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金字第34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李昱盈律師 被 告 翔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蔣清明
被 告 鉅展投資有限公司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於知慶律師 複 代理人 宋子瑜律師 被 告 張清英
訴訟代理人 黃昭仁律師 被 告 陳世偉
訴訟代理人 吳孟勳律師 複 代理人 高永穎律師 被 告 彭建忠
訴訟代理人 蔡淳宇律師 蕭維德律師 複 代理人 單鴻均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庭綺律師 蕭仰歸律師 劉仁閔律師 被 告 蔡豪峰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為翔律師 被 告 許世璜
訴訟代理人 陳世錚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奕瑋律師 陳安瀅律師 上列原告因 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7年度重附民字第49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如附表一「姓名」欄 所載訴訟實施權授權人如附表一「本院之判斷」欄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一編號第一號至第二百二十三號所示之人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日起、如附表一編號第二百二十四號之人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其應給付如附表一「本院之判斷」欄所示之金額為應受 給付之訴訟實施權授權人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邱欽庭,於民國110年1月7日變更為張心悌,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0年1月7日金管證交字第110013007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71頁),張心悌並於110年1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269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訴訟實施權部分: 原告是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設立的保護機構,經附表一所示買受、 持有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必翔公司)股票而受有損害之224人授與訴訟實施權,有訴訟及仲裁實施權授與同意書224份為據(見附民卷第141頁、本院卷二第251至475頁),依投保法第28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被告雖辯稱原告未取得106年以後關於損害賠償之授權等語, 惟觀原告提出之訴訟及仲裁實施權授與同意書係記載:「本人就蔣清明等人涉嫌於民國103年至105年間操縱上市之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1729)股票價格,而有違 反證券交易法之情事,使投資人受有損害乙案,謹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28條之規定,將 本件之訴訟及仲裁實施權授與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見附民卷第141頁、本院卷二第251至475頁),依其用語「蔣清明等人涉嫌……乙案」,足見訴訟實施權人係授權原告就有關刑案部分即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事件(下稱106金重訴22刑案,該判決下稱106金重訴22判決)所受之損害提起訴訟, 上開判決認定之操縱股價 期間既經臺灣高等法院更一審撤銷改判(詳如後述),則應認有關更審後認定之全部操縱期間,均屬授權範圍,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三、訴之變更追加部分: ㈠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同一被告,合併提起數宗訴訟, 乃所謂訴之客觀合併。其目的在使相同 當事人間就其間之私權紛爭,能以同一訴訟程序辯論、 裁判,以節省當事人及法院勞費,並使相關連之訴訟事件,受同一裁判,避免發生矛盾,以達訴訟經濟及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如無害於公益,基於當事人訴訟上之處分權,應許當事人就其合併提起之數訴,依其意思請求法院為裁判;尚不得因其提起訴訟之型態,不符合學說或實務上分類之模式,即認其起訴不合法。而所謂訴之預備合併,通常固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惟原告提起 非相排斥之數訴, 而定其請求法院為裁判之順序,依上說明,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按客觀的預備合併之訴,其先位聲明與 備位聲明雖應為相互排斥而不能並存,但訴的客觀合併,其目的既在使相同當事人間就私權紛爭,利用同一訴訟程序辯論、裁判,以節省當事人及法院勞費,並使相關連之訴訟事件,受同一裁判,避免發生矛盾,而達訴訟經濟及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且關於客觀的訴之合併,民事訴訟法僅在第248條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 專屬管轄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 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並未限制其型態及種類,則基於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尊重當事人有關行使程序處分權之意思,對其所提起的客觀合併之型態、方式及內容,儘量 予以承認,以符合現行民事訴訟法賦予訴訟當事人 適時審判 請求權之精神(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如 起訴狀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授權人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億8,471萬0,10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均由原告代為受領之(見附民卷第6頁)。 嗣於107年9月19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起訴狀變更聲明(見附民卷第131頁), 經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仍係基於投保法第28條授予之訴訟實施權,對被告操縱必翔公司股票價格造成授權人損害而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並擴張請求金額,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於114年10月28日追加備位聲明,最終聲明如後述原告聲明主張欄所示(見本院卷六第61、62頁),核與原訴係基於操縱股價之同一基礎事實,雖先、備位聲明係本於相同之 請求權基礎請求為金錢給付,固非一般 所稱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惟原告既已陳明先、備位之訴之區別在於操縱股價期間之不同,如本院認操縱期間至105年12月31日止即請求依先位聲明為審判、如認至106年5月17日止則請求依備位聲明為審判,應屬於學說上所稱之不真正預備合併,基於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及程序處分權之尊重,應予准許,俾保障當事人之程序利益與實體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蔣清明係股票上市公司必翔公司(原股票交易代號1729號,107年1月2日終止上市,現為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被告張清英為必翔公司秘書兼人事,被告陳世偉為必翔公司前管理部副科長,被告彭建忠、蔡豪峰、許世璜為必翔公司股票交易人,蔣清明又為被告翔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明公司)、鉅展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鉅展公司)之實質負責人。 ㈡蔣清明、張清英、陳世偉、彭建忠、蔡豪峰、許世璜(下稱蔣清明等6人)共同謀議,為拉抬必翔公司股價及獲取利益,意圖操縱必翔公司股價,營造必翔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而自103年5月2日起至105年12月30日止,運用自己證券帳戶、蔣清明並運用翔明公司、鉅展公司之證券帳戶,及其他眾多人頭證券帳戶,連續以高價買入、低價賣出、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等方式,共同操縱必翔公司股價,藉以維持該公司高檔股價,使蔣清明質押於金融機構之股票不致斷頭,又由操縱股價過程中,獲得買賣價差之高額利益,蔣清明等6人 上揭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1號(下稱108金上重訴11判決)、111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2號判決(下稱111金上重更一12判決)認定,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高買證券罪。蔣清明等6人上開操縱必翔公司股價之行為,違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5款規定,扭曲必翔公司股票之真實價格,造成必翔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致使授權人誤信必翔公司股票受操縱後之不實市場狀況,溢價買入股票,受有股票買入價格與真實價格之溢價購股損失。 ㈢蔣清明等6人自103年5月2日起至105年12月30日止操縱股價之行為,造成必翔公司股價長期失真,則必翔公司股票之真實價格, 參酌證交法第157條之1之規定,即應依操縱行為開始前10個營業日(即103年4月17至30日)收盤均價計算,計算結果為30.73元。而授權人於操縱股價期間,以超出30.73元之價格溢價購股,受有買進價格與真實價格之溢價損害,個別授權人之損害結果,即可彙總為附表一所示先位之訴聲明請求之1億8,497萬9,161元。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採「淨損差額法」係若授權人本件操縱期間買進股票後,於操縱期間再賣出該股票之情形,如其賣出之價格高於真實價格,賣價與真實價格間之價差,則予以扣除。投資人於證券市場上以受有不法炒作影響之失真股價為購股之際,其蒙受差額損失業已發生,待操縱期間以後之任何交易,縱未虧損,而有盈餘,亦係另一偶然因素或獨立不確定之原因,自不能因其後市場因素之偶然條件發生,使投資人獲有部分賣股所得,即謂不法行為人之操縱股價行為與投資人之損害無相當關係或損害業已填補,避免發生不當 免除不法行為人之終局賠償責任,以利證券交易法第1條規定保障投資之目的。另如認本件被告操縱股價之期間係自103年5月2日起至106年5月17日為止,則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備位之訴聲明請求之1億6,288萬8,661元。 ㈣原告獲得附表一所示224名授權人授與訴訟實施權,依投保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對蔣清明等6人請求損害賠償。蔣清明為翔明公司、鉅展公司實質負責人,並運用該二公司之證券帳戶操縱股價,其外觀上已足認為執行法人業務之行為,抑或與業務行為在社會觀念上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顯屬法人有代表權之人於執行職務時加損害於他人,依 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翔明公司、鉅展公司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爰依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㈤並為先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授權人(共224人)如附表一「先位之訴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合計1億8,497萬9,161元),及訴訟編號第1至223 號訴訟實施權授與人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訴訟編號第224號訴訟實施權授與人自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均由原告代為受領之。⒉請准依投保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依該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請准減供擔保,原告願提供等值的中央政府公債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授權人(共224人)如附表一「備位之訴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合計1億6,288萬8,661元),及訴訟編號第1至223號訴訟實施權授與人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訴訟編號第224 號訴訟實施權授與人自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均由原告代為受領之。⒉請准依投保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依該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請准減供擔保,原告願提供等值的中央政府公債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蔣清明以:蔣清明對於111金上重更一12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中有關附表編號1至18帳戶部分不爭執,惟否認有使用編號19至34號帳戶操縱股價,編號19至34號帳戶相對成交之情形與蔣清明無關。又關於本件操縱股價期間應以111金上重更一12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準,亦即係自103年5月2日起至106年5月17日止,原告未將106年1月1日起至同年5月17日止賣出必翔公司股票之利益扣除之,不符填補損害原則及得利禁止原則。授權人係依自身投資判斷買賣股票,影響其判斷之因素繁多,股價漲跌亦受多方因素影響,非被告一人所能左右,縱使蔣清明有交易股票之行為,並非於股價操縱期間必翔公司之股價均係受被告之操縱影響,蔣清明等6人共同操縱必翔公司股價,藉以維持股價在高檔,對於此期間買入又賣出之授權人而言,反有獲利之空間,是在一般情形下,未必均發生投資受損之結果, 難認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另本件因必翔公司股票於106年5月17日後停止交易,故應以行為結束後87個營業日之平均收盤價作為擬制真實價格。 ㈡翔明公司、鉅展公司以:蔣清明使用鉅展公司、翔明公司證券帳戶以維持必翔公司之融資擔保維持率,以避免遭銀行斷頭,非處理與公司有關之事務,並非業務之執行,更非執行職務,鉅展公司、翔明公司之帳戶與其他個人名義之帳戶並無不同,均僅係作為蔣清明為維持必翔公司股票擔保率之人頭帳戶之一。而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公司應與行為人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其理由係為保護交易安全及 第三人對執行職務外觀上之信賴等考量因素,然本件並無所謂之信賴外觀存在,原告請求鉅展公司、翔明公司應與蔣清明負連帶賠償之責,顯無理由等語。 ㈢陳世偉以:陳世偉對108金上重訴11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惟108金上重訴11判決關於蔣清明等6人操縱行為係自103年5月2日起至105年12月30日止之認定,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刑事判決認係違背 法令,爰撤銷108金上重訴11判決,發回高院重行審理,嗣高院111金上重更一12判決認定之操縱行為係自103年5月2日起至106年5月17日止,應以該期間作為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計算基準。又陳世偉雖曾出借證券帳戶予蔣清明使用,惟被告並不知悉蔣清明係使用該帳戶炒作必翔公司股票,且陳世偉知悉蔣清明不法行為後,隨即要求蔣清明返還出借之證券帳戶,雖因一時貪念,同時要求其等給付500萬元之 對價,然此與授權人因蔣清明操縱必翔公司股價而受有溢價購入之損害,兩者間並無因果關係。另本件真實價格之計算,應以市場已無人為因素介入而業已沈澱之情形下加以觀察,亦即以操縱行為結束後數10個營業日之平均價格加以計算,方屬合理。 ㈣彭建忠以:彭建忠對於111金上重更一12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是關於本件操縱股價期間應以111金上重更一12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準,亦即係自103年5月2日起至106年5月17日止,原告未將105年12月31日後之交易情形納入計算,係有違誤。又彭建忠係自103年5至11月依蔣清明授權買賣必翔公司股票,之後即由許世璜接手,就此期間後之授權人之損失均與彭建忠無關,且授權人之損害與被告操縱行為不具有交易因果關係及損害因果關係。另本件應以操縱行為後10個交易日或操縱行為後90個交易日之平均收盤價作為計算基礎等語。再者,本件原告係於107年6月29日起訴,則附表一所示授權人若下單日期早於105年6月28日,請求權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等語。 ㈤許世璜以:許世璜對於111金上重更一12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是關於本件操縱股價期間應以111金上重更一12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準,亦即係自103年5月2日起至106年5月17日止。又許世璜實際參與行為係自103年11月起,故授權人於103年5月2日起至10月31日止溢價購股者與許世璜無關,且許世璜並無藉由操縱股價過程獲得買賣價差利益。另本件應以操縱行為後90個交易日之平均收盤價59.87元作為計算基礎等語。 ㈥蔡豪峰以:蔡豪峰對於111金上重更一12判決認定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罪事實不爭執,僅爭執代持帳戶之範圍,又關於本件操縱股價期間應以111金上重更一12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準,亦即係自103年5月2日起至106年5月17日止,原告未將105年12月31日後之交易情形納入計算,有違損益相抵原則。另原告以103年5月2日前10個交易日之平均收盤價計算必翔公司之真實價格,顯然未考量該段期間內利多因素所反應之股價推升情形,更無從區分判斷有關炒作期間內造成股價漲跌幅之原因究竟係因為不法炒作行為所導致,亦或係其他市場因素所影響等語。 ㈦張清英以:張清英對於111金上重更一12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是關於本件操縱股價期間應以111金上重更一12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準,亦即係自103年5月2日起至106年5月17日止。必翔公司股價上漲係因公司經營績效、財務業務狀況、行業景氣及其他相關因素導致,必翔公司股票於交易市場本相當熱絡,是縱被告有操縱股價行為,並未造成必翔股價有大幅漲跌之影響,是操縱股價行為與授權人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且本件損害賠償計算時不應均一致採用30.73元作為擬制真實價格,而應以操縱行為結束後10個交易日平均收盤價作為真實價格等語。 ㈧均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五第541至543頁): ㈠必翔公司原為上市公司,其股票於106年5月18日起停止買賣,於107年1月2日起終止上市,並於107年3月7日停止公開發行(見本院卷五第263頁)。 ㈡蔣清明自78年6月19日起至86年8月30日止、自101年6月18日起至106年6月27日止擔任必翔公司董事長,並自86年8月31日起至106年6月27日止擔任必翔公司之總經理。另蔣清明亦為未公開發行之翔明公司及鉅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清英係必翔公司秘書兼人事主管。陳世偉係蔣清明之姻親,亦為必翔公司總務課副科長。彭建忠、蔡豪峰及許世璜係股市投資人。 ㈢於93年間必翔公司、蔣清明及訴外人即蔣清明 斯時之配偶伍必翔在英國與該國DAYS HEALTHCARE U.K.LIMITED公司(下稱英國DHL公司)涉訟,經英國法院判決蔣清明及伍必翔應與必翔公司連帶給付DHL公司10,235,144英鎊及訴訟費用暫付款200萬英鎊及其利息, 嗣經我國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民事判決,確認許可英國DHL公司在我國對必翔公司及伍必翔、蔣清明 強制執行上開判決。 ㈣被告許世璜之證券帳戶自103年7月間起大量買入必翔公司股票,且其配偶朱莉莉之證券帳戶自103年5月2日起至105年12月26日之間,亦大量買入必翔公司股票。(見本院卷二第763至780頁)。 ㈤被告陳世偉於105年8月起依被告蔡豪峰指示之時間、價位出售附表二編號6之證券帳戶內之必翔公司股票。 ㈥必翔公司股價自103年5月2日前一交易日103年4月30日之收盤價每股30.55元,上漲至105年12月30日之收盤價每股62.70元,漲幅達105.24%,與同期間同類股(生技醫療類)指數跌幅14.82%(103年4月30日之指數83.47,下跌至105年12月30日之71.1)、大盤指數漲幅5.26%(103年4月30日之指數8791.44,上漲至105年12月30日之9253.5)走勢相悖。 ㈦蔣清明等6人之操縱行為開始前10個交易日(即103年4月17日、18日、21日、22日、23日、24日、25日、28日、29日、30日)必翔公司股票之收盤均價為30.73元。 ㈧105 年12月31日後之87個交易日必翔公司股票之收盤均價為59.87 元、後10個交易日收盤均價為62.79 元。 ㈨張清英、彭建忠、蔡豪峰、許世璜均於高院111金上重更一12號案件中坦承於103年5月2日至106年5月17日確有操縱必翔公司股價情事(見111金上重更一12卷四第310至311、405至406、420、423、427、430、436、438頁)。 ㈩蔣清明等6人共同以相對成交、連續買賣等不法行為,操縱必翔公司股價,經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06金重訴22判決認定分別該當證交法第171條第2項之高買證券罪;經高院以108金上重訴11判決改判被告蔣清明等6人各該當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之高買證券罪(其中被告陳世偉已有罪確定);經高院以111金上重更一12判決維持被告蔣清明、張清英、彭建忠、蔡豪峰、許世璜等5人該當證交法第171 條第1 項之高買證券罪,被告蔣清明、彭建忠、蔡豪峰、許世璜等人已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80號刑事判決維持犯罪事實部分,僅將蔡豪峰、許世璜沒收部分撤銷發回更二審(見本院卷六第189至213頁)。 ㈠蔣清明等6人是否有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之行為及其期間為何: ⒈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於95年修正前原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規定,並無以有影響市場價格或秩序 之虞為要件,但股票市場買低賣高以求利,是上開行為仍應以其行為因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為要件。故如行為人主觀上有拉抬或壓抑交易市場上特定有價證券之意圖,且客觀上,於一定期間內,就該特定之有價證券有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秩序之危險及可能,不論是否已致使交易市場之該特定有價證券價格發生異常變化之結果,亦不論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得炒作股價之利益,均屬違反該規定,構成同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高買或低賣證券違法炒作行為。而該規定之所謂「連續」,係指於一定期間內連續多次之謂,不以逐日而毫無間斷為必要;所指「以高價買入」,亦不限於以漲停價買入,其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或以當日之最高價格買入 等情形均屬之。是行為人連續多次之拉抬及壓低交易價格行為,自應予以綜合觀察。且行為人主觀上有影響股市交易價格及秩序之認識,甚至基於各種特定目的,舉如避免供擔保之股票價格滑落致遭斷頭,或為締造公司經營榮景以招徠投資等,而以上開交易手段操縱,縱另有其操縱股價之 反射利益,但其欠缺 法律依據而以拉高倒貨、殺低進貨之手段,破壞決定價格之市場自由機制,則無二致,應認亦屬上開規定所禁止之高買證券違法炒作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在 他案件之陳述,雖不得視為 本案之 自認,倘無確切可信之反對憑證,法院仍可援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裁定移送民事法院審理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雖民事法院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之 拘束,惟被告在刑事案件中對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由刑事法院判決採認為犯罪事實,又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引用為起訴之原因事實,倘被告未提出可信之反對憑證,本院仍可將之援用為認定事實之根據。 ⒉ 經查,蔣清明等6人均知悉上市買賣之公司股票,不得有意圖抬高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以高價買入,亦不得有意圖造成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而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等操縱股價行為。