三名孫子女均居住 該房屋,女兒一家均死亡,(繼承)財產損失及慰撫金共 一百四十九萬八千七百一十元;⑭編號025號李發仁、⑮0 26號李發昌、⑯027 號李舜涵之母汪碧君擁有並居住本件 建物四樓之三房屋,汪碧君死亡,李發仁(繼承)財產損 失及慰撫金共一百三十九萬八千二百五十七元,李發昌慰 撫金一百零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李舜涵慰撫金一百零 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⑰編號028號劉展、⑱029號劉虹 、⑲030 號劉霓之弟劉強擁有並居住本件建物四樓之四房 屋,弟與母尤崇玉均死亡,劉展(繼承)財產損失及慰撫 金共一百零六萬一千三百一十五元,劉虹、劉霓(繼承) 財產損失及慰撫金各一百零六萬一千三百一十四元;⑳編 號 031號曾秀英配偶劉揚擁有並居住本件建物四樓之五房 屋,劉揚死亡,曾秀英(繼承)財產損失及慰撫金共二百 四十九萬四千一百六十三元;㉑編號 032號方淑芳擁有本 件建物四樓之六房屋,財產損失二十一萬八千三百九十三 元;㉒編號 037號王筠潔擁有本件建物四樓之八房屋,父 母王慶順、戴純純居住其中而死亡,財產損失及慰撫金共 四百六十五萬二千八百七十二元;㉓編號 038號馮寶慶擁 有本件建物四樓之九房屋,財產損失二十五萬一千三百五 十六元;㉔編號039號阮郁茹之父即㉕編號040號阮瑞楨與 ㉖041 號阮謝秀屘之子阮立民擁有並居住本件建物五樓房 屋,阮郁茹與母即㉗編號 042號洪金全之女洪淑芳亦居住 該房屋,阮郁茹受傷、父母均死亡,阮郁茹(繼承)財產 損失及慰撫金共三百零七萬四千六百八十五元,阮瑞楨、 洪淑芳慰撫金各一百一十三萬七千二百三十一元,洪金全 慰撫金一百二十七萬九千零九十一元;㉘編號 043王蔚甫 、㉙ 044號王念國之父王垂功擁有並居住本件建物五樓之 一房屋,之母黃蓮英擁有並居住本件建物五樓之二房屋, 黃蓮英死亡,王蔚甫(繼承)財產損失及慰撫金共一百六 十一萬七千三百四十元,王念國(繼承)財產損失及慰撫 金共一百六十二萬四千五百四十元;㉚編號 046號廖汶錡 擁有本件建物五樓之三房屋,財產損失三十三萬一千五百 九十元;編號㉛047號呂育霖、㉜048號呂育哲之父呂福全 擁有並居住本件建物五樓之四房屋,呂福全死亡,呂育霖 (繼承)財產損失及慰撫金共一百三十四萬九千七百八十 元,呂育哲慰撫金一百二十萬元;㉝編號52號陶月嬌擁有 本件建物五樓之六房屋,財產損失二十一萬八千三百九十 三元;㉞編號 053號陳語喬、㉟054號江虹翰、㊱055號陳 鼎勳之母李碧玉居住本件建物五樓之六房屋而死亡,陳語 喬、江虹翰慰撫金各一百零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陳鼎 勳慰撫金一百零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㊲編號 056號廖 錦昭擁有本件建物五樓之七房屋,財產損失三十四萬零九 百一十七元;㊳編號 058號胡敏惠擁有本件建物五樓之九 房屋,財產損失二十五萬一千三百五十六元;㊴編號 059 號蕭慧瑛擁有本件建物六樓房屋,財產損失三十九萬八千 二百三十八元;㊵編號 061號黃然佑之父黃永河擁有並居 住本件建物六樓之三房屋,與母羅秀菊、弟黃俊凱均居住 該房屋而死亡,(繼承)財產損失及慰撫金共四百六十三 萬二千零九十一元;㊶編號 062號曾玫玲擁有本件建物六 樓之四房屋,財產損失十三萬七千零九十二元;㊷編號067 號梁瀞文擁有本件建物六樓之六房屋,財產損失二十一萬 九千三百九十六元;㊸編號 069號廖文進擁有本件建物六 樓之七房屋,財產損失三十四萬一千四百一十八元;㊹編 號 072號李鍾玉蘭擁有本件建物七樓房屋,財產損失三十 九萬三千零五十三元;㊺編號073號施朝東、㊻074號施朝 錦、㊼075號施麗真、㊽076號施麗梅、㊾077 號施朝輝之 父施萬益、母施蘇秀霞居住在施朝輝所有之本件建物七樓 之二房屋,均死亡,施朝東、施朝錦、施麗真、施麗梅慰 撫金各一百六十八萬八千元,施朝輝財產損失及慰撫金共 二百一十三萬六千七百八十元;㊿編號078號齊平、079 號齊清華、080號齊念華、081號齊燕華之父齊潞生、 母李瓊琇居住在齊平所有之本件建物七樓之三房屋,父母 均死亡,齊平財產損失及慰撫金共二百零三萬七千九百七 十八元,齊清華、齊念華、齊燕華慰撫金各一百七十萬元 ;編號 082號黃士峰之父黃昭、母陳淑秀居住在陳淑秀 所有之本件建物七樓之四房屋,父母均死亡,(繼承)財 產損失及慰撫金共四百零八萬二千七百六十八元;編號 083 號張清連擁有本件建物七樓之五房屋,財產損失十七 萬二千三百三十五元;編號 084號鍾淑雲擁有本件建物 七樓之六房屋,財產損失三十四萬四千四百二十六元; 編號 085號林英雄之女林姿瑜居住在其所有之本件建物七 樓之七、八樓之五房屋,林姿瑜死亡,受有財產損失及慰 撫金共二百零一萬八千六百元;編號 086號蔡麗貞擁有 本件建物七樓之八房屋,財產損失二十五萬三千八百三十 元;編號 087號陳魏桃擁有本件建物八樓房屋,財產損 失三十九萬六千五百六十八元;編號 090號吳麗玲、 091號吳麗春、092號吳永盛之父吳瑞吉、母吳林美英居 住在吳瑞吉所有之本件建物八樓之二房屋,吳瑞吉、吳林 美英死亡,吳麗玲、吳麗春(繼承)財產損失及慰撫金各 二百二十四萬四千零九十六元,吳永盛(繼承)財產損失 及慰撫金二百二十四萬四千零九十七元;編號 093號( 兼096號)張巧臻之父張福全、母即編號094號周國儀之 女周麗卿居住在周麗卿所有之本件建物八樓之三房屋,張 福全、周麗卿死亡,張巧臻(繼承)財產損失及慰撫金共 二百二十四萬零四百八十四元;周國儀慰撫金一百一十萬 六千六百六十七元;編號 102號劉樟評擁有本件建物八 樓之八房屋,財產損失二十五萬五千八百六十八元;編 號 103號陳鉦保擁有本件建物九樓房屋,財產損失三十九 萬四千五百六十三元;編號 104號程筱美擁有本件建物 九樓之一房屋,財產損失三十七萬三千三百零六元;編 號 105號吳如玲擁有本件建物九樓之二房屋,財產損失四 十五萬零二百八十四元;編號 107號李政誌擁有本件建 物九樓之四房屋,財產損失二十三萬八千五百二十元; 編號 108號李文良擁有本件建物九樓之五房屋,財產損失 四十六萬一千五百二十五元;編號 109號翁仁聖擁有本 件建物九樓之六房屋,財產損失二十五萬四千八百六十五 元;編號 111號簡錦波擁有並居住本件建物九樓之三房 屋,且因而受傷,財產損失及慰撫金共四十二萬三千三百 