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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金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解任董事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金字第21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毅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秋永 陳報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7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 心間,因解任董事職務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計為新臺幣26, 002元,尚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命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妙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