但蔣清明為避免因股價下跌遭質押銀行提徵擔保品、追繳或強制處分(斷頭),又為伺機出脫持股獲利,竟萌生以人為手段維持、拉抬必翔公司股價之意,而與張清英、彭建忠、蔡豪峰、許世璜基於造成必翔公司股票交易活絡假象及抬高必翔公司股價意圖之犯意聯絡,於103年5月2日至106年5月17日之期間內,以下列分工, 接續共同操縱必翔公司股價: ⑴蔣清明為維持、拉抬必翔公司股票股價,要求彭建忠為其維持、拉抬必翔公司股價,經彭建忠應允後,蔣清明除委請彭建忠提供、尋覓可用以炒作必翔公司股價之人頭證券帳戶,另請陳世偉提供證券帳戶供其維持、炒作必翔公司股價之用,陳世偉即基於幫助蔣清明炒作、操縱必翔公司股價之幫助犯意,提供自己之附表二編號6之證券帳戶給蔣清明,蔣清明即將之連同原本掌握之附表二編號1至5、8及17之翔明公司、鉅展公司、蔣清明自己、林崇傳、傅玉琛、王方興、林東慶等人證券及銀行交割帳戶存摺,囑託張清英交給彭建忠,作為炒作必翔公司股價之用。經彭建忠表示人頭證券帳戶數量不夠,蔣清明除要求張清英提供附表二編號7之證券帳戶外,又蒐集附表二編號12至14及18之尹天賜、鄭明月、陳金桂、朱恩德之證券帳戶,先交由張清英掌握、保管,復指示張清英向黃瑞玲、徐正德、黃祐琪、葉佳妤及李亞倫徵得同意後,由張清英協助其等開設附表二編號9至11、15及16之證券帳戶,再全數(以上附表二編號1至18之證券帳戶合稱為【蔣清明關聯帳戶】)交給彭建忠作為下單炒作必翔公司股價之用。此外,彭建忠經蔣清明囑託對外尋覓更多人頭證券帳戶後,除提供自己所掌控如附表二編號22至27號所示彭建忠、吳靜茹、吳家麟、彭惠珍、陳逸偉、陳秉立之證券帳戶(以下合稱為【彭建忠關聯帳戶】),又透過熟識之證券商營業員周其芳提供其掌控如附表二編號28至34號所示周其芳、王泳泳、鄭淳仁、劉鳳嬌、呂靜珠、陳雨萱、陳雨詠之證券帳戶(以下合稱為【周其芳關聯帳戶】),供彭建忠下單炒作必翔公司股價之用。彭建忠另又告知蔡豪峰、許世璜、蔣清明炒作必翔公司股價計畫,並請蔡豪峰、許世璜出借證券帳戶及融資額度給蔣清明以融資方式買進、「代持」必翔公司股票,蔡豪峰即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9號所示自己之證券帳戶,許世璜則提供如附表二編號20及21號所示自己及配偶朱莉莉之證券帳戶,為蔣清明進行附表二、附件一買賣明細表所示之必翔公司股票交易。 ⑵彭建忠、蔡豪峰、許世璜等人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在臺北市○○○路00號12樓之2辦公處所看盤,並由彭建忠或由許世璜與張清英以通訊軟體相互聯絡,得知蔣清明可供買入必翔公司股票之資金或數量上限,再由彭建忠、許世璜、蔡豪峰利用上開證券帳戶名義,在該資金或數量範圍內向不知情之證券商下單買賣必翔公司股票,再由彭建忠或許世璜將當日買賣必翔公司股票情形,以通訊軟體回傳給張清英,另由彭建忠告知各家證券公司營業員以電話及傳真通知張清英下單情況,由張清英彙整下單買賣必翔公司股票後,製作投資帳冊及必翔公司股票之庫存報表,完成後1份拍照以通訊軟體回傳給許世璜,並留存供蔣清明備查,再由張清英辦理至各銀行之股款交割存匯事宜。 ⑶自103年5月2日起至105年年底之間,蔣清明等6人依照前述分工,共同利用附表二編號1、2、4至18之證券帳戶,針對必翔公司股票,在同時或密接時間內,連續以上述證券帳戶,一方面為買進或賣出之委託,另一方面卻為相反買賣之委託,部分因而相對成交,造成必翔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而引誘市場上一般投資人介入交易必翔公司股票;又在密接時間內,連續、多筆以高價委託買入或以低價委託賣出,而以此等人為方式拉抬、操縱必翔公司股票市場價格。 迄105年年底,因許世璜母親過世,許世璜改以指導張清英下單 而非自己下單之方式,續以【蔣清明關聯帳戶】操盤至106年5月17日即必翔公司股票遭 主管機關停止交易前之最後交易日為止。 ⑷蔣清明等6人上開共同以相對成交、連續買賣等不法行為,操縱必翔公司股價,經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06金重訴22判決認定分別該當證交法第171條第2項之高買證券罪;經高院以108金上重訴11判決改判被告蔣清明等6人各該當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之高買證券罪;經高院以111金上重更一12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80號刑事判決維持被告蔣清明、張清英、彭建忠、蔡豪峰、許世璜等5人該當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之高買證券罪,僅將蔡豪峰、許世璜沒收部分撤銷發回更二審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五第297至369頁,本院卷六第189至213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電子卷宗查核 無訛,且 陳世偉、張清英、彭建忠、蔡豪峰、許世璜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上開犯罪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396、397、543、544頁),翔明公司、鉅展公司、蔣清明亦陳稱:就附表二編號1至18確實有違反證交法之行為不爭執,僅就其餘關聯帳戶有爭執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96頁),另陳世偉、蔡豪峰、彭建忠於108金上重訴11判決審理時即均坦承有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5款之行為(見108金上重訴11卷二第122、164頁,108金上重訴11卷七第55頁),其中陳世偉未就108金上重訴11判決提起上訴而先行確定,嗣於111金上重更一12判決審理時,張清英、彭建忠、蔡豪峰、許世璜亦均坦承有前開犯罪事實(見111金上重更一12卷四第310至311、405至406、420、423、427、430、436、438頁),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⒊蔣清明、陳世偉、蔡豪峰雖以下辯詞置辯,惟均不足採信: ⑴蔣清明雖辯稱:蔣清明並未使用附表二編號19至34號帳戶操縱股價,附表二編號19至34號帳戶相對成交之情形均與蔣清明無關等語。 惟查: ①附表二編號19之蔡豪峰第一證券、元富證券帳戶部分,據蔡豪峰於106金重訴22刑案審理中陳稱:其中在103年11月13、17、18、27日、104年10月2日、105年5月12日買進共780張,係為蔣清明代持,其餘則為蔡豪峰自己投資等語(見106金重訴22卷二第190、192頁)。另編號20之許世璜配偶朱莉莉康和證券、永豐金證券帳戶及編號21許世璜富邦證券帳戶部分,據許世璜於106金重訴22刑案審理中陳稱:在103年11月18日、104年9月24日、25日買進共520張係為蔣清明代持,其餘則為許世璜自己投資等語(見106金重訴22卷二第126頁,106金重訴22卷三第83、120頁)。再參以彭建忠於106金重訴22刑案審理中證稱:蔣清明有請我對外蒐集人頭帳戶,供其維持或拉高股價使用,當時我便請蔡豪峰、許世璜將帳戶出借,並幫蔣清明代持股票等語(見106金重訴22卷二第73、74頁)。互核上開供述可知,編號19至21之帳戶確係蔣清明為遂行操縱股價行為而囑託彭建忠向蔡豪峰、許世璜、朱莉莉蒐集而來,且蔡豪峰、許世璜、朱莉莉僅係為蔣清明「代持」帳戶,而仍由蔣清明實質控制該等帳戶,以便遂行操縱股價之行為,是蔣清明此部分辯詞,實不足採。 ②附表二編號22至27證券帳戶即彭建忠關聯帳戶、編號28至34即周其芳關聯帳戶部分,據彭建忠以證人身分於106金重訴22刑案證稱:我最早係於103年1、2月因訴外人唐潤生之介紹而認識蔣清明,一開始蔣清明是希望維持必翔公司股價即可,但過了1、2個月後,蔣清明稱若大盤好的時候,就順勢買上去,大盤不好的時候,則在下面掛一些單,將股價撐住。又蔣清明請我對外蒐集人頭帳戶供其使用,當時我先請蔡豪峰、許世璜提供帳戶,由蔡豪峰、許世璜自己決定提供多少帳戶及提供多少融資額度給蔣清明。另外編號22即我自己、編號23即我配偶吳靜茹、編號24吳家麟、編號25彭惠珍及編號26、27之帳戶,均是我為蔣清明蒐集以作為人頭帳戶,其中編號22至25帳戶內是用我自己的錢交割股票,至於編號26、27帳戶則是用蔣清明的錢交割股票。又我同時也幫蔣清明找訴外人周其芳代持股票,蔣清明雖不認識周其芳,但我有跟蔣清明說周其芳有作「墊丙」,可以幫蔣清明代持股票,蔣清明知悉後並無反對,亦未要求確認帳戶持有者之身分或確認該人是否可靠,而編號28至34帳戶均為周其芳所屬、使用之人頭帳戶。就資金之動用、處理方式,是先聯絡好代持者後,買進必翔公司股票,張清英就會去處理交割現金等事項,張清英都會先算好交割款,亦知道要將款項存入何帳戶,另有關股票下單之最後決策者一定是蔣清明,因為股票是買在蔣清明之人頭帳戶內等語(見106金重訴22卷二第73至89頁)。另周其芳亦於106金重訴22刑案證稱:我因蔡豪峰而認識彭建忠,最初是彭建忠請我幫忙買股票,我便配合彭建忠買賣必翔公司股票,編號28至34帳戶即是我提供予彭建忠作為墊款使用之帳戶,彭建忠會指定買賣之價格及數量,我再自己決定、分配要用哪個帳戶去下單等語(見106金重訴22卷二第111至120頁)。互核上開供述可知,蔣清明囑託彭建忠盡量對外多多尋找人頭帳戶,再透過連續高買等方式維持或提高必翔公司之股價,且未曾限制有關人頭帳戶之身分,於實際知悉彭建忠對外蒐集編號19至34帳戶後,亦未曾確認帳戶提供者之實際身分或確認是否可信,是即使蔣清明主觀上不確知彭建忠使用之特定帳戶姓名或正確數量,但蔣清明既係基於人頭帳戶越多即越有助於遂行犯罪之心態,則就彭建忠買賣股票之過程中,使用自己掌控及另尋周其芳掌控人頭帳戶一事,並未違背蔣清明委請彭建忠操縱證券之主觀認識範圍,仍在蔣清明主觀認知範圍內。 ③從而,彭建忠利用編號19至34帳戶所為之操縱必翔公司股價之交易,均屬於蔣清明原本與彭建忠等人共同操縱必翔公司股價之認知範圍內,蔣清明上開辯詞,實不足採。 ⑵ 陳世偉雖辯稱:陳世偉不知蔣清明借用帳戶係用以炒作股票,故陳世偉並無幫助犯高買證券罪之犯意等語。