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金字第21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毅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
代理人 黃秋永 陳報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7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
心間,因解任董事職務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計為新臺幣26,
002元,尚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命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妙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