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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金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金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翔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蔣清明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鉅展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天賜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世偉  

            彭建忠  





            蔡豪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翔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蔣清明、鉅展投資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陳世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玖仟零參拾陸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彭建忠、蔡豪峰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其上訴利益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係對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全部不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玖仟零參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共同被告對於第一審命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時,不論係由其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均認已具備繳納上訴費用程式。是連帶債務人之共同被告,如其中一人已悉數繳納裁判費以補正程式之欠缺,對於他共同被告亦發生補正該項欠缺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0號、7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上訴人翔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蔣清明、鉅展投資有限公司部分:
  查上訴聲明請求將原判決關於判命渠等給付逾新臺幣(下同)1億5,382萬5,704元之本息部分廢棄,並改判駁回該部分請求,而原判決係判命渠等連帶給付1億5,482萬5,704元,則此部分上訴利益金額為100萬元(計算式:1億5,482萬5,704元-1億5,382萬5,704元=1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9,800元,未據渠等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渠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㈡上訴人陳世偉部分:
  查陳世偉上訴聲明乃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其之部分,並改判駁回該部分請求,則此部分上訴利益金額為1億5,482萬5,70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9萬9,036元,未據陳世偉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陳世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㈢上訴人彭建忠、蔡豪峰部分:
  查渠等提起上訴,未據表明上訴聲明,渠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又若渠等係對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全部不服,則上訴利益金額為1億5,482萬5,70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9萬9,036元,限渠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或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㈣又依首開說明,如上訴人其一已為繳納裁判費,其他上訴人於其繳納範圍內即免除繳納之義務,附此敘明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潘英芳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嘉倫