惟查,陳世偉於106金重訴22刑案審理時證稱:我於102年6、7月即將帳戶借給蔣清明使用,嗣於104年7、8月時,因證券公司有寄一份交易明細至我家,我爸爸觀覽後,跟我說裡面都是必翔公司股票之買賣紀錄,且單月交易金額達上億元,我爸爸遂跟我說這一定是內線交易或是有人頭帳戶之情形,叫我趕快跟蔣清明討回帳戶,我便要求蔣清明清空帳戶,但蔣清明稱金額沒辦法馬上清空,後來我就於104年11月變更帳戶密碼等語(見106金重訴22卷二第60、65、66頁),足見陳世偉至遲於104年7月即明確知悉其所提供之證券帳戶係經蔣清明作為操縱股價使用,卻仍容任蔣清明繼續使用帳戶,直至同年11月始更改密碼,難認陳世偉欠缺幫助犯高買證券罪之主觀犯意,況刑事上之共同正犯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不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15號判決意旨參照),陳世偉既有提供帳戶之客觀行為,蔣清明等人再將之作為操縱證券之人頭帳戶使用,陳世偉上開行為,即係造成授權人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陳世偉所辯,實不足採。 ⑶蔡豪峰雖辯稱:蔡豪峰對代持股票之範圍有爭執,且蔡豪峰僅有依彭建忠、許世璜告知之數量、價格協助下單等語。惟依前開蔡豪峰於106金重訴22刑案之供述可知,蔡豪峰買進之必翔公司股票中,部分係為蔣清明代持,部分則為蔡豪峰自己投資,再參以彭建忠於106金重訴22刑案證稱:103年5月至11月間蔡豪峰人在墾丁,他1個月會回臺北之辦公室1、2次,他到臺北之辦公室時,我有請他幫忙下單,但次數不多,自103年11月起至105年年底,主要由許世璜負責下單,有時候許世璜也會請蔡豪峰幫忙下單。蔡豪峰在104年下半年回來臺北後,就開始跟我們分租復興北路辦公室,此時還是由許世璜負責下單,這期間有時也會麻煩蔡豪峰幫忙下單等語(見106金重訴22卷二第85至88頁),足見蔡豪峰於103年5月起即依彭建忠指示,為蔣清明下單買賣必翔公司股票,以護盤、拉抬必翔公司股價。是蔡豪峰仍爭執代持股票之範圍,實屬無據。 ⑷從而,蔣清明、陳世偉、蔡豪峰上開辯詞,均不足採信。 ⒋綜上,蔣清明等6人於103年5月2日至106年5月17日之期間內,接續共同操縱必翔公司股價,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甚明。 ㈡被告是否應對本件訴訟實施權授與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蔣清明等6人部分: ⑴按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1、2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證交法第155條第3項定有規定。所謂「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係指不知有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各款行為而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次按證交法第155條第3項損害賠償成立之因果關係要件,包括交易因果關係與損害因果關係,前者為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基於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行為人之行為而進行交易;後者乃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因上述交易行為而受有損害(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1483號判決參照)。次按股票投資人通常以發行公司經營績效、公司資產負債、財務業務狀況、行業景氣及其他相關因素作為投資股票之依歸,「相對委託」及「連續買賣」等人為操縱股價行為乃股票自由市場所不許,股票投資人 推定信賴自由市場之機制而有交易因果關係,但投資人仍須證明其損害及金額與上揭人為操縱股價行為間,具有損害因果關係(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參照)。再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定有明文。又證交法第155條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係為維護證券交易秩序及保障證券投資人利益所設,故前揭規定應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蔣清明等6人於操作期間以連續買賣、相對成交之方式,製造市場交易活絡假象,炒作必翔公司股票,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業如前述,而附表一所示授權人有於操作期間買賣必翔公司股票,成交時間、價格、數量均如附件一所示,此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9日臺證密字第1080016194號函 暨所附交易資料光碟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81頁,本院卷三證物袋內之光碟),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84、385頁),上情應 堪認定。 ⑶次查,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24日臺證密字第1060015156號函所附分析期間103年5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105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之必翔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見106金重訴22卷一第98頁,111金上重更一12【證交所0000000含列印資料】卷全卷)、113年1月26日臺證密字第1120023306號函所附分析期間106年1月1日至106年5月17日之必翔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含106年1月1日至同年5月2日、106年1月1日至同年5月16日、106年1月1日至同年5月17日三段分析期間,見111金上重更一12卷四第83至226頁)所載: ①於103年5月1日(103年5月1日休市)至104年12月31日必翔公司股票之期初收盤價為31.05元,期末收盤價為71.10元,漲幅128.98%,與同期間同類股(生技醫療類)跌幅3.61%及大盤指數跌幅5.96%背離 ,另上開期間該股票振幅158.61%,大於同期間同類股(生技醫療類)及大盤指數振幅41.57%、28.90%,又上開期間計415個營業日,蔣清明等6人於其中405個營業日有買賣必翔公司股票,總計買進1億7,904萬6,000股、賣出1億7,701萬3,021股,分占同期必翔股票市場總成交量29.07%、28.74%,其中103年5月2日等316個營業日買進或賣出比率偏高,另蔣清明等6人於其中322個營業日有相對成交情形,相對成交數量總計8,357萬6,000股,占分析期間必翔股票市場總成交量13.57%,占其買進及賣出總成交量46.68%、47.21%(見111金上重更一12【證交所0000000含列印資料】卷第113、114頁)。 ②於105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必翔公司股票之期初收盤價為70.60元,期末收盤價為62.70元,跌幅11.18%,與同期間同類股(生技醫療類)跌幅11.36%相當,另與大盤指數漲幅14.03%背離,另本期間該股票振幅20.11%,介於同期間同類股(生技醫療類)振幅16.25%及大盤指數振幅21.30%之間,分析期間計244個營業日,蔣清明等6人各日均有買賣必翔股票,總計買進6,159萬2,000股、賣出4,317萬7,297股,分占同期間必翔股票市場總成交量51.25%、35.93%,其中105年1月4日等218個營業日買進或賣出比率偏高。又蔣清明等6人總計49個營業日有連續影響成交價格上漲或下跌情形,且總計190個營業日有相對成交情形,相對成交數量總計2,904萬7,000股,占分析期間必翔股票市場總成交量24.17%,占其買進及賣出總成交量47.16%、67.27%(見111金上重更一12【證交所0000000含列印資料】卷第173、174頁)。 ③於106年1月1日至106年5月17日共87個營業日,蔣清明等6人於其中78日有買賣必翔股票,總計買進1,190萬6,000股,賣出1,129萬9,000股,分別達該期間必翔股票總成交量之50.74%及48.15%,集中度相對較高,且計有71個營業日成交買進或賣出數量占必翔股票各該日市場成交量比率較高,比率介於20.35%至91.93%。又 渠等計有10個營業日,連續以高價委託買進該股票,影響盤中、收盤成交價上漲。另其中27個營業日,其各日相對成交數量占必翔股票各該日市場總成交量之比率達28.28%至85.42%,數量達10萬3,000股至100萬6,000股。且期間內總計買進1,190萬6,000股,買進總金額7億7,005萬6,500元,平均買價64.67元,賣出1,129萬9,000股,賣出總金額7億3,382萬6,000元,平均賣價64.94元,買賣價差305萬0,730元,尚餘買超60萬7,000股(見111金上重更一12卷四第127頁)。 ④據上,蔣清明等6人利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證券帳戶,於103年5月2日至106年5月17日之期間內,針對必翔公司股票,在同時或密接時間內,透過一方面為買進或賣出之委託,另一方面卻為相反買賣之委託之手段,部分因而相對成交,造成必翔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又在密接時間內,連續、多筆以高價委託買入或以低價委託賣出,藉此方式拉抬、操縱必翔公司股票市場價格,造成必翔公司股價背離同類股指數及大盤指數,交易量亦大幅增加。