零六元;編號 112號徐貴珠擁有並居住本件建物十樓之 二房屋,且因而受傷,財產損失及慰撫金共五十七萬零二 百八十四元;編號 113號李朱彩琴擁有並居住本件建物 十樓之三房屋,且因而受傷,財產損失及慰撫金共四十五 萬八千九百八十元;編號 114號陳雲姿擁有本件建物十 樓之四房屋,財產損失二十三萬八千五百二十元;編號 115 號蘇國華擁有並居住本件建物十樓之六房屋,財產損 失及慰撫金共三十三萬六千三百八十一元;編號 116號 李阿義擁有本件建物十樓之七房屋,財產損失二十五萬四 千八百六十五元;編號117號馬文廣、118號馬林少英 之女馬麗麗投宿本件建物,馬麗麗死亡,馬文廣、馬林少 英慰撫金各一百三十萬元;編號 119號許林春與許華仁 之子許文聰投宿本件建物,許文聰死亡,許華仁嗣於九十 二年十二月二十日死亡,財產由許林春、編號 120號許 梨逢、121號許文全、122號許梨娜繼承,許林春慰撫 金一百六十七萬五千元,許梨逢、許文全、許梨娜(繼承 )慰撫金各三十三萬五千元;編號 142號林張庭妹與林 鴻庭之女林秀綢居住並擁有本件建物七樓之一房屋,林秀 綢因失蹤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經宣告死亡,林鴻庭嗣 於九十五年二月七日死亡,財產由林張庭妹與編號 143 號林瑞成、144號林瑞文、145號林秀嬌、146 號林 秀娥、147號李林秀美、148號林秀吉、149 號林秀 貞繼承,林張庭妹(繼承)財產損失及慰撫金共一百五十 五萬九千四百二十一元,林瑞成、林瑞文、林秀嬌、林秀 娥、李林秀美、林秀吉、林秀貞(繼承)財產損失及慰撫 金各十七萬三千二百六十九元;編號 150號山本靜枝與 山本史郎之女山本純子居住在本件建物七樓之二房屋,山 本純子死亡,山本史郎嗣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死亡,財產 由山本靜枝與編號151號山本仁史、152號山本昌史繼 承,山本靜枝慰撫金共一百七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四元, 山本仁史、山本昌史(繼承)慰撫金各四十三萬三千三百 三十三元;編號153號孫啟峰、154號孫啟光居住在本 件建物三樓之三房屋,因而受傷,慰撫金各三十萬元; 編號 166號郭淑芬擁有本件建物十樓之五房屋,財產損失 四十六萬一千四百八十五元;以上合計一億零一百五十七 萬三千零八十四元。原告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附表編 號037號)至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附表編號107號)期 間與附表所示原權利人達成和解、給付該等原權利人各如 附表「讓與金額」欄所示之數額,並受讓各該等原權利人 對於被告之前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就受讓自附表編號00 4至007、009、010、015至019、021、023、025至032、03 7至044、046至048、052至056、058、059、061、062、06 7、069、072至087、090至094、102至105、107至109、11 1至122、142至154、166 號共九十七名「原權利人」如附 表讓與金額欄所示、共一億零一百五十七萬三千零八十四 元範圍內,請求被告(鴻固營造公司、謝吳雪蕙、徐茂雄 )連帶如數給付,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 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鴻固營造公司部分 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2鴻固營造公司以本件建物因地震倒塌主因為設計不當,施 工缺失為次要因素,原告身為核發建造執照之主管機關, 並為審核營造工程是否按圖施工之主管機關,疏未察覺設 計不當及施工缺失而發給本件建物建造執照、使用執照, 對損害之發生過失較鴻固營造公司為高,依民法第二百一 十七條與有過失規定,不得請求鴻固營造公司負全部賠償 責任等語置辯;又本件請求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並為時 效抗辯。 (二)謝吳雪蕙、徐茂雄部分 謝吳雪蕙、徐茂雄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之下列五項事實,業據提出和解書、臺北市土木 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變更起造人申請書、公司董事、監察 人名單、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覆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原告函、戶籍謄本、民 事撤回起訴狀為證(見重訴卷㈠第三四、四九、一五七、 二0四、二一0、二一八、二三二頁、卷㈢第一五六至一 六三頁、卷㈣第六五至八九、九二至一0二頁、卷㈤第二 三七、二三八頁、更一卷第二0五至四六七頁),核屬相 符,且為到庭之鴻固營造公司所不爭執,謝吳雪蕙、徐茂 雄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視同自 認,應信為真實: 1林謝罕見、謝進旺、謝村田及被告謝吳雪蕙之被繼承人謝 隆盛均為宏國建設公司董事,杜明福、謝金朝為監察人, 六十五年十月間,前開人等與徐超材、林鴻明、林鴻道、 陳增祥以及李慧芬、李德隆、李德裕、李周緞四人之被繼 承人李政常共同設立被告鴻固營造公司,由杜明福、林謝 罕見、謝進旺、謝隆盛、謝金朝、徐超材、林鴻明、李政 常任董事,謝村田、林鴻道、陳增祥任監察人。宏程建設 公司於六十九年間設立,由宏程建設公司委託建築師張宗 炘設計並監造本件建物。 