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金字第19號
原 告 誼恩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
代理人 許家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
律師
楊珮君律師
被 告 安禾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何益國
被 告 袁國章
宬實顧問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袁凡瓔
被 告 宸博顧問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周建龍
被 告 沛智理財顧問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峻銘
被 告 吳敏綸
蕭志永
何燿廷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劉孟哲律師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子特律師
吳仁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7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安禾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及被告何益國應
連帶給付原告誼恩實
業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何益國及被告何燿廷應連帶給付原告許家騄新臺幣壹佰萬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誼恩實業有限公司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安禾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及被告何益國連帶負擔三
百分之一百七十二,由被告何益國及被告何燿廷連帶負擔三百分
之一百,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
清算
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
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
8條第2 項、第113條
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安禾
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安禾公司)經臺北市商業處依
公司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以民國107年8月3日北市商二字第
10758040900 號函命令解散,則依法應行清算程序,
惟其章
程並無規定選任清算人方式,而其股東則僅被告何益國(本
院卷㈠第215至225頁);另被告宬實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被
告宬實公司)於108 年4月9日解散,並由其唯一股東即被告
袁凡瓔擔任清算人,經臺北市政府以108年4月12日以府產業
商字第10848643900 號函准(本院卷㈠第359至373頁);被
告沛智理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沛智公司)於108年4月
23日解散,並由其唯一股東即被告張峻銘擔任清算人,經臺
北市政府以108 年4月24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849057800號函
准(本院卷㈠第377至388頁),被告安禾公司、宬實公司及
沛智公司復未聲報清算人就任。則依
上開規定,被告安禾公
司仍應以被告何益國為其法定代理人,被告宬實公司仍應由
被告袁凡瓔為其法定代理人,被告沛智公司仍應由被告張峻
銘為其法定代理人。
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
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
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
日內未提出
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同法第262條第1項、第
4 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誼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誼恩
公司)及許家騄起訴,原列安禾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何益國
、宬實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袁凡瓔、宸博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宸博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周建龍、沛智公司及其法定代
理人張峻銘、袁國章、吳敏綸、蕭志永、束蓮芳、何燿廷等
13人為被告,分別請求
渠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72 萬
元及100萬元。惟:
⒈於108年5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誼恩公司、許家騄
撤回
渠等對被告束蓮芳之訴,並經前已為言詞辯論之被告束
蓮芳當場表示同意原告撤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憑
(本院卷㈠第297至298頁)。則依
前揭規定,已生原告誼恩
公司、許家騄撤回對被告束蓮芳之訴之效果,本院毋庸再就
此部分為審判。
⒉於108 年6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誼恩公司具狀撤回