本院審酌附表一授權人係股票市場之一般投資人,與被告並無任何關係,僅能從較可信賴之市場機制或證券主管機關於網路上所揭示之資訊(如公司淨值、營業額、毛利率、歷年來分配股利及轉投資等),判斷該股票之真正價值,決定是否買進。依上開說明,自可推認附表一授權人於蔣清明等6人操縱必翔公司股票期間,因信賴公開之集中交易市場上必翔公司股票有上開交易價格、數量而買賣股票,不知蔣清明等6人有上開操縱股價之行為,誤信當時人為操縱之股價資訊進場買進必翔公司股票,而以高於必翔公司股票價值之金額自公開市場買進必翔公司股票,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推翻前開推定,自應認附表一授權人為善意買賣必翔公司股票之人,且蔣清明等6人操縱必翔公司股價之行為,與附表一授權人於炒作期間購買必翔公司股票之決定間具有「交易因果關係」。 ⑷再查,蔣清明等6人於103年5月2日至104年12月31日間連續買賣必翔公司股票之數量占總成交量之29.07%、28.74%,相對成交數量總計8,357萬6,000股,占分析期間必翔股票市場總成交量13.57%,占其買進及賣出總成交量46.68%、47.21%,又於105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總計買進6,159萬2,000股、賣出4,317萬7,297股,分占同期間必翔股票市場總成交量51.25%、35.93%,業如前述,足見蔣清明等6人於操作期間買賣必翔公司股票成交量甚鉅,該炒作行為自對必翔公司股價有重大影響。又於103年5月2日至106年5月9日間,必翔公司股票最高收盤價為104年11月18日之80.30元,最低收盤價為103年5月2日(即操作期間始日)之31.05元(見111金上重更一12【證交所0000000含列印資料】卷第19頁,見111金上重更一12卷四第116至118頁),可見103年5月2日至106年5月9日間必翔公司股價均高於期初之31.05元,始終維持在高檔,然於106年5月10日開始跌落至29.15元,直至操作期間之末日即106年5月17日,必翔公司股票收盤價下跌至17.30元(見111金上重更一12卷四第118頁),據此,必翔公司股票期末收盤價與期初收盤價相較,跌幅達44.28%【計算式:(31.05元-17.30元)÷31.05元×100%】,且期末收盤價與操作期間之最高收盤價相較,跌幅達78.46%【計算式:(80.30元-17.30元)÷80.30元×100%】,必翔公司之股票更於106年5月18日起停止買賣、107年1月2日起終止上市、於107年3月7日停止公開發行(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則授權人既於操作期間買進必翔公司股票,該等股票價格因蔣清明等6人之操作行為結束後而大幅下跌,甚且於106年5月18日後已不能於公開發行市場上買賣以降低損失,堪認授權人確因蔣清明等6人之操縱行為而受有損害,其損害與蔣清明等6人間操縱股價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即二者間具有「損害因果關係」。 ⑸綜上,堪認附表一授權人為善意買賣必翔公司股票之投資人,其等所受損害與蔣清明等6人操作股票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經附表一授權人授與訴訟實施權,依證交法第155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蔣清明等6人就附表一授權人於操作期間因其操縱股價行為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⒉翔明公司、鉅展公司部分: ⑴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應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8條第1項後段、第3項前段、第23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謂執行職務或業務之執行,除外觀上足認為執行職務(業務)之行為外,在社會觀念上與執行職務(業務)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亦屬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蔣清明係翔明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質負責人,且為鉅展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乙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 可佐(見重附民字卷第23頁,本院卷五第56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 堪以認定。而蔣清明既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翔明公司之證券帳戶、編號2所示之鉅展公司證券帳戶從事本件操縱股價行為,再參以本判決四、㈠、⒊所述,蔣清明基於人頭帳戶越多即越有助於遂行犯罪之心態,使用自己擔任負責人之翔明公司、鉅展公司所有之證券帳戶遂行本件 犯行,於外觀上、社會觀念上,均係與執行翔明公司、鉅展公司職務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則翔明公司、鉅展公司辯稱蔣清明並非處理與公司有關之事務,亦非執行職務或業務等語,實屬無據。是原告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翔明公司、鉅展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認定: ⒈按當事人已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89年7月19日修法前、後之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就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或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致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於同條第3項明定應負賠償責任。雖其就損害賠償之計算,並未明文,惟同法第157條之1第2項(現行法第157條第3項)就內線交易行為賠償金額之計算,已明定應就消息未公開前其買入或賣出該股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限度內,對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此項規定於抬高、壓低及操縱股價行為之損害賠償,基於同一法理,當可 類推適用。惟解釋上應以操作行為開始前10個交易日之平均收盤價,擬制為真實價格。」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 可參。查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證交法第155條第3項固有明定,但就違反上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並無明文。目前實務見解有「毛損益法」及「淨損差額法」之說,前者係以其股票實際買入價格扣除實際賣出價格之差額為計算依據,後者以投資人買價與該股票交易時真實價格之差額為計算基準,使用擬制價格認定賠償數額,且有損益相抵之適用(後詳)。本院審酌影響市場之股票價格因素甚眾,包括各該股票發行人之公司經營績效、資產負債等基本面影響外,亦受經濟景氣、短期之天災或意外事件致經濟面或投資人心理層面,甚或其他人為操作等其他市場因素影響等等,如僅以股票持有人購入股票時之價格與賣出時之差價認定投資人所受之損害(即毛損益法),未排除上揭因素而估定損害數額,未盡公正,認應依上揭判決意旨,採「淨損差額法」,以操縱期間外一定期間之平均價格,擬制作為市場未受操縱行為干擾時該股票應有之真實價格,再以真實價格與買賣價格間之差額,計算善意投資人所受損害,較為合理,亦即先以投資人實際購買價格減去股票真實價格差額計算損害額,但若投資人 嗣後實際出售價格高於股票真實價格,則以實際購買價格與實際出售價格之差額計算其損害額。又關於前述真實價格之認定,本院參酌不法操縱行為結束後,市場未必即知有此不法訊息,一旦周知後,投資人不安又可能致股價超幅震盪相當時日,經權衡操縱行為開始前10個交易日收盤平均價、操縱行為結束或消息公開後10個交易日收盤平均價、操縱行為結束起90個交易日收盤平均價及其他一切情形計算真實價格後,認本件應以操縱行為開始前未受干擾之10日收盤平均價格為基礎計算真實價格,屬較為公正之價格。 ⒉本件真實價格部分: ⑴ 經查,附表一授權人係於蔣清明等6人炒作必翔公司股票期間買賣必翔公司股票,必翔公司之股票既受蔣清明等6人操縱股價行為影響而有溢價之情形,授權人即是以高於真實價格之金額買入股票,且操縱行為之末日,必翔公司股價又大幅下跌,受有股價下跌之損害,被告自應賠償附表一授權人股票價值減損之價額。惟附表一授權人實際上因蔣清明等6人炒作必翔公司股價之行為受有多少股價下跌之損害,不易認定。