2張宗炘過失將本件建物之建築設計工作交由不具專業知識 之所內人員處理、繪製設計圖樣,再將建物結構之計算工 作交予陳金菊負責;而本件建物之結構設計有⑴未能正確 計算各樓層及屋頂突出物負荷重量,造成本件建物水平總 橫力減少計算約一七九‧0三噸、⑵未注意所有柱、梁構 材之設計,使支柱斷面之臨界軸力及彎矩明顯不足,以致 鋼筋量減少甚多、⑶所有支柱之主箍筋不論樓層、柱別一 律以三號箍筋、副箍筋則概以三號副箍筋圍束,使箍筋、 副箍筋數量過少、箍筋間距過大,導致大樓之剪應力強度 及箍筋之圍束功能明顯不足之缺失,於同年底交付製作完 成之設計圖、結構圖,由宏程建設公司以起造人名義申請 建造執照,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審核時,亦疏未注意 上述設計錯誤,於七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核發建造執照。 3鴻固營造公司於同年八月四日動工興建本件建物,並指派 被告徐茂雄監工,鴻固營造公司施工所使用混凝土平均抗 壓強度每平方公分僅一六0‧六四公斤、不及原設計強度 每平方公分二一0公斤、混凝土材料承受負荷重量力量下 降,徐茂雄放任工人:⑴於綁紮柱主筋時,箍筋僅施作九 十度彎鉤、未依設計規範作一三五度彎鉤,彎鉤之延伸總 長度亦不足六公分,致箍筋圍束功能失去,主筋外力作用 時發生挫屈及抗壓能力下降、⑵所有外柱之樑柱接頭內均 未紮置箍筋,緊密箍筋未依規範及設計圖說施作,使樑柱 抵抗彎矩之能力降低。 4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許,南投縣集集 鎮發生規模七‧三地震,本件建物因有前開設計、施工缺 失,致騎樓柱無法承受作用力,造成鋼筋挫屈、混凝土壓 碎,進而使大樓傾斜,構材所受應力重新分配,復以混凝 土強度不足,形成瞬間樑柱及樓板擠壓情形,整棟大樓因 而倒塌,致七十三名住戶逃避不及死亡、十四人失蹤、一 0五人受傷。附表編號004至007、009、010、015至019、 021、023、025至032、037至044、046至048、052至056、 058、059、061、062、067、069、072至087、090至094、 102至105、107至109、111至122、142至154、166 號共九 十七名「原權利人」,分別擁有或由自己、親屬居住本件 建物其中之房屋,房屋因本件建物倒塌而滅失,或因本件 建物倒塌而受傷,或親屬因本件建物倒塌而死亡,而分別 對鴻固營造公司、謝吳雪蕙、徐茂雄有如各該附表「讓與 金額」欄所示、共一億零一百五十七萬三千零八十四元之 財產及非財產損害賠償債權(債權內容詳如本判決事實及 理由欄第一點第(二)段第4點所載)。 5原告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至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期間 與附表編號004至007、009、010、015至019、021、023、 025至032、037至044、046至048、052至056、058、059、 061、062、067、069、072至087、090至094、102至105、 107至109、111至122、142至154、166 號共九十七名「原 權利人」達成和解、給付該等原權利人共一億零一百五十 七萬三千零八十四元(個別金額詳見附表讓與金額欄), 並受讓各該原權利人對於本件事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但原告主張鴻固營造公司、謝吳雪蕙、徐茂雄應依民法第 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 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連帶負責,部 分,則為鴻固營造公司否認。 四、茲分述如下:: (一)建築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 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 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是 本件建物之起造人、設計人、監造人、承造人是否因本件 建物之倒塌致人死傷負賠償之責,仍應視有無賠償之明文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 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 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 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土地上之建築物或 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 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公司負責人 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 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 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 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無故意過失之 可言,是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 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無適用之餘地,而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 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 四三七號判例意旨),是法人亦無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法人僅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 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員工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 百八十八條規定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 又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 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 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 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六十 六年台上字第二一一五號、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三七號 、司法院例變字第一號變更判例會議著有判例、決議闡釋 甚明。 (二)本件建物之結構設計既有⑴未能正確計算各樓層及屋頂突 出物之負荷重量,造成本件建物水平總橫力減少計算約一 七九‧0三噸、⑵未注意所有柱、梁構材之設計,使支柱 斷面之臨界軸力及彎矩明顯不足,以致鋼筋量減少甚多、 ⑶所有支柱之主箍筋不論樓層、柱別一律以三號箍筋、副 箍筋則概以三號副箍筋圍束,使箍筋、副箍筋數量過少、 箍筋間距過大,導致大樓之剪應力強度及箍筋之圍束功能 明顯不足之缺失,被告鴻固營造公司於七十年八月四日動 工興建,並指派被告徐茂雄監工時,所使用混凝土平均抗 壓強度又不及原設計強度每平方公分二一0公斤、混凝土 材料承受負荷重量力量下降,徐茂雄並放任工人:⑴於綁 紮柱主筋時,箍筋僅施作九十度彎鉤、未依設計規範作一 三五度彎鉤,彎鉤之延伸總長度亦不足六公分,致箍筋圍 束功能失去,主筋外力作用時發生挫屈及抗壓能力下降、 ⑵所有外柱之樑柱接頭內均未紮置箍筋,緊密箍筋未依規 範及設計圖說施作,使樑柱抵抗彎矩之能力降低,致本件 建物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許,南投 縣集集鎮發生規模七‧三地震時,因有前開設計、施工之 缺失致騎樓柱無法承受作用力,造成鋼筋挫屈、混凝土壓 碎,進而使大樓傾斜,構材所受應力重新分配,復以混凝 土強度不足,形成瞬間樑柱及樓板擠壓情形,整棟大樓因 而倒塌,致附表編號004至007、009、010、015至019、02 1、023、025至032、037至044、046至048、052至056、05 8、059、061、062、067、069、072至087、090至094、10 2至105、107至109、111至122、142至154、166 號共九十 七名「原權利人」,所擁有或由自己、親屬居住本件建物 其中之房屋,房屋因本件建物倒塌而滅失,或因本件建物 倒塌而受傷,或親屬因本件建物倒塌而死亡,該等「原權 利人」業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至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期間將金額共一億零一百五十七萬三千零八十四元之財產 及非財產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 鴻固營造公司所聘僱之工人未切實依設計圖說及設計規範 施工,所聘僱、指派之工地現場負責人徐茂雄亦未盡監工 之責,放任工人未切實依設計圖說及設計規範施工,被告 謝吳雪蕙之被繼承人謝隆盛為本件建物承造人鴻固營造公 司之負責人,代表鴻固營造公司訂購不符本件建物設計強 度之建材、混凝土原料,對於所聘僱、指派之工地現場負 責人徐茂雄亦未為指揮監督,放任其未盡監工之責,惟鴻 固營造公司為法人、無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之適用, 是原告(受讓自附表所示「原權利人」)依民法第二十八 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請求謝吳雪蕙與鴻 固營造公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請求鴻固營造公司與徐茂雄,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 前段請求謝吳雪蕙與徐茂雄,連帶賠償附表編號004至007 、009、010、015至019、021、023、025至032、037至044 、046至048、052至056、058、059、061、062、067、069 、072至087、090至094、102至105、107至109、111至122 、142至154、166 號共九十七名「原權利人」財產及非財 產損害共一億零一百五十七萬三千零八十四元,尚非無憑 。 (三)鴻固營造公司雖另辯稱本件建物因地震倒塌主因為設計不 當,施工缺失為次要因素,原告身為核發建造執照之主管 機關,並為審核營造工程是否按圖施工之主管機關,疏未 察覺設計不當及施工缺失而發給本件建物建造執照、使用 執照,對損害之發生過失較鴻固營造公司為高,依民法第 二百一十七條與有過失規定,不得請求鴻固營造公司負全 部賠償責任等語,然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係規定: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是得據以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者, 限於「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情形,而本 件原告係受讓附表編號004至007、009、010、015至019、 021、023、025至032、037至044、046至048、052至056、 058、059、061、062、067、069、072至087、090至094、 102至105、107至109、111至122、142至154、166 號共九 十七名「原權利人」對鴻固營造公司、謝吳雪蕙、徐茂雄 之財產及非財產損害賠償債權,而提起本件訴訟,已敘 及,原告並非行使自己對被告之損害賠償權利,亦即訴訟 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被害人為附表編號 004至 007、009、010、015至019、021、023、025至032、037至 044、046至048、052至056、058、059、061、062、067、 069、072至087、090至094、102至105、107至109、111至 122、142至154、166號共九十七名「原權利人」,並非原 告,鴻固營造公司並未陳明並舉證該等「原權利人」就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有何過失,鴻固營造公司指本件有民法第 二百一十七條規定之適用,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難 認有據。 (四)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 由而中斷:㈢起訴;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 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 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 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因侵 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 ,逾十年者亦同;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 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 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 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 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 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二項、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百四十六條本文、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七 十二條、第二百七十六條亦有明定。 1本件建物之結構設計有缺失,鴻固營造公司於七十年八月 四日動工興建,由謝吳雪蕙之被繼承人謝隆盛代表採購之 混凝土平均抗壓強度不及原設計強度,所指派之徐茂雄監 工時,放任工人未依規範及設計圖說施作,使樑柱抵抗彎 矩之能力降低,致本件建物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 一時四十七分許,南投縣集集鎮發生規模七‧三地震時, 因有前開設計、施工缺失致騎樓柱無法承受作用力,造成 鋼筋挫屈、混凝土壓碎,進而使大樓傾斜,構材所受應力 重新分配,復以混凝土強度不足,形成瞬間樑柱及樓板擠 壓情形,整棟大樓因而倒塌,致附表編號004至007、009、 010、015至019、021、023、025至032、037至044、046至 048、052至056、058、059、061、062、067、069、072至 087、090至094、102至105、107至109、111至122、142至 154、166號共九十七名「原權利人」財產及非財產損害共 一億零一百五十七萬三千零八十四元,該等「原權利人」 得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四條 、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 規定請求謝吳雪蕙與鴻固營造公司連帶賠償共一億零一百 五十七萬三千零八十四元,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鴻固營造公司與徐茂雄連帶賠償 共一億零一百五十七萬三千零八十四元,亦得依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 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謝吳雪蕙與徐茂雄連帶賠償 共一億零一百五十七萬三千零八十四元,已經本院審認如 前,該等「原權利人」對鴻固營造公司、謝吳雪蕙、徐茂 雄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即得行 使,請求權時效期間均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起算。 2該等「原權利人」固曾於八十九年間就同一事件、依相同 之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就各該附表「讓與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起訴請求含鴻固營造公司、謝吳雪蕙、徐茂雄在內 之二十人賠償個別之財產及非財產損害,經本院以八十九 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一一號事件受理,於一0一年九月二十 一日為實體判決,惟等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至九十六 年七月二十七日期間將前開金額共一億零一百五十七萬三 千零八十四元之財產及非財產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後, 雖未將該部分之請求減縮或撤回,但並未續就該等權利實 體以訴訟請求,原告受讓債權後,亦未承當該部分訴訟, 此觀臺灣高等法院一0六年度抗更㈠字第六三號、最高法 院一0八年度抗字第八二六號民事裁定咸認本院八十九年 度重訴字第二一一一號事件判決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理,而係認該等「原權利人」於 讓與債權後已非該部分權利之主體、係行使他人之權利, 故予以駁回,是應認該等債權請求權時效於八十九年間「 原權利人」起訴時中斷,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至九十六 年七月二十七日該等「原權利人」陸續將債權讓與原告而 未續以訴訟向鴻固營造公司、謝吳雪蕙、徐茂雄等被告行 使權利時,重行起算,二年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 效期間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至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屆 滿。 