對被告何燿廷之訴(本院卷㈠第333至339頁),經前已為言
詞辯論之被告何燿廷之複代理人當場表示同意原告誼恩公司
撤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327至328
頁)。則依前揭規定,已生原告誼恩公司撤回對被告何燿廷
之訴之效果,本院毋庸再就此部分為審判。
⒊於108 年6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許家騄具狀撤回對
安禾公司、宬實公司、袁凡瓔、宸博公司、周建龍、沛智公
司、張峻銘、袁國章、吳敏綸、蕭志永等10人之訴(本院卷
㈠第333至339頁),除經前已為言詞辯論之宬實公司及其法
定代理人袁凡瓔、宸博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周建龍、蕭志永
當庭同意原告許家騄撤回(本院卷㈠第327至328頁)外,經
本院對被告安禾公司、沛智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張峻銘、袁
國章、吳敏綸送達原告許家騄上開書狀後,渠等均未於10日
內提出異議。則依前揭規定,已生原告許家騄撤回對安禾公
司、宬實公司、袁凡瓔、宸博公司、周建龍、沛智公司、張
峻銘、袁國章、吳敏綸、蕭志永等人之訴之效果,本院毋庸
再就此部分為審判。
㈢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誼恩公司起訴時,原聲明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2萬元,及自106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誼恩公司於108年6月6日言
詞辯論期日具狀將上開聲明減縮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 萬
元,及自106 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㈠第333至339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㈣再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
回復其損害,惟其請求回復之損害,須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
之損害為限;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亦須為因被訴犯
罪事實而私權遭受侵害,致生損害之人,此屬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之特殊訴訟要件。倘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未符前
開特殊訴訟要件,當不能謂為合法。然當事人若以刑事犯罪
事實為基礎,主張受有損害,獨立提起民事訴訟,即不受前
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特殊訴訟要件之限制。查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
乃獨立起訴,
而非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等情,有原
告訴訟代理人當庭陳明、本院108年度補字第5號
裁定、自行
收納款項收據在卷
可參(本院卷㈠第237、53、9頁),依前
揭說明,被告吳敏綸、沛智公司、張峻銘、袁國章、宬實公
司、袁凡瓔
抗辯:銀行法保護之
法益為國家金融、經濟秩序
,並非個人法益,原告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本件訴訟應非合法
云云(本院卷㈠第145 至
147、207至208、236、242至244頁),
顯有誤會。
㈤另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
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
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借提該當事人。查兼被告安禾公司
法定代理人之被告何益國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其已以書狀表示無意願到場,放棄到庭辯論及陳述之權利
,並同意由到場之原告依法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本院卷㈠第
136-3、287頁);被告袁國章現亦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執行中,兼沛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被告張峻銘及被告吳敏綸
現則分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及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
獄執行中,渠等均於108 年4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
明放棄之後到場陳述之權利及無需再
提解到庭等語,有本院
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238至239頁),本院因
此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借提上開被告到場,而上開被告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
款情形,
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聲請,由
其就上開被告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
略以:
㈠被告何益國於102 年6月7日設立被告安禾公司並擔任負責人
,被告袁國章、袁凡瓔、周建龍、張峻銘、吳敏論、蕭志永
等人則係該公司財務顧問兼業務人員,負責對外向不特定之
多數人介紹借款予被告安禾公司參與專案、G單等業務,被
告何燿廷則係被告安禾公司投資研究部執行副總經理,職司
投資市場研究與市場操作模擬,渠等均明知安禾公司並非銀