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非可歸責於債務人之變動狀態予以排除(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41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主張參考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3項前段所定有關內線交易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以必翔公司股價尚未受蔣清明等6人之操縱行為影響前一定期間之平均股價為基準,即以蔣清明等6人開始為操縱行為之前10日之平均收盤價為依據視為必翔公司股價應有之真實價格,並以授權人買入必翔公司股票之價格減去真實價格,計算其損害,該認定真實價格之標準尚屬客觀公平,應足為採。 ⑵至被告雖主張應以操縱行為結束後10個或9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認定真實價格,然揆諸前揭說明,尚不足取,況必翔公司股票於106年5月18日起停止買賣(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本院自無從計算、認定操縱行為結束日即106年5月17日後10日或90日之平均收盤價格,被告所辯,自不足採。從而,本件應以操縱行為之前10日之平均收盤價認定真實價格,而必翔公司於103年5月2日前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為30.73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是必翔公司股價被操縱前之真實價格應為30.73元,據以作為本件計算授權人損害之基礎。 ⒊本件計算之方法及計算結果部分: ⑴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3項規定,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而投資人於操縱期間內買入股票,並於該操縱行為影響股價期間內賣出股票而獲得利益者,其所獲利益與前支出較高股價購入股票所受損害,均係基於不法操縱行為誘使投資人購買股票之同一原因事實,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於計算投資人所受損害時,自應將該獲利予以扣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係確定當事人間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程序,採處分權主義,權利人是否行使權利,及其行使之範圍如何,均委諸當事人之自由,亦得表現於訴訟法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預備訴之合併,法院應依原告所列聲明及 訴訟標的順序,依次審判之,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預備之訴調查裁判。倘法院審理結果,認原告先位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則相排斥之備位之訴,自不能併為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件原告排列先、備位聲明,其中先位聲明係以操縱期間為103年5月2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各授權人之「買進」、「賣出」情形均納入考量,據此計算先位聲明總金額為1億8,497萬9,161元;備位聲明係以操縱期間為103年5月2日起至106年5月17日止各授權人之「買進」、「賣出」情形均納入考量,據此計算備位聲明總金額為1億6,288萬8,661元。而於此類操縱股價事件,於交易價格高於真實價格之情形下,授權人所受損害為「高於真實價格買入之價差」,是否主張各筆價差損害,係屬原告處分權主義行使之範疇,原告先位聲明既主張將價差損害之範圍限定在103年5月2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各授權人各筆「溢價買進所受損害」,則於先位聲明之框架下,本院尚 無庸將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5月17日止各授權人之「溢價買進所受損害」亦納入計算。惟各授權人於103年5月2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間因買進而持有股票,此部分股票 倘若事後因賣出股票而獲得利益,不論賣出之時間發生於000年0月0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之間抑或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5月17日間,既均屬本件被告之操縱期間,則因此所獲利益乃基於不法操縱行為誘使授權人購買股票之同一原因事實,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於計算授權人所受損害時,自應將該獲利予以扣除。 ⑶原告雖主張:106金重訴22刑案判決認定蔣清明等6人操縱股價之期間為103年5月2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原告已將該期間內買入、賣出必翔公司股票之情形均納入計算,至於106年1月1日起至同年5月17日止之交易情形,基於處分權主義,原告未請求此部分,故毋庸考量此部分等語。惟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且民事損害賠償之債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失為目的,非有特別規定,應依損害填補原理,不得任意擴大其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先位聲明請求本院審理103年5月2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間各授權人因溢價買入所受損害,而不主張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5月17日間因溢價買入所受損害,固屬處分權主義之範疇,然授權人如將上開期間買進之股票賣出而獲有利益,不論該事實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前、後,均應將該等獲利扣除,此屬損害賠償數額、損益相抵數額之事實認定問題, 尚非原告處分權主義之範疇,如此始符損害填補原則。另如因賣出而獲利益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後,則此部分應扣除獲利,應以各授權人截至105年12月31日所持股份餘數為限(詳如附表三、附件二所示),依照股票買賣之先進先出法則,於106年1月1日後超過此數額之賣出,應非係賣出於103年5月2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間取得之股份,而係屬各授權人106年1月1日後買進取得股票之再賣出,此部分獲利即與各授權人於103年5月2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溢價買進股份所受損害非基於同一事實, 易言之,原告先位之訴未請求106年1月1日至106年5月17日溢價買進股票所受損害,則此期間買入股票後再賣出獲利,即無損益相抵可言。是以,原告主張106年1月1日後因賣出而獲利均無庸扣除等語,及被告辯稱106年1月1日後全部之賣出獲利均屬應扣除之範圍等語,均有不當之處,而應以本院認定應扣除之範圍為準。 ⑷ 至蔡豪峰雖辯稱:原告以必翔公司105年第2季至第4季之財務報表有不實情形為由,另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財報不實損害賠償之訴,則受財報不實影響之105年8月16日至106年5月17日之期間,與本案操縱股價期間有重疊,倘授權人係於上開期間買賣必翔公司股票,則有重複請求之嫌等語。惟查,原告雖以必翔公司105年第2季至第4季之財務報表有不實情形為由,對必翔公司、蔣清明、伍必翔、訴外人王培仁、黃寬模、鄧元昌、黃金發、王明勝、沈志成、李傳麒等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惟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2年5月30日以110年度金字第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又經高院於113年7月30日以112年度金上字第37號駁回其上訴,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五第571至644頁),則原告於另案既未受勝訴判決,難認有重複求償之情形,亦無從遽認確有財報不實之情形,況必翔公司是否有財報不實,與蔣清明等6人本件操縱股價行為無關,蔡豪峰上開答辯,不足為採。至蔡豪峰雖請求本院調取上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金字第2號、高院112年度金上字第37號案件卷宗,以證明是否有重複請求之情形,惟如前揭說明,此部分證據與本件無關,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⑸末查,各授權人之成交時間、價格、數量情形,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6日臺證密字第1080013594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光碟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79頁、證物袋內光碟),經本院以各該授權人於103年5月2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內買入必翔公司股票價格與真實股票價格之差額,乘以各該授權人買入股數計算損害賠償,又若各該授權人於103年5月2日起至106年5月17日止有賣出必翔公司股票者,亦將賣出價格與真實價格間差額乘上授權人所賣出股數後,與前開損害額為損益相抵,另所扣除之賣出獲利,係以103年5月2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取得之股數為限(詳如附件二所示)。