3而受讓該等權利之原告遲至一0三年九月十九日始就該部 分權利對鴻固營造公司、謝吳雪蕙、徐茂雄三人提起本件 訴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已經完成,而鴻 固營造公司業為時效抗辯,原告復始終未陳明並舉證就此 部分請求權時效有中斷事由,依前述規定,鴻固營造公司 得拒絕給付,且個別與鴻固營造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謝 吳雪蕙、徐茂雄在鴻固營造公司應分擔部分內亦免責任。 謝吳雪蕙部分係依民法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 二項規定與鴻固營造公司連帶負責,應分擔額各半,是謝 吳雪蕙於鴻固營造公司應分擔額即五千零七十八萬六千五 百四十二元範圍內亦免責任,所負賠償責任餘五千零七十 八萬六千五百四十二元;至徐茂雄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與鴻固營造公司連帶負責,依同條第三 項規定,鴻固營造公司對徐茂雄有求償權,故鴻固營造公 司應分擔額為零,徐茂雄仍不能免責,所負賠償仍為一億 零一百五十七萬三千零八十四元;徐茂雄雖負全部給付之 責,但謝吳雪蕙僅在所負責任範圍內與徐茂雄連帶負責。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利息不得滾入原 本再生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 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甚明。綜上所述,本件建物之結構設計有缺失,被告鴻固營 造公司於七十年八月四日動工興建,由被告謝吳雪蕙之被繼 承人謝隆盛代表採購、使用之混凝土平均抗壓強度不及原設 計強度,所指派之被告徐茂雄監工時,又放任工人未依規範 及設計圖說施作,使樑柱抵抗彎矩之能力降低,致本件建物 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許,南投縣集集 鎮發生規模七‧三地震時,因有前開設計、施工缺失致騎樓 柱無法承受作用力,造成鋼筋挫屈、混凝土壓碎,進而使大 樓傾斜,構材所受應力重新分配,復以混凝土強度不足,形 成瞬間樑柱及樓板擠壓情形,整棟大樓因而倒塌,致附表編 號004至007、009、010、015至019、021、023、025至032、 037至044、046至048、052至056、058、059、061、062、06 7、069、072至087、090至094、102至105、107至109、111至 122、142至154、166號共九十七名「原權利人」之財產損失 、身體受傷或親人死亡,有共一億零一百五十七萬三千零八 十四元之財產及非財產損害賠償債權,鴻固營造公司實際由 謝隆盛負責業務經營,並由謝隆盛採購建築材料、執行施工 及監督施工之業務,該等「原權利人」業將該部分之損害賠 償債權讓與原告,對鴻固營造公司、謝吳雪蕙、徐茂雄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已經完成,鴻固營造公司業為時 效抗辯,謝吳雪蕙所負賠償責任餘五千零七十八萬六千五百 四十二元,徐茂雄仍不能免責,所負賠償仍為一億零一百五 十七萬三千零八十四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謝吳雪蕙給付五千零 七十八萬六千五百四十二元,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徐茂雄給付一億零一百五十七萬三千零 八十四元,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 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謝吳雪蕙 、徐茂雄連帶負責,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謝吳雪蕙 自一0四年十一月四日(見重訴卷㈢第六九頁送達證書)起 、徐茂雄自一0四年十一月五日(見重訴卷㈢第七七頁送達 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 准許,爰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救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 職權知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附表:原告主張之讓與、受讓權利詳目(本院補字卷P.241~P.246) (更一卷P.161~P.188) (*:本判決裁判之標的及數額) ┌──┬────┬─────┬──┬────┬─────┬──┬────┬─────┐ │編號│原權利人│ 讓與金額 │編號│原權利人│ 讓與金額 │編號│原權利人│ 讓與金額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001│楊新傳 │ 678,238│ 057│楊伯綠 │ 252,871│*113│李朱彩琴│* 458,980│ ├──┼────┼─────┼──┼────┼─────┼──┼────┼─────┤ │ 002│楊湘屏 │ 250,000│*058│胡敏惠 │* 251,356│*114│陳雲姿 │* 238,520│ ├──┼────┼─────┼──┼────┼─────┼──┼────┼─────┤ │ 003│楊湘涓 │ 100,000│*059│蕭慧瑛 │* 398,238│*115│蘇國華 │* 336,381│ ├──┼────┼─────┼──┼────┼─────┼──┼────┼─────┤ │*004│童文行 │* 759,826│ 060│陳瑞龍 │ 3,500,000│*116│李阿義 │* 254,865│ ├──┼────┼─────┼──┼────┼─────┼──┼────┼─────┤ │*005│馮金玉 │* 317,419│*061│黃然佑 │*4,632,091│*117│馬文廣 │*1,300,000│ ├──┼────┼─────┼──┼────┼─────┼──┼────┼─────┤ │*006│楊黃英 │* 331,590│*062│曾玫玲 │* 137,092│*118│馬林少英│*1,300,000│ ├──┼────┼─────┼──┼────┼─────┼──┼────┼─────┤ │*007│張淑玲 │* 149,780│ 063│鄧義勳 │ 5,654,589│*119│許林春 │*1,675,000│ ├──┼────┼─────┼──┼────┼─────┼──┼────┼─────┤ │ 008│李憶萍 │ 1,729,442│ 064│周蕉妹 │ 1,300,000│*120│許梨逢 │* 335,000│ ├──┼────┼─────┼──┼────┼─────┼──┼────┼─────┤ │*009│俊豊企業│* 218,393│ 065│郭自強 │ │*121│許文全 │* 335,000│ │ │有限公司│ │ │ │ 2,680,000│ │ │ │ ├──┼────┼─────┼──┼────┤ ├──┼────┼─────┤ │*010│詹李春緞│* 460,917│ 066│蔡麗子 │ │*122│許梨娜 │* 335,000│ ├──┼────┤ ├──┼────┼─────┼──┼────┼─────┤ │ 011│詹德星 │ 710,917│*067│梁瀞文 │* 219,396│ 123│何萬來 │ │ ├──┼────┤ ├──┼────┼─────┼──┼────┤ 2,600,000│ │ 012│詹右聖 │ │ 068│蔡美玲 │ 100,000│ 124│何游梅碧│ │ ├──┼────┼─────┼──┼────┼─────┼──┼────┼─────┤ │ 013│陳桂琴 │ │*069│廖文進 │* 341,418│ 125│謝志誠 │ │ ├──┼────┤ 1,663,690├──┼────┼─────┼──┼────┤ 2,680,000│ │ 014│陳建華 │ │ 070│賴藍員 │ 2,553,374│ 126│謝詹素珍│ │ ├──┼────┼─────┼──┼────┼─────┼──┼────┼─────┤ │*015│陳其名 │*3,360,777│ 071│賴志旺 │ 100,000│ 127│張 幼 │ 2,000,000│ ├──┼────┼─────┼──┼────┼─────┼──┼────┼─────┤ │*016│陳建力 │*1,081,845│*072│李鍾玉蘭│* 393,053│ 128│盧進堂 │ │ ├──┼────┼─────┼──┼────┼─────┼──┼────┤ │ │*017│陳桂枝 │* 831,845│*073│施朝東 │*1,688,000│ 129│陳金 │ │ ├──┼────┼─────┼──┼────┼─────┼──┼────┤ 5,520,000│ │*018│陳桂英 │*1,084,716│*074│施朝錦 │*1,688,000│ 130│李瑤曾 │*2,208,000│ ├──┼────┼─────┼──┼────┼─────┼──┼────┤ │ │*019│陳美惠 │* 253,756│*075│施麗真 │*1,688,000│ 131│盧 薏 │ │ ├──┼────┼─────┼──┼────┼─────┼──┼────┤ │ │ 020│江鳳凰 │ 398,238│*076│施麗梅 │*1,688,000│ 132│盧薪閔 │ │ ├──┼────┼─────┼──┼────┼─────┼──┼────┼─────┤ │*021│鄭怡廷 │*4,207,969│*077│施朝輝 │*2,136,780│ 133│陳智宇 │ 2,100,000│ ├──┼────┼─────┼──┼────┼─────┼──┼────┼─────┤ │ 022│呂楊金菊│ 2,100,000│*078│齊 平 │*2,037,978│ 134│蔡秀慧 │ 100,000│ ├──┼────┼─────┼──┼────┼─────┼──┼────┼─────┤ │*023│柳涂甚 │*1,498,710│*079│齊清華 │*1,700,000│ 135│吳桂美 │ 1,500,000│ ├──┼────┤ 2,997,419├──┼────┼─────┼──┼────┼─────┤ │ 024│柳諒 │ │*080│齊念華 │*1,700,000│ 136│錢仁平 │ │ ├──┼────┼─────┼──┼────┼─────┼──┼────┤ │ │*025│李發仁 │*1,398,257│*081│齊燕華 │*1,700,000│ 137│錢仁正 │ 3,320,000│ ├──┼────┼─────┼──┼────┼─────┼──┼────┤ │ │*026│李發昌 │*1,066,666│*082│黃士峰 │*4,082,768│ 138│王之岑 │ │ ├──┼────┼─────┼──┼────┼─────┼──┼────┼─────┤ │*027│李舜涵 │*1,066,667│*083│張清連 │* 172,335│ 139│陳 寶 │ │ ├──┼────┼─────┼──┼────┼─────┼──┼────┤ 2,600,000│ │*028│劉 展 │*1,061,315│*084│鍾淑雲 │* 344,426│ 140│陳簡基南│ │ ├──┼────┼─────┼──┼────┼─────┼──┼────┼─────┤ │*029│劉 虹 │*1,061,314│*085│林英雄 │*2,018,600│ 141│陳 淑 │ 2,200,000│ ├──┼────┼─────┼──┼────┼─────┼──┼────┼─────┤ │*030│劉 霓 │*1,061,314│*086│蔡麗貞 │* 253,830│*142│林張庭妹│*1,559,421│ ├──┼────┼─────┼──┼────┼─────┼──┼────┼─────┤ │*031│曾秀英 │*2,494,163│*087│陳魏桃 │* 396,569│*143│林瑞成 │* 173,269│ ├──┼────┼─────┼──┼────┼─────┼──┼────┼─────┤ │*032│方淑芳 │* 218,393│ 088│胡鈺鈴 │ 5,275,311│*144│林瑞文 │* 173,269│ ├──┼────┼─────┼──┼────┼─────┼──┼────┼─────┤ │ 033│吳志勝 │ 1,539,035│ 089│吳維錕 │ 3,200,000│*145│林秀嬌 │* 173,269│ ├──┼────┼─────┼──┼────┼─────┼──┼────┼─────┤ │ 034│吳姿慧 │ 1,320,000│*090│吳麗玲 │*2,244,096│*146│林秀娥 │* 173,269│ ├──┼────┼─────┼──┼────┼─────┼──┼────┼─────┤ │ 035│吳炳輝 │ │*091│吳麗春 │*2,244,096│*147│李林秀美│* 173,269│ ├──┼────┤ 2,240,000├──┼────┼─────┼──┼────┼─────┤ │ 036│吳尚恒 │ │*092│吳永盛 │*2,244,097│*148│林秀吉 │* 173,269│ ├──┼────┼─────┼──┼────┼─────┼──┼────┼─────┤ │*037│王筠潔 │*4,652,872│*093│張巧臻 │*2,240,484│*149│林秀貞 │* 173,269│ ├──┼────┼─────┼──┼────┼─────┼──┼────┼─────┤ │*038│馮寶慶 │* 251,356│*094│周國儀 │*1,106,667│*150│山本靜枝│*1,733,334│ ├──┼────┼─────┼──┼────┼─────┼──┼────┼─────┤ │*039│阮郁茹 │*3,074,685│ 095│周陳彩雲│ 1,106,666│*151│山本仁史│* 433,333│ ├──┼────┼─────┼──┼────┼─────┼──┼────┼─────┤ │*040│阮瑞楨 │*1,137,231│ 096│張巧臻 │ 1,106,666│*152│山本昌史│* 433,333│ ├──┼────┼─────┼──┼────┼─────┼──┼────┼─────┤ │*041│阮謝秀屘│*1,137,231│ 097│藍沛霖 │ 244,109│*153│孫啟峰 │* 300,000│ ├──┼────┼─────┼──┼────┼─────┼──┼────┼─────┤ │*042│洪金全 │*1,279,091│ 098│許政次 │ 130,000│*154│孫啟光 │* 300,000│ ├──┼────┼─────┼──┼────┼─────┼──┼────┼─────┤ │*043│王蔚甫 │*1,617,340│ 099│楊春美 │ 249,253│ 155│劉勝忠 │ │ ├──┼────┼─────┼──┼────┼─────┼──┼────┤ 2,680,000│ │*044│王念國 │*1,624,540│ 100│陳明玉 │ 368,667│ 156│劉江富玉│ │ ├──┼────┼─────┼──┼────┼─────┼──┼────┼─────┤ │ 045│王枝香 │ 2,200,000│ 101│屈復文 │ 140,000│ 157│連慶芳 │ │ ├──┼────┼─────┼──┼────┼─────┼──┼────┤ │ │*046│廖汶錡(│* 331,590│*102│劉樟評 │* 255,868│ 158│連明卿 │ │ │ │廖春菊)│ │ │ │ │ │ │ │ ├──┼────┼─────┼──┼────┼─────┼──┼────┤ 1,900,000│ │*047│呂育霖 │*1,349,780│*103│陳鉦保 │* 394,563│ 159│連在旺 │ │ ├──┼────┼─────┼──┼────┼─────┼──┼────┤ │ │*048│呂育哲 │*1,200,000│*104│程筱美 │* 373,306│ 160│連斌翔 │ │ ├──┼────┼─────┼──┼────┼─────┼──┼────┤ │ │ 049│蔡金祝 │ 2,100,000│*105│吳如玲 │* 450,284│ 161│連錦華 │ │ ├──┼────┼─────┼──┼────┼─────┼──┼────┼─────┤ │ 050│蔡炎輝 │ 1,808,325│ 106│魏錦嫦 │ 458,980│ 162│呂陳鳳荷│ │ ├──┼────┼─────┼──┼────┼─────┼──┼────┤ │ │ 051│蔡張節子│ 1,420,000│*107│李政誌 │* 238,520│ 163│陳鳳英 │ 1,800,000│ ├──┼────┼─────┼──┼────┼─────┼──┼────┤ │ │*052│陶月嬌 │* 218,393│*108│李文良 │* 461,525│ 164│陳鳳蕉 │ │ ├──┼────┼─────┼──┼────┼─────┼──┼────┼─────┤ │*053│陳語喬(│ │ │ │ │ │ │ │ │ │陳蕾旬、│*1,066,667│*109│翁仁聖 │* 254,865│ 165│林大朝 │ 1,600,000│ │ │陳瑜欣)│ │ │ │ │ │ │ │ ├──┼────┼─────┼──┼────┼─────┼──┼────┼─────┤ │*054│江虹翰 │*1,066,667│ 110│袁碧芳 │ 394,563│*166│郭淑芬 │* 461,485│ ├──┼────┼─────┼──┼────┼─────┼──┴────┴─────┤ │*055│陳鼎勳 │*1,066,666│*111│簡錦波 │* 423,306│* 合 計 101,573,084│ ├──┼────┼─────┼──┼────┼─────┤(因加計編號096請求數額, │ │*056│廖錦昭 │* 340,917│*112│徐貴珠 │* 570,284│原告誤計為 102,680,315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