行,且未
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經營收受
存款、以借款或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或其他
報酬之準收受存款業務。
㈡
詎被告何益國、袁國章、袁凡瓔、周建龍、張峻銘、吳敏綸
、蕭志永及何燿廷等人竟基於違反銀行法之單一集合犯意聯
絡,由被告袁國章、袁凡瓔、周建龍、張峻銘、吳敏綸、蕭
志永等人,以被告安禾公司之財務顧問身分,向多數、不特
定之借款人,以被告何益國設計之專案內容,及自身於被告
安禾公司之借款獲利經驗,傳送訊息或口頭介紹與借款人被
告安禾公司約定借款期滿返還本金,並保證可獲得與本金顯
不相當利息之專案內容,向不特定之多數人吸收資金,被告
袁國章、袁凡瓔、周建龍、張峻銘、吳敏綸、蕭志永則因此
收取處理簽約及交付
本票事宜之佣金。
㈢被告何益國為免借款人獲息過高之疑慮,與訴外人張仰沐設
計將借款人依各專案可得之高額利息,分別約定於被告安禾
公司與投資人所簽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所約定之利
息,與「委任服務契約」所約定之委任服務費,上開二契約
所約定之利息與委任服務費總額,即為各專案內容保證之高
額利息,同時並開立到期日載為各專案
期間屆滿日、金額為
「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約定利息與本金本票及金額為「委
任服務契約」委任服務費之本票予投資人收執,承諾於各專
案期間到期歸還本金,及各專案所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
,藉此規避以顯不相當之利息吸金之慮。
㈣原告誼恩公司經被告蕭志永以上開方式招攬,而於104年5月
投資200 萬元與被告安禾公司,並簽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
、委任服務契約,及因此取得本票。另被告何益國、何燿廷
明知G單商品並未實際投入金融市場運作,被告何益國仍指
示不知情之被告蕭志永向原告許家騄推銷G單投資商品,並
舉辦說明會,由被告何益國、何燿廷向投資人說明該商品績
效,使原告許家騄誤信確有G單金融商品存在,因此於 104
年5月遭被告何益國、何燿廷共同詐得投資款100萬元。
㈤原告誼恩公司投資被告安禾公司之金融商品200 萬元,係被
告安禾公司、何益國、宬實公司、袁凡瓔、宸博公司、周建
龍、沛智公司、張峻銘、袁國章、吳敏綸、蕭志永違反銀行
法招募所得;至原告許家騄投資被告安禾公司G單金融商品
100 萬元部分,則係被告何益國、何燿廷違反詐欺罪所得等
情,業經本院105年度金重訴5 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金
上重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處刑在案。原告投入款項
迄今尚未
獲償,另原告許家騄與被告蕭志永為舊識,原告許家騄誤認
被告蕭志永同為被害人,乃代理原告誼恩公司與被告蕭志永
以8 萬元和解,嗣刑案判決認定被告蕭志永觸犯銀行法,是
原告誼恩公司與被告蕭志永間和解契約應屬無效。
㈥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
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因而聲明:
⒈被告安禾公司、何益國、袁國章、宬實公司、袁凡瓔、宸博
公司、周建龍、沛智公司、張峻銘、吳敏綸、蕭志永應連帶
給付原告誼恩公司200萬元,及自106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何益國、何燿廷應連帶給付原告許家騄100 萬元,及自
106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宬實公司、袁凡瓔:
被告安禾公司之投資項目皆為被告何益國一人所為,其他被
告並不知情,被告袁凡瓔不認識原告,原告投資訊息亦非被
告袁凡瓔傳遞,被告袁凡瓔亦無收受原告之財務顧問費。因
而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宸博公司、周建龍:
被告周建龍不認識原告,亦未曾與原告接觸,且不清楚原告
有何投資項目。因而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㈢被告沛智公司、張峻銘:
被告張峻銘不認識原告,且原告投資非由被告張峻銘所招攬
,縱原告因投資受有損害,亦非被告張峻銘所致,
難認被告
張峻銘與其他被告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因而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袁國章:
伊從未傳遞被告安禾公司之相關投資訊息予原告,更未向原
告招攬資金。因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吳敏綸:
伊不認識原告,伊未曾向原告招攬資金及經手原告投資事宜
。伊並非被告安禾公司員工,甚而自行投資被告安禾公司之
專案,亦為受害者之一。因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㈥被告蕭志永:
原告誼恩公司已於106 年6月28日與伊以8萬元達成和解,伊
並於同日匯款與原告誼恩公司,依民法第736條、第737條規
定,原告誼恩公司不得再向伊起訴
求償。又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伊違反銀行法提起公訴,並將起訴書寄與原告
;刑案審理中曾以證人身分傳訊原告到場,
開庭時法院亦先
聲明伊違反銀行法後再行訊問,顯見原告簽署和解書前即知
伊違反銀行法,自不容原告事後反稱係誤認伊為被害人而同
意簽署和解書。因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㈦被告何燿廷:伊就原告許家騄請求部分
認諾,但伊目前無現
金可給付。
㈧被告安禾公司、何益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1
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
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
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