詳言之,除103年5月2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間各授權人因賣出而獲利均應扣除外,另於106年1月1日至同年5月17日間賣出先前因買進而持有之股份,即江勝薇賣出1,000股、謝玲瑩賣出1,000股、王志強賣出2,000股、林武田賣出58,000股、林秀雲賣出2,000股、沈郁岑賣出4,000股、方瑞真賣出1,000股、蔡玉萍賣出1,000股、蔡碧蘭賣出1,000股、曾喜潤賣出1,000股、林誠賣出1,000股、李素妙賣出2,000股、呂國榮賣出1,000股、賴明錦賣出4,000股、楊又靜賣出2,000股、趙紫潔賣出5,000股、趙靜葳賣出1,000股、陳禎旻賣出1,000股、羅少谷賣出2,000股、宋粲萱賣出1,000股、余金蓮賣出2,000股、謝心怡賣出95,000股、鄭博文賣出583,000股、劉俊村賣出11,000股、楊孟穎賣出3,000股、楊孟 諭賣出3,000股、楊孟錡賣出3,000股、陳雪香賣出7,000股、劉樹發賣出9,000股、黃林月霞賣出5,000股、高銘澤賣出7,000股、許和明賣出4,000股、劉百合賣出1,000股、江得祿賣出200,000股、邱進豊賣出1,910股、曾琪婷賣出5,000股、包芬華賣出23,000股、元大台灣加權股價指數基金賣出21,000股、郭榮達賣出8,000股所生獲利亦應扣除,至於106年1月1日至同年5月17日間賣出超過上開數量之股票,則非係賣出103年5月2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購買之股票,則賣出該等部分股票所生獲利即毋庸扣除。依此計算,各授權人得請求賠償之數額如附表一「本院之判斷」欄所示,詳細計算數據及過程則如附件一所示。另其中計算結果為負數者,表示該授權人未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損害,其得請求之金額以0元計,亦即其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附此說明。 ⑹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各授權人如附表一「本院之判斷」欄所示之金額,係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而原告備位聲明係主張103年5月2日起至106年5月17日間之損害,本院既認原告先位之訴一部有理由,備位聲明部分,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院即毋庸審理,原告亦陳明了解上情(見本院卷六第524頁),附此敘明。 ㈣附表一授權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於時效: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又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前開條文所謂知有賠償義務人,不僅知其姓名而已,並須請求權人所知關於賠償義務人之情形,亦達於可得請求賠償之程度,時效始能進行(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若僅知悉可能之賠償對象,然對於具體之賠償義務人無所知悉,自非達於可得請求賠償之程度,其時效自亦無從進行甚明。 ⒉彭建忠雖辯稱:原告於107年6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授權 人若下單日期早於105年6月28日,請求權均罹於時效等語。惟查,本件刑事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係於105年3月23日始立他字案偵查,此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2828號偵查卷卷面即明(見本院卷五第645頁),且於106年5月16日起始經檢察官以證人或被告身分大規模傳喚陳雨醞、劉玉麗、周其芳、鄭清順、王方興、黃祐琪、黃瑞玲、徐正德、陳雨萱、呂靜珠、陳雨詠、鄭淳仁、王泳泳、陳彤竹、吳靜茹、吳家麟、蔡承翰、鄭明月、陳金桂等案關人等(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2828號卷三第1至118頁,同案卷四第1至145頁),再參以新聞媒體係於106年5月16日、同年月17日始報導必翔公司遭檢調搜索,此有yahoo新聞、鏡週刊網路新聞列印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五第647至650頁),則難認附表一授權人於106年5月16日前已知悉蔣清明等6人有本件操縱股價之行為,應認渠等最早係於106年5月16日始能知悉侵權行為情事,而原告係於107年6月29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見附民字卷第5頁),則附表一授權人之請求權顯未罹於消滅時效甚明。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日為107年8月9日(見附民字卷第105至119、127頁)、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日為107年10月2日(見附民字卷第5、151頁),依據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附表編號1至223所示之人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8月10日起、附表編號224之人自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10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授權人如附表一「本院之判斷」欄所示之金額,及附表編號1至223所示之人自107年8月10日起、附表編號224之人自107年10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均由原告代為受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既依原告先位聲明為其一部勝訴之判決,備位聲明本院即毋庸審理,附此敘明。 六、按保護機構依第28條規定提起訴訟或上訴,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以抵償或難以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准予免供擔保之假執行,投保法第36條定有明文。原告依投保法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具有公益性質,且其以授權人人數眾多且所受損害金額龐大,辦理假執行擔保提存及將來領回擔保金程序頗為繁瑣,需相當時日,為使授權人所受損害儘速獲得補償,達到制裁不法,穩定金融秩序目的,原告主張於判決確定前如不為執行,恐受難以抵償或難以計算之損害,應認已有相當之釋明,故就原告勝訴部分,應准免供擔保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劉育琳 法 官 廖哲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附表一:請求金額及本院之判斷(新臺幣元) 附表二:炒作帳戶明細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00000000000(104/09/08開戶~104/12/21) | | | | | | | | | | | | | | | | | | | | | | 983J-0000000(105年10月1日起變更為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83J-0000000(105年10月1日起變更為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83J-0000000(105年10月1日起變更為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00000000000(104/09/01開戶~105/01/08)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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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於103年5月2日至105年12月31日間買入之股份直至105年12月31日止尚餘之持股數量(單位: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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