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
,以收受存款論。則為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所分
別明定。銀行法第125 條第3項及第1項並規定違反上開規定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上2億
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 億元以
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
罰金,及法人犯上開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上開銀行
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之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及社會
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
之法律(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上字第1198號民事判決
可資參
照)。
經查:
㈠原告許家騄根據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5號刑
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本院卷㈠第299 頁),主張被告
何益國設立被告安禾公司並擔任其負責人,而與被告何燿廷
、訴外人馮士耀等人,共同以所謂「安禾全球資產配置G單
」(即原告
所稱G單),對包括原告許家騄之被害人詐欺取
財,原告許家騄因受詐騙,而於104年3月5日將100萬元匯入
被告安禾公司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
銀行)圓山分行所設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等情,除有
原告所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5號刑事
判決(事實欄一、㈡、3,判決書第8至9、101至102 頁、附
表三編號316 號)、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安禾公司所簽發
之本票、原告存款憑條影本等為證外(本院卷㈠第29、31頁
、卷㈡第9頁),且為被告何燿廷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237
頁),而被告何益國非經
公示送達,已於相當時期受本院
合
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何等
準備書狀爭
執,並具狀放棄到場答辯權利(本院卷㈠第136-6 頁),則
其對原告許家騄主張之前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從而,
堪認原告許家騄上開
主張,確屬實情。
㈡原告誼恩公司根據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5號
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本院卷㈠第299 頁),主張被告
何益國設立被告安禾公司並擔任其負責人,與被告蕭志永共
同以所謂「12M」(即原告所稱專案之一種),對包括原告
誼恩公司之被害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及第29條等規定
,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原告誼
恩公司因而先後於103年5月30日、103年8月27日及104年5月
8日將50萬元、50萬元及100萬元匯入被告安禾公司前揭帳戶
等情,除有原告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
35號刑事判決(事實欄一、㈠、3,判決書第8至9、101至10
2頁、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之六編號138號)、金錢消費借
貸契約書、安禾公司簽發之本票、原告之存款憑條及金融帳
戶存摺等影本為證外(本院卷㈠第19至27頁、卷㈡第7、9頁
),且為被告蕭志永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165、167頁),
而被告何益國及安禾公司非經公示送達,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何等準備書狀爭
執,並具狀放棄到場答辯之權利(本院卷㈠第136-6、287頁
),則對原告誼恩公司主張之前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從而,原告誼恩公司
此部分主張,亦
堪認為真。
㈢原告誼恩公司雖主張被告袁凡瓔(兼被告宬實公司法定代理
人)、被告周建龍(兼被告宸博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張
峻銘(兼被告沛智公司法定代理人)、袁國章、吳敏綸等人
,就前揭被告何益國及蕭志永違反銀行法規定之部分,亦屬
共同侵權行為人云云,惟為上開被告所否認。查原告誼恩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即原告許家騄於前揭刑案係證述:係透過蕭
志永介紹跟安禾公司有資金往來,蕭志永說有一個投資機會
,有固定收益,看伊要不要參加,相關契約跟本票是蕭志永
拿來跟伊簽的等語(上開判決書第36頁),且前揭款項係直
接匯予被告安禾公司,並未經前揭被告。再經細究前揭臺灣
高等法院106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書,有關原告
誼恩公司所主張前揭其遭被告何益國及蕭志永以違反銀行法
規定吸收資金200 萬元部分,僅被告何益國及蕭志永經論罪
科刑,而不包括被告袁凡瓔、周建龍、張峻銘、袁國章、吳
敏綸等人(上開判決書第101至103頁、附表五),且原告誼
恩公司復未另行舉證被告袁凡瓔、周建龍、張峻銘、袁國章
、吳敏綸等人與其前揭遭違法吸金之被害事實有關,則原告
誼恩公司主張被告袁凡瓔、周建龍、張峻銘、袁國章、吳敏
綸等人,係被告何益國及蕭志永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及第
29條等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即無
足憑採。
㈣又被告蕭志永固係原告誼恩公司主張被告何益國前揭違反銀
行法第29條之1 及第29條等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惟被告
蕭志永抗辯其業已就此部分與原告誼恩公司以8 萬元成立和
解,並已給付8萬元予原告誼恩公司等情,則據其提出106年
6 月28日和解書及匯出匯款憑證為證(本院卷㈠第191、193
頁),且此為原告誼恩公司所不爭執。而參該和解書所約定
:「一、乙方(即原告誼恩公司)前與安禾公司成立之金錢
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即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6121號等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53、1100、1096、1178《此編號1178即
為本件原告誼恩公司主張被告等人違反銀行法規定吸收資金
而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之
系爭100 萬元之編號》),同意
接受甲方給付8 萬元為補償。……三、乙方同意拋棄其餘請
求,日後不得再依與安禾公司間之金錢交易關係,對甲方為
任何民、刑事之請求或追訴。……。」之內容,則依民法第
737 條:「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
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之規定,原告已因前揭和
解,而發生其以前揭遭違反銀行法吸收資金情事可對被告蕭
志永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消滅之效果。則原告本件以侵權行
為之
法律關係,就前揭其遭違法吸金情事,訴請被告蕭志永
與被告何益國連帶賠償損害,
即屬無據。
㈤原告誼恩公司雖主張其法定代理人即原告許家騄因與被告蕭
志永為舊識,誤認被告蕭志永同為被害人,乃代理原告誼恩
公司與被告蕭志永以8 萬元和解,嗣刑案判決認定被告蕭志
永觸犯銀行法,故原告誼恩公司與被告蕭志永間和解契約應
屬無效云云。惟原告誼恩公司上開主張,並非法定
法律行為
或意思表示無效之事由。又上開刑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係於105 年11月間提起公訴,而據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
,已知被告蕭志永可藉由招攬投資人加入專案而領得相當之
顧問服務費(起訴書第4 頁,參
電子卷證光碟),原告許家
騄
復於上開刑案本院106年3月15日審判程序作證,除陳述前
揭證詞外,並證述:被告蕭志永會大概說這個專案有多少報
酬率,伊會投資係因被告蕭志永告訴伊專案的報酬率很好等
語(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卷㈤第32頁,參電子卷證光
碟),則原告許家騄於前揭與被告蕭志永和解時,早已知悉
被告蕭志永亦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及第29條而觸犯同法
第125條第1項罪嫌,甚至分得相當佣金,而經提起公訴甚明
。是縱原告許家騄主觀上相信被告蕭志永並非犯罪人而與其
和解,亦係其動機錯誤,並無所謂和解無效之問題。乃原告
以前揭主張資為其請求被告蕭志永連帶賠償之理由,即難認
有據。
㈥而原告誼恩公司前揭㈡遭違法吸金之部分,係被告安禾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何益國,以借款名義並約定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利息之所謂安禾公司「12M」專案,向其吸收資
金,自係被告何益國因執行安禾公司法定代理人職務所加於
原告誼恩公司之損害,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被告安禾公司
應與被告何益國連帶負賠償責任。原告雖誤引公司法第23條
為其請求之依據,惟法院應依
法官知法原則,就當事人之主
張及提出之證據,依調查證據程序確定事實後,
依職權而為
法律之
適用,不受當事人法律上主張之
拘束,則本院自不受
原告誼恩公司前揭誤引法條之拘束。惟依前揭原告誼恩公司
與被告蕭志永之和解內容,可知除由被告蕭志永清償8 萬元
外,原告誼恩公司亦對被告蕭志永
免除其餘債務,但無消滅
全部債務之意思;而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所認,被
告蕭志永因前揭㈡違法吸金情事領得28萬元之佣金(該判決
書附表六之六之1,第3頁);則依民法第274條及第276條第
1 項之規定,除前揭被告蕭志永清償部分外,被告蕭志永原
應分擔而經被告誼恩公司免除債務之部分,被告何益國及安
禾公司均免其責任。從而,被告何益國及安禾公司僅就原告
誼恩公司受損之其中172萬元(200萬元-28萬元 =172萬元
)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誼恩公司請求
被告安禾公司及何益國連帶給付172萬元,及自106年9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許家騄請求
被告何益國及何燿廷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106年9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
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至原告誼恩公司逾前揭